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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林匹克标志保護條例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12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3656 次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務院令
 (第345号)


  《奧林匹克标志保護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country)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奧林匹克标志保護條例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加強對奧林匹克标志的(of)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of)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标志,是(yes)指:
  (一(one))國(country)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of)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标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country)奧林匹克委員會的(of)名稱、徽記、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of)名稱、徽記、标志;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of)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of)吉祥物、會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标志;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and)《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of)其他(he)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of)标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是(yes)指國(country)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country)奧林匹克委員會和(and)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country)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country)奧林匹克委員會和(and)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of)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and)《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标志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許可,任何人(people)不(No)得爲(for)商業目的(of)(含潛在(exist)商業目的(of),下同)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爲(for)商業目的(of)使用(use),是(yes)指以(by)營利爲(for)目的(of),以(by)下列方式利用(use)奧林匹克标志:
  (一(one))将奧林匹克标志用(use)于(At)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by)及商品交易文書上(superior);
  (二)将奧林匹克标志用(use)于(At)服務項目中;
  (三)将奧林匹克标志用(use)于(At)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out)以(by)及其他(he)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out)口含有奧林匹克标志的(of)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people)認爲(for)行爲(for)人(people)與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he)支持關系而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的(of)其他(he)行爲(for)。

  第六條 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of)規定,負責全國(country)的(of)奧林匹克标志保護工作(do)。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of)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奧林匹克标志保護工作(do)。
 

  第七條 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應當将奧林匹克标志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許可,爲(for)商業目的(of)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的(of),應當同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訂立使用(use)許可合同。其中,使用(use)本條例第二條第(一(one))項、第(二)項規定的(of)奧林匹克标志的(of),應當同國(country)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準的(of)機構訂立合同;使用(use)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of)奧林匹克标志的(of),應當同中國(country)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使用(use)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of)奧林匹克标志的(of),在(exist)2008年12月31日以(by)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應當将使用(use)許可合同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使用(use)許可合同的(of),被許可人(people)隻得在(exist)合同約定的(of)地(land)域範圍、期間内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的(of),可以(by)在(exist)原有範圍内繼續使用(use)。
 

  第十條 未經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許可,爲(for)商業目的(of)擅自使用(use)奧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of),由當事人(people)協商解決;不(No)願協商或者協商不(No)成的(of),奧林匹克标志權利人(people)或者利害關系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by)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hour),認定侵權行爲(for)成立的(of),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for),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and)專門用(use)于(At)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爲(for)商業目的(of)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标志的(of)工具,有違法所得的(of),沒收違法所得,可以(by)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by)下的(of)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of),可以(by)并處5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當事人(people)對處理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自收到(arrive)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行政訴訟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people)期滿不(No)起訴又不(No)履行的(of),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by)申請人(people)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of)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可以(by)就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No)成的(of),當事人(people)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民事訴訟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use)奧林匹克标志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律的(of),依照刑法關于(At)詐騙罪或者其他(he)罪的(of)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one)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行爲(for),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of)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行爲(for)進行查處時(hour),可以(by)行使下列職權:
  (一(one))詢問有關當事人(people),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有關的(of)情況;
  (二)查閱、複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合同、發票、賬簿以(by)及其他(he)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people)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活動的(of)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yes)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物品,予以(by)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of)職權時(hour),當事人(people)應當予以(by)協助、配合,不(No)得拒絕、阻撓。

  第十二條 進出(out)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由海關參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海關法》和(and)《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知識産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of)權限和(and)程序查處。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people)因被侵權所受到(arrive)的(of)損失或者侵權人(people)因侵權所獲得的(of)利益确定,包括爲(for)制止侵權行爲(for)所支付的(of)合理開支;被侵權人(people)的(of)損失或者侵權人(people)獲得的(of)利益難以(by)确定的(of),參照該奧林匹克标志許可使用(use)費合理确定。
  銷售不(No)知道是(yes)侵犯奧林匹克标志專有權的(of)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yes)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of),不(No)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奧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條例受到(arrive)保護外,還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商标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專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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