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經典案例 行業案例
經典案例

寶馬“迷你”商标注冊遭商評委駁回

發布時(hour)間:2015年01月09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1049 次

   德國(country)寶馬股份公司(下稱寶馬公司)欲在(exist)服裝等商品上(superior)申請注冊迷你商标,被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以(by)申請商标與在(exist)先申請注冊的(of)迷你屋minihouse迷你秀minixiu商标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爲(for)由,決定予以(by)駁回。寶馬公司不(No)服商評委決定,随後向北京市第一(one)中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exist)一(one)審法院判決維持商評委被訴決定後,該案進入二審階段。日前,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對該案作(do)出(out)二審判決,商評委作(do)出(out)的(of)申請商标予以(by)駁回的(of)決定獲得維持。

 

  據了(Got it)解,申請商标爲(for)第4961961号迷你商标,由寶馬公司于(At)2005年10月提出(out)注冊申請,指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品上(superior)。

 

  随後,申請商标被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商評委先後以(by)申請商标與在(exist)先申請注冊的(of)迷你屋minihouse迷你秀minixiu商标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爲(for)由,決定予以(by)駁回。

 

  據了(Got it)解,引證商标一(one)爲(for)第3241642号迷你屋minihouse商标,由廣東省自然人(people)楊傳芳于(At)2002年7月提出(out)注冊申請,2004年2月被核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童裝等商品上(superior);引證商标二爲(for)第3353757号迷你秀minixiu商标,由浙江省義烏市萬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At)2002年10月提出(out)注冊申請,2004年12月被核定使用(use)在(exist)第25類服裝、童裝等商品上(superior)。

 

  寶馬公司不(No)服商評委決定,向北京市第一(one)中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并未獲得支持,法院一(one)審判決維持了(Got it)商評委被訴決定。

 

  随後,寶馬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其訴稱,申請商标與兩引證商标在(exist)文字構成、整體外觀、呼叫、含義等方面差别明顯,能夠彼此區分,應當被核準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經審理認爲(for),申請商标由中文迷你構成,引證商标一(one)由中文迷你屋,以(by)及與其對應的(of)英文minihouse組成,引證商标二由中文迷你秀以(by)及對應的(of)漢語拼音minixiu組成。申請商标與兩引證商标均包含有文字迷你,在(exist)含義上(superior)無明顯差異,二者構成使用(use)在(exist)相同或類似商品上(superior)的(of)近似商标。此外,寶馬公司并未提交迷你商标在(exist)服裝、鞋、帽類商品上(superior)的(of)使用(use)證據。綜上(superior),法院作(do)出(out)上(superior)述判決。

上(superior)一(one)條 :
下一(one)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