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本田汽車“拆掉”CR-V鎖

發布時(hour)間:2014年02月14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854 次

    圍繞着車輛用(use)金屬鎖與汽車是(yes)否構成類似商品,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株式會社)與浙江省自然人(people)趙輝曾多次對陣。繼成功阻擊趙輝在(exist)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上(superior)“雅閣YAGE及圖”商标的(of)注冊後,本田株式會社日前又成功拆掉趙輝申請注冊在(exist)同類商品上(superior)的(of)一(one)件“CR-V”商标。
     曆史糾葛
   據悉,此次并非本田株式會社與趙輝的(of)首次交鋒。
  此前,針對申請注冊在(exist)第6類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上(superior)的(of)第4442873号“雅閣YAGE及圖”商标,本田株式會社曾與趙輝對簿公堂。
  2004年12月,趙輝提出(out)第4442873号“雅閣YAGE及圖”商标的(of)注冊申請,指定使用(use)在(exist)第6類金屬鎖(非電)、彈簧鎖、挂鎖、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上(superior)。該商标通過初審并公告後,本田株式會社引證其汽車等商品上(superior)的(of)在(exist)先商标“雅閣”提出(out)異議。
  曆經異議、異議複審均未能如願阻擊趙輝的(of)“雅閣YAGE及圖”商标後,本田株式會社提起行政訴訟。
  經審理,一(one)審法院和(and)二審法院均認定趙輝申請注冊在(exist)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上(superior)的(of)“雅閣YAGE及圖”商标,與本田株式會社核準注冊在(exist)汽車等商品上(superior)的(of)在(exist)先商标“雅閣”構成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不(No)應予以(by)核準注冊。
    再次交鋒
  此次引發争論的(of)被異議商标爲(for)第4595849号“CR-V”商标,由趙輝于(At)2005年4月提出(out)注冊申請,指定使用(use)在(exist)第6類車輛用(use)金屬鎖(非電)、金屬門把手、關門器(非電動)等商品上(superior)。
  據了(Got it)解,“CR-V”系本田汽車中的(of)一(one)款城市型SUV(運動型多用(use)途汽車)車型,自1995年第一(one)代誕生(born)至今,已暢銷全球160多個(indivual)國(country)家和(and)地(land)區。
    被異議商标通過初審并公告後,引發本田株式會社的(of)強烈不(No)滿。
    2008年2月,本田株式會社以(by)被異議商标與其汽車等商品上(superior)的(of)“CR-V”商标構成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爲(for)由提出(out)異議申請,但未獲支持。随後,本田株式會社向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out)異議複審申請。
  據了(Got it)解,本田株式會社據以(by)引證的(of)商标爲(for)第2019118号“CR-V”文字商标,于(At)2000年6月提出(out)注冊申請,2004年7月被核準注冊在(exist)第12類汽車、摩托車、卡車等商品上(superior)。
  在(exist)異議複審階段,本田株式會社表示,被異議商标是(yes)對其引證商标的(of)複制,被異議商标指定使用(use)的(of)商品與引證商标核定使用(use)商品構成類似或存在(exist)密切關聯,被異議商标的(of)注冊和(and)使用(use)會誤導公衆,損害本田株式會社的(of)利益;趙輝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标的(of)行爲(for)是(yes)一(one)種明顯的(of)搭便車行爲(for),違反誠實信用(use)原則。此外,趙輝還在(exist)相同商品上(superior)申請了(Got it)本田株式會社的(of)另一(one)知名品牌“雅閣”,進一(one)步證明趙輝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标的(of)惡意。
  經審理,商評委認定被異議商标與引證商标指定使用(use)商品未構成類似,本田株式會社提交的(of)證據不(No)足以(by)證明其引證商标爲(for)馳名商标。本田株式會社稱趙輝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标違反誠實信用(use)原則缺乏事實依據,對本田株式會社的(of)主張未予支持。
  本田株式會社不(No)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類似判定
  在(exist)行政訴訟階段,該案焦點問題同此前的(of)“雅閣YAGE及圖”商标糾紛一(one)樣,均爲(for)被異議商标指定使用(use)的(of)金屬鎖等與引證商标核定使用(use)的(of)汽車等是(yes)否構成類似商品。
  對此,一(one)審法院認爲(for),雖然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與汽車等商品存在(exist)一(one)定聯系,但汽車一(one)般在(exist)專業的(of)汽車銷售店整體出(out)售,車輛用(use)金屬鎖一(one)般由汽車制造廠家在(exist)生(born)産汽車時(hour)便已安裝在(exist)汽車中,購買汽車的(of)消費者一(one)般不(No)會直接購買;且車輛用(use)金屬鎖僅爲(for)汽車數量巨大(big)的(of)零部件中的(of)普通組成部分,兩者在(exist)功能用(use)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exist)明顯差别,相關公衆一(one)般不(No)會認爲(for)兩者存在(exist)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異議商标指定使用(use)在(exist)車輛用(use)金屬鎖、金屬門把手、金屬安全鏈、金屬鉸鏈商品上(superior)時(hour),與引證商标不(No)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則認爲(for),由日常生(born)活常識可知,爲(for)防止汽車、摩托車、卡車等車輛停放時(hour)被盜,保證财産安全,采用(use)金屬鎖(非電)、車輛用(use)金屬鎖等鎖具對前述車輛進行鎖定的(of)作(do)法是(yes)司空見慣的(of),且車輛與鎖具之間存在(exist)極爲(for)緊密的(of)聯系也是(yes)基本常識。
  該案中,引證商标核定使用(use)的(of)汽車等商品與被異議商标指定使用(use)的(of)車輛用(use)金屬鎖等商品在(exist)功能與用(use)途上(superior)關聯密切,且消費群體基本相同,爲(for)類似商品。由于(At)被異議商标與引證商标的(of)商标标志無明顯區别,二者構成近似,故被異議商标指定使用(use)在(exist)車輛用(use)金屬鎖、金屬門把手、金屬安全鏈、金屬鉸鏈商品上(superior),與引證商标構成使用(use)在(exist)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
  綜上(superior),二審法院作(do)出(out)終審判決,撤銷一(one)審判決及商評委裁定,并要(want)求商評委重新作(do)出(out)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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