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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country)際條約——商标法條約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12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1245 次

 (1994年10月28日于(At)日内瓦,中國(country)政府簽字)

  第一(one)條 縮略語
  除另有說明,本條約中:
  (一(one))“商标主管機關”指由一(one)締約方指定負責商标注冊的(of)機構;
  (二)“注冊”指由商标主管機關進行的(of)商标注冊;
  (三)“申請”指要(want)求注冊的(of)申請;
  (四)凡提及“人(people)”應理解爲(for)指自然人(people)和(and)法人(people);
  (五)“注冊持有人(people)”指商标注冊簿上(superior)列爲(for)注冊持有者的(of)人(people);
  (六)“商标注冊簿”指由商标主管機關保管的(of)整套資料,其中包括所有注冊的(of)内容和(and)關于(At)注冊的(of)全部錄入資料,不(No)論這(this)樣的(of)資料用(use)何種載體存儲;
  (七)“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于(At)巴黎簽署後經修改和(and)修訂的(of)《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
  (八)“尼斯分類”指1957年6月15日于(At)尼斯簽署後經修改和(and)修訂的(of)《商标注冊用(use)商品和(and)服務國(country)際分類尼斯協定》;
  (九)“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of)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
  (十)凡提及“批準書”均應理解爲(for)包括接受書和(and)同意書;
  (十一(one))“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産權組織;
  (十二)“總幹事”指本組織的(of)總幹事;
  (十三)“實施細則”指第十七條所指本條約下的(of)《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條約适用(use)的(of)商标
  (1)[商标的(of)性質](a)本條約适用(use)于(At)由視覺标志構成的(of)商标,但唯有接受立體商标注冊的(of)締約方才有義務将本條約也适用(use)于(At)立體商标。
  (b)本條約不(No)适用(use)于(At)全息商标和(and)不(No)含視覺标志的(of)商标,尤其是(yes)音響商标和(and)嗅覺商标。
  (2)[商标的(of)種類](a)本條約應适用(use)于(At)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of)标志(商标商标或服務商标)或與商品和(and)服務兩者有關的(of)标志。
  (b)本條約不(No)适用(use)于(At)集體商标、證明商标和(and)保證商标。
  第三條 申請
  (1)[申請書含有或附帶的(of)說明或項目;收費](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申請書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一(one))注冊申請;
  (二)申請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三)如申請人(people)爲(for)一(one)國(country)國(country)民,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申請人(people)如在(exist)一(one)國(country)有住所,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申請人(people)如在(exist)一(one)國(country)有真實有效的(of)工商營業所,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
  (四)申請人(people)爲(for)法人(people)的(of),該法人(people)的(of)法律性質,以(by)及該法人(people)按其法律組成的(of)國(country)家及在(exist)該國(country)之内适用(use)的(of)領土區域;
  (五)申請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六)第四條第(2)款(b)項之下要(want)求提供的(of)聯系地(land)址的(of),該聯系地(land)址;
  (七)申請人(people)希望獲得在(exist)先申請優先權的(of),要(want)求該在(exist)先申請優先權的(of)聲明并同時(hour)按《巴黎公約》第四條對優先權聲明的(of)要(want)求提供說明和(and)證據;
  (八)申請人(people)因在(exist)展覽會上(superior)展示商品和(and)/或服務而希望獲得由此産生(born)的(of)任何保護的(of),這(this)種聲明及締約方法律要(want)求提供的(of)支持該聲明的(of)說明;
  (九)締約方的(of)商标主管機關使用(use)其認爲(for)标準的(of)字符(字母和(and)數字)并且申請人(people)希望以(by)标準字符注冊和(and)公布商标的(of),這(this)種聲明;
  (十)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将顔色作(do)爲(for)商标的(of)顯著特點的(of),此種要(want)求聲明以(by)及要(want)求的(of)(諸)顔色的(of)名稱和(and)關于(At)該商标主要(want)着色部分所用(use)各顔色的(of)說明;
  (十一(one))商标是(yes)立體商标的(of),這(this)種聲明;
  (十二)商标的(of)一(one)份或多份圖樣;
  (十三)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of)音譯;
  (十四)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of)意譯;
  (十五)申請注冊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名稱,按《尼斯分類》中的(of)類别分組并按該分類的(of)類别順序排列,每組之前标明該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of)《尼斯分類》類别編号;
  (十六)第(4)款所指人(people)員的(of)簽字;
  (十七)締約方法律要(want)求的(of)關于(At)有意使用(use)該商标的(of)聲明。
  (b)申請人(people)不(No)作(do)(a)項第(十七)目所指關于(At)有意使用(use)商标的(of)聲明的(of),或已作(do)此種聲明的(of),可提交締約方法律要(want)求的(of)關于(At)實際使用(use)商标的(of)聲明和(and)相應證據。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繳納申請費。
  (2)[呈交]關于(At)呈交申請的(of)要(want)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No)得駁回申請: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申請,在(exist)不(No)違反第(3)款的(of)前提下,所用(use)書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申請書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第(3)款的(of)前提下,此種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申請。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申請書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填寫或以(by)該機關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填寫。但如商标主管機關接受數種語文,則可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按該商标主管機關所适用(use)的(of)對其他(he)語文的(of)規定辦理,但不(No)得要(want)求申請書以(by)一(one)種以(by)上(superior)語文填寫。
  (4)[簽字](a)第(1)款(a)項(十六)目中提及的(of)簽字可以(by)是(yes)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的(of)簽字。
  (b)雖有(a)項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在(exist)第(1)款(a)項第(十七)目和(and)(b)項所指的(of)聲明上(superior)簽字,即使申請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也須如此。  
  (5)[爲(for)多個(indivual)類别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提出(out)的(of)單項申請]同一(one)份申請可涉及多個(indivual)商品和(and)/或服務,不(No)論它們(them)屬《尼斯分類》中的(of)一(one)個(indivual)類别或多個(indivual)類别。
  (6)[實際使用(use)]在(exist)不(No)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of)最短時(hour)限的(of)前提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已提交第(1)款(a)項第(十七)目下使用(use)意圖聲明的(of)申請人(people),在(exist)締約方法律規定的(of)時(hour)限内按該法律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供商标實際使用(use)的(of)證據。
  (7)[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and)第(6)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申請書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尤其不(No)得在(exist)申請待批的(of)過程中要(want)求其:
  (一(one))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of)證明或摘錄;
  (二)示明申請人(people)正在(exist)進行工商業活動并提交相應證據;
  (三)示明申請人(people)正在(exist)進行與申請中列出(out)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相應的(of)一(one)項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
  (四)提交商标已在(exist)另一(one)締約方商标注冊簿中注冊或已在(exist)某一(one)不(No)屬本條約締約方的(of)《巴黎公約》締約國(country)商标注冊簿中注冊的(of)證據,但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所指的(of)申請除外。
  (8)[證據]在(exist)申請審查期間,商标主管機關對申請所含任何說明或項目的(of)真實性産生(born)合理懷疑時(hou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四條 代理;聯系地(land)址
  (1)[準許操業的(of)代理人(people)]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爲(for)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of)而指定的(of)代理人(people)須是(yes)該機關準許操業的(of)代理人(people)。
  (2)[強制代理;聯系地(land)址](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其領土内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of)工商營業所的(of)任何人(people),爲(for)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of),必須有一(one)位代理人(people)作(do)爲(for)其代表。
  (b)任何締約方在(exist)不(No)要(want)求(a)項所述的(of)代理的(of)前提下,均可要(want)求在(exist)其領土内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of)工商營業所的(of)任何人(people),爲(for)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of),必須具備該領土上(superior)的(of)聯系地(land)址。
  (3)[委托書](a)如締約方允許或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注冊持有人(people)或任何其他(he)有關的(of)人(people)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由代理人(people)爲(for)其代表,該締約方可要(want)求代理人(people)的(of)指定須由專項文函(下稱“委托書”)爲(for)之,其中視情況載明申請人(people)、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他(he)人(people)的(of)名稱并由其簽字。
  (b)委托書可涉及其指明的(of)一(one)項或多項申請和(and)/或注冊,也可涉及該人(people)現有和(and)将來(Come)的(of)全部申請和(and)/或注冊。但委托人(people)示明的(of)例外情況除外。
  (c)委托書可規定代理人(people)的(of)權力限于(At)某些行爲(fo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規定代理人(people)有權撤回申請或放棄注冊的(of)委托書必須明示此種權力。
  (d)如果向商标主管機關交送文函的(of)人(people)在(exist)函中自稱爲(for)代理人(people)而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收到(arrive)該文函時(hour)尚未收到(arrive)必要(want)的(of)委托書,在(exist)不(No)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of)最短時(hour)限的(of)前提下,締約方可要(want)求将委托書在(exist)該締約方規定的(of)時(hour)限内交送商标主管機關。任何締約方均可規定,如果委托書未在(exist)其規定的(of)時(hour)限内送達商标主管機關,該人(people)提交的(of)文函無效。
  (e)關于(At)委托書呈交書式和(and)内容的(of)要(want)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No)得否認委托書的(of)效力: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委托書,在(exist)不(No)違反第(4)款的(of)前提下,所用(use)書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委托書書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委托書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第(4)款的(of)前提下,此種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委托書。
  (4)[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委托書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填寫或以(by)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填寫。
  (5)[委托書的(of)提及]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代理人(people)爲(for)與商标主管機關辦理手續之目的(of)而送交該商标主管機關的(of)任何文函中須提及代理人(people)據以(by)行動的(of)委托書。
  (6)[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了(Got it)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上(superior)述條款所指的(of)事項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
  (7)[證據]商标主管機關對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載的(of)任何說明的(of)真實性産生(born)合理懷疑時(hou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五條 申請日期
  (1)[準許的(of)要(want)求](a)在(exist)不(No)違反(b)項和(and)第(2)款的(of)前提下,締約方應将商标主管機關收到(arrive)按第三條第(3)款要(want)求的(of)語文書寫的(of)下列說明和(and)項目之日作(do)爲(for)申請日期:
  (一(one))商标注冊意圖的(of)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能據以(by)确定申請人(people)身份的(of)說明;
  (三)足以(by)通過郵政途徑與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如有)聯系的(of)說明;
  (四)一(one)份申請注冊的(of)足夠清晰的(of)商标圖樣;
  (五)申請注冊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清單;
  (六)在(exist)适用(use)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或(b)項的(of)情況下,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of)聲明或第三條第(1)款(b)項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of)聲明和(and)證據,在(exist)上(superior)述法律有要(want)求時(hour),申請人(people)本人(people)須在(exist)這(this)些聲明上(superior)簽字,即使申請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也須如此。
  (b)任何締約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機關收到(arrive)(a)項所指的(of)部分而非全部的(of)說明和(and)項目之日或在(exist)收到(arrive)以(by)不(No)同于(At)第三條第(3)款要(want)求的(of)語文書寫的(of)說明和(and)項目之日作(do)爲(for)申請日期。
  (2)[準許的(of)附加要(want)求](a)締約方可規定在(exist)規費繳納之前不(No)得确定申請日期。
  (b)唯有加入本條約時(hour)已實施(a)項所指要(want)求的(of)締約方才可适用(use)這(this)種要(want)求。
  (3)[補正和(and)時(hour)限]第(1)款和(and)第(2)款下的(of)補正方式和(and)時(hour)限應在(exist)《實施細則》中确定。
  (4)[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了(Got it)第(1)款和(and)第(2)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申請日期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
  第六條 爲(for)多個(indivual)類别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提出(out)的(of)單項注冊
  屬《尼斯分類》中多個(indivual)類别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載于(At)同一(one)份申請的(of),這(this)種申請應按同一(one)項注冊辦理。
  第七條 申請和(and)注冊的(of)分解
  (1)[申請的(of)分解](a)申報多個(indivual)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任何一(one)份申請(以(by)下稱“原申請”)可以(by),
  (一(one))至少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對商标的(of)注冊作(do)出(out)決定之前,
  (二)在(exist)對商标主管機關就該商标注冊的(of)決定進行任何異議程序期間,
  (三)在(exist)對該商标注冊的(of)決定進行任何上(superior)訴程序期間,
  由申請人(people)或經其請求分爲(for)兩份或多份申請(以(by)下稱爲(for)“分申請”),分别載列原申請中申請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分申請應保留原申請的(of)申請日期并享有優先權(如有)。
  (b)任何締約方均可在(exist)不(No)違反(a)項的(of)前提下對申請分解作(do)出(out)規定,包括規定須繳納費用(use)。
  (2)[注冊的(of)分解]第(1)款在(exist)細節上(superior)作(do)必要(want)修改後也适用(use)于(At)注冊分解。這(this)種注冊分解
  (一(one))在(exist)第三方就注冊效力向商标主管機關提出(out)任何争議的(of)程序期間,
  (二)在(exist)對前訴訟期間商标主管機關作(do)出(out)的(of)決定進行任何上(superior)訴程序期間,應得到(arrive)允許,但締約方法律允許第三方在(exist)商标注冊之前對商标的(of)注冊提出(out)異議的(of),締約方可排除注冊分解的(of)可能性。
  第八條 簽字
  (1)[書面文函]如發給締約方商标主管機關的(of)函爲(for)書面的(of)前要(want)求有簽名,該締約方
  (一(one))應在(exist)不(No)違反第(三)目的(of)前提下接受手書簽名,
  (二)也可允許使用(use)手書簽名以(by)外的(of)其他(he)形式的(of)署名,例如印制簽名或蓋章簽名,或使用(use)印章,
  (三)簽署文函的(of)自然人(people)是(yes)其國(country)民并且其地(land)址在(exist)其領土内的(of),可要(want)求使用(use)印章而不(No)用(use)手書簽名,
  (四)使用(use)印章的(of),可要(want)求蓋章須有使用(use)印章的(of)自然人(people)的(of)以(by)字母标示的(of)姓名。
  (2)[傳真文函](a)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的(of),如傳真紙上(superior)印出(out)簽字或印出(out)印章及第(1)款第(四)項要(want)求的(of)使用(use)印章的(of)自然人(people)以(by)字母标示的(of)姓名,應将文函視爲(for)已簽名。
  (b)在(exist)不(No)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of)最短時(hour)限的(of)前提下,(a)項所指的(of)締約方對傳真傳送的(of)文件可要(want)求在(exist)一(one)定時(hour)限内将正文送達商标主管機關。
  (3)[以(by)電子手段傳送的(of)文函]締約方允許以(by)電子手段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的(of),如文函按締約方規定注明了(Got it)以(by)電子手段發送文函的(of)發函者的(of)身份,該文函應視爲(for)已簽名。
  (4)[禁止要(want)求的(of)證書]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要(want)求對以(by)上(superior)各款所指的(of)任何簽字或身份證明的(of)其他(he)方式出(out)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he)證書,但締約方法律規定簽字涉及放棄注冊的(of)情況除外。
  第九條 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分類
  (1)[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名稱]商标主管機關準予的(of)每項注冊和(and)涉及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任何一(one)項申請或注冊的(of)公告,應注明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名稱,按《尼斯分類》的(of)類别分組并按該分類的(of)類别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标明該組所屬的(of)《尼斯分類》的(of)類别編号。
  (2)[屬于(At)同一(one)類别或屬于(At)不(No)同類别的(of)商品或服務](a)商品或服務不(No)一(one)定因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其任何注冊或公告中将它們(them)列在(exist)《尼斯分類》的(of)同一(one)類别之下而視爲(for)類似。
  (b)商品或服務不(No)一(one)定因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任何注冊或公告中将它們(them)列在(exist)《尼斯分類》的(of)不(No)同類别之下而視爲(for)不(No)類似。
  第十條 變更名稱或地(land)址
  (1)[變更注冊持有人(people)名稱或地(land)址](a)注冊持有人(people)不(No)變而其名稱和(and)/或地(land)址變更的(of),每一(one)締約方應同意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以(by)其簽字的(of)文函請求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其商标注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注明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和(and)請求變更的(of)内容。關于(At)申請的(of)呈交書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No)得駁回申請: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申請,在(exist)不(No)違反(c)項的(of)前提下,所用(use)書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申請書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c)項的(of)前提下,如此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申請的(of)。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申請中表明:
  (一(one))注冊持有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二)注冊持有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三)注冊持有人(people)有聯系地(land)址的(of),其聯系地(land)址。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申請必須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書寫,或以(by)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
  (d)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of)費用(use)。
  (e)即使變更涉及多份注冊亦僅需一(one)份申請即可,但申請中必須注明所有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
  (2)[變更申請人(people)的(of)名稱或地(land)址]第(1)款在(exist)細節上(superior)作(do)必要(want)修改後應适用(use)于(At)涉及一(one)項或多項申請的(of)變更,或既涉及一(one)項或多項申請又涉及一(one)項或多項注冊的(of)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的(of)申請,其申請号尚未公布或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尚不(No)知悉該申請号的(of),變更申請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of)規定明确該申請。
  (3)[變更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或地(land)址或聯系地(land)址]第(1)款在(exist)細節上(superior)作(do)修改後應适用(use)于(At)代理人(people)(如有的(of)話)名稱或地(land)址的(of)任何變更和(and)聯系地(land)址(如有的(of)話)的(of)任何變更。
  (4)[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本條所指的(of)申請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尤其不(No)得要(want)求提交有關變更的(of)任何證明。
  (5)[證據]商标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所含任何說明的(of)真實性産生(born)合理懷疑時(hou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十一(one)條 變更所有權
  (1)[變更注冊所有權](a)注冊持有人(people)變更的(of),每一(one)締約方應同意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或要(want)求獲得所有權的(of)人(people)(下稱“新所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以(by)其簽字的(of)文函請求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其商标注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注明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和(and)請求登記的(of)變更。關于(At)申請的(of)呈交書式,在(exist)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No)得駁回申請: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申請,在(exist)不(No)違反第(2)款(a)項的(of)前提下,所用(use)書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申請書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第(2)款(a)項的(of)前提下,此種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請求的(of)。
  (b)所有權變更因合同所緻的(o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變更申請中注明此一(one)事實并由申請方選擇附送下列各項之一(one):
  (一(one))合同副本,可要(want)求由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he)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權變更的(of)合同摘錄,可要(want)求由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he)政府主管部門證明摘錄确系合同的(of)真實摘錄;
  (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of)書式和(and)内容拟就、由注冊持有人(people)和(and)新所有人(people)簽署的(of)不(No)加證明的(of)轉讓證書;
  (四)按《實施細則》規定的(of)書式和(and)内容拟就、由注冊持有人(people)和(and)新所有人(people)簽署的(of)不(No)加證明的(of)轉讓文件。
  (c)所有權變更因合并所緻的(o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申請中注明此一(one)事實并附送一(one)份由主管部門頒發并證明合并的(of)文件的(of)副本,諸如商業登記簿摘錄的(of)副本,并且須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d)一(one)個(indivual)或數個(indivual)而非所有共同注冊持有人(people)變更的(of),且此種變更爲(for)合同或合并所緻的(o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任何所有權無變更的(of)共同注冊持有人(people)在(exist)其簽署的(of)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該所有權的(of)變更。
  (e)所有權變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緻而系法律實施或法院判決等其他(he)原因所緻的(o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變更申請中注明此一(one)事實并附送一(one)份證明變更的(of)文件的(of)副本,并要(want)求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he)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變更申請中注明:
  (一(one))注冊持有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二)新所有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三)如新所有人(people)爲(for)一(one)國(country)國(country)民,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新所有人(people)如在(exist)一(one)國(country)有住所,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新所有人(people)如在(exist)一(one)國(country)有真實有效的(of)工商營業所,該國(country)國(country)名;
  (四)新所有人(people)爲(for)法人(people)的(of),該法人(people)的(of)法律性質,以(by)及該法人(people)按其法律組成的(of)國(country)家及在(exist)該國(country)之内适用(use)的(of)領土區域;
  (五)注冊持有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六)注冊持有人(people)有聯系地(land)址的(of),其聯系地(land)址;
  (七)新所有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八)第四條第(2)款(b)項要(want)求新代理人(people)須有聯系地(land)址的(of),其聯系地(land)址。
  (g)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of)費用(use)。
  (h)變更涉及數項注冊的(of),如各項注冊的(of)注冊持有人(people)是(yes)同一(one)人(people)且各項注冊的(of)新所有人(people)也是(yes)同一(one)人(people)并且申請中注明所有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則隻提交一(one)份申請即可。
  (i)所有權變更不(No)影響注冊持有人(people)注冊中所列的(of)所有商品和(and)/或服務,而且适用(use)法律允許錄入此種變更的(of),商标主管機關應就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of)那部分商品和(and)/或服務另設一(one)項注冊。
  (2)[語文;翻譯](a)任何締約方可要(want)求第(1)款所提變更申請、轉讓證明或轉讓文件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書寫或以(by)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
  (b)如第(1)款(b)項第(一(one))目和(and)第(二)目、(c)項和(and)(e)項所指文件并非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或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任何締約國(country)可要(want)求附送一(one)份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或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的(of)所需文件的(of)譯文或經證明的(of)譯文。
  (3)[有關申請的(of)所有權的(of)變更]第(1)款和(and)第(2)款在(exist)細節上(superior)作(do)必要(want)修改後應适用(use)于(At)涉及一(one)項或數項申請的(of)所有權變更或既涉及一(one)項或數項申請又涉及一(one)項或數項注冊的(of)所有權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申請,其申請号尚未公布或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尚不(No)知悉該申請号,變更申請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of)規定明确該申請。
  (4)[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本條所指的(of)變更申請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尤其不(No)得提出(out)以(by)下要(want)求:
  (一(one))在(exist)不(No)違反第(1)款(c)項的(of)前提下,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of)證明或摘錄;
  (二)示明新所有人(people)正在(exist)進行的(of)工商業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
  (三)示明新所有人(people)正在(exist)進行與所有權變更所影響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相應的(of)一(one)項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
  (四)示明注冊持有人(people)已将其企業或與企業有關的(of)信譽全部或部分地(land)轉讓給新所有人(people)并提供相應證據。
  (5)[證據]商标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或本條所指的(of)任何文件所載的(of)任何說明的(of)真實性産生(born)合理懷疑時(hou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其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或在(exist)适用(use)第(1)款(c)項或(e)項時(hour)提供進一(one)步證據。
  第十二條 更正錯誤
  (1)[更正注冊中的(of)錯誤](a)每一(one)締約方應同意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以(by)其簽字的(of)文函請求更正其傳送給商标主管機關的(of)申請或其他(he)請求中的(of)錯誤以(by)及反映在(exist)商标主管機關商标注冊簿和(and)/或任何公告中的(of)錯誤。文函中注明有關的(of)注冊号、需更正的(of)錯誤和(and)需作(do)的(of)更正。關于(At)更正請求的(of)呈交書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No)得駁回請求: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更正請求,在(exist)不(No)違反(c)項的(of)前提下,所用(use)書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書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請求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c)項的(of)前提下,如此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請求的(of)。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請求中表明:
  (一(one))注冊持有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二)注冊持有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三)注冊持有人(people)有聯系地(land)址的(of),其聯系地(land)址。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請求以(by)其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書寫,或以(by)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
  (d)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其商标主管機關繳納更正請求的(of)費用(use)。
  (e)更正涉及同一(one)人(people)的(of)數項注冊的(of),如各項注冊的(of)錯誤相同,須作(do)的(of)更正也相同而且請求中注明了(Got it)所有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則隻提交一(one)份請求即可。
  (2)[更正申請中的(of)錯誤]第(1)款在(exist)細節上(superior)作(do)必要(want)修改後,應适用(use)于(At)涉及一(one)項或數項申請中的(of)錯誤或适用(use)于(At)一(one)項或數項申請及一(one)項或數項注冊中的(of)錯誤,但如果任何有關的(of)申請,其申請号尚未公布或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尚不(No)知悉該申請号,更正請求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of)規定明确該申請。
  [續第十二條]
  (3)[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第(1)款和(and)第(2)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要(want)求本條所指的(of)請求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
  (4)[證據]商标主管機關對所稱須更正的(of)錯誤是(yes)否确系錯誤産生(born)合理懷疑的(o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其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5)[商标主管機關的(of)錯誤]締約方商标主管機關在(exist)其職權範圍内改正本機關的(of)錯誤,或被要(want)求改正其錯誤時(hour),不(No)收任何費用(use)。
  (6)[無法更正的(of)情況]任何締約方均無義務對其法律無法糾正的(of)錯誤适用(use)第(1)款、第(2)款和(and)第(5)款。
  第十三條 注冊期限及續展
  (1)[續展申請所載或所附的(of)說明或項目;收費](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注冊的(of)續展須以(by)提交申請爲(for)前提并且申請中須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項目:
  (一(one))要(want)求續展的(of)表示;
  (二)注冊持有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三)有關注冊的(of)注冊号;
  (四)締約方選定的(of)、有關注冊的(of)申請日期或有關注冊的(of)注冊日期;
  (五)注冊持有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的(of),該代理人(people)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六)注冊持有人(people)有聯系地(land)址的(of),其聯系地(land)址;
  (七)締約方允許對商标注冊簿中登記的(of)某些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注冊辦理續展而且有些種續展申請提出(out)的(of),申請續展的(of)記錄在(exist)案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名稱或未申請續展的(of)記錄在(exist)案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的(of)名稱,按《尼斯分類》的(of)類别分組并按該分類的(of)類别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标明該組所屬的(of)《尼斯分類》的(of)類别編号;
  (八)締約方允許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以(by)外的(of)其他(he)人(people)員對續展提出(out)申請的(of),該人(people)的(of)姓名和(and)地(land)址;
  (九)注冊持有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的(of)簽字,适用(use)上(superior)述第(八)目規定的(of),應提交該目所指人(people)員的(of)簽字。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其商标主管機關繳納請求續展的(of)費用(use)。一(one)旦首次注冊期或任何續展期的(of)注冊費用(use)已支付,不(No)得要(want)求就上(superior)述期限再支付維持注冊的(of)費用(use)。就本項之目的(of),與提供聲明和(and)/或使用(use)證據有關的(of)費用(use)不(No)視爲(for)是(yes)要(want)求支付維持注冊的(of)費用(use),因而不(No)受本項的(of)影響。
  (c)在(exist)不(No)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of)最短時(hour)限的(of)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在(exist)締約方法律規定的(of)時(hour)限内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交續展申請,并交付(b)項所指的(of)相應費用(use)。
  (2)[呈交]關于(At)續展申請呈交格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不(No)得駁回申請:
  (一(one))以(by)書面提交的(of)申請,在(exist)不(No)違反第(3)款的(of)前提下,所用(use)格式相當于(At)《實施細則》規定的(of)申請格式的(of);
  (二)締約方允許以(by)傳真向商标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亦是(yes)如此傳送的(of),在(exist)不(No)違反第(3)款的(of)前提下,如此傳送産生(born)的(of)紙質副本相當于(At)第(一(one))目所指的(of)申請的(of)。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續展申請以(by)商标主管機關接受的(of)語文書寫,或以(by)其接受的(of)數種語文之一(one)書寫。
  (4)[禁止的(of)其他(he)要(want)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of)要(want)求外,任何締約方不(No)得規定續展申請必須符合其他(he)要(want)求。尤其不(No)得提出(out)以(by)下要(want)求:
  (一(one))提供任何商标圖樣或其他(he)相當于(At)商标的(of)物品;
  (二)提供證據,證明在(exist)另一(one)締約方商标注冊簿中該商标已注冊或其注冊已續展;
  (三)提供關于(At)商标使用(use)的(of)聲明和(and)/或證據。
  (5)[證據]商标主管機關對續展申請所載任何說明或項目的(of)真實性産生(born)合理懷疑時(hour),任何締約方均可要(want)求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6)[禁止實質性審查]任何締約方不(No)得爲(for)實施續展而就注冊進行實質審查。
  (7)[有效期]首次注冊有效期和(and)每期續展的(of)有效期均爲(for)10年。
  第十四條 拟駁回情況下的(of)意見表達
  商标主管機關如未給予申請人(people)或請求方在(exist)合理時(hour)限内就其拟議駁回發表意見的(of)機會,一(one)律不(No)得完全或部分地(land)駁回第十一(one)條至第十三條之下的(of)申請或請求。
  第十五條 遵守《巴黎公約》的(of)義務
  任何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标的(of)條款。
  第十六條 服務商标
  各締約方應對服務商标進行注冊并适用(use)《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标的(of)各款。
  第十七條 實施細則
  (1)[内容](a)本條約所附《實施細則》提供與下列各項有關的(of)規則:
  (一(one))本條約明确定爲(for)“《實施細則》規定的(of)”事項;
  (二)任何有助于(At)實施本條約條款的(of)細節;
  (三)任何行政要(want)求、事項或程序。
  (b)《實施細則》還包括“國(country)際書式範本”。
  (2)[《條約》與《實施細則》的(of)抵觸]如本條約條款與《實施細則》條款發生(born)抵觸,應以(by)前者爲(for)準。
  第十八條 修訂;議定書
  (1)[修訂]本條約可由外交會議修訂。
  (2)[議定書]爲(for)進一(one)步協調商标法,可由外交會議通過議定書,但前提是(yes)議定書不(No)與本條約的(of)規定相抵觸。
  第十九條 成爲(for)本條約締約方的(of)條件
  (1)[資格]下列實體可簽署本條約并在(exist)不(No)違反第(2)款、第(3)款和(and)第二十條第(1)和(and)(3)款的(of)前提下可成爲(for)本條約締約方:
  (一(one))可在(exist)其商标主管機關注冊商标的(of)任何本組織成員國(country);
  (二)設有商标主管機關、且可在(exist)适用(use)政府間組織的(of)現有條約的(of)領土範圍内或在(exist)所有成員國(country)内或在(exist)有關申請中指定的(of)成員國(country)内進行商标有效注冊的(of)任何政府間組織,前提是(yes)政府間組織的(of)所有成員國(country)也必須是(yes)本組織成員;
  (三)唯有通過另一(one)指定的(of)本組織成員國(country)商标主管機關方能注冊商标的(of)任何本組織成員國(country);
  (四)唯有通過本身爲(for)成員的(of)政府間組織所設商标主管機關才能注冊商标的(of)任何本組織成員國(country);
  (五)唯有通過本組織一(one)組成員國(country)共設的(of)商标主管機關才能進行商标注冊的(of)任何本組織成員國(country)。
  (2)[批準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實體均可交存:
  (一(one))批準書,指已簽署本條約的(of),
  (二)加入書,指未簽署本條約的(of)。
  (3)[交存的(of)有效日期](a)在(exist)不(No)違反(b)項的(of)前提下,批準書或加入書的(of)交存有效日期:
  (一(one))對于(At)第(1)款第(一(one))項所指的(of)國(country)家,爲(for)該國(country)交存文書之日;
  (二)對于(At)政府間組織,爲(for)該政府間組織的(of)文書交存之日;
  (三)對于(At)第(1)款第(三)項所指的(of)國(country)家,爲(for)符合下列條件之日:該國(country)的(of)文書已交存而且另一(one)指定國(country)家的(of)文書也已交存;
  (四)對于(At)第(1)款第(四)項所指的(of)國(country)家,應适用(use)上(superior)述第(二)項所指的(of)日期;
  (五)對于(At)第(1)款第(五)項所指的(of)屬一(one)組國(country)家之一(one)的(of)成員國(country),爲(for)該組所有成員國(country)均已交存文書日。
  (b)一(one)國(country)的(of)任何批準書或加入書(本項稱“文書”)可附帶一(one)項聲明,提出(out)其文書是(yes)否可視爲(for)已交存須以(by)下述情況爲(for)條件:指明名稱并符合本條約締約方資格的(of)另一(one)國(country)或一(one)政府間組織的(of)文書或另兩國(country)的(of)文書或另一(one)國(country)和(and)一(one)政府間組織的(of)文書也已交存。含此種聲明的(of)文書應于(At)聲明中的(of)條件達到(arrive)之日視爲(for)已交存。但是(yes),交存聲明所指任何文件本身附有同類聲明時(hour),該文書應于(At)後一(one)聲明中的(of)條件達到(arrive)之日視爲(for)已交存。
  (c)按照(b)項作(do)出(out)的(of)聲明可随時(hour)全部或部分地(land)撤回。任何此種撤回應于(At)總幹事收到(arrive)撤回通知之日起發生(born)效力。
  第二十條 批準和(and)加入的(of)有效日期
  (1)[須考慮的(of)文書]爲(for)本條之目的(of),僅考慮第十九條第(1)款所指實體交存的(of)、具備按第十九條第(3)款規定注明有效日期的(of)批準書或加入書。
  (2)[條約的(of)生(born)效]本條約應于(At)五個(indivual)國(country)家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indivual)月之後生(born)效。
  (3)[條約生(born)效之後所作(do)批準和(and)加入的(of)生(born)效]第(2)款範圍之外的(of)實體應自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之後受本條約約束。
  第二十一(one)條 保留
  (1)[特種商标]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by)提出(out)保留的(of)方式聲明,盡管有第二條第(1)款(a)項和(and)第(2)款(a)項的(of)規定,但對于(At)聯合商标、防禦商标或衍生(born)商标不(No)适用(use)第三條第(1)款和(and)第(2)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one)條和(and)第十三條的(of)任何規定。但該保留中應注明上(superior)述與保留有關的(of)規定。
  (2)[保留形式]第(1)款所提的(of)保留應在(exist)有關提出(out)該保留的(of)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批準或加入本條約的(of)文書所附的(of)聲明中提出(out)。
  (3)[保留的(of)撤回]依據第(1)款所提保留可随時(hour)撤回。
  (4)[禁止其他(he)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許的(of)保留外,不(No)得對本條約提出(out)任何其他(he)保留。
  第二十二條 過渡性條款
  (1)[爲(for)多個(indivual)類别的(of)商品和(and)服務提出(out)的(of)單項申請](a)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三條第(5)款的(of)規定,但向商标主管機關提交一(one)項申請僅能涉及屬《尼斯分類》同一(one)類别的(of)商品或服務。
  (b)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可聲明,盡管有第六條的(of)規定,如屬《尼斯分類》多個(indivual)類别的(of)商品和(and)/或服務載于(At)同一(one)份申請,以(by)這(this)樣一(one)份申請所作(do)的(of)注冊商标注冊簿中應當列爲(for)兩項或多項注冊,但前提是(yes)每一(one)項這(this)種注冊均應有參考标志,标明其與由同一(one)申請分出(out)的(of)所有其他(he)此種注冊的(of)關系。
  (c)依據上(superior)述(a)項提出(out)保留聲明的(of)任何國(country)家和(and)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七條第(1)款的(of)規定,申請可以(by)不(No)分解。
  (2)[爲(for)一(one)項以(by)上(superior)的(of)申請和(and)/或注冊提交一(one)份委托書]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四條第(3)款(b)項的(of)規定,但一(one)份委托書僅能涉及一(one)項申請或一(one)項注冊。
  (3)[禁止要(want)求證明委托書簽名和(and)申請書簽名]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八條第(4)款的(of)規定,仍可要(want)求對委托書的(of)簽字或申請人(people)在(exist)申請書上(superior)的(of)簽字出(out)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he)證明。
  (4)[爲(for)一(one)項以(by)上(superior)申請和(and)/或注冊變更名稱和(and)/或地(land)址、變更所有權或錯誤的(of)更正提出(out)的(of)單項申請或請求]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十條第(1)款(e)項和(and)第(2)、(3)款、第十一(one)條第(1)款(h)項和(and)第(3)款和(and)第十二條第(1)款(e)項和(and)第(2)款的(of)規定,一(one)項名稱和(and)/或地(land)址的(of)變更登記申請、一(one)項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和(and)一(one)項錯誤更正請求僅能涉及一(one)項申請或一(one)項注冊。
  (5)[續展時(hour)呈交使用(use)聲明和(and)/或證據]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十三條第(4)款第(三)項的(of)規定,續展時(hour)仍需提供有關使用(use)商标的(of)聲明和(and)/或證據。
  (6)[續展時(hour)的(of)實質性審查]任何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十三條第(6)款的(of)規定,但在(exist)首次續展服務商标注冊時(hour),可對該注冊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審查其注冊的(of)可能性,前提是(yes)審查應限于(At)排除因本條約生(born)效前該國(country)或該組織規定可注冊服務商标的(of)法律生(born)效後六個(indivual)月期間提交的(of)申請所緻的(of)多重注冊。
  (7)[共同條款](a)僅在(exist)下列情況下,一(one)國(country)或一(one)政府間組織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of)聲明,即:在(exist)其交存加入本條約的(of)批準書或加入書時(hour),如不(No)作(do)此種聲明,繼續适用(use)其法律将會違反本條約的(of)有關規定。
  (b)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do)的(of)聲明應與提出(out)該聲明的(of)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批準或加入本條約的(of)文書一(one)同附送。
  (c)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do)的(of)聲明可随時(hour)撤回。
  (8)[(保留)聲明失效](a)在(exist)不(No)違反下述(c)項規定的(of)情況下,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do)的(of)任何(保留)聲明,如是(yes)由按聯合國(country)大(big)會的(of)慣例被視爲(for)發展中國(country)家,或成員國(country)均是(yes)發展中國(country)家的(of)政府間組織所提出(out),該聲明将于(At)本條約生(born)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do)的(of)任何(保留)聲明,如是(yes)非上(superior)述(a)項中所提到(arrive)的(of)國(country)家或政府間組織提出(out),該聲明将于(At)本條約生(born)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如果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do)的(of)(保留)聲明未按第(7)款(c)項規定撤回,或未按上(superior)述(a)或(b)項規定于(At)2004年10月28日以(by)前失效,該聲明亦于(At)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爲(for)本條約締約方的(of)條件]在(exist)本條約通過之日屬保護工業産權國(country)際(巴黎)聯盟成員但不(No)是(yes)本組織成員的(of)任何國(country)家,在(exist)1999年12月31日之前,盡管有第十九條第(1)款第(一(one))項的(of)規定,隻要(want)其商标主管機關可進行商标注冊,均可成爲(for)本條約締約方。
  第二十三條 退約
  (1)[通知]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out)本條約,退約應通知總幹事。
  (2)[有效日期]退約于(At)總幹事收到(arrive)通知之日起一(one)年後發生(born)效力。退約不(No)影響本條約對該一(one)年期結束時(hour)涉及退約締約方任何未決申請或任何注冊商标的(of)适用(use),但退約締約方可在(exist)該一(one)年期結束後對一(one)項注冊自其到(arrive)期需續展之日起停止适用(use)本條約。
  第二十四條 本條約的(of)語文;簽署
  (1)[原件;正式文本](a)本條約簽字原件應爲(for)一(one)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and)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應某一(one)締約方要(want)求,非上(superior)述(a)項提及的(of)語文,但屬該締約方官方語文的(of)正式文本将由總幹事與該締約方及其他(he)當事締約方協商後拟定。
  (2)[簽署時(hour)限]本條約應于(At)通過後一(one)年内在(exist)本組織總部開放以(by)供簽署。
  第二十五條 保存人(people)
  總幹事爲(for)本條約保存人(peo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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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商标條例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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