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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盧經濟聯盟商标公約

發布時(hour)間:2012年02月12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975 次
(1962年3月19日簽訂,1966年7月1日生(born)效)

   第一(one)條
  締約各方應将本公約所附《比荷盧統一(one)商标法》,以(by)其一(one)種或兩種原本,列入各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内法律;并應設置一(one)個(indivual)稱爲(for)“比荷盧商标局”的(of)各國(country)的(of)共同行政機構。
   第二條
  統一(one)法的(of)實施,由締約各方協商同意,經第三條所規定的(of)比荷盧商标局執行處審訂的(of)施行細則和(and)該處制訂的(of)管理章程來(Come)保證貫徹。
  該細則和(and)章程在(exist)各國(country)具有和(and)國(country)内法同等的(of)約束力。
  該細則和(and)章程應在(exist)締約各方的(of)政府公報中公布。
   第三條
  比荷盧商标局受權執行統一(one)法及細則和(and)章程。
  商标局由締約各方指派的(of)一(one)名行政官員和(and)一(one)名副職組成的(of)執行處領導。
  執行處主席每年推選一(one)次。
   第四條
  執行處處理比荷盧商标局日常工作(do)中發生(born)的(of)一(one)切事務。
  該處應制訂商标局的(of)工作(do)細則和(and)财務章程以(by)及管理規則。
  該處對執行細則進行協商并提出(out)建議。
  該處任命商标局局長,并規定其職責。局長人(people)選必須是(yes)締約一(one)方的(of)公民。
  該處每年通過收支預算及其任何修改或追加;并在(exist)财務章程中規定預算的(of)監督和(and)執行方式。執行處批準局長對款項的(of)支付。
  執行處的(of)決議應經全體一(one)緻表決通過。
   第五條
  比荷盧商标局的(of)開辦費,半數由荷蘭王國(country)承擔,半數由比利時(hour)、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執行處得請求締約各方爲(for)特殊開支提供捐款。是(yes)項捐款的(of)半數由荷蘭王國(country)承擔,半數由比利時(hour)、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第六條
  商标局的(of)業務支出(out),應就收入項下支付,即:
  (一(one))依統一(one)法收入的(of)規費;
  (二)締約各方按一(one)八九一(one)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的(of)關于(At)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馬德裏協定,辦理申請所積累的(of)收入;
  (三)所收預審費;
  (四)出(out)售刊物及抄件的(of)收益。
  必要(want)時(hour)締約各方應對商标局提供捐款,該項捐款的(of)半數由荷蘭王國(country)承擔,另半數由比利時(hour)、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第七條
  通過各國(country)商标局辦理的(of)業務所收費用(use),應按一(one)定比例提成給各國(country)商标局,以(by)補償各局支出(out)的(of)業務費用(use);其提成比例由《細則》規定。
  對于(At)該項業務,各國(country)法律不(No)得規定另征國(country)内費。
  申請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所繳國(country)際費,應由比荷盧商标局轉交給依一(one)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的(of)《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設立的(of)國(country)際局。
   第八條
  比荷盧商标局受荷蘭王國(country)政府保護;該局局址設于(At)海牙。
   第九條
  三國(country)之中的(of)任何一(one)國(country),按照統一(one)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行使裁決權,應得到(arrive)其他(he)兩個(indivual)締約國(country)的(of)承認。由主管法院的(of)命令所作(do)的(of)撤銷,經第一(one)動議人(people)的(of)請求,在(exist)執行處負責主持下,由商标局執行之,如果:
  (一(one))按照作(do)出(out)裁決的(of)國(country)家法律,提交會議的(of)裁決書文本,真實性符合規定;
  (二)對于(At)裁決不(No)再進行抗訴、申訴或上(superior)訴。
   第十條
  比荷盧法院成立後,該法院承擔有關統一(one)法解釋的(of)一(one)切争議的(of)審理權。
   第十一(one)條 
  本公約的(of)實施,限于(At)各締約國(country)在(exist)歐洲的(of)領土内。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經批準。批準書交比利時(hour)王國(country)政府保存。
   第十三條
  本公約自第三個(indivual)締約國(country)交存批準書的(of)次月一(one)日起生(born)效。
  統一(one)法應在(exist)本公約生(born)效後第十八個(indivual)月生(born)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有效期爲(for)五十年。除締約一(one)方在(exist)規定期屆滿前一(one)年内,通過其他(he)締約國(country)有意終止外,本公約即連續延期有效,每次延期爲(for)十年。
  本公約生(born)效滿十年後,任何提出(out)修訂的(of)建議未能獲得各締約國(country)一(one)緻同意,應提請比荷盧議會間谘詢委員會。
  比荷盧議會間谘詢委員會作(do)出(out)有利于(At)修訂的(of)建議,而另兩個(indivual)締約國(country)或者其中之一(one)不(No)予同意,應給予提出(out)修訂建議的(of)締約國(country)退出(out)公約的(of)權利。是(yes)項權利必須在(exist)合理的(of)期限内行使。
  退約應自通知另兩個(indivual)締約國(country)之日起滿五年後生(born)效。
  各全權代表在(exist)本公約上(superior)簽名并蓋章,立此爲(for)證。
  一(one)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訂于(At)布魯塞爾。用(use)荷蘭文及法文簽訂,一(one)式三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