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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商标條例

發布時(hour)間:2023年02月21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798 次
(1993年12月20日 第(EC)40/94号令)
  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歐共體條約,特别是(yes)該條約第235條、根據歐洲委員會的(of)建議、根據歐洲議會的(of)意見、根據經濟和(and)社會委員會的(of)意見,鑒于(At)需要(want)通過建立一(one)個(indivual)運作(do)良好和(and)能提供像國(country)家市場同樣條件的(of)歐洲内部市場以(by)促進整個(indivual)歐共體經濟活動的(of)和(and)協、持續、穩定的(of)發展;鑒于(At)建立這(this)樣一(one)個(indivual)市場并使其日益成爲(for)一(one)個(indivual)統一(one)的(of)市場,不(No)僅必須消除阻礙商品和(and)服務自由流通的(of)障礙,建立一(one)種使競争不(No)被扭曲的(of)秩序,而且必須創造法律使企業的(of)經濟活動,不(No)管是(yes)商品制造和(and)流通或服務的(of)提供,能在(exist)整個(indivual)共同體範圍内順利進行;鑒于(At)此,在(exist)企業能夠不(No)考慮邊境并用(use)同一(one)方式在(exist)整個(indivual)歐共體内區别其商品或服務的(of)法律手段中,商标最爲(for)合适;
  鑒于(At)爲(for)達到(arrive)上(superior)述目标,歐共體采取行動看來(Come)是(yes)很有必要(want)的(of);鑒于(At)這(this)個(indivual)行動在(exist)于(At)創立歐共體商标體系,企業通過取得共同體商标注冊而獲得在(exist)歐共體整個(indivual)範圍内對商标的(of)統一(one)保護;鑒于(At)除非本條例中另有規定,上(superior)述商标的(of)單一(one)性原則應予以(by)适用(use);鑒于(At)國(country)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的(of)地(land)域性障礙不(No)能靠各國(country)法律的(of)協調而消除;鑒于(At)此,爲(for)了(Got it)在(exist)整個(indivual)歐共體市場内使企業沒有限制地(land)開展經濟活動,有必要(want)創立一(one)種商标,由直接适用(use)于(At)各成員國(country)的(of)統一(one)的(of)歐共體法律進行管理;因爲(for)條約未賦予建立這(this)樣一(one)種法律工具的(of)權
  ①生(born)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來(Come)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歐共體官方公報利,條約的(of)第235條應予适用(use);
  鑒于(At)共同體法律并不(No)能取代各成員國(country)的(of)商标法律;鑒于(At)事實上(superior),不(No)能要(want)求企業一(one)定申請共同體商标注冊;對于(At)那些不(No)想獲得共同體商标保護的(of)企業商标的(of)國(country)家注冊仍很重要(want);鑒于(At)共同體商标權利隻能依注冊獲得,特别是(yes)如果商标缺乏顯著性、不(No)符合法律或者與在(exist)先權利相沖突将會被駁回注冊;
  鑒于(At)歐共體對注冊商标的(of)保護應完全适用(use),其功能在(exist)于(At)特别保證商标起到(arrive)一(one)種區分商品來(Come)源的(of)作(do)用(use),特别是(yes)在(exist)商标與标記相同、商品或服務間相同的(of)情況下;鑒于(At)這(this)種情形同時(hour)适用(use)商标與标記、商品或服務間相似的(of)情況;鑒于(At)應該聯系可能引起混淆來(Come)解釋相似的(of)概念;對引起混淆的(of)可能性的(of)判斷取決于(At)很多因素,特别是(yes)取決于(At)商标在(exist)市場上(superior)的(of)被認可程度、與已使用(use)或注冊的(of)标記相聯系的(of)可能,商标或标記、商品或服務間相類似的(of)程度,這(this)些是(yes)提供這(this)種保護的(of)特殊條件; 鑒于(At)根據商品自由流通的(of)原則,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無權禁止經他(he)本人(people)或經授權投放共同體内流通的(of)商品由第三方使用(use),除非商标所有人(people)有合法理由反對這(this)種商品進一(one)步的(of)流通;
  鑒于(At)共同體商标或先于(At)共同體商标注冊的(of)商标,隻有真正投入使用(use)後才能得到(arrive)保護; 鑒于(At)共同體商标應該被看作(do)與該商品或服務企業相獨立的(of)财産;因此,它可以(by)轉讓,隻要(want)公衆不(No)會因爲(for)轉讓而被誤導。它也能作(do)爲(for)一(one)種對第三方的(of)擔保,還可以(by)許可他(he)人(people)使用(use);
  鑒于(At)共同體有必要(want)對由本條例産生(born)的(of)商标法律的(of)貫徹執行采取必要(want)的(of)行政措施;所以(by),在(exist)保持歐共體現存的(of)法律結構和(and)權力平衡的(of)同時(hour),建立一(one)個(indivual)在(exist)技術上(superior)獨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務自主權的(of)協調局來(Come)協調内部市場(商标和(and)标記)是(yes)至關重要(want)的(of);爲(for)此,協調局必須而且應該是(yes)歐共體内部具有法人(people)資格的(of)、能行使本條例賦予其權力的(of)機構,并且應該在(exist)共同體法律的(of)體系内運行,不(No)損害共同體法律賦予的(of)權限;鑒于(At)必須保證受協調局決定影響的(of)當事人(people)以(by)适用(use)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of)方式受到(arrive)該法律的(of)保護;爲(for)此,制定了(Got it)對商标審查員和(and)協調局各個(indivual)處所作(do)的(of)各種決定提起上(superior)訴的(of)規則;鑒于(At)如果作(do)出(out)被争議決定的(of)部門不(No)修正其決定,當事人(people)可以(by)将其呈送協調局下屬的(of)上(superior)訴庭來(Come)對此作(do)出(out)決定;鑒于(At)上(superior)訴庭的(of)決定可以(by)在(exist)歐共體法院繼續上(superior)訴,該法院有權取消或改變被争議的(of)決定; 鑒于(At)依據理事會決議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關于(At)建立,而于(At)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決議進行修改的(of)歐共體一(one)審庭的(of)決定,法院應行使歐共體條約賦予它的(of)一(one)審判決權--特别是(yes)有關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第2分段而提起的(of)上(superior)訴和(and)執行中采用(use)的(of)法律條例而提起的(of)上(superior)訴;鑒于(At)依據上(superior)述決定,本條例賦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superior)訴委員會所作(do)出(out)決定的(of)判決也應該由法院在(exist)一(one)審中作(do)出(out);
  鑒于(At)爲(for)了(Got it)加強對歐共體商标的(of)保護,成員國(country)根據本國(country)的(of)法律體系應當盡可能少地(land)指定對商标侵權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權的(of)一(one)審或二審法院;法院作(do)出(out)的(of)有關共同體商标的(of)有效性或侵權的(of)決定應該影響或覆蓋歐共體,因爲(for)這(this)是(yes)使法院或協調局所作(do)出(out)決定的(of)穩定性和(and)共同體商标的(of)統一(one)特征不(No)受損害的(of)唯一(one)方法;鑒于(At)就所有與共同體商标有關的(of)訴訟應适用(use)關于(At)司法管轄和(and)民事及商事裁決執行的(of)布魯塞爾公約的(of)規則,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
  鑒于(At)應該避免對涉及同一(one)法律條令、同樣的(of)當事人(people)并且是(yes)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法和(and)成員國(country)商标法基礎上(superior)提起的(of)訴訟作(do)出(out)互爲(for)矛盾的(of)判決;鑒于(At)向同一(one)成員國(country)提起的(of)訴訟,處理案件時(hour)适用(use)該成員國(country)法律,不(No)受本條例的(of)影響,如果同時(hour)向不(No)同的(of)成員國(country)提起訴訟,适用(use)根據布魯塞爾公約關于(At)訴訟競合及關聯的(of)規則制定的(of)規定;鑒于(At)爲(for)保證協調局的(of)完全獨立自立,協調局必須有獨立的(of)财務權,收入基本來(Come)源于(At)該法律體系的(of)使用(use)人(people)所交規費;但是(yes),就歐共體國(country)家間的(of)财政援助記入歐共體的(of)總預算帳上(superior)的(of)情況而言,歐共體的(of)預算制度也是(yes)适用(use)的(of);并且,賬目的(of)審計應由審計署承擔;
  鑒于(At)本條例的(of)執行需要(want)實施措施,特别是(yes)關于(At)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費用(use)條款的(of)通過和(and)修改;鑒于(At)根據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會決議中關于(At)行使歐洲委員會賦予的(of)行使實施權有關規定中第2條第Ⅲ(b)程序規則,這(this)種措施在(exist)由各成員國(country)代表組成的(of)委員會的(of)協助下得到(arrive)歐洲委員會的(of)通過才能執行;
  特制訂本條例:第一(one)章 總則
第1條 歐共體商标
  1.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of)條件和(and)方式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商标,以(by)下簡稱“共同體商标”。
  2.共同體商标具有單一(one)特性,在(exist)整個(indivual)共同體内應有同等效力;隻有就整個(indivual)共同體對商标予以(by)注冊、轉讓、放棄或者作(do)爲(for)撤銷所有人(people)權利或宣布無效及禁止使用(use)。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适用(use)本原則。第2條 協調局
  設立“内部市場(商标和(and)外觀設計)協調局”,以(by)下簡稱“協調局”。第3條 行爲(for)能力
  爲(for)了(Got it)實施本條例,公司、商号和(and)其他(he)法人(people)團體,如果根據有關法律,具有以(by)自己的(of)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and)義務,簽訂合同或者進行其他(he)法律行爲(for),起訴和(and)被訴的(of)能力,應視爲(for)法人(people)。第二章 商标權
第一(one)節 共同體商标的(of)定義,如何獲得共同體商标
第4條 可構成共同體商标的(of)标志
  共同體商标可以(by)由能用(use)書寫表示的(of)任何标志,特别是(yes)文字,其中包括人(people)名、圖案、字母、數字、商品形狀或其包裝組成,隻要(want)這(this)些标志能夠将一(one)個(indivual)企業的(of)商品或服務同其他(he)企業的(of)商品或服務區别開來(Come)。第5條 誰能成爲(for)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
  1.下列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包括按公法設立的(of)管理機關,可以(by)成爲(for)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
  (a)成員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民;
  (b)《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以(by)下簡稱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of)其他(he)締約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民;或 (c)在(exist)共同體區域内或在(exist)巴黎公約締約國(country)地(land)域内居住、擁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of)工商企業的(of)非巴黎公約締約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民;或
  (d)上(superior)述第(c)項以(by)外的(of)任何非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締約國(country),但根據公布的(of)決定,給予所有成員國(country)國(country)民的(of)商标同等保護的(of)國(country)家,如果成員國(country)國(country)民被要(want)求提供原屬國(country)注冊證的(of)證明,承認共同體商标注冊證作(do)爲(for)這(this)種證明的(of)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民。
  2.關于(At)适用(use)第1款的(of)規定,1954年9月28日在(exist)紐約簽訂的(of)《關于(At)無國(country)籍人(people)身份公約》第一(one)條規定的(of)無國(country)籍人(people),以(by)及1951年7月28日在(exist)日内瓦簽訂的(of),并經1967年1月3日在(exist)紐約簽訂的(of)《關于(At)難民身份議定書》所修改的(of)《關于(At)難民身份公約》第一(one)條規定的(of)難民,應視爲(for)在(exist)該國(country)有習慣住所的(of)國(country)民;
  3.屬于(At)1(d)款國(country)民的(of)人(people),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必須證明其商标在(exist)原屬國(country)已注冊,除非根據公布的(of)決定,聯盟成員國(country)國(country)民的(of)商标在(exist)所指原屬國(country)申請注冊,無須提供在(exist)先作(do)爲(for)共同體商标注冊或者作(do)爲(for)聯盟成員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家商标注冊的(of)證明。第6條 獲得共同體商标的(of)方式
  共同體商标應通過注冊取得。第7條 駁回注冊的(of)絕對理由
  1.以(by)下商标不(No)得予以(by)注冊:
  (a)不(No)符合第4條要(want)求的(of)标志;
  (b)缺乏顯著性的(of)商标;
  (c)僅由在(exist)商業活動中可用(use)于(At)标明商品的(of)種類、質量、數量、用(use)途、價值、原産地(land)商品的(of)生(born)産日期,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的(of)符号或标志組成的(of)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征的(of)符号标志組成的(of)商标。
  (d)僅由在(exist)習慣用(use)語或善意和(and)公認的(of)商務實踐中成爲(for)慣例的(of)符号或标志組成的(of)商标;
  (e)僅由以(by)下形狀組成的(of)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of)特性決定的(of)形狀;或
  (ii)獲得一(one)定技術效果所必須的(of)商品形狀;或
  (iii)給商品帶來(Come)實體價值的(of)商品形狀;
  (f)違反公共秩序和(and)善良風俗的(of)商标;
  (g)帶有欺騙性質的(of),例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of)性質、質量或地(land)理來(Come)源的(of)商标;
  (h)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應按照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被拒絕注冊的(of)商标;
  (i)雖非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指的(of),但具有特殊公衆利益的(of)徽章、徽記或者紋章圖案的(of)商标,但有關當局同意其注冊的(of)除外。
  (j)如葡萄酒和(and)烈性酒的(of)商标中含有或由用(use)以(by)識别葡萄酒和(and)烈性酒的(of)地(land)理名稱,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No)是(yes)出(out)産于(At)該地(land)的(of)。
  2.盡管不(No)能注冊的(of)理由隻在(exist)共同體部分國(country)家得到(arrive)承認,第1款也應予适用(use)。
  3.要(want)求注冊的(of)商标通過使用(use),在(exist)有關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已具有顯著性,第1(b),1(C),1(d)不(No)應适用(use)。第8條 駁回注冊的(of)相對理由
  1.申請注冊的(of)商标,因在(exist)先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異議,不(No)得予以(by)注冊:
  (a)申請注冊的(of)商标與在(exist)先的(of)商标相同的(of)以(by)及申請注冊的(of)商标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與在(exist)先的(of)商标所保護的(of)商品或服務相同的(of);
  (b)由于(At)申請注冊的(of)商标與在(exist)先的(of)商标相同或近似以(by)及申請注冊的(of)商标所使用(use)的(of)商品和(and)提供的(of)服務與在(exist)先的(of)商标所保護的(of)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exist)在(exist)先商标受到(arrive)保護的(of)共同體區域内的(of)公衆中引起混淆的(of);這(this)種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與在(exist)先商标相聯系。
  2.第1條所指的(of)“在(exist)先商标”指:
  (a)下列幾種商标,其申請注冊日早于(At)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的(of)日期,如有必要(want),應考慮這(this)幾種商标的(of)優先權請求:
  (i)共同體商标;
  (ii)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注冊的(of)商标,或者就比利時(hour)、荷蘭、盧森堡而言在(exist)比荷盧商标局注冊的(of)商标;
  (iii)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有效的(of)國(country)際注冊的(of)商标;
  (b)以(by)上(superior)(a)所指的(of)商标申請,但最後應核準注冊;
  (c)在(exist)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之日,或者在(exist)提出(out)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優先權之日,在(exist)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superior)在(exist)聯盟成員國(country)已馳名的(of)商标;
  3.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未經該所有人(people)的(of)同意而以(by)自己的(of)名義申請商标注冊的(of),在(exist)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異議下,該商标不(No)應予以(by)注冊,除非該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證明其行爲(for)是(yes)正當的(of);
  4.申請注冊的(of)商标,經非注冊商标所有人(people)或經在(exist)不(No)單限于(At)當地(land)的(of)商業活動中使用(use)另一(one)标志的(of)所有人(people)的(of)異議,根據成員國(country)有關該标志的(of)法律規定,不(No)應予以(by)注冊:
  (a)如果該标志的(of)權利是(yes)在(exist)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前或在(exist)提出(out)申請共同體商标優先權之日前取得的(of);
  (b)如果該标志賦予其所有人(people)禁止在(exist)後商标使用(use)的(of)權利的(of);
  5.此外,申請注冊的(of)商标與在(exist)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of),盡管其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與在(exist)先商标保護的(of)商品或服務不(No)類似的(of);有一(one)在(exist)先共同體商标而且該商标在(exist)共同體享有聲譽的(of);有一(one)在(exist)先國(country)家商标而且在(exist)有關成員國(country)享有聲譽的(of);無正當理由使用(use)申請注冊的(of)商标會使在(exist)先商标處于(At)不(No)利地(land)位或會給在(exist)先商标的(of)顯著特征或聲譽造成損害的(of);上(superior)述申請注冊的(of)商标,經第2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異議,不(No)得予以(by)注冊。第二節 共同體商标的(of)效力
第9條 共同體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
  1.共同體商标應賦予商标所有人(people)對該商标的(of)專用(use)權。商标所有人(people)有權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exist)貿易過程中使用(use):
  (a)與共同體商标相同,使用(use)在(exist)與共同體商标所注冊的(of)相同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任何标志;
  (b)由于(At)與共同體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時(hour)與共同體商标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相同成類似的(of)任何标志,其使用(use)可能會在(exist)公衆中引起混淆的(of);這(this)種可能的(of)混淆包括該标志和(and)該商标之間可能引起的(of)聯系;
  (c)與共同體商标相同或類似,但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與共同體商标所保護的(of)商品或服務不(No)相類似的(of)任何标志,如果共同體商标在(exist)共同體内享有聲譽,但由于(At)無正當理由使用(use)該标志,會給商标的(of)顯著特征或聲譽造成不(No)當利用(use)或損害的(of);
  2.根據第1款,特别是(yes)下列情況,可以(by)予以(by)制止:
  (a)在(exist)商品或商品包裝上(superior)綴附該标志;
  (b)提供帶有該标志的(of)商品,将其投入市場或爲(for)此目的(of)持有或用(use)該标志提供服務;
  (c)進口或出(out)口帶有該标志的(of)商品;
  (d)在(exist)商業文書或廣告上(superior)使用(use)該标志。
  3.共同體商标賦予的(of)權利應自該商标注冊公布之日起,可以(by)對抗第三方,在(exist)共同體商标申請公告之日以(by)後的(of)行爲(for)如依注冊公告應予查禁,所有人(people)可以(by)要(want)求合理賠償。受理案件的(of)法院不(No)可以(by)在(exist)注冊公告之前對案件的(of)是(yes)非曲直作(do)出(out)判決。第10條 共同體商标編入詞典
  如果共同體商标編入詞典、百科全書或類似參考書,給人(people)的(of)印象好像成爲(for)注冊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的(of)通用(use)名稱,出(out)版社應根據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要(want)求,保證至少在(exist)最近再版時(hour),注明該詞爲(for)注冊商标。第11條 禁止使用(use)以(by)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名義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
  如果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未經所有人(people)的(of)同意,以(by)自己的(of)名義注冊了(Got it)該商标,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有權反對其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使用(use)其商标,除非該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證明其行爲(for)是(yes)正當的(of)。第12條 共同體商标效力的(of)限定
  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無權制止第三方在(exist)貿易過程中使用(use):
  (a)其自己的(of)名稱或地(land)址;
  (b)有關品質、質量、數量、用(use)途、價值、産地(land)名稱、生(born)産商品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的(of)标志,或有關商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點的(of)标志;
  (c)需要(want)用(use)來(Come)表明商品或服務用(use)途的(of)标志,特别是(yes)用(use)來(Come)表明商品零部件用(use)途的(of)商标;隻要(want)上(superior)述使用(use)符合工商業務中的(of)誠實慣例。第13條 共同體商标的(of)權利耗盡
  1.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共同體市場标有該商标的(of)商品使用(use)共同體商标。
  2.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of),尤其是(yes)商品在(exist)投放市場後,商品質量發生(born)變化或損壞的(of),上(superior)述第一(one)款不(No)适用(use)。第14條 與侵權有關的(of)國(country)家法的(of)補充适用(use)
  1.共同體商标的(of)效力完全依照本條例的(of)規定。
  此外,侵犯共同體商标權應根據第十章的(of)規定,适用(use)與侵權有關的(of)國(country)家法。
  2.本條例不(No)應阻止共同體商标根據成員國(country)有關民事責任和(and)反不(No)正當競争法提起訴訟。
  3.适用(use)的(of)程序規則應按第十章的(of)規定确定。第三節 共同體商标的(of)使用(use)
第15條 共同體商标的(of)使用(use)
  1.商标所有人(people)在(exist)商标注冊後五年内,未将共同體商标在(exist)共同體内真正使用(use)于(A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或者連續中斷五年的(of),共同體商标應根據本條例的(of)規定受到(arrive)制裁,除非存在(exist)不(No)使用(use)的(of)正當理由。
  2.下列行爲(for)亦應視爲(for)第1款所指的(of)使用(use):
  (a)共同體商标以(by)不(No)改變其顯著特征的(of)與注冊時(hour)不(No)同組成形式進行使用(use);
  (b)在(exist)共同體區域内,僅爲(for)了(Got it)出(out)口商品的(of)目的(of),把共同體商标貼附在(exist)商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
  3.共同體商标經商标所有人(people)同意的(of)使用(use)應視爲(for)所有人(people)的(of)使用(use)。第四節 共同體商标作(do)爲(for)财産的(of)客體
第16條 把共同體商标視同國(country)家商标
  1.除第17條至24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标作(do)爲(for)财産的(of)客體應作(do)爲(for)整體,在(exist)整個(indivual)共同體區域内作(do)爲(for)在(exist)成員國(country)内注冊的(of)國(country)内商标處理,根據共同體注冊簿,在(exist)該成員國(country)内,
  (a)所有人(people)在(exist)相關時(hour)間裏擁有住所和(and)居住地(land);或
  (b)如果(a)不(No)适用(use),所有人(people)在(exist)相關時(hour)間内擁有企業。
  2.對于(At)第一(one)款未作(do)規定的(of)情況,前款所指的(of)成員國(country)應是(yes)協調局所在(exist)地(land)的(of)成員國(country)。
  3.共同體商标注冊簿上(superior)提到(arrive)兩個(indivual)或兩個(indivual)以(by)上(superior)的(of)人(people)作(do)爲(for)共同體商标聯合所有人(people)的(of),第1款應适用(use)首先提到(arrive)的(of)所有人(people);不(No)然第1款應适用(use)按順序排列的(of)下一(one)個(indivual)所有人(people)。第1款不(No)适用(use)聯合所有人(people)中任何一(one)個(indivual)的(of),第2款應予适用(use)。第17條 轉讓
  1.共同體商标可以(by),獨立于(At)企業的(of)任何轉讓,就其注冊保護的(of)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進行轉讓。
  2.整個(indivual)企業的(of)轉讓應包括共同體商标的(of)轉讓,但根據有關轉讓的(of)法律,有相反的(of)協議或情況明顯不(No)同者除外。本規定适用(use)轉讓企業的(of)契約義務。
  3.在(exist)不(No)影響第2款的(of)情況下,共同體商标的(of)轉讓應以(by)書面作(do)成并應要(want)求契約各方簽字,否則轉讓作(do)無效論處,但判決而定的(of)轉讓除外。
  4.如果轉讓文件明顯表明,共同體商标的(of)轉讓對公衆對于(A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的(of)性質、質量或産地(land)引起誤導的(of),協調局對該轉讓不(No)應予以(by)注冊,除非商标受讓人(people)同意将共同體商标注冊限于(At)不(No)易引起誤導的(of)商品或服務。
  5.經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轉讓應登記于(At)注冊簿并予公告。
  6.隻要(want)轉讓尚未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商标受讓人(people)不(No)得行使共同體商标注冊産生(born)的(of)權利。
  7.對于(At)“Office”限制時(hour)間進行觀察的(of)商标,俟“Office”收到(arrive)商标轉讓申請,商标受讓人(people)可以(by)作(do)相應的(of)聲明。
  8.根據第77條需要(want)通知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所有文書,應寄給注冊爲(for)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第18條 以(by)代理人(people)名義注冊的(of)商标的(of)轉讓
  未經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同意,以(by)其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商标所有人(people)有權要(want)求将該商标轉讓給他(he),除非代理人(people)或代表人(people)證明其行爲(for)是(yes)正當的(of)。第19條 物權
  1.共同體商标可以(by)獨立于(At)企業進行質押或作(do)爲(for)其他(he)物權的(of)客體。
  2.應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第1款中提到(arrive)的(of)權利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并予公告。第20條 強制執行
  1.共同體商标可以(by)強制執行。
  2.關于(At)共同體商标強制的(of)程序,根據第16條确定的(of)法院和(and)成員國(country)主管機關應對此有專門的(of)管轄權。
  3.應當事人(people)一(one)方的(of)要(want)求,強制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并予以(by)公告。第21條 破産或同類性質的(of)程序
  1.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有關該領域的(of)共同規則生(born)效之前,共同體商标可能涉及破産或同類性質的(of)訴訟的(of)唯一(one)國(country)家,應該是(yes)國(country)内法或所适用(use)的(of)有關公約所指的(of)首次提起訴訟的(of)國(country)家。
  2.共同體商标涉及破産或同類性質的(of)訴訟的(of),應國(country)家主管機關的(of)要(want)求,這(this)種情況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并予公告。第22條 商标許可
  1.共同體商标可以(by)就其注冊的(of)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許可他(he)人(people)在(exist)共同體整個(indivual)區域或部分區域使用(use)。許可使用(use)可以(by)是(yes)獨占或非獨占的(of)。
  2.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可以(by)要(want)求用(use)該商标賦予他(he)的(of)權利就被許可人(people)違反商标許可合同中有關商标使用(use)期限、可使用(use)的(of)注冊商标形式、準許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标使用(use)的(of)地(land)區或者被許可人(people)生(born)産的(of)商品或提供的(of)服務的(of)質量向被許可人(people)提起訴訟。
  3.在(exist)不(No)影響商标許可合同規定的(of)情況下,被許可人(people)隻有取得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同意,才可以(by)對侵犯共同體商标的(of)行爲(for)提起訴訟。但是(yes),在(exist)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people)後,商标所有人(people)本人(people)未在(exist)适當的(of)期限内提起訴訟的(of),獨占許可商标所有人(people)可以(by)提起訴訟。
  4.被許可人(people)爲(for)了(Got it)獲得損失賠償,應有權參與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提起的(of)商标侵權訴訟。
  5.應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共同體商标許可使用(use)的(of)準許或轉讓,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并予公告。第23條 對第三方的(of)效力
  1.第17、19和(and)22條所指的(of)有關共同體商标的(of)法律行爲(for),隻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之後,對所有成員國(country)的(of)第三方有效。但是(yes),該商标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之前,這(this)種行爲(for)應對在(exist)該行爲(for)之日以(by)後取得權利的(of),但在(exist)取得權利之日知道該行爲(for)的(of)第三方有效。
  2.第一(one)款不(No)适用(use)于(At)通過整個(indivual)企業的(of)轉讓或通過全部财産繼承的(of)方式獲得共同體商标或共同體商标某項權利的(of)人(people)。
  3.第20條所指的(of)法律行爲(for)對第三方的(of)效力應依照第16條确定的(of)成員國(country)的(of)法律規定。
  4.在(exist)有關破産的(of)成員國(country)共同規則生(born)效之前,破産或類似訴訟對第三方的(of)效力應依據有關國(country)家法或所适用(use)的(of)有關條約所指的(of)首次提起這(this)種訴訟的(of)成員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家法律。第24條 共同體商标申請作(do)爲(for)财産的(of)标的(of)
  第16條至23條應适用(use)于(At)共同體商标的(of)申請。第三章 共同體商标的(of)申請
第一(one)節 申請的(of)提交及申請所要(want)求的(of)條件
第25條 申請的(of)提交
  1.共同體商标的(of)申請應由申請人(people)選擇向以(by)下機構提交:
  (a)協調局;或
  (b)一(one)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或者比荷盧商标局。通過此途徑提交的(of)申請,應視爲(for)同一(one)方向協調局提交的(of)申請,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請是(yes)向一(one)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标局提交的(of),那麽,在(exist)收到(arrive)申請兩周内,該局應采取一(one)切步驟将申請書送交協調局。該局可以(by)向申請人(people)收取不(No)超過收、發申請書行政費用(use)的(of)費用(use)。 3.第二款所指的(of)申請在(exist)提交後一(one)個(indivual)多月才送達協調局的(of),視爲(for)撤回。
  4.本條例生(born)效十年後,歐盟委員會(the Commission)應草拟一(one)個(indivual)有關共同體商标提交申請制度的(of)實施報告,同時(hour)提交修改這(this)一(one)制度的(of)建議。第26條 申請須符合的(of)條件
  1.一(one)份共同體商标申請應包括:
  (a)共同體商标注冊申請書;
  (b)說明申請人(people)身份的(of)文件;
  (c)申請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清單;
  (d)商标圖樣一(one)張。
  2.申請共同體商标應交納申請費,如有必要(want),應交納一(one)類或一(one)類以(by)上(superior)費用(use)。
  3.共同體商标申請必須符合148條所指的(of)實施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規定的(of)條件。第27條 申請日
  共同體商标申請日應是(yes)申請人(people)向協調局提交包括第26條第1款所列的(of)申請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one)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标局提交了(Got it)申請的(of),以(by)提交上(superior)述文件後一(one)個(indivual)月内支付了(Got it)申請費的(of)爲(for)準。第28條 分類
  申請共同體商标所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of)分類制度分類。第二節 優先權
第29條 優先權
  1.在(exist)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任何成員國(country)提交了(Got it)商标申請的(of)人(people),或其财産繼承人(people)就同一(one)商标在(exist)與已申請的(of)商标注冊的(of)相同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申請的(of)共同體商标而言,應該在(exist)首次申請之日起六個(indivual)月内享受優先權。
  2.與已根據提交申請的(of)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家法或根據雙邊或多邊協議提交的(of)正規國(country)内申請相等的(of)每個(indivual)申請應予承認優先權。
  3.正規國(country)内申請是(yes)指,不(No)管申請結果如何,足以(by)确定提交申請日期的(of)申請。
  4.在(exist)後的(of)商标申請是(yes)原先第一(one)次申請使用(use)在(exist)相同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商标的(of)主體,而且是(yes)在(exist)第一(one)國(country)家提交的(of),在(exist)後的(of)商标申請從确定優先權而論,應被認爲(for)是(yes)第一(one)次申請,隻要(want)在(exist)後提交的(of)商标申請之日,前面的(of)申請業已撤回、放棄或被駁回,未向公衆公開和(and)未留下判決權利,而且前面的(of)申請未曾用(use)來(Come)作(do)爲(for)要(want)求優先權的(of)理由。
  5.如果在(exist)非巴黎公約或非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成員國(country)提交了(Got it)第一(one)次申請,第1至4款僅适用(use)于(At)根據公布的(of)決定,以(by)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of)相等的(of)條件賦予在(exist)協調局第一(one)次提交的(of)申請同等效力優先權的(of)國(country)家。第30條 要(want)求優先權
  申請人(people)如果想利用(use)前一(one)申請獲得優先權,應提交優先權聲明和(and)前一(one)申請的(of)申請書副本一(one)份。原先申請書的(of)文字不(No)是(yes)協調局使用(use)文字之一(one)的(of),申請人(people)應提交一(one)份原申請文譯本。第31條 優先權的(of)效力
  優先權效力,從确立優先權而論,優先權日視爲(for)提交共同體商标申請之日。 第32條 共同體商标申請等同于(At)國(country)内商标申請
  已經給予申請日的(of)共同體商标申請,如以(by)共同體商标爲(for)基礎要(want)求優先權,應在(exist)成員國(country)中等同于(At)正規的(of)國(country)内申請。第三節 展覽會優先權
第33條 展覽會優先權
  1.如果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根據1928年11月22日在(exist)巴黎簽訂的(of)并于(At)1972年11月30日修訂的(of)《國(country)際展覽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規定的(of)官方舉辦或認可的(of)國(country)際展覽會上(superior)已經展出(out)帶有所申請的(of)标志的(of)商品或服務,若帶有該标志的(of)商品或服務自首次展出(out)起六個(indivual)月内提交商标申請,他(he)可以(by)要(want)求第31條所指的(of)優先權。
  2.申請人(people)希望根據第1款請求優先權的(of),必須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of)條件,提交帶有申請标志的(of)商品或服務的(of)展出(out)材料。
  3.在(exist)一(one)成員國(country)或在(exist)第三國(country)給予的(of)展覽會優先權并不(No)延長第29條規定的(of)優先權期限。第四節 請求國(country)家商标的(of)老牌特權
第34條 請求國(country)家商标的(of)老牌特權
  1.在(exist)一(one)成員國(country)在(exist)先注冊的(of)商标,包括在(exist)比荷盧國(country)家注冊的(of)或按照一(one)成員國(country)有效的(of)國(country)際注冊的(of)商标,其所有人(people)有權将同一(one)商标申請共同體商标注冊,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與在(exist)先注冊的(of)商标所使用(use)的(of)或包括的(of)商品或服務相同,可以(by)請求成員國(country)的(of)或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注冊的(of)在(exist)先商标的(of)共同體商标老牌特權。
  2.老牌特權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of)唯一(one)的(of)效力在(exist)于(At),如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放棄或讓在(exist)先商标期滿終止,他(he)應被視爲(for)享有這(this)些商标仿佛繼續注冊的(of)同樣的(of)權利。
  3.所請求的(of)共同體商标老牌特權自動滅失,如果因此請求老牌特權的(of)在(exist)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無效,或者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前放棄。第35條 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後請求老牌特權
  1.在(exist)一(one)成員國(country)在(exist)先注冊的(of),包括在(exist)比荷盧國(country)家注冊的(of)或者根據在(exist)成員國(country)家有效的(of)國(country)際注冊的(of)使用(use)在(exist)相同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同一(one)商标的(of)所有人(people),他(he)同時(hour)又是(yes)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可以(by)請求該成員國(country)的(of)或在(exist)該成員國(country)注冊的(of)在(exist)先商标老牌特權。
  2.第 34(2)和(and) 34(3)款适用(use)。第四章 注冊程序
第一(one)節 商标申請的(of)審查
第36條 申請條件的(of)審查
  1.協調局應審查:
  (a)共同體商标申請是(yes)否符合第27條有關申請日的(of)要(want)求;
  (b)共同體商标申請是(yes)否符合實施細則規定的(of)條件;
  (c)類别費是(yes)否已按規定的(of)期限繳納。
  2.共同體商标申請不(No)符合第1款所要(want)求的(of),協調局應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對在(exist)限定期限内支付費用(use)的(of)不(No)足或疏忽之處予以(by)補救。 3.如果按照第一(one)款确定的(of)在(exist)支付方面不(No)足或疏忽之處在(exist)限定期限内未予補救的(of),申請将不(No)作(do)爲(for)共同體商标處理。申請人(people)達到(arrive)協調局要(want)求的(of),協調局應承認支付方面不(No)足或疏忽之處予以(by)補救之日爲(for)商标申請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of)不(No)足之處未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予以(by)補救的(of),協調局應駁回申請。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of)支付方面的(of)疏忽之處未在(exist)限定期限内予以(by)補救的(of),申請應視爲(for)撤回,除非該款項很明确表明費用(use)以(by)支付哪類商品或服務的(of)。
  6.未能滿足優先權要(want)求的(of),應導緻優先權的(of)喪失。
  7.未能滿足請求國(country)家商标老牌特權的(of)要(want)求的(of),應導緻該權利的(of)喪失。第37條 有關所有人(people)資格條件的(of)審查
  1.根據第5條的(of)規定,申請人(people)不(No)可以(by)成爲(for)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申請應予駁回。
  2.在(exist)給予申請人(people)撤回其申請的(of)機會或提出(out)意見之前,申請不(No)可以(by)予以(by)駁回。第38條 對駁回的(of)絕對理由的(of)審查
  1.根據第7條的(of)規定,一(one)商标不(No)适合在(exist)共同體商标申請所包括的(of)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注冊的(of),申請應以(by)那些商品或服務爲(for)由予以(by)駁回。
  2.商标包括無顯著性的(of)部分,而且在(exist)商标中包含該部分會對商标的(of)保護範圍産生(born)懷疑的(of),協調局應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聲明放棄該部分的(of)專用(use)權作(do)爲(for)注冊該商标的(of)條件。放棄聲明應與申請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與共同體商标的(of)注冊一(one)起公告。
  3.在(exist)允許申請人(people)有機會撤回或者修改申請書或者提出(out)意見之前,申請不(No)應予以(by)駁回。第二節 查詢
第39條 查詢
  1.俟協調局給予了(Got it)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申請日,而且确認了(Got it)申請人(people)已滿足了(Got it)第5條所規定的(of)條件,協調局應制作(do)一(one)份共同體商标查詢報告,引證可能根據第8條的(of)規定對申請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提出(out)反對的(of)那些在(exist)先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或已發現的(of)共同體商标申請。
  2.一(one)旦給予了(Got it)共同體商标的(of)申請日,協調局應向已通知協調局決定在(exist)其自己的(of)商标注冊簿上(superior)對共同體商标申請進行查詢的(of)各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送交一(one)份申請書複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of)各個(indivual)中央工業産權局,應在(exist)收到(arrive)共同體商标申請書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将查詢報告送交協調局。查詢報告應引證那些可能被援引來(Come)對申請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提出(out)反對的(of)在(exist)先的(of)國(country)内商标,或者說明經查詢未發現存在(exist)這(this)種權利。
  4.根據第3款,協調局應向各中央工業産權局爲(for)他(he)提供的(of)每份查詢報告支付一(one)定費用(use)。支付給每個(indivual)局的(of)數額應相同,具體數額應由預算委員會采取成員國(country)代表3/4的(of)多數通過的(of)方式确定。
  5.協調局應及時(hour)将共同體查詢報告和(and)依據第3款規定的(of)期限提交的(of)國(country)家查詢報告送交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
  6.共同體商标申請應在(exist)協調局将查詢報告送交申請人(people)之日起一(one)個(indivual)月期限屆滿之後公告。一(one)俟公告,協調局應将共同體商标申請公告通知在(exist)共同體查詢報告中引證的(of)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或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
  7.協調局開始接受申請五年後,歐盟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本條例規定的(of)查詢制度實施情況報告,同時(hour),如有必要(want),應在(exist)所取得的(of)經驗的(of)基礎上(superior)并着眼于(At)查詢制度的(of)發展,對本條例提出(out)适當的(of)修改意見。第三節 申請的(of)公告 第40條 申請的(of)公告
  1.如果共同體商标申請必須滿足的(of)條件業已具備,而且第39條第6款規定的(of)期限已過,商标申請根據第37條和(and)第38條的(of)規定未予駁回的(of),則應予以(by)公告。
  2.商标申請公告之後依照第37條和(and)第38條的(of)規定予以(by)駁回的(of),駁回注冊的(of)終局決定應予以(by)公告。第四節 第三方的(of)意見和(and)異議
第41條 第三方的(of)意見
  1.在(exist)共同體商标公告之後,任何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以(by)及代表制造商、生(born)産商、服務的(of)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of)團體或組織,可以(by)向協調局提出(out)書面意見,特别是(yes)根據第7條的(of)理由說明該标志依職權不(No)得予以(by)注冊。他(he)們(them)不(No)得作(do)爲(for)當事人(people)出(out)席協調局的(of)審理程序。
  2.上(superior)述第1款所指的(of)意見應送交申請人(people)。申請人(people)可以(by)對所提意見發表評論。第42條 異議
  1.共同體商标申請公告後三個(indivual)月期限内,對該商标注冊的(of)異議書可以(by)由下列人(people)根據第8條以(by)該商标不(No)可以(by)注冊爲(for)由發出(out):
  (a)在(exist)第8條第1款和(and)第5款規定的(of)情況下,第8條第(2)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商标所有人(people)以(by)及那些商标所有人(people)授權的(of)被許可人(people);
  (b)第8條第3款所指的(of)商标所有人(people);
  (c)第8條第4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标志的(of)所有人(people)和(and)或根據有關國(country)内法授權行使這(this)些權力的(of)人(people)。
  2.根據第44條第2款第2句對經修正的(of)申請的(of)公告後,對商标注冊的(of)異議書也可以(by)根據第1款規定的(of)條件發出(out)。
  3.異議必須以(by)書面形式提出(out),而且必須具體說明提出(out)異議的(of)理由。在(exist)支付異議費之前,異議不(No)能視爲(for)業已提出(out)。異議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協調局确定的(of)期限内,提出(out)能說明其案情的(of)事實、證據和(and)理由。第43條 異議的(of)審查
  1.協調局在(exist)審查異議的(of)過程中,在(exist)需要(want)時(hour)應經常請各方當事人(people)在(exist)協調局所規定的(of)期限内,對其他(he)當事人(people)或協調局本身的(of)文書提出(out)意見。
  2.應申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提出(out)異議的(of)在(exist)先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應提供證據證明:如果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該日已超過五年,在(exist)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間,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已在(exist)共同體範圍内真正使用(use)于(At)注冊的(of)及異議據以(by)提出(out)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或證明不(No)使用(use)的(of)正當理由。如果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僅在(exist)注冊的(of)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使用(use),對審理異議來(Come)說,該商标應視爲(for)僅在(exist)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注冊。
  3.上(superior)述第2款應适用(use)于(At)第8條第2款(a)項所指的(of)在(exist)先國(country)内商标,該國(country)内商标通過在(exist)其受保護的(of)成員國(country)的(of)使用(use)來(Come)代替在(exist)共同體内使用(use)。
  4.協調局如認爲(for)合适,可以(by)請各方當事人(people)友好解決。
  5.如果審查異議時(hour)發現商标不(No)可以(by)在(exist)共同體商标申請所保護的(of)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注冊,那麽該申請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予以(by)駁回。否則異議予以(by)駁回。
  6.駁回申請的(of)決定成爲(for)終局決定後應予公告。第5節 申請的(of)撤回、限制和(and)修改
第44條 申請的(of)撤回、限制和(and)修改
  1.申請人(people)可随時(hour)撤回其共同體商标申請或限制申請書所包括的(of)商品或服務清單。如果申請業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應予以(by)公告。
  2.在(exist)其他(he)方面,經申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共同體商标申請可以(by)予以(by)修正,但僅限于(At)更正申請人(people)的(of)名稱或地(land)址、文字或抄寫差錯或其他(he)明顯的(of)錯誤,隻要(want)這(this)些修正沒有實質上(superior)改變商标或擴大(big)商品或服務清單。修正影響了(Got it)商标圖樣或商品或服務項目的(of),而且是(yes)在(exist)申請公告之後進行的(of),商标申請應按修正的(of)予以(by)公告。 第6條 注冊第45條 注冊
  申請符合本條例要(want)求的(of)并在(exist)第42條第1款規定的(of)期限内無人(people)提出(out)異議的(of)或異議經最後決定駁回的(of),商标應予核準注冊爲(for)共同體商标,隻要(want)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交納了(Got it)注冊費。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未交費的(of),申請應視爲(for)撤回。第五章 共同體商标的(of)有效期、續展和(and)變更
第46條 注冊的(of)有效期
  共同體商标注冊的(of)有效期爲(for)10年,自申請提交之日起開始計算。根據第47條規定商标可以(by)續展,時(hour)間每次爲(for)10年。第47條 續展
  1.共同體商标的(of)注冊,經商标所有人(people)或者他(he)明确授權的(of)任何人(people)的(of)請求,應予以(by)續展,隻要(want)他(he)支付了(Got it)費用(use)。
  2.協調局應在(exist)共同體商标有效期滿之前及時(hour)通知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或擁有共同體商标注冊權的(of)任何人(people)。如果未及時(hour)發出(out)期滿通知,不(No)應追究協調局的(of)責任。
  3.續展請求應在(exist)有效期滿之日最後一(one)天的(of)六個(indivual)月内提交。費用(use)也應在(exist)同期内交納。未能照此辦理的(of),續展請求可以(by)在(exist)上(superior)句所指的(of)日期後六個(indivual)月寬限期内提交,隻要(want)在(exist)寬限期内交納了(Got it)附加費用(use)。
  4.提交的(of)續展請求或交納的(of)費用(use)隻限于(At)共同體商标所注冊的(of)部分商品或服務的(of),續展注冊應隻限于(At)這(this)些商品或服務。
  5.續展注冊有效期應自現行注冊期滿之日後的(of)第一(one)天起計算。續展應予以(by)注冊。第48條 變動
  1.共同體商标在(exist)注冊或續展注冊有效期間不(No)應在(exist)注冊簿中予以(by)變動。
  2.然而,共同體商标包括所有人(people)名稱和(and)地(land)址的(of),且商标的(of)任何變更并不(No)實質上(superior)影響原注冊商标特征的(of),可以(by)按所有人(people)的(of)請求予以(by)注冊。
  3.變動注冊的(of)公告應包括變動後的(of)共同體商标圖樣。權利受到(arrive)變更影響的(of)第三方,可以(by)在(exist)公告後三個(indivual)月内對變更注冊提出(out)異議。第六章 放棄、撤銷、無效
第一(one)節 放棄
第49條 放棄
  1.共同體商标可以(by)就商标注冊的(of)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放棄注冊。
  2.放棄應由商标所有人(people)向協調局作(do)書面說明。放棄經在(exist)注冊簿登記後才能生(born)效。
  3.放棄隻有經注冊簿中登記的(of)權利所有人(people)的(of)同意才能予以(by)登記。已注冊了(Got it)使用(use)許可證的(of),隻有商标所有人(people)證明他(he)已将放棄的(of)意圖通知了(Got it)被許可人(people),放棄才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此項登記應在(exist)實施條例規定的(of)期限屆滿後進行。第二節 撤銷理由
第50條 撤銷理由
  1.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應在(exist)其向協調局申請後宣布撤銷或在(exist)侵權訴訟中以(by)反訴爲(for)由宣布撤銷:
  (a)如果商标連續五年未在(exist)共同體内在(exis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真正使用(use),又無不(No)使用(use)的(of)正當理由;但是(yes),如要(want)在(exist)五年期滿和(and)提出(out)撤銷申請或反訴這(this)段時(hour)間内,商标開始或恢複正常使用(use),任何人(people)都不(No)可以(by)要(want)求所有人(people)的(of)共同體的(of)商标權利應予撤銷;但是(yes),如果開始或恢複使用(use)僅僅在(exist)商标所有人(people)知道可能提出(out)撤銷申請或反訴,最早在(exist)連續五年不(No)使用(use)期滿時(hour)開始提出(out)撤銷申請或反訴之前三個(indivual)月内開始或恢複使用(use)不(No)應予以(by)考慮;
  (b)如果由于(At)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作(do)爲(for)或不(No)作(do)爲(for),商标已成爲(for)其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行業中的(of)通用(use)名稱;
  (c)如果由于(At)商标所有人(people)或在(exist)他(he)的(of)同意下在(exis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使用(use)商标,該商标可能使公衆對于(At)商品或服務的(of)性質、質量或産地(land)産生(born)誤導的(of);
  (d)如果商标所有人(people)不(No)再具備第5條規定的(of)條件。
  2.如果撤銷權利的(of)理由僅僅存在(exist)于(At)共同體商标所注冊的(of)部分商品或服務,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隻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宣布撤銷。第三節 無效的(of)理由
第51條 無效的(of)絕對理由
  1.共同體商标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out)申請或在(exist)侵權訴訟中以(by)反訴爲(for)由宣布無效,
  (a)共同體商标注冊違反第5條或第7條規定的(of);
  (b)申請人(people)在(exist)提交商标申請時(hour)有欺騙行爲(for)的(of)。
  2.已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雖然違反第7條第1款b項、C項或d項,但由于(At)商标的(of)使用(use),商标在(exist)注冊後在(exis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取得顯著性的(of),商标不(No)可宣布無效。
  3.無效的(of)理由僅存在(exist)于(At)共同體商标所注冊的(of)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商标隻應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布無效。第52條 無效的(of)相對理由
  1.共同體商标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out)申請或在(exist)侵權訴訟中以(by)反訴爲(for)由宣布無效,
  (a)存在(exist)第8條第2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商标的(of),而且具備第8條第1款或第5款所規定的(of)條件的(of);
  (b)存在(exist)第8條第3款所指的(of)商标,并且該條款所規定的(of)條件已具備;
  (c)存在(exist)第8條第4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權利,而且該條款所規定的(of)條件已具備。
  2.共同體也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out)申請或在(exist)侵權訴訟中以(by)反訴爲(for)由宣布無效,如果這(this)種共同體商标的(of)使用(use)依據保護任何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和(and)尤其是(yes)下列權利的(of)國(country)内法可以(by)予以(by)禁止的(of):
  (a)名稱權;
  (b)肖像權;
  (c)版權;
  (d)工業産權。
  3.如果上(superior)述第1款和(and)第2款所指的(of)權利所有人(people)在(exist)提交宣布無效申請或反訴之前已書面同意共同體商标的(of)注冊,共同體商标不(No)應宣布無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of)權利當中的(of)一(one)項權利的(of)所有人(people)早先已申請宣布共同體商标無效,或者在(exist)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他(he)不(No)可以(by)援引他(he)應在(exist)第一(one)次申請或反訴時(hour)援引的(of)權利中的(of)另一(one)項權利爲(for)由提出(out)宣布無效的(of)新申請或反訴。
  5.第51條第3款應适用(use)。第53條 默許的(of)限制
  1.如果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在(exist)明明知道的(of)情況下,已默許在(exist)後的(of)共同體商标在(exist)共同體内連續使用(use)五年,他(he)不(No)再有權以(by)在(exist)先商标爲(for)由申請在(exist)後的(of)商标宣布無效,或者反對在(exist)後的(of)商标在(exist)已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繼續使用(use),除非在(exist)後商标是(yes)以(by)欺騙行爲(for)申請注冊的(of)。
  2.如果第8條第2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的(of)國(country)内商标所有人(people)或者第8條第4款所指的(of)另一(one)在(exist)先标志的(of)所有人(people),在(exist)明明知道的(of)情況下,默許在(exist)後的(of)共同體商标在(exist)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标志受到(arrive)保護的(of)成員國(country)内連續使用(use)了(Got it)五年,他(he)不(No)再有權以(by)在(exist)先的(of)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标志爲(for)由申請宣布在(exist)後的(of)商标無效,或者反對在(exist)後商标在(exist)其使用(use)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繼續使用(use),除非在(exist)後的(of)商标是(yes)以(by)欺騙行爲(for)申請注冊的(of)。
  3.在(exist)第1款和(and)第2款所指的(of)情況下,後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不(No)應有權反對在(exist)先權利的(of)使用(use),即使該權利不(No)可以(by)再援引來(Come)反對在(exist)後的(of)共同體商标。第四節 撤銷和(and)無效的(of)後果
第54條 撤銷和(and)無效的(of)後果
  1.在(exist)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已經撤銷的(of)情況下,共同體商标應視爲(for)自申請撤銷或反訴之日起已經不(No)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效力。産生(born)撤銷的(of)理由之一(one)的(of)在(exist)先日期,可能應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在(exist)裁決中予以(by)确定。
  2.在(exist)商标宣布無效的(of)情況下,共同體商标應視爲(for)從一(one)開始就不(No)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效力。
  3.除有關因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譽而造成損害賠償請求或有關不(No)當得利的(of)國(country)内法另有規定外,商标的(of)撤銷或無效的(of)追溯效力不(No)應影響:
  (a)已取得當局終局裁決的(of)和(and)在(exist)對撤銷或無效作(do)出(out)決定之前已經執行的(of)任何有關侵權的(of)裁決;
  (b)作(do)出(out)撤銷或無效決定之前已達成而且已經履行的(of)契約;但對于(At)根據有關契約已支付的(of)款項,如情況必須,可以(by)根據衡平法的(of)原則請求退回。第五節 協調局審理有關撤銷或無效的(of)程序
第55條 申請撤銷或申請宣布無效
  1.申請撤銷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或者申請宣布該商标無效可以(by)由下列各方向協調局提出(out):
  (a)凡第50條和(and)51條适用(use)的(of),任何依照法律條款有能力以(by)自己的(of)名義起訴或被訴的(of)自然人(people)、法人(people)和(and)任何爲(for)了(Got it)代表制造商、生(born)産商、服務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of)利益而成立的(of)團體或組織;
  (b)凡第52條第1款适用(use)的(of),第42條第1款所指的(of)人(people);
  (c)凡第52條第2款适用(use)的(of),本規定所指的(of)在(exist)先權利人(people)或者有權根據有關成員國(country)的(of)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的(of)人(people)。
  2.申請應以(by)書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exist)繳納費用(use)之前,申請不(No)應視爲(for)已經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of)訴訟标的(of)和(and)理由,涉及同一(one)當事人(people)的(of)申請已經由一(one)成員國(country)的(of)法院作(do)出(out)裁決而且已取得當局的(of)終局裁定,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申請不(No)應予接受。第56條 申請的(of)審查
  1.在(exist)審查撤銷權利或宣布無效的(of)申請中,協調局如有需要(want)即應請各方當事人(people)在(exist)協調局确定的(of)期限内對其他(he)當事人(people)或協調局本身發出(out)的(of)文書提出(out)意見。
  2.如果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有此要(want)求的(of),在(exist)先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作(do)爲(for)無效程序中的(of)一(one)方當事人(people),應提供證據證明,在(exist)提出(out)宣布無效申請之日前五年内,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已在(exist)共同體範圍内在(exist)注冊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投入真正的(of)使用(use)而且認爲(for)其申請有正當理由,或者,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在(exist)該日尚未使用(use)的(of),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該日已過五年的(of),應證明不(No)使用(use)的(of)正當理由。共同體商标公告的(of)那天,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注冊已過五年的(of),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還應提供證據證明,第43條第2款規定的(of)條件在(exist)該日已經具備。無這(this)方面證據的(of),宣布無效的(of)申請應予駁回。在(exist)先的(of)共同體商标僅在(exist)注冊的(of)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使用(use)的(of),該商标就審查宣布無效申請而言,應視爲(for)僅在(exist)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注冊。
  3.第2款應适用(use)于(At)第8條第2款(a)項所提的(of)在(exist)先的(of)國(country)内商标,在(exist)先的(of)國(country)内商标在(exist)其受保護的(of)成員國(country)使用(use)代替在(exist)共同體内使用(use)。
  4.如協調局認爲(for)合适,可以(by)請各方當事人(people)友好解決。
  5.如果撤銷權利或宣布無效申請的(of)審查中,發現該商标本來(Come)就不(No)應當在(exist)注冊的(of)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應予撤銷或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權利宣布無效。否則撤銷權利和(and)宣布無效的(of)申請應予駁回。
  6.撤銷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或宣布其權利無效的(of)裁決成爲(for)終局裁定後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第七章 上(superior)訴
第57條 可提起上(superior)訴的(of)決定
  1.對審查員、異議處、商标及法律管理處、以(by)及撤銷處的(of)決定可提起上(superior)訴。上(superior)訴具有中止效力。
  2.對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無終止訴訟的(of)決定,隻能與終局決定一(one)起上(superior)訴,除非決定允許分别上(superior)訴。第58條 有權上(superior)訴和(and)有權成爲(for)上(superior)訴程序當事人(people)的(of)人(people)
  受到(arrive)決定不(No)利影響的(of)任何當事人(people)可以(by)提起上(superior)訴。訴訟程序的(of)其他(he)各方當事人(people)當然是(yes)上(superior)訴程序的(of)當事人(people)。第59條 上(superior)訴時(hour)限及形式
  對決定不(No)服請求上(superior)訴的(of),必須在(exist)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indivual)月内向協調局提交書面上(superior)訴書。隻有在(exist)繳納了(Got it)上(superior)訴費時(hour),上(superior)訴書才應視爲(for)已經提交。在(exist)決定通知之日起四個(indivual)月内,必須提交說明上(superior)訴理由的(of)書面陳述書。第60條 訴前修正
  1.作(do)出(out)引起争議決定的(of)部門認爲(for)上(superior)訴可以(by)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of),該部門應修正其決定。申訴人(people)受到(arrive)另一(one)方訴訟當事人(people)反對的(of),這(this)一(one)做法不(No)應适用(use)。
  2.在(exist)收到(arrive)理由陳述書後一(one)個(indivual)月内,對決定未予修正的(of),上(superior)訴應立即呈交上(superior)訴委員會,對上(superior)訴的(of)是(yes)非曲直無需評述。第61條 上(superior)訴的(of)審理
  1.上(superior)訴可以(by)接受的(of),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審理上(superior)訴是(yes)否成立。
  2.在(exist)審理上(superior)訴時(hour),上(superior)訴委員會如有需要(want)即應請各方當事人(people)在(exist)上(superior)訴委員會确定的(of)時(hour)間内,對其他(he)當事人(people)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發出(out)的(of)文書提出(out)意見。第62條 上(superior)訴的(of)裁定
  1.上(superior)訴委員會對上(superior)訴進行實質審理後,它應對上(superior)訴作(do)出(out)裁定。上(superior)訴委員會可以(by)行使負責上(superior)訴決定的(of)部門職權範圍内的(of)權利,或者将案件交該部門進行進一(one)步審理。
  2.上(superior)訴委員會将案件交負責上(superior)訴決定的(of)部門進行進一(one)步審理的(of),在(exist)事實相同的(of)情況下,該部門應受上(superior)訴委員會裁決理由的(of)約束。
  3.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裁決應于(At)第63條第5款所指期限屆滿之日起才能生(born)效,或者在(exist)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of),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裁決應自訴訟被駁回之日起生(born)效。第63條 向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
  1.對上(superior)訴委員會作(do)出(out)的(of)上(superior)訴裁決不(No)服的(of),可以(by)向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
  2.訴訟可以(by)以(by)無管轄權、違反基本程序要(want)求、違反條約、本條例或所适用(use)法律的(of)規定,或者以(by)濫用(use)權力爲(for)由提起。
  3.法院有權宣布有争議的(of)決定無效或改變該決定。
  4.受上(superior)訴委員會裁決不(No)利影響的(of)任何當事人(people)均可提起訴訟。
  5.當事人(people)應在(exist)上(superior)訴委員會裁決通知之日起兩個(indivual)月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6.協調局經要(want)求應采取必要(want)措施執行法院的(of)判決。第八章 共同體集體商标
第64條 共同體集體商标
  1.共同體集體商标應是(yes)這(this)樣一(one)種共同體商标,它可以(by)用(use)來(Come)或能夠區别協會即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商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商品或服務。根據适用(use)的(of)法律條款,有以(by)自己的(of)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and)義務、簽訂合同、完成其他(he)法律行爲(for)和(and)起訴被訴能力的(of)各種制造商、生(born)産者、服務提供者或貿易商的(of)協會以(by)及适用(use)公法的(of)法人(people),可以(by)申請共同體集體商标。
  2.與第7條第1款C項有所不(No)同,在(exist)貿易中用(use)于(At)表示商品或服務的(of)地(land)理來(Come)源的(of)符号或标志也可以(by)構成第1款含義内的(of)共同體集體商标。共同體集體商标不(No)應賦予所有人(people)權利去禁止第三方在(exist)貿易中使用(use)這(this)種符号或标志,如果他(he)是(yes)依照工業或商業事務中誠實原則使用(use)的(of),特别是(yes)這(this)種标志不(No)應援用(use)來(Come)反對有權使用(use)地(land)理名稱的(of)第三方。
  3.本條例的(of)各項規定,除第65條至72條另有規定外,适用(use)于(At)共同體集體商标。第65條 集體商标使用(use)章程
  1.共同體集體商标的(of)申請人(people)必須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提交集體商标使用(use)章程。
  2.使用(use)章程應具體列明授權使用(use)該商标的(of)人(people)、該協會成員的(of)條件以(by)及商标使用(use)條件,其中包括罰則。商标使用(use)章程必須允許來(Come)源于(At)有關地(land)理區域的(of)商品或服務的(of)任何人(people)成爲(for)該協會(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成員。第66條 駁回申請
  1.除第36條和(and)第38條規定的(of)共同體商标駁回的(of)理由外,不(No)符合第64條或第65條規定的(of),或者使用(use)章程違反公序良俗的(of),共同體集體商标的(of)申請應予駁回。
  2.可能使公衆對商标的(of)性質或意義産生(born)誤導的(of),尤其是(yes),可能把集體商标當作(do)别的(of)東西的(of),共同體集體商标的(of)申請亦應予以(by)駁回。
  3.申請人(people)爲(for)了(Got it)符合第1款和(and)第2款的(of)要(want)求,對使用(use)章程作(do)了(Got it)修改的(of),申請不(No)應予以(by)駁回。第67條 第三方意見
  除第41條所提的(of)情況外,該條所指的(of)任何個(indivual)人(people)、團體或組織均可以(by),以(by)共同體集體商标根據第66條的(of)規定應予駁回的(of)特殊理由,向協調局提出(out)書面意見。第68條 商标的(of)使用(use)
  共同體集體商标可以(by)由授權使用(use)的(of)任何人(people)使用(use),使用(use)應符合本條例的(of)要(want)求,并且本條例有關共同體商标使用(use)的(of)其他(he)條件已經具備。第69條 商标使用(use)章程的(of)修改
  1.共同體集體商标所有人(people)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修改後的(of)使用(use)章程。
  2.經修改的(of)章程不(No)符合第65條要(want)求的(of),或者涉及第66條所指的(of)駁回理由之一(one)的(of),修改不(No)應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提及。
  3.第67條應适用(use)于(At)經修改的(of)使用(use)章程。
  4.爲(for)适用(use)本條例,使用(use)章程的(of)修改應自修改的(of)提述在(exist)注冊簿登記之日起才能生(born)效。第70條 有權提起侵權訴訟的(of)人(people)
  1.第22條第3款和(and)第4款關于(At)被許可人(people)權利的(of)規定應适用(use)于(At)授權使用(use)共同體集體商标的(of)每一(one)個(indivual)人(people)。
  2.由于(At)未經許可使用(use)共同體集體商标,使授權使用(use)該商标的(of)人(people)遭受損失的(of),共同體集體商标所有人(people)應有權代表他(he)們(them)請求賠償。第71條 撤銷的(of)理由
  除第50條規定的(of)撤銷理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經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out)申請或以(by)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爲(for)由應在(exist)下列情況下予以(by)撤銷:
  (a)在(exist)使用(use)章程中規定了(Got it)使用(use)條件的(of),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提述修改的(of),而所有人(people)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該商标被不(No)符合章程規定或修改提述的(of)使用(use)條件的(of);
  (b)所有人(people)使用(use)商标的(of)方式已使之成爲(for)第66條第2款所指的(of)可能誤導公衆的(of)使用(use)方式;
  (c)對注冊簿提述的(of)使用(use)章程的(of)修改違反第69條第2款的(of)規定的(of),除非所有人(people)通過進一(one)步修改使用(use)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of)那些要(want)求。第72條 無效的(of)理由
  除第51條和(and)第52條規定的(of)無效理由外,違反第66條規定的(of)注冊的(of)共同體集體商标經向協調局提出(out)的(of)申請或以(by)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爲(for)由予以(by)宣布無效,除非商标所有人(people)通過修改使用(use)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of)那些要(want)求。第九章 程序
第一(one)節 總則 第73條 決定依據的(of)理由說明
  協調局的(of)決定應說明所依據的(of)理由。決定隻能以(by)有關當事人(people)有機會提出(out)評述的(of)理由或證據爲(for)依據。第74條 協調局自行審查事實
  1.提交協調局審理的(of)申訴案,協調局應自行審查事實;但對有關駁回注冊相對理由的(of)申訴,協調局在(exist)審理中應受限于(At)各方當事人(people)提供的(of)事實、證據、申辯詞和(and)請求的(of)補救辦法。
  2.協調局對于(At)有關當事人(people)沒有或不(No)是(yes)及時(hour)提交的(of)事實或證據可以(by)不(No)予考慮。第75條 口頭審理
  1.協調局認爲(for)口頭審理方便的(of),口頭審理應按協調局的(of)建議或者任何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舉行。
  2.審查處、異議處和(and)商标管理法律處的(of)口頭審理,不(No)公開進行。
  3.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進行的(of)口頭審理,包括宣布裁定,應公開進行,隻要(want)該部門進行的(of)審理在(exist)公衆參加的(of)情況下所作(do)的(of)裁定不(No)會給當事人(people)帶來(Come)嚴重和(and)不(No)正當的(of)傷害。第76條 取證
  1.協調局進行的(of)審理應通過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證據:
  (a)聽取當事人(people)的(of)證詞;
  (b)要(want)求提供情況;
  (c)出(out)示書證或物證;
  (d)聽取證人(people)證言;
  (e)專家提供的(of)意見;
  (f)經宣誓的(of)、确認的(of)或根據該國(country)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of)書面陳述。
  2.有關部門可以(by)委托一(one)名成員對提供的(of)證據進行審查。
  3.協調局認爲(for)有必要(want)請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或專家提供證言的(of),協調局應發傳票傳喚有關人(people)員出(out)席作(do)證。
  4.協調局聽取證人(people)或專家證言,應通知當事人(people)。當事人(people)有權出(out)席并向證人(people)或專家提問。第77條 通知
  協調局依職權應将計算時(hour)效的(of)裁決、命令以(by)及任何通知書或者文書通知有關人(people),或者根據本條例或實施條例的(of)其他(he)規定必須通知到(arrive)的(of)有關人(people)或者由協調局局長命令發給通知的(of)人(people)。第78條 權利的(of)恢複
  1.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或所有人(people)或者申訴案的(of)任何當事人(people),盡管根據情況需要(want)作(do)了(Got it)一(one)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時(hour)到(arrive)達協調局的(of),由此根據本條例的(of)規定而造成喪失權利或喪失補救措施的(of)直接後果的(of),經申請,應重新确立其權利。
  2.申請應自消除不(No)能履行時(hour)效的(of)原因之後兩個(indivual)月内以(by)書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of)行爲(for)應在(exist)此期間完成。書面申請須在(exist)未遵守時(hour)限期滿之日起一(one)年内提出(out)。未提交續展注冊申請的(of),或者未繳納續展費的(of),第47條第3款第3句規定的(of)六個(indivual)月延展期應從一(one)年期限減去。
  3.申請書必須說明申請所依據的(of)理由,而且必須闡述所依據的(of)事實。在(exist)繳納重新确立權利的(of)費用(use)之前,申請不(No)視爲(for)已經提交。
  4.對未履行的(of)行爲(for)作(do)出(out)決定的(of)主管部門應對申請作(do)出(out)決定。
  5.本條各項規定不(No)應适用(use)于(At)本條第2款,第29條第1款和(and)第42條第1款所指的(of)時(hour)效。
  6.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或所有人(people)已重新确立其權利的(of),他(he)不(No)可以(by)援用(use)其權利反對在(exist)共同體商标申請權或商标權喪失和(and)所提權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間已善意地(land)将帶有相同或近似的(of)共同體商标的(of)商品投放市場或提供了(Got it)服務的(of)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據第6款的(of)規定,對所提重新确立的(of)那些權利公告之日起兩個(indivual)月内對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或所有人(people)重新确立權利的(of)決定提起訴訟。
  8.本條例不(No)應限制成員國(country)就本條例規定的(of)及對成員國(country)當局應予遵守的(of)時(hour)效給予回複原狀的(of)權利。第79條 參考一(one)般原則
  本條例、實施條例、費用(use)章程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程序規則沒有程序性規定的(of),協調局應考慮成員國(country)普遍承認的(of)程序法原則。第80條 支付義務的(of)終止
  1.協調局對于(At)支付費用(use)的(of)權利應自費用(use)到(arrive)期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2.要(want)求協調局退還費用(use)或退回超過費用(use)的(of)餘額的(of)權利應自産生(born)權利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3.在(exist)第1款規定的(of)時(hour)效期間内要(want)求支付費用(use)的(of)和(and)第2款規定的(of)時(hour)效期間内書面提出(out)合理請求的(of),第1款和(and)第2款規定的(of)時(hour)效應予中斷。時(hour)效中斷後,時(hour)效應立即重新計算,應自原來(Come)開始計算之年年終後最遲六年終止,除非在(exist)這(this)期間,司法程序強制權利已開始,在(exist)此情況下,時(hour)效期間應自審判使當局取得終局裁決後最早一(one)年終止。第二節 費用(use)
第81條 費用(use)
  1.在(exist)異議、撤銷、宣布無效或上(superior)訴程序中的(of)敗訴方應承擔對方當事人(people)産生(born)的(of)訴訟費以(by)及在(exist)不(No)妨礙第115條第6款的(of)情況下,還應承擔主要(want)在(exist)訴訟程序中産生(born)的(of)一(one)切費用(use),包括代理人(people)、顧問或律師的(of)旅差費和(and)報酬,其金額限于(At)按實施條例規定的(of)條件而确定的(of)各種費用(use)标準範圍。
  2.但是(yes),每一(one)方當事人(people)在(exist)某些方面勝訴而在(exist)另一(one)些方面敗訴,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of)理由的(of),在(exist)此情況下,異議處、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制定一(one)個(indivual)不(No)同的(of)費用(use)分攤比例。
  3.一(one)方當事人(people)通過撤回共同體商标申請、異議申請、撤銷權利申請、宣布無效申請或上(superior)訴狀的(of),或者通過不(No)續展注冊或放棄共同體商标的(of)方式終結訴訟的(of),應負擔第1款和(and)第2款所規定另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産生(born)的(of)費用(use)和(and)開支。
  4.案件未作(do)裁定的(of),費用(use)應由異議處、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斟酌決定。
  5.各方當事人(people)在(exist)異議處、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達成的(of)費用(use)協議不(No)同于(At)前幾款規定的(of),有關部門應對該協議進行記錄。
  6.經要(want)求,異議處、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登記處應根據上(superior)述條款确定應支付的(of)費用(use)金額。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如當事人(people)提出(out)請求,異議處,撤銷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對所确定的(of)金額進行核定。第82條 确定費用(use)金額決定的(of)執行
  1.協調局确定費用(use)金額的(of)任何終局決定應予執行。
  2.執行應依照所在(exist)國(country)家現行的(of)民事程序規則的(of)規定進行。執行令應附于(At)該決定,除了(Got it)由國(country)家機關證明決定的(of)真實性外無需其他(he)手續。該國(country)家機關應是(yes)由各成員國(country)政府爲(for)此指定的(of)并通知協調局和(and)法院。
  3.經有關當事人(people)的(of)申請辦妥上(superior)述手續時(hour),當事人(people)可根據國(country)内法的(of)規定将此事直接提交主管當局予以(by)執行。
  4.執行隻能根據法院的(of)決定才能終止。但是(yes),有關國(country)家的(of)法院應對采用(use)不(No)當方式進行執行的(of)案件有管轄權。第三節 成員國(country)公衆和(and)官方當局的(of)查詢資料
第83條 共同體商标注冊簿
  協調局設注冊簿,稱“共同體商标注冊簿”。注冊簿應記載注冊的(of)詳細内容或者包括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的(of)内容。注冊簿應公開供公衆查閱。第84條 查閱檔案
  1.尚未公告的(of)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案卷,未經申請人(people)的(of)同意,不(No)應提供查閱。
  2.能證明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曾聲稱其商标注冊後将援用(use)其商标權來(Come)反對他(he)的(of)任何人(people),均可在(exist)該申請公告之前,未經申請人(people)同意的(of)情況下,獲準查閱該卷。
  3.共同體商标申請公告後,該申請和(and)商标的(of)案卷可以(by)請求查閱。
  4.但是(yes),根據第2款或第3款查閱的(of)案卷,卷中某些文件,按照實施條例的(of)規定,可以(by)拒絕予以(by)查詢。第85條 定期刊物
  協調局應定期出(out)版:
  (a)《共同體商标公報》,内容包括共同體商标注冊簿登記的(of)事項以(by)及本條例和(and)實施條例規定公告的(of)其他(he)特殊事項;
  (b)《官方雜志》,内容包括協調局局長頒發的(of)帶有普遍性質的(of)通知和(and)信息以(by)及有關本條例及其實施方面的(of)信息。第86條 行政合作(do)
  除本條例或國(country)内法另有規定外,經相互請求協調局和(and)法院或成員國(country)當局應通過交換信息或公開案卷查詢的(of)方式,相互給予支持。協調局向法院、檢察院或中央工業産權局公開案卷查詢的(of),查閱不(No)受第84條規定的(of)限制。第87條 交換出(out)版物
  1.協調局和(and)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應相互索取或免費贈送一(one)本或幾本各自的(of)出(out)版物,供他(he)們(them)自己使用(use)。
  2.協調局可以(by)簽訂有關交換或提供出(out)版物的(of)協議。第四節 代理
第88條 代理的(of)一(one)般原則
  1.除本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No)應強迫任何人(people)向協調局辦理事務時(hour)必須有代表人(people)。
  2.在(exist)不(No)妨礙本條第3款第2句的(of)情況下,在(exist)共同體内沒有住所或主要(want)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of)工商企業的(of)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除了(Got it)提交共同體商标申請以(by)及實施條例允許的(of)其他(he)例外事項,必須根據第89條第1款有代表參加本條例确立的(of)在(exist)協調局進行的(of)訴訟。
  3.在(exist)共同體内有住所或主要(want)營業地(land)點或真實、有效的(of)工商企業的(of)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可以(by)派一(one)名雇員作(do)爲(for)代表參加協調局進行的(of)訴訟。雇員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one)份經簽字的(of)授權書,存入案卷,授權書的(of)具體内容在(exist)實施條例裏另有規定。本款所指的(of)雇員還可代表與第一(one)法人(people)在(exist)經濟上(superior)有關系的(of)其他(he)法人(people),即使其法人(people)在(exist)共同體内既沒有住所、又沒有主要(want)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of)工商企業。第89條 職業代理人(people)
  1.爲(for)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在(exist)協調局辦理各項事務的(of)代表隻可以(by)由以(by)下人(people)員擔任:
  (a)任何成員國(country)的(of)合格律師,隻要(want)他(he)在(exist)共同體内有營業場所并且有權在(exist)該成員國(country)作(do)爲(for)代理人(people)辦理商标事宜的(of);或
  (b)在(exist)協調局職業代理人(people)名單上(superior)有名字的(of)職業代理人(people)。作(do)爲(for)在(exist)協調局辦理各種事務的(of)代理人(people)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one)份經簽字的(of)授權書,歸入案卷,授權書的(of)具體内容在(exist)實施條例裏有規定。
  2.具備下列條件的(of)任何自然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單上(superior)予以(by)登記:
  (a)他(he)必須是(yes)成員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民;
  (b)他(he)必須在(exist)共同體内有營業所或就業;
  (c)他(he)必須有權代表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向營業所或就業所在(exist)的(of)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辦理商标事宜。該國(country)不(No)把這(this)種權利作(do)爲(for)申請職業代表資格條件的(of),申請在(exist)名單上(superior)登記的(of)人(people)必須向該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辦理商标事宜至少五年。但是(yes),代理自然人(people)或法人(people)向成員國(country)工業産權局辦理商标事宜的(of)人(people),其專業資格根據該國(country)的(of)規定是(yes)官方承認的(of),無須考慮專業執業條件。
  3.登記應根據請求并提交有關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出(out)具的(of)說明已具備第2款條件的(of)證書辦理。
  4.協調局局長可以(by)批準免除:
  (a)第2款c項第2句的(of)要(want)求,如果申請人(people)提供證據證明他(he)已經以(by)另一(one)種方式取得必要(want)的(of)資格;
  (b)在(exist)特殊情況下,第2款a項的(of)要(want)求。
  5.從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單中除名的(of)條件應在(exist)實施條例中予以(by)規定。第十章 有關共同體商标的(of)管轄和(and)訴訟程序
第一(one)節 适用(use)《管轄和(and)執行公約》
第90條 适用(use)《管轄和(and)執行條約》
  1.除本條約另有具體規定者外,《民事和(and)商事判決的(of)管轄和(and)執行公約》(1968年9月27日在(exist)布魯塞爾簽訂,由歐共體成員國(country)加入該公約的(of)公約修訂,該公約及其加入公約,以(by)下簡稱爲(for)《管轄和(and)執行公約》)應适用(use)于(At)有關共同體商标和(and)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訴訟程序以(by)及适用(use)于(At)有關對共同體商标和(and)國(country)内商标同時(hour)和(and)相繼進行的(of)訴訟。
  2.在(exist)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和(and)請求程序的(of)情況下:
  (a)《管轄和(and)執行公約》的(of)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3款和(and)第5款以(by)及第24條不(No)應适用(use);
  (b)除本條約第94條第42款的(of)限制規定外,該公約第17條和(and)18條應适用(use);
  (c)公約第二章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居住在(exist)成員國(country)的(of)人(people),亦适用(use)于(At)在(exist)成員國(country)無住所但有企業的(of)人(people)。第二節 關于(At)共同體商标侵權和(and)無效的(of)争議
第91條 共同體商标法院
  1.成員國(country)應在(exist)其地(land)域内盡可能少的(of)指定幾個(indivual)國(country)家第一(one)審、第二審法院,以(by)下簡稱“共同體法院”。共同體法院應履行本條例賦予的(of)職能。
  2.各成員國(country)應在(exist)本條例生(born)效後三年内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一(one)份共同體商标法院名單,列明其名稱和(and)地(land)域管轄。
  3.在(exist)提交上(superior)述第2款所提名單後,法院的(of)數目、名稱或地(land)域管轄有變化的(of),有關成員國(country)應及時(hour)通知歐盟委員會。
  4.歐盟委員會應将上(superior)述第2款和(and)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員國(country)并在(exist)《歐洲共同體官方雜志》上(superior)公告。
  5.如果一(one)成員國(country)未将第2款規定的(of)名單呈送,第92條規定的(of)訴訟或申請引起的(of)訴訟管轄,并且根據第93條規定,該國(country)法院對此有管轄權的(of),應屬于(At)所指的(of)國(country)家法院。該法院對在(exist)該國(country)注冊的(of)國(country)内商标的(of)訴訟案有屬地(land)理由管轄權和(and)屬物理由管理權。第92條 對侵權和(and)有效性的(of)管轄
  共同體商标法院對下列訴訟應有專屬管轄權:
  (a)所有侵權訴訟和(and)(如果根據國(country)内法這(this)些訴訟是(yes)允許的(of))對共同體商标有侵權威脅的(of)訴訟;
  (b)對宣布未侵權的(of)訴訟(如果根據國(country)内法這(this)些訴訟是(yes)允許的(of));
  (c)由于(At)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of)行爲(for)而提起的(of)所有訴訟;
  (d)對根據第96條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其無效而提起的(of)反訴。第93條 國(country)際管轄
  1.除本條例和(and)第90條所指的(of)《管轄和(and)執行公約》另有規定者外,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和(and)請求應向被告居住所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提起,或者,被告在(exist)成員國(country)均無住所的(of),應向被告設有企業的(of)成員國(country)法院起訴。
  2.被告在(exist)任何成員國(country)既無住所,又無企業的(of),此類訴訟應向原告居住所在(exist)成員國(country)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exist)任何成員國(country)均無住所的(of),應向原告設有企業的(of)成員國(country)法院提起。
  3.被告和(and)原告在(exist)任何成員國(country)均無住所或企業的(of),此類訴訟應向協調局所在(exist)地(land)的(of)成員國(country)法院提起。
  4.盡管上(superior)述1、2、3款的(of)規定:
  (a)雙方當事人(people)同意一(one)個(indivual)不(No)相同的(of)共同體商标法院有管轄權的(of),《管轄和(and)執行公約》第17條應适用(use);
  (b)被告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不(No)相同的(of)共同體商标法院出(out)庭的(of),公約第18條應适用(use)。
  5.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和(and)請求除宣布共同體商标未侵權訴訟外,還可以(by)向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爲(for)地(land)或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of)行爲(for)地(land)成員國(country)法院提起。第94條 管轄範圍
  1.共同體商标法院,其管轄權是(yes)依據第93條第1至4款規定的(of),應管轄下列行爲(for)。
  --在(exist)任何成員國(country)領土内發生(born)的(of)侵權行爲(for)或侵權威脅行爲(for);
  --在(exist)任何成員國(country)領土内的(of)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範圍内的(of)行爲(for)。
  2.共同體商标法院,其管轄權是(yes)依據第93條第5款的(of),僅對法院所在(exist)地(land)成員國(country)領土内發生(born)或威脅的(of)行爲(for)有管轄權。第95條 有效推斷--答辯理由
  1.共同體商标法院應視共同體商标有效,除非被告在(exist)提出(out)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其無效的(of)反訴中對此提出(out)質疑。
  2.共同體商标的(of)有效性在(exist)宣布未侵權訴訟中不(No)可以(by)對此提出(out)質疑。
  3.在(exist)第92條(a)和(and)(c)項所提的(of)訴訟中,一(one)項關于(At)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其無效的(of)請求,不(No)是(yes)通過反訴提出(out)的(of),就被告聲稱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因商标未使用(use)能予以(by)撤銷或者聲稱共同體商标由于(At)被告的(of)一(one)項在(exist)先的(of)權利能予以(by)宣布無效而論,該請求應予以(by)接受。第96條 反訴
  1.要(want)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反訴隻能以(by)本條例提及的(of)撤銷或無效的(of)理由爲(for)依據。
  2.協調局對同一(one)訴訟标的(of),相同的(of)訴訟理由和(and)相同的(of)當事人(people)所作(do)的(of)決定已成終局的(of),共同體商标法院應駁回要(want)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反訴。
  3.反訴是(yes)在(exist)訴訟中提出(out)的(of),可是(yes)在(exist)該訴訟中,商标所有人(people)還不(No)是(yes)一(one)方當事人(people),也應通知他(he),依照國(country)内法規定的(of)條件他(he)可以(by)作(do)爲(for)一(one)方當事人(people)參加訴訟。
  4.共同體商标法院接受了(Got it)向其提交的(of)要(want)求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該商标無效的(of)反訴,應該将反訴提交的(of)日期通知協調局。協調局應将此事實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簿備案。
  5.第56條第3、4、5和(and)6款應适用(use)。
  6.共同體商标法院對要(want)求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該商标無效的(of)反訴已作(do)了(Got it)終局判決的(of),應送交協調局一(one)份判決書。任何一(one)方均可詢問有關轉送的(of)信息。協調局應根據實施條例的(of)規定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簿提述該商标。
  7.審理要(want)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反訴的(of)共同體商标法院,可以(by)經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申請中止訴訟程序,在(exist)聽審其他(he)當事人(people)後,可以(by)要(want)求被告在(exist)法院規定的(of)期限内向協調局提交要(want)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申請。申請未在(exist)期限内提交的(of),恢複訴訟;反訴應視爲(for)撤回。第100條第3款應适用(use)。第97條 适用(use)法律
  1.共同體商标法院應适用(use)本條例的(of)規定。
  2.本條例未包括的(of)事宜,共同體商标應适用(use)其國(country)内法,包括其國(country)際私法。
  3.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共同體商标法院應适用(use)該法院所在(exist)成員國(country)适用(use)國(country)内商标同類訴訟的(of)訴訟程序規則。第98條 處罰
  1.共同體商标法院發現被告已侵犯或威脅侵犯共同體商标權利,該法院應發出(out)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體商标的(of)行爲(for)。該法院還應根據其國(country)内法采取旨在(exist)确保禁令得以(by)遵守的(of)措施。
  2.在(exist)其他(he)方面,共同體商标法院應适用(use)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爲(for)地(land)的(of)成員國(country)法律,包括其國(country)際私法。第99條 臨時(hour)和(and)保全措施
  1.共同體商标或共同體商标申請可以(by)向成員國(country)法院,包括共同體商标法院申請臨時(hour)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員國(country)有關國(country)内商标的(of)商标法律,這(this)些措施是(yes)有效的(of),甚至根據本條例,另一(one)成員國(country)的(of)共同體商标法院對該事宜的(of)實體有管轄權的(of)。
  2.共同體商标法院,其管轄權是(yes)依據第93條第1、2、3、4款規定的(of),應有權批準臨時(hour)和(and)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want)的(of)承認和(and)執行程序符合《管轄和(and)執行公約》第三章規定外,這(this)些措施适用(use)于(At)任何成員國(country)領土。其他(he)法院無此類管轄權。第100條 對相關訴訟的(of)特殊規則
  1.共同體商标法院審理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不(No)包括宣布未侵權的(of)訴訟),除非有特殊理由繼續審理外,應在(exist)審訊當事人(people)後或者在(exist)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下和(and)審訊其他(he)當事人(people)後自行中止訴訟程序,如果共同體商标的(of)有效性問題因爲(for)反訴已向另一(one)共同體商标法院提出(out)或者要(want)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of)申請已向協調局提交。
  2.協調局在(exist)審理撤銷或宣布無效申請時(hour),除非有特殊理由繼續審理,應在(exist)審訊當事人(people)後或者在(exist)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下和(and)在(exist)審訊其他(he)當事人(people)後自動終止審理程序,如果共同體商标有效性問題因爲(for)反訴已向共同體商标法院提出(out),但是(yes),共同體商标法院進行的(of)訴訟一(one)方當事人(people)有請求的(of),該法院可以(by)在(exist)審訊這(this)些訴訟的(of)其他(he)當事人(people)後中止訴訟程序。在(exist)此情況下,協調局應繼續其未結束的(of)訴訟程序。
  3.共同體商标法院中止訴訟程序的(of),該法院可以(by)命令在(exist)中止期間采取臨時(hour)和(and)保全措施。第101條 共同體商标第二審(上(superior)訴)法院的(of)管轄權
  1.當事人(people)不(No)服共同體商标一(one)審法院在(exist)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和(and)請求程序中所作(do)的(of)判決的(of),應有權向共同體商标二審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
  2.向共同體商标二審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的(of)條件應由該法院所在(exist)成員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内法确定。
  3.關于(At)向最高法院上(superior)訴的(of)國(country)内規則應适用(use)于(At)共同體商标二審法院作(do)出(out)的(of)判決。第三節 關于(At)共同體商标的(of)其他(he)争議
第102條 共同體商标法院以(by)外的(of)國(country)家法院的(of)管轄權附則
  1.在(exist)其法院根據第90條第1款有管轄權的(of)成員國(country)内,那些法院應對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以(by)外的(of)訴訟有管轄權,對在(exist)該國(country)注冊的(of)國(country)内商标的(of)訴訟通常有屬地(land)理由和(and)屬物理由管轄權。
  2.根據第90條第1款和(and)本條第1款的(of)規定沒有一(one)個(indivual)法院對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以(by)外的(of)共同體商标訴訟有管轄權的(of),可以(by)由協調局所在(exist)的(of)成員國(country)法院審理。第103條 國(country)家法院的(of)義務
  審理第92條所指的(of)訴訟以(by)外的(of)共同體商标訴訟的(of)國(country)家法院應視該商标有效。第四節 過渡規定
第104條 關于(At)适用(use)《管轄和(and)執行公約》的(of)過渡規定根據前面的(of)條款予以(by)适用(use)的(of)《管轄和(and)執行公約》僅在(exist)公約于(At)規定的(of)時(hour)間在(exist)該成員國(country)生(born)效後才能在(exist)該國(country)生(born)效。
第十一(one)章 對成員國(country)法律的(of)效力
第一(one)節 以(by)一(one)個(indivual)以(by)上(superior)商标爲(for)依據的(of)民事訴訟
第105條 以(by)共同體商标和(and)國(country)内商标爲(for)根據同時(hour)和(and)相繼進行的(of)民事訴訟
  1.向不(No)同成員國(country)的(of)法院提起涉及相同訴訟理由和(and)相同當事人(people)之間的(of)侵權訴訟,一(one)個(indivual)根據共同體商标受理的(of),而另一(one)個(indivual)根據國(country)内商标受理的(of):
  (a)如果有關商标相同,且使用(use)在(exist)相同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在(exist)後受理的(of)那個(indivual)法院應自行放棄該案管轄權以(by)有利于(At)先受理法院。如果對其他(he)法院的(of)管轄權有争議的(of),通常應放棄管轄權的(of)法院可以(by)暫緩其訴訟程序;
  (b)有關商标相同而且使用(use)在(exist)類似的(of)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有關商标近似而且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後受理的(of)法院可以(by)暫緩其訴訟程序。
  2.對使用(use)在(exist)類似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相同的(of)國(country)内商标,依據相同訴訟理由和(and)相同當事人(people)之間的(of)訴訟作(do)出(out)終局裁決的(of),審理共同體商标侵權訴訟案的(of)法院應駁回該訴訟。
  3.對使用(use)在(exist)類似商品或服務上(superior)的(of)相同的(of)共同體商标,依據相同訴訟理由和(and)相同當事人(people)之間的(of)訴訟作(do)出(out)終局判決的(of),審理國(country)内商标侵權訴訟的(of)法院應駁回該訴訟。
  4.本條1、2、3款不(No)适用(use)臨時(hour)措施,包括保全措施。第二節 爲(for)禁止使用(use)共同體商标的(of)目的(of)而适用(use)國(country)内法
第106條 禁止使用(use)共同體商标
  1.除另有規定者外,本條例不(No)影響根據成員國(country)法律對由于(At)使用(use)在(exist)後的(of)共同體商标侵犯第8條和(and)第52條第2款的(of)在(exist)先權利而提起訴訟的(of)權利。但是(yes),根據第53條第2款的(of)規定,在(exist)先權利的(of)所有人(people)不(No)可以(by)再申請宣布共同體商标無效的(of),第8條第2款和(and)第4款所指的(of)在(exist)先權利受到(arrive)侵犯不(No)可以(by)再請求賠償。
  2.除另有規定者外,本條例不(No)影響爲(for)了(Got it)禁止共同體商标,根據成員國(country)的(of)民事、行政或刑法或根據共同體商标的(of)規定提起訴訟的(of)權利,其前提是(yes)可以(by)根據成員國(country)的(of)法律或者根據共同體法律禁止使用(use)國(country)内商标。第107條 存在(exist)于(At)局部地(land)區的(of)在(exist)先權利
  1.僅适用(use)于(At)特殊地(land)點的(of)在(exist)先權利人(people),可以(by)反對共同體商标在(exist)其權利受到(arrive)有關成員國(country)法律保護的(of)地(land)域内使用(use)。
  2.在(exist)先權利所有人(people)已默認共同體商标在(exist)其受到(arrive)保護的(of)區域内連續五年使用(use),并且他(he)已意識到(arrive)這(this)種使用(use)的(of),上(superior)述第1款停止适用(use),除非共同體商标是(yes)通過欺騙申請的(of)。
  3.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無權對第1款所指的(of)權利提出(out)異議,即使該權利不(No)可以(by)再援引來(Come)反對共同體商标。第三節 轉換成國(country)内商标申請
第108條 請求申請的(of)國(country)内程序
  1.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或所有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下列情況下請求将其共同體商标申請或共同體商标轉換成國(country)内商标申請;
  (a)如果共同體商标被駁回、撤回或視爲(for)撤回;
  (b)如果共同體商标停止效力。
  2.下列情況下,不(No)應轉換申請;
  (a)共同體商标所有人(people)的(of)權利以(by)不(No)使用(use)爲(for)由被撤銷的(of),除非在(exist)請求轉換申請的(of)成員國(country)内,根據該成員國(country)的(of)法律,共同體商标已經使用(use),并且被認爲(for)是(yes)真誠地(land)使用(use);
  (b)爲(for)了(Got it)在(exist)一(one)成員國(country)受到(arrive)保護,而在(exist)該國(country)根據協調局的(of)決定或國(country)家法院的(of)裁決,拒絕注冊的(of)理由或撤銷或無效的(of)理由适用(use)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或共同體商标的(of)。
  3.由共同體商标申請或共同體商标轉換成的(of)國(country)内商标申請應享受有關國(country)家的(of)有關該商标或商标申請的(of)申請日、優先權日,如有必要(want),享受第34條和(and)第35條規定的(of)在(exist)該國(country)的(of)老牌特權。
  4.如果
  --如果共同體商标申請被協調局的(of)終局裁定駁回或被視爲(for)撤回,
  --共同體商标由于(At)協調局的(of)終局裁定或由于(At)共同體商标放棄注冊而失效,
  協調局應通知商标申請人(people)或所有人(people)在(exist)通知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可以(by)提交轉換申請。
  5.共同體商标撤回的(of)或由于(At)未續展注冊而失效的(of),轉換請求應自共同體商标申請撤回或共同體商标注冊期滿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提交。
  6.共同體商标失去效力是(yes)由國(country)家法院裁定的(of),轉換的(of)請求應在(exist)該裁決取得當局終局裁定後三個(indivual)月内提交。
  7.第32條所指的(of)效力,未及時(hour)提交請求的(of),應予中止。第109條 轉換申請的(of)提交、公告和(and)移送
  1.轉換的(of)請求應向協調局提交并具體列明希望申請注冊國(country)内商标的(of)國(country)家,在(exist)轉換費提交之前,請求不(No)視爲(for)已提交。
  2.共同體商标申請已公告的(of),對業已收到(arrive)的(of)此種請求應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轉換的(of)請求應予以(by)公告。
  3.協調局應審查根據第108條第1款能否提出(out)轉換請求,請求是(yes)否在(exist)第108條第4款和(and)第5款規定的(of)期限内提交,如果是(yes),審查費是(yes)否已經交納。這(this)些條件已具備的(of),協調局應将請求移送到(arrive)所列的(of)各成員國(country)中央工業産權局。應有關中央工業産權局的(of)請求,協調局應向其提供所有資料以(by)便其決定請求能否接受。第110條 轉換申請的(of)正式要(want)求
  1.接受移送請求的(of)任何中央工業産權局,應決定請求能否接受。
  2.共同體商标申請或共同體商标根據第109條移送的(of),不(No)應受不(No)同于(At)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的(of)要(want)求或者對本條例或實施條例的(of)要(want)求有所補充的(of)國(country)内法的(of)正式要(want)求的(of)支配。
  3.任何中央工業産權局,接受移送請求的(of),可以(by)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在(exist)兩個(indivual)月内:
  (a)繳納國(country)内申請費;
  (b)提交請求和(and)附件的(of)該國(country)官方文字的(of)譯本;
  (c)注明在(exist)該國(country)的(of)經營地(land)址;
  (d)提供該國(country)規定數量的(of)商标圖樣。第十二章 協調局
第一(one)節 總 則
第111條 法律地(land)位
  1.協調局應是(yes)共同體的(of)一(one)個(indivual)機構,具有法人(people)資格。
  2.協調局應在(exist)每個(indivual)成員國(country)内享受該國(country)法律賦予法人(people)的(of)最廣泛的(of)法律行爲(for)能力;特别是(yes)它可以(by)取得或轉讓動産或不(No)動産,可以(by)作(do)爲(for)法律訴訟的(of)一(one)方當事人(people)。
  3.協調局局長爲(for)協調局代表人(people)。第112條 職員
  1.《歐洲共同體官員的(of)職員條例》、歐洲共同體其他(he)公務人(people)員的(of)雇傭制度以(by)及歐洲共同體各機構之間以(by)協議形式通過的(of)實施“雇員條例”和(and)雇用(use)制度的(of)規則,在(exist)不(No)妨害第131條适用(use)于(At)上(superior)訴委員會委員的(of)情況下,應适用(use)于(At)協調局的(of)職員。
  2.在(exist)不(No)影響第120條的(of)情況下,應由協調局對其職員行使“職員條例”和(and)其他(he)公務人(people)員雇傭制度賦予各機構的(of)權力。第113條 特權和(and)豁免權
  《歐洲共同體特權和(and)豁免權議定書》應适用(use)于(At)協調局。第114條 責任
  1.協調局的(of)契約責任應依照有關合同所适用(use)的(of)法律。
  2.法院有權依據協調局在(exist)合同中訂立的(of)仲裁條款作(do)爲(for)判決。
  3.在(exist)非契約責任的(of)情況下,協調局應根據各成員國(country)普遍适用(use)的(of)一(one)般原則對協調局各部門或其公務人(people)員在(exist)履行職責時(hour)造成的(of)任何損失予以(by)賠償。
  4.歐共體法院對上(superior)述第3款所指的(of)有關損失賠償的(of)争議有管轄權。
  5.協調局的(of)公務人(people)員對協調局的(of)個(indivual)人(people)責任應依照“雇員條例”或雇傭制度。第115條 語言
  1.共同體商标申請應當用(use)歐洲共同體的(of)一(one)種官方文字提交。
  2.協調局使用(use)的(of)語言是(yes)英語、法語、德語、意大(big)利語和(and)西班牙語。
  3.申請人(people)必須從協調局使用(use)的(of)語言中指定他(he)在(exist)異議、撤銷或宣布無效訴訟程序中可能接受的(of)第二種語言。如果申請是(yes)以(by)非協調局使用(use)語言提交的(of),那麽,就像第26條第1款所描述的(of)那樣,協調局應安排把此申請翻譯成申請人(people)指定的(of)文字。
  4.共同體商标申請人(people)在(exist)向協調局提起的(of)訴訟中是(yes)唯一(one)當事人(people)的(of),訴訟使用(use)的(of)語言應是(yes)提交共同體商标申請所使用(use)的(of)語言。申請書不(No)是(yes)用(use)協調局所使用(use)的(of)文字填寫的(of),協調局可以(by)使用(use)申請人(people)在(exist)申請書中指明的(of)第二種文字寄送文書。
  5.異議書和(and)撤銷或宣布無效申請應用(use)協調局使用(use)的(of)一(one)種文字提交。
  6.根據上(superior)述第5款,異議書、撤銷或宣布無效申請所選擇的(of)語言是(yes)商标申請書中使用(use)的(of)語言或提交申請的(of)指明的(of)第二種語言,該語言應當是(yes)進行訴訟使用(use)的(of)語言。
  根據上(superior)述第5款,異議書、撤銷或宣布無效申請書選擇的(of)語言既不(No)是(yes)商标申請書中使用(use)的(of)語言,也不(No)是(yes)提交申請書時(hour)所指明的(of)第二種語言,異議方或請求撤銷或宣布無效方應自費将其異議書或申請書譯成申請書的(of)語言,如該語言是(yes)協調局使用(use)的(of)一(one)種語言或者譯成提交申請時(hour)指明的(of)第二種語言。譯文應在(exist)實施條例規定的(of)期限内提供。申請書的(of)譯文應是(yes)訴訟使用(use)的(of)語言。
  7.異議、撤銷、宣布無效或上(superior)訴程序各方當事人(people),可以(by)協商同意使用(use)歐共體的(of)另一(one)種官方語言作(do)爲(for)訴訟使用(use)的(of)語言。第116條 公告;在(exist)注冊簿上(superior)登記
  1.第26條第1款所指的(of)共同體商标申請和(and)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公告的(of)其他(he)信息,應當用(use)歐洲共同體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exist)共同體商标注冊簿登記的(of)所有事項,應當用(use)歐洲共同體所有官方文字登記。
  3.對所使用(use)語言有疑問的(of),應以(by)使用(use)協調局語言的(of)共同體商标申請書文本爲(for)準。提交的(of)申請書使用(use)協調局幾種語言以(by)外的(of)一(one)種歐洲共同體的(of)官方語言,應以(by)申請人(people)指明的(of)第二種語言爲(for)準。第117條 協調局行使職責所需的(of)翻譯服務,應由聯盟機構翻譯中心開業後提供。
第118條 對合法性的(of)監督
  1.對協調局局長的(of)行爲(for)的(of)合法性,共同體法律未規定由其他(he)機構審查的(of),以(by)及依照第133條規定附屬協調局的(of)預算委員會的(of)行爲(for)的(of)合法性,均應由歐盟委員會審查。
  2.上(superior)述第1款所指的(of)非法行爲(for)應予以(by)糾正或制止。
  3.各成員國(country)或凡是(yes)直接或親自涉及的(of)人(people),可以(by)将第1款所指的(of)任何明示或暗示行爲(for)提交歐盟委員會審查該行爲(for)的(of)合法性。有關方應自第一(one)次知道該行爲(for)之日起十五天内把該行爲(for)提交歐盟委員會審查。歐盟委員會應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作(do)出(out)決定。在(exist)此期間未作(do)出(out)決定的(of),應視爲(for)駁回。第二節 協調局的(of)管理
第119條 局長的(of)權利
  1.協調局應由局長管理。
  2.爲(for)此,局長特别有下列職權:
  (a)他(he)應采取一(one)切必要(want)措施,包括内部行政指示的(of)制訂和(and)公布,确保協調局行使職責;
  (b)他(he)可以(by)在(exist)征求行政委員會的(of)意見後,向歐盟委員會提出(out)修改本條例、實施細則、上(superior)訴委員會程序規則、收費條例和(and)适用(use)于(At)共同體商标的(of)任何規章的(of)建議。涉及收費條例和(and)本條例有關預算規定的(of),應征求預算委員會的(of)意見;
  (c)他(he)應起草協調局的(of)收支估算表并執行預算;
  (d)他(he)每年應向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和(and)行政委員會提交管理工作(do)報告;
  (e)他(he)應行使第112條第2款對有關職員的(of)權利;
  (f)他(he)可以(by)委托他(he)人(people)行使其權利。
  3.局長應由一(one)名或多名副局長協助其工作(do)。如果局長不(No)在(exist)或生(born)病,根據行政委員會規定的(of)程序,副局長或其中一(one)名副局長代爲(for)履行其職責。第120條 聘任高級官員
  1.協調局局長由委員會從行政委員會提出(out)的(of)最多三名候選人(people)名單中聘任。解聘局長的(of)權力屬委員會,解聘應先由行政委員會先提出(out)建議。 2.局長的(of)任期不(No)超過五年。任期屆滿可以(by)連聘連任。
  3.協調局副局長的(of)聘任或解聘應與第1款的(of)規定相同,但事先應與局長磋商。
  4.委員會對本條第1款和(and)第3款所指的(of)官員嚴格執行紀律。第三節 行政委員會
第121條 創立和(and)權力
  1.協調局附設行政委員會。在(exist)不(No)影響預算委員會在(exist)以(by)下第五節“預算和(and)财務監督”中的(of)權力的(of)情況下,行政委員會應有以(by)下規定的(of)權力。
  2.行政委員會應拟訂第120條規定的(of)候選人(people)名單。
  3.它應依據第143條第3款的(of)規定确定共同體商标可以(by)開始申請的(of)時(hour)間。
  4.它應就協調局負責的(of)事宜向局長提出(out)建議。
  5.協調局長通過商标審查準則和(and)本條例規定的(of)其他(he)事項之前,應征求行政委員會的(of)意見。
  6.如認爲(for)必要(want),它可以(by)向局長和(and)歐盟委員會呈送信息建議書和(and)提出(out)咨詢請求。第122條 組成
  1.行政委員會由每一(one)成員國(country)的(of)一(one)名代表、歐盟委員會的(of)一(one)名代表和(and)他(he)們(them)的(of)候補代表組成。
  2.行政委員會的(of)委員,遵守該委員會的(of)程序規則,可由顧問和(and)專家協助。第123條 委員長
  1.行政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選舉委員長和(and)副委員長各一(one)名。
  委員長因故不(No)能履行職務的(of),副委員長應依職權代替委員長。
  2.委員長和(and)副委員長任期爲(for)三年。任期屆滿,可以(by)連任。第124條 會議
  1.行政委員會會議應由其委員長召集和(and)主持。
  2.除非行政委員會另有決定,協調局局長應參加會議。
  3.行政委員會應每年召開一(one)次常會。此外,行政委員會應在(exist)委員長的(of)提議下或者在(exist)歐盟委員會或1/3成員國(country)的(of)要(want)求下召開臨時(hour)會議。
  4.行政委員會應通過程序規則。
  5.行政委員會的(of)決定應經成員國(country)代表的(of)多數表決通過。但是(yes)根據第120條第1款和(and)第3款授權給行政委員會作(do)出(out)的(of)決定,應經成員國(country)代表3/4表決通過。在(exist)以(by)上(superior)兩種情況下,每一(one)成員國(country)有一(one)個(indivual)表決權。
  6.行政委員會可以(by)邀請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7.行政委員會秘書處應由協調局提供。第四節 程序的(of)實施
第125條 權限
  下列機構和(and)人(people)員有資格對本條例規定的(of)有關程序作(do)出(out)決定:
  (a)審查員;
  (b)異議處;
  (c)商标管理和(and)法律處;
  (d)上(superior)訴委員會。第126條 審查員
  審查員應代表協調局就有關共同體商标申請注冊,包括第36、37、38和(and)66條所指的(of)事宜作(do)出(out)決定,但由異議處負責的(of)事宜除外。第127條 異議處
  1.異議處負責對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異議作(do)出(out)決定。
  2.異議處應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一(one)人(people)應是(yes)法律專家。第128條 商标管理和(and)法律處
  1.商标管理和(and)法律處應負責對本條例所規定的(of)不(No)屬于(At)審查員、異議處或撤銷處職權範圍内的(of)事宜作(do)出(out)決定,尤其應對有關共同體商标登記的(of)事宜作(do)出(out)決定。
  2.它還應負責對第89條所指的(of)專業代表名單進行存檔。
  3.該處的(of)決定應由一(one)名成員作(do)出(out)。第129條 撤銷處
  1.撤銷處應負責對有關要(want)求撤銷共同體商标或宣布其無效的(of)申請作(do)出(out)決定。
  2.撤銷處應由三名成員組成。成員中至少一(one)人(people)是(yes)法律專家。第130條 上(superior)訴委員會
  1.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負責對審查員、異議處、商标管理和(and)法律處以(by)及撤銷處的(of)決定提起的(of)上(superior)訴作(do)出(out)決定。
  2.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兩名是(yes)法律專家。第131條 上(superior)訴委員會成員的(of)獨立性
  1.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成員,包括委員長,應根據第120條所規定的(of)聘任協調局局長的(of)程序聘任,任期五年。他(he)們(them)在(exist)任期内不(No)可解聘,除非有重要(want)的(of)解聘理由和(and)法律根據聘任他(he)們(them)的(of)機構的(of)申請作(do)出(out)解聘判決。他(he)們(them)的(of)任期屆滿,可連聘連任。
  2.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成員應是(yes)獨立的(of)。他(he)們(them)在(exist)作(do)出(out)決定時(hour)不(No)受任何指示的(of)約束。
  3.上(superior)訴委員會成員不(No)可以(by)由審查員、異議處成員、商标管理和(and)法律處成員或撤銷處成員兼任。第132條 回避和(and)反對
  1.審查員和(and)協調局内所設的(of)各處成員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成員與訴訟案有個(indivual)人(people)利害關系的(of),或者他(he)們(them)原先曾代表一(one)方當事人(people)的(of),不(No)可以(by)參與該訴訟案的(of)審理。異議處三名成員中的(of)二人(people)不(No)應參與過審查申請工作(do),撤銷處成員曾參與注冊或異議訴訟的(of)終局決定的(of),不(No)可以(by)參與該訴訟案的(of)審理。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成員曾參與提起上(superior)訴的(of)決定的(of),不(No)可以(by)參與該上(superior)訴案的(of)審理。
  2.一(one)個(indivual)處的(of)成員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成員,因第一(one)款所提的(of)其中一(one)項原因,認爲(for)自己不(No)應該訴訟案審理的(of),他(he)應通知本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
  3.審查員和(and)各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成員因有第1款所提的(of)一(one)項原因或被懷疑不(No)公正的(of),任何當事人(people)可以(by)對其提出(out)反對意見。當事人(people)明知反對理由而采取程序性步驟的(of),反對意見不(No)應予以(by)接受。任何反對意見都不(No)可以(by)以(by)審查員或成員的(of)國(country)籍爲(for)由提出(out)。
  4.各處及上(superior)訴委員會應對第2款和(and)第3款提到(arrive)的(of)情況作(do)出(out)決定,有關成員不(No)得參加。爲(for)此,回避或被反對的(of)成員應由其在(exist)該處或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候補人(people)員代替。第五節 預算和(and)财務管理
第133條 預算委員會
  1.協調局附設預算委員會。預算委員會行使本節和(and)第39條第4款賦予的(of)權力。
  2.第121條第6款、第122條、第123條和(and)第124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和(and)第7款,作(do)必要(want)的(of)修改後,适用(use)于(At)預算委員會。
  3.預算委員會作(do)出(out)的(of)決定,應經成員國(country)代表簡單多數表決通過。但是(yes),第39條第4款、第135條第3款和(and)第138條授權預算委員會所作(do)的(of)決定要(want)求經 3/4的(of)多數成員國(country)的(of)代表表決通過。在(exist)上(superior)述兩種情況下,每個(indivual)成員國(country)有一(one)票表決權。第134條 預算
  1.協調局的(of)全部收益和(and)支出(out)的(of)估算書應按每一(one)會計年度制作(do)并包括在(exist)協調局的(of)預算中。每一(one)會計年度應與日曆年度一(one)緻。
  2.在(exist)預算中所列的(of)收益和(and)支出(out)應當平衡。
  3.在(exist)不(No)影響其他(he)收入的(of)情況下,收益應包括“收費條例”規定應支付的(of)各項費用(use),如有必要(want),在(exist)歐洲共同體的(of)總預算專項下列一(one)項補助金。第135條 制訂預算
  1.局長每年應起草一(one)份下一(one)年度協調局收支估算書,并于(At)不(No)遲于(At)每年3月31日将估算書連同職員名單一(one)起送預算委員會。
  2.預算的(of)估算書提供共同體補助金的(of),預算委員會應立即将估算書送歐盟委員會,由其轉送共同體預算機關。歐盟委員會可以(by)在(exist)估算書上(superior)附一(one)份意見,同時(hour)附一(one)可供選擇的(of)估算書。
  3.預算委員會采納通過附有協調局職員名單的(of)預算。預算估算書包括一(one)項共同體總預算補助金的(of),如有必要(want),預算應予調整。第136條 财務管理
  協調局财政義務的(of)管理和(and)所有開支的(of)支付以(by)及由已收和(and)應收未收的(of)所有收益應由預算委員會聘任的(of)财務管理員負責。第137條 帳目的(of)審計
  1.協調局局長應不(No)遲于(At)每年3月31日将前一(one)會計年度的(of)總收益和(and)支出(out)送交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預算委員會和(and)協調局下屬帳目審計院。審計院應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88c條審查收入和(and)支出(out)帳目。
  2.預算委員會應給協調局局長一(one)份履行預算的(of)證明。第138條 财務規章
  預算委員會應在(exist)征求歐洲共同體審計院和(and)歐盟委員會的(of)意見後,通過内部财務規章,特别應規定制訂和(and)執行協調局預算的(of)程序。就與協調局的(of)特定性質可以(by)類比的(of)情況下,财務規章應參照共同體設立的(of)其他(he)機構通過的(of)财務條例。第139條 收費條例
  1.收費條例應特别規定支付費用(use)的(of)金額和(and)支付方式。
  2.費用(use)金額的(of)确定标準應保證該筆收益原則上(superior)足以(by)使協調局的(of)預算保持平衡。
  3.收費條例應根據第141條規定的(of)程序通過和(and)修改。第十三章 最後規定
第140條 共同體實施細則
  1.本條例的(of)實施規則應以(by)實施條例的(of)形式通過。
  2.除前面有關條款規定的(of)費用(use)外,根據實施條例規定的(of)具體适用(use)規則應收的(of)費用(use)列舉如下:
  (a)更換共同體商标代理人(people);
  (b)注冊費的(of)延遲支付費用(use);
  (c)頒發注冊證;
  (d)共同體商标的(of)轉讓注冊;
  (e)共同體商标的(of)許可備案和(and)其他(he)權利注冊;
  (f)共同體商标申請的(of)許可備案和(and)其他(he)權利注冊;
  (g)撤銷許可備案或其他(he)權利;
  (h)變更已注冊的(of)共同體商标;
  (i)發注冊簿摘要(want);
  (j)查閱案卷;
  (k)發申請文件副本;
  (l)發經認證的(of)申請書副本;
  (m)交換案卷信息;
  (n)應返還程序性費用(use)的(of)重新核定。
  3.實施條例和(and)上(superior)訴委員會的(of)程序規則應根據第141條規定的(of)程序通過和(and)修改。第141條 小組委員會的(of)設立和(and)通過實施條例的(of)程序
  1.歐盟委員會應得到(arrive)内部市場(商标和(and)外觀設計)協調局下屬的(of)一(one)個(indivual)有關費用(use)、實施規則和(and)上(superior)訴委員會程序的(of)小組委員會的(of)幫助。該小組委員會應由成員國(country)代表組成并由歐盟委員會的(of)一(one)名代表主持。
  2.該歐盟委員會代表應向小組委員會提交拟采取的(of)措施草案。小組委員會應在(exist)委員長根據事宜的(of)緊急程度确定的(of)時(hour)限内對草案提出(out)意見。在(exist)理事會要(want)求依照歐盟委員會的(of)提議通過決定的(of)情況下,意見書應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of)多數通過。小組委員會内成員國(country)代表的(of)投票應依照該條款規定的(of)方式進行。委員長無表決權。
  預計措施與小組委員會意見一(one)緻的(of),歐盟委員會将采納這(this)些措施。
  預計措施與小組委員會意見不(No)相符的(of),或未提交意見的(of),歐盟委員會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交一(one)份采取這(this)些措施的(of)決議書。理事會應按特定多數作(do)爲(for)。
  自提交理事會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期限屆滿,理事會尚未作(do)爲(for)的(of),建議措施應由歐盟委員會通過,除非理事會以(by)簡單多數作(do)出(out)決定反對這(this)些措施。第142條 與其他(he)共同體法律條款保持一(one)緻
  本條例不(No)應影響理事會1992年7月24日關于(At)保護農産品和(and)食品的(of)地(land)理标志和(and)原産地(land)名稱的(of)第(EEC)2081/92号條例,特别是(yes)該條例的(of)第14條。第143條 生(born)效
  1.本條例應自本條例在(exist)《歐洲共同體官方雜志》上(superior)公布之日起的(of)第60天生(born)效。
  2.成員國(country)應在(exist)本條例生(born)效後三年内,爲(for)實施本條例第91條和(and)第110條采取必要(want)措施并将措施通知歐盟委員會。
  3.共同體商标申請可以(by)自行政委員會依據協調局局長的(of)推薦,确定的(of)日期起向協調局提交。
  4.共同體商标申請是(yes)在(exist)上(superior)述第3款所指的(of)日期之前三個(indivual)月内提交的(of),應視爲(for)在(exist)該日提交。

上(superior)一(one)條 :
歐洲共同體商标條例
2012年02月12日
下一(one)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