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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and)管理辦法(2003)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23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3726 次

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号)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and)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于(At)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衆孚
              2003年4月17日
 
          

  第一(one)條 根據《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商标法》(以(by)下簡稱商标法)第三條的(of)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的(of)注冊和(and)管理,依照商标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商标法實施條例》(以(by)下簡稱實施條例)和(and)本辦法的(of)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服務。
  第四條 申請集體商标注冊的(of),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以(by)地(land)理标志作(do)爲(for)集體商标申請注冊的(of),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of)或者其委托的(of)機構具有的(of)專業技術人(people)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by)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use)該地(land)理标志商品的(of)特定品質的(of)能力。
  申請以(by)地(land)理标志作(do)爲(for)集體商标注冊的(of)團體、協會或者其他(he)組織,應當由來(Come)自該地(land)理标志标示的(of)地(land)區範圍内的(of)成員組成。
  第五條 申請證明商标注冊的(of),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of)或者其委托的(of)機構具有的(of)專業技術人(people)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by)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标所證明的(of)特定商品品質的(of)能力。
  第六條 申請以(by)地(land)理标志作(do)爲(for)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的(of),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land)理标志所标示地(land)區的(of)人(people)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of)批準文件。
  外國(country)人(people)或者外國(country)企業申請以(by)地(land)理标志作(do)爲(for)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的(of),申請人(people)應當提供該地(land)理标志以(by)其名義在(exist)其原屬國(country)受法律保護的(of)證明。
  第七條 以(by)地(land)理标志作(do)爲(for)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的(of),應當在(exist)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内容:
  (一(one))該地(land)理标志所标示的(of)商品的(of)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he)特征;
  (二)該商品的(of)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he)特征與該地(land)理标志所标示的(of)地(land)區的(of)自然因素和(and)人(people)文因素的(of)關系;
  (三)該地(land)理标志所标示的(of)地(land)區的(of)範圍。
  第八條 作(do)爲(for)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申請注冊的(of)地(land)理标志,可以(by)是(yes)該地(land)理标志标示地(land)區的(of)名稱,也可以(by)是(yes)能夠标示某商品來(Come)源于(At)該地(land)區的(of)其他(he)可視性标志。
  前款所稱地(land)區無需與該地(land)區的(of)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one)緻。
  第九條 多個(indivual)葡萄酒地(land)理标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of),在(exist)這(this)些地(land)理标志能夠彼此區分且不(No)誤導公衆的(of)情況下,每個(indivual)地(land)理标志都可以(by)作(do)爲(for)集體商标或者證明商标申請注冊。
  第十條 集體商标的(of)使用(use)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one))使用(use)集體商标的(of)宗旨;
  (二)使用(use)該集體商标的(of)商品的(of)品質;
  (三)使用(use)該集體商标的(of)手續;
  (四)使用(use)該集體商标的(of)權利、義務;
  (五)成員違反其使用(use)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of)責任;
  (六)注冊人(people)對使用(use)該集體商标商品的(of)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一(one)條 證明商标的(of)使用(use)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one))使用(use)證明商标的(of)宗旨;
  (二)該證明商标證明的(of)商品的(of)特定品質;
  (三)使用(use)該證明商标的(of)條件;
  (四)使用(use)該證明商标的(of)手續;
  (五)使用(use)該證明商标的(of)權利、義務;
  (六)使用(use)人(people)違反該使用(use)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of)責任;
  (七)注冊人(people)對使用(use)該證明商标商品的(of)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使用(use)他(he)人(people)作(do)爲(for)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的(of)葡萄酒、烈性酒地(land)理标志标示并非來(Come)源于(At)該地(land)理标志所标示地(land)區的(of)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hour)标出(out)了(Got it)商品的(of)真正來(Come)源地(land),或者使用(use)的(of)是(yes)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of),适用(use)商标法第十六條的(of)規定。
  第十三條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的(of)初步審定公告的(of)内容,應當包括該商标的(of)使用(use)管理規則的(of)全文或者摘要(want)。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人(people)對使用(use)管理規則的(of)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标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born)效。
  第十四條 集體商标注冊人(people)的(of)成員發生(born)變化的(of),注冊人(people)應當向商标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條 證明商标注冊人(people)準許他(he)人(people)使用(use)其商标的(of),注冊人(people)應當在(exist)一(one)年内報商标局備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的(of),受讓人(people)應當具備相應的(of)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标法、實施條例和(and)本辦法的(of)規定。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發生(born)移轉的(of),權利繼受人(people)應當具備相應的(of)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标法、實施條例和(and)本辦法的(of)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商标注冊人(people)的(of)集體成員,在(exist)履行該集體商标使用(use)管理規則規定的(of)手續後,可以(by)使用(use)該集體商标。
  集體商标不(No)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use)。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标使用(use)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of),在(exist)履行該證明商标使用(use)管理規則規定的(of)手續後,可以(by)使用(use)該證明商标,注冊人(people)不(No)得拒絕辦理手續。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of)正當使用(use)該地(land)理标志是(yes)指正當使用(use)該地(land)理标志中的(of)地(land)名。
  第十九條 使用(use)集體商标的(of),注冊人(people)應發給使用(use)人(people)《集體商标使用(use)證》;使用(use)證明商标的(of),注冊人(people)應發給使用(use)人(people)《證明商标使用(use)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标的(of)注冊人(people)不(No)得在(exist)自己提供的(of)商品上(superior)使用(use)該證明商标。
  第二十一(one)條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人(people)沒有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緻使該商标使用(use)的(of)商品達不(No)到(arrive)其使用(use)管理規則的(of)要(want)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of),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No)改正的(of),處以(by)違法所得三倍以(by)下的(of)罰款,但最高不(No)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of),處以(by)一(one)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of),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No)改正的(of),處以(by)違法所得三倍以(by)下的(of)罰款,但最高不(No)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of),處以(by)一(one)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國(country)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發布的(of)《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and)管理辦法》同時(hour)廢止。

上(superior)一(one)條 :
澳門商标法
2011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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