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務院令
(第422号)
《世界博覽會标志保護條例》已經2004年10月13日國(country)務院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04年10月20日
世界博覽會标志保護條例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加強對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保護,維護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标志,是(yes)指:
(一(one))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申辦機構的(of)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and)縮寫,下同)、徽記或者其他(he)标志;
(二)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的(of)名稱、徽記或者其他(he)标志;
(三)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的(of)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會歌、主題詞、口号;
(四)國(country)際展覽局的(of)局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是(yes)指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and)國(country)際展覽局。
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爲(for)本條例第二條第(一(one))、(二)、(三)項規定的(of)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權利人(people)。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and)國(country)際展覽局之間關于(At)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of)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權利劃分,依照中國(country)2010年上(superior)海世界博覽會《申辦報告》、《注冊報告》和(and)國(country)際展覽局《關于(At)使用(use)國(country)際展覽局局旗的(of)規定》确定。
第四條 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依照本條例享有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
未經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許可,任何人(people)不(No)得爲(for)商業目的(of)(含潛在(exist)商業目的(of),下同)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爲(for)商業目的(of)使用(use),是(yes)指以(by)營利爲(for)目的(of),以(by)下列方式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
(一(one))将世界博覽會标志用(use)于(At)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by)及商品交易文書上(superior);
(二)将世界博覽會标志用(use)于(At)服務業中;
(三)将世界博覽會标志用(use)于(At)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out)以(by)及其他(he)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out)口含有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世界博覽會标志;
(六)将世界博覽會标志作(do)爲(for)字号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可能造成市場誤認、混淆的(of);
(七)可能使他(he)人(people)認爲(for)行爲(for)人(people)與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之間存在(exist)許可使用(use)關系而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其他(he)行爲(for)。
第六條 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of)規定,負責全國(country)的(of)世界博覽會标志保護工作(do)。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of)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世界博覽會标志保護工作(do)。
第七條 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應當将世界博覽會标志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在(exist)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可以(by)在(exist)原有範圍内繼續使用(use)。
第九條 未經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許可,爲(for)商業目的(of)擅自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of),由當事人(people)協商解決;不(No)願協商或者協商不(No)成的(of),世界博覽會标志權利人(people)或者利害關系人(people)可以(by)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by)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應當事人(people)的(of)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by)就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No)成的(of),當事人(people)可以(by)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of)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行爲(for)時(hour),可以(by)行使下列職權:
(一(one))詢問有關當事人(people),調查與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有關的(of)情況;
(二)查閱、複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合同、發票、賬簿以(by)及其他(he)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people)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活動的(of)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物品,予以(by)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of)職權時(hour),當事人(people)應當予以(by)協助、配合,不(No)得拒絕、阻撓。
第十一(one)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行爲(for)時(hour),認定侵權行爲(for)成立的(of),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for),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and)專門用(use)于(At)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爲(for)商業目的(of)擅自制造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工具,有違法所得的(of),沒收違法所得,可以(by)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by)下的(of)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of),可以(by)并處5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利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貨物禁止進出(out)口。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海關保護的(of)程序适用(use)《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知識産權海關保護條例》的(of)規定。
第十三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people)因被侵權所受到(arrive)的(of)損失或者侵權人(people)因侵權所獲得的(of)利益确定,包括爲(for)制止侵權行爲(for)所支付的(of)合理開支;被侵權人(people)的(of)損失或者侵權人(people)獲得的(of)利益難以(by)确定的(of),參照該世界博覽會标志許可使用(use)費合理确定。
銷售不(No)知道是(yes)侵犯世界博覽會标志專有權的(of)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yes)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of),不(No)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可以(by)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使用(use)世界博覽會标志的(of)行爲(for)。
第十五條 世界博覽會标志除依照本條例受到(arrive)保護外,還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商标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專利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反不(No)正當競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