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country)寶馬股份公司(下稱寶馬公司)欲在(exist)服裝等商品上(superior)申請注冊“迷你”商标,被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以(by)申請商标與在(exist)先申請注冊的(of)“迷你屋minihouse”及“迷你秀minixiu”商标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爲(for)由,決定予以(by)駁回。寶馬公司不(No)服商評委決定,随後向北京市第一(one)中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exist)一(one)審法院判決維持商評委被訴決定後,該案進入二審階段。日前,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對該案作(do)出(out)二審判決,商評委作(do)出(out)的(of)申請商标予以(by)駁回的(of)決定獲得維持。
據了(Got it)解,申請商标爲(for)第4961961号“迷你”商标,由寶馬公司于(At)2005年10月提出(out)注冊申請,指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品上(superior)。
随後,申請商标被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商評委先後以(by)申請商标與在(exist)先申請注冊的(of)“迷你屋minihouse”及“迷你秀minixiu”商标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爲(for)由,決定予以(by)駁回。
據了(Got it)解,引證商标一(one)爲(for)第3241642号“迷你屋minihouse”商标,由廣東省自然人(people)楊傳芳于(At)2002年7月提出(out)注冊申請,2004年2月被核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童裝等商品上(superior);引證商标二爲(for)第3353757号“迷你秀minixiu”商标,由浙江省義烏市萬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At)2002年10月提出(out)注冊申請,2004年12月被核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童裝等商品上(superior)。
寶馬公司不(No)服商評委決定,向北京市第一(one)中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并未獲得支持,法院一(one)審判決維持了(Got it)商評委被訴決定。
随後,寶馬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其訴稱,申請商标與兩引證商标在(exist)文字構成、整體外觀、呼叫、含義等方面差别明顯,能夠彼此區分,應當被核準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經審理認爲(for),申請商标由中文“迷你”構成,引證商标一(one)由中文“迷你屋”,以(by)及與其對應的(of)英文“minihouse”組成,引證商标二由中文“迷你秀”以(by)及對應的(of)漢語拼音“minixiu”組成。申請商标與兩引證商标均包含有文字“迷你”,在(exist)含義上(superior)無明顯差異,二者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此外,寶馬公司并未提交“迷你”商标在(exist)服裝、鞋、帽類商品上(superior)的(of)使用(use)證據。綜上(superior),法院作(do)出(out)上(superior)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