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務院令
(第202号)
現發布《特殊标志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7月13日
特殊标志管理條例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加強對特殊标志的(of)管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he)社會公益活動的(of)發展,保護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使用(use)人(people)和(and)消費者的(of)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标志,是(yes)指經國(country)務院批準舉辦的(of)全國(country)性和(and)國(country)際性的(of)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he)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use)的(of),由文字、圖形組成的(of)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條 經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of)特殊标志,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含有下列内容的(of)文字、圖形組成的(of)特殊标志,不(No)予登記:
(一(one))有損于(At)國(country)家或者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尊嚴或者形象的(of);
(二)有害于(At)社會善良習俗和(and)公共秩序的(of);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No)利于(At)民族團結的(of);
(四)缺乏顯著性,不(No)便于(At)識别的(of);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of)其他(he)内容。
第五條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使用(use)或者許可他(he)人(people)使用(use)特殊标志所募集的(of)資金,必須用(use)于(At)特殊标志所服務的(of)社會公益事業,并接受國(country)務院财政部門、審計部門的(of)監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of)登記
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of)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use)的(of)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want)保護的(of),應當向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out)登記申請。
登記申請可以(by)直接辦理,也可以(by)委托他(he)人(people)代理。
第七條 申請特殊标志登記,應當填寫特殊标志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one))國(country)務院批準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of)文件;
(二)準許他(he)人(people)使用(use)特殊标志的(of)條件及管理辦法;
(三)特殊标志圖樣5份,黑白墨稿1份。圖樣應當清晰,便于(At)粘貼,用(use)光潔耐用(use)的(of)紙張印制或者用(use)照片代替,長和(and)寬不(No)大(big)于(At)10厘米、不(No)小于(At)5厘米;
(四)委托他(he)人(people)代理的(of),應當附代理人(people)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and)權限;
(五)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爲(for)應當提交的(of)其他(he)文件。
第八條 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arrive)申請後,按照以(by)下規定處理:
(一(one))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文件齊備無誤的(of),自收到(arrive)申請之日起15日内,發給特殊标志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并在(exist)發出(out)通知之日起2個(indivual)月内,将特殊标志有關事項、圖樣和(and)核準使用(use)的(of)商品和(and)服務項目,在(exist)特殊标志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發給特殊标志登記證書。
特殊标志經核準登記後,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二)申請文件不(No)齊備或者有誤的(of),自收到(arrive)申請之日起10日内發給特殊标志登記申請補正通知書,并限其自收到(arrive)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by)補正,期滿不(No)補正或者補正仍不(No)符合規定的(of),發給特殊标志登記申請不(No)予受理通知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of),自收到(arrive)申請之日起15日内發給特殊标志登記申請駁回通知書。申請人(people)對駁回通知不(No)服的(of),可以(by)自收到(arrive)駁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前款所列各類通知書,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申請人(people)或者其代理人(people)。因故不(No)能直接送交的(of),以(by)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或者郵寄之日起的(of)20日爲(for)送達日期。
第九條 特殊标志有效期爲(for)4年,自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有效期滿前3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延期申請,延長的(of)期限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and)需要(want)決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變更地(land)址,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個(indivual)月内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已獲準登記的(of)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滿的(of)期間,向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記無效:
(一(one))同已在(exist)先申請的(of)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of);
(二)同已在(exist)先申請注冊的(of)商标或者已獲得注冊的(of)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of);
(三)同已在(exist)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或者已依法取得專利權的(of)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的(of);
(四)侵犯他(he)人(people)著作(do)權的(of)。
第十一(one)條 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arrive)特殊标志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請人(people)并限其自收到(arrive)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do)出(out)答辯。
被申請人(people)拒絕答辯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答辯期限的(of),視爲(for)放棄答辯的(of)權利。
第十二條 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arrive)特殊标志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3個(indivual)月内作(do)出(out)裁定,并通知當事人(people);當事人(people)對裁定不(No)服的(of),可以(by)自收到(arrive)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of)使用(use)與保護
第十三條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of)廣告、紀念品及其他(he)物品上(superior)使用(use)該标志,并許可他(he)人(people)在(exist)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use)該标志的(of)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superior)使用(use)。
第十四條 特殊标志的(of)使用(use)人(people)應當是(yes)依法成立的(of)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indivual)體工商戶。
特殊标志使用(use)人(people)應當同所有人(people)簽訂書面使用(use)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use)人(people)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indivual)月内,将合同副本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報使用(use)人(people)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十五條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或者使用(use)人(people)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其所在(exist)地(land)或者行爲(for)發生(born)地(l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by)處5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由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use)人(people)停止使用(use)該特殊标志,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people)的(of)特殊标志登記:
(一(one))擅自改變特殊标志文字、圖形的(of);
(二)許可他(he)人(people)使用(use)特殊标志,未簽訂使用(use)合同,或者使用(use)人(people)在(exist)規定期限内未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of);
(三)超出(out)核準登記的(of)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use)的(of)。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people)立即停止侵權行爲(for),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by)下的(of)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of),處1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一(one))擅自使用(use)與所有人(people)的(of)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of)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of);
(二)未經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許可,擅自制造、銷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use)于(At)商業活動的(of);
(三)有給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造成經濟損失的(of)其他(he)行爲(for)的(of)。
第十七條 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或者使用(use)人(people)發現特殊标志所有權或者使用(use)權被侵害時(hour),可以(by)向侵權人(people)所在(exist)地(land)或者侵權行爲(for)發生(born)地(l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by)直接向人(people)民法院起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标志侵權案件投訴的(of),應當依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的(of)請求,就侵權的(of)民事賠償主持調解;調解不(No)成的(of),特殊标志所有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标志侵權案件,在(exist)調查取證時(hour),可以(by)行使下列職權,有關當事人(people)應當予以(by)協助,不(No)得拒絕:
(一(one))詢問有關當事人(people);
(二)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物品;
(三)調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行爲(for);
(四)查閱、複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of)合同、帳冊等業務資料。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特殊标志申請費、公告費、登記費的(of)收費标準,由國(country)務院财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申請特殊标志登記有關文書格式由國(country)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one)條 經國(country)務院批準代表中國(country)參加國(country)際性文化、體育、科學研究等活動的(of)組織所使用(use)的(of)名稱、徽記、吉祥物等标志的(of)保護,參照本條例的(of)規定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