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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商标法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20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4286 次

澳門商标法

56/95/M号法令

十一(one)月六日

随着保護商标之本法規之核準,将達緻注冊商标本身制度本地(land)化之目标,從而取消葡萄牙行政機關——國(country)家工業産權署——對于(At)澳門地(land)區之權限,并将有關制度之運作(do)所需之權限賦予經濟司,但這(this)樣做不(No)影響維持在(exist)該等事宜方面之合作(do)。

此外,以(by)此建立一(one)可靠之保護工業産權制度之長遠目标将得以(by)實現,除本地(land)區政府最近制定之鼓勵投資之優惠及機制外,希望藉此能促進對澳門經濟及發展有利之投資。

基于(At)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one)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exist)澳門地(land)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one)章

商标權

第一(one)節

一(one)般規定

第一(one)條

(保護之事物範圍)

本法規規範商标之保護。

第二條

(商标權)

一(one)、凡采用(use)一(one)定商标,以(by)區别本身經濟活動之産品或服務,且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yes)有關注冊之規定者,均享有産品或服務商标之所有權及專用(use)權。

二、商标權具有法律規定之一(one)般産權保障與本法規及國(country)際文書規定之特别保護。

第三條

(對人(people)之适用(use)範圍)

一(one)、本法規适用(use)于(At)澳門地(land)區所有居民及根據一(one)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巴黎公約》及其修正規定所組成之〔保護工業産權國(country)際聯盟〕成員國(country)之公民,不(No)論其住所或場所設于(At)何地(land),但有關管轄權及程序之特别規定除外。

二、任何國(country)家之公民,隻要(want)在(exist)《巴黎公約》任一(one)成員國(country)境内具有有效、真實之住所或工業或商業場所,亦等同于(At)〔巴黎公約聯盟〕成員國(country)公民。

三、其它公民應遵守澳門與其國(country)家簽訂之國(country)際協議,如無此協議,則遵守互惠制度。

第四條

(未注冊商标之使用(use))

一(one)、準許使用(use)未注冊之制造、銷售或服務商标。

二、使用(use)未注冊商标不(No)超過六個(indivual)月者,在(exist)該期間内有優先權提出(out)注冊請求,且得對他(he)人(people)之申請聲明異議。

第五條

(給予商标權之法律推定)

商标注冊僅表明商标新穎性或其與之前已注冊商标有區别之推定,申請人(people)須承擔商标注冊之責任及其風險。

第六條

(商标之任意使用(use))

商标得任意使用(use),但法律規定中聲明産品或服務之注冊商标之使用(use)屬強制性除外;本規定不(No)影響商标權之失效。

第七條

(使用(use)商标之權利)

使用(use)商标之權利給予具有正當利益使用(use)商标者,尤其是(yes):

a)廠商或制造商,以(by)标明其工業産品或所制造之産品;

b)商人(people),以(by)标明其商品;

c)手工業者,以(by)标明其手工藝、工作(do)或職業之産品;

d)提供服務者,以(by)标明其活動。

第八條

(集體商标)

一(one)、除上(superior)條之規定外,監察或監督經濟活動之機構有權根據其宗旨及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之規定使用(use)商标,以(by)标明受其監察或監督之經濟活動之服務或産品。

二、上(superior)款所指機構應視乎情況,促使在(exist)其組織法規或章程内引入規範下列事宜之規定:

a)有權使用(use)商标之人(people);

b)使用(use)商标之條件;

c)在(exist)僭用(use)或假造商标時(hour),利害關系人(people)之權利及義務。

三、章程之修改涉及變更集體商标制度時(hour),爲(for)商标權利人(people)之機構之領導層應在(exist)三十日内通知經濟司。

第九條

注冊商标

商标之注冊權利人(people)有權在(exist)注冊生(born)效期間在(exist)商标上(superior)加上(superior) “Marca Registada”或縮寫“MR”“R”,中文注冊商标及相應之廣東話拼音chu chak seong pio、普通話拼音 zhù cè shang bino,以(by)及英文 “Registered Trademark” “T.M.”

第十條

(按産品及服務注冊)

商标注冊系按産品或服務爲(for)之;經濟司有權限按訓令公布之分類表所載之分類指明産品及服務之類别。

第十一(one)條

(産品或服務之附加及代替)

對事後附加之新産品或服務及以(by)另一(one)産品或服務代替原本者,即使屬同一(one)類别之産品或服務,亦應另行重新注冊。

第十二條

(商标之不(No)可變更性)

一(one)、商标應保持不(No)變,對其組成要(want)素之任何更改均須重新注冊。

二、在(exist)不(No)損商标識别性之情況下,上(superior)款之規定不(No)包括僅影響商标之比例,鑄造、雕刻或複制商标之物料及其顔色之簡單變更,但顔色之簡單變更僅以(by)未明示其作(do)爲(for)商标之其中一(one)特征之情況爲(for)限。

第十三條

(注冊之開始及期限)

商标注冊自給予注冊之日起産生(born)效力,期限爲(for)自請求日起計七年,且得按第七十一(one)條之規定以(by)相同期間續展。

第十四條

(商标之組成)

一(one)、商标可由以(by)任何方式用(use)于(At)産品或其外殼之一(one)名稱、圖形或徽章标志或其組合式組成,以(by)區别于(At)其它相同或類似之産品。

二、商标亦得由産品之形狀、其外殼或其包裝組成,但以(by)可區别其它相同或類似之産品爲(for)限。

三、顔色本身不(No)能作(do)爲(for)商标,但以(by)獨特及顯著方式,配搭顔色或運用(use)顔色配合文字圖樣、文字及其它要(want)素,且利害關系人(people)申請有關保護之情況除外。

四、商标不(No)得完全由在(exist)商業中用(use)于(At)表示産品之種類、質量、數量、用(use)途、價值、原産地(land)或生(born)産季節,或已成爲(for)現代語言或正當商務實踐中慣用(use)之标志或标記所組成。

第十五條

(商标上(superior)應使用(use)之語言)

一(one)、商标之文字應使用(use)葡文、中文或英文,并得三種語言合并使用(use)。

二、在(exist)注冊請求書内,應有中文字之拼音及說明中文字之意思,但屬想象之名稱除外。

三、僅用(use)于(At)出(out)口産品之商标得使用(use)任何語言,但該類商标用(use)于(At)澳門則導緻失效。

四、強制性使用(use)葡文、中文或英文不(No)适用(use)于(At)國(country)際商标之注冊請求及未在(exist)澳門設立場所之外國(country)公民或實體所提出(out)之注冊請求。

第十六條

(公布)

一(one)、經濟司依職權促使将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公布在(exist)澳門《政府公報》中刊登,費用(use)由申請人(people)支付。

二、下列行爲(for)須以(by)通告方式公布:

a)商标之注冊請求;

b)對商标權之給予或拒絕;

c)商标權之轉讓、設定負擔或使用(use)許可;

d)商标注冊權利人(people)之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稱之變更;

e)商标權之續展、消滅及撤銷。

第十七條

(通知)

一(one)、本法規規定之通知系以(by)挂号信作(do)出(out),但屬司法訴訟待決期間作(do)出(out)之通知除外,此等情況适用(use)訴訟法之規定。

二、根據上(superior)款規定所作(do)之通知推定爲(for)在(exist)注冊日後之第三日作(do)出(out),如第三日不(No)屬工作(do)日,則推定爲(for)第三日後之第一(one)個(indivual)工作(do)日作(do)出(out),但不(No)産生(born)追溯效力。

三、上(superior)款之推定,僅在(exist)被通知者在(exist)推定日後才接到(arrive)通知,且該事實不(No)可歸責于(At)被通知者時(hour),方得被推翻,但須請求郵局提供關于(At)實際收到(arrive)通知日期之數據。

第十八條

(行爲(for)展開之正當性)

一(one)、行爲(for)及程序僅得由下列人(people)展開:

a)屬住所或場所設于(At)澳門之情況,利害關系人(people)本人(people)或有權作(do)出(out)有關行爲(for)之受托人(people);

b)律師。

二、如申請書系由上(superior)款a項規定之受托人(people)簽名,申請書應連同委任授權書;如授權書系由外國(country)發出(out)者,則授權書應根據法律予以(by)确認及翻譯。

三、律師得以(by)其顧客名義并爲(for)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爲(for)及申請而不(No)用(use)出(out)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标權之舍棄或放棄之行爲(for)除外。

第十九條

(應付之費用(use))

總督以(by)訓令訂定作(do)出(out)本法規所規定行爲(for)應付之費用(use),以(by)及征收之時(hour)間及方式。

第二十條

(注冊之公開性)

任何人(people)得要(want)求已作(do)出(out)之注冊、存盤文件及已公布之待決注冊請求之證明或影印件,以(by)及要(want)求指明本法規所規定任何公布之日期。

第二節

注冊程序

第一(one)分節

在(exist)澳門之注冊請求

第二十一(one)條

(注冊請求之優先)

一(one)、商标權之注冊系給予最先提出(out)注冊請求之人(people),且該人(people)在(exist)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want)件之文件,但屬以(by)下數條規定者除外。

二、如請求内并未附同所需之一(one)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one)份文件之日期及時(hour)間計算優先次序。

第二十二條

(在(exist)〔巴黎公約聯盟〕國(country)家已提出(out)

之注冊請求之優先)

一(one)、在(exist)〔巴黎公約聯盟〕任一(one)成員國(country)親自或透過法定代理人(people)已呈交商标之正式注冊請求者或以(by)任何名義繼承者,在(exist)澳門呈交注冊請求時(hour)享有優先權。

二、所有可确定在(exist)有關國(country)家呈交注冊請求之日期之請求,均視爲(for)正式注冊請求,而不(No)論事後可影響該請求之一(one)切因素。

三、優先權之期間爲(for)自呈交注冊請求翌日起計六個(indivual)月。

第二十三條

(在(exist)〔巴黎公約聯盟〕國(country)家已提出(out)

注冊請求之優先範圍)

一(one)、對在(exist)上(superior)條所指優先權期間内所呈交之注冊請求,不(No)得以(by)任何發生(born)于(At)第一(one)次注冊請求與在(exist)澳門提出(out)請求之間之事實爲(for)理由,尤其是(yes)因出(out)現另一(one)具相同标的(of)或使用(use)商标之注冊請求,而遭拒絕或使之無效。

二、上(superior)款最後部分所指事實在(exist)任何情況下不(No)得成爲(for)第三人(people)之權利或因使用(use)而取得之注冊優先之理由。

第二十四條

(〔巴黎公約聯盟〕之優先)

一(one)、申請人(people)拟要(want)求将在(exist)〔巴黎公約聯盟〕國(country)家已提出(out)之注冊請求優先,應在(exist)申請時(hour)聲明其意圖,注明其申請編号、日期及時(hour)間以(by)及作(do)出(out)該商标請求之所在(exist)國(country),同時(hour)附有在(exist)澳門請求注冊所需之其它數據。

二、申請人(people)亦應自呈交澳門注冊請求起計三個(indivual)月内,附上(superior)作(do)爲(for)優先理由之注冊請求之副本,且須清楚注明遞交該請求之日期。

三、上(superior)款所指文件可免除根據法律予以(by)确認,但應經接受第一(one)次請求之行政當局之認證。

四、如以(by)任何名義繼承原申請人(people)之權利,在(exist)澳門提出(out)注冊請求時(hour)應對有關繼承予以(by)證明。

第二十五條

(法定手續之不(No)遵守)

不(No)履行上(superior)條所指手續導緻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以(by)使用(use)未注冊商标爲(for)依據之優先)

一(one)、申請人(people)根據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拟要(want)求以(by)使用(use)未注冊商标爲(for)依據之注冊請求優先,應附上(superior)有關使用(use)商标之所有證明文件,同時(hour)附有澳門注冊請求所需之其它數據。

二、上(superior)款所指之證明文件得自由審查,但公文書除外。

第二十七條

(注冊之請求)

一(one)、商标注冊程序以(by)向經濟司呈交注冊請求爲(for)開始,該請求系以(by)式樣附于(At)本法規之專用(use)表格爲(for)之,一(one)式兩份,且須由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簽名。

二、申請人(people)應在(exist)上(superior)款所指之表格上(superior)注明:

a)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b)國(country)籍;

c)職業或主要(want)活動;

d)住所或公司住所;

e)商标系關于(At)産品或服務;

f)産品或服務所屬之類别及商标所指之産品或服務;

g)商标屬工業或商業性質;

h) 屬拟要(want)求〔巴黎公約聯盟〕之優先,則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資料;

i)屬拟要(want)求以(by)使用(use)未注冊商标爲(for)依據之優先,則上(superior)條 所指之數據;

j)制定集體商标制度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 如情況需要(want)。

第二十八條

(注冊請求之組成)

注冊請求應附同下列數據:

a)商标樣版,貼于(At)專用(use)表格内之相應位置;

b)兩件供活版印刷複制商标用(use)之照相平版,面積最大(big)爲(for)7cm x 8cm,最小爲(for)1.5cm x 1.5cm

c)如申請人(people)拟在(exist)商标中包含第三人(people)之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徽号或肖像,則須第三人(people)之許可;

d)将任何本地(land)區、市或其它國(country)内外之公共或私立實體之旗幟、劍徽、盾徽、紋章、或其它徽章、用(use)于(At)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獨特标記、印信及印章、紅十字會或其它類似性質機構之專用(use)徽章或名稱作(do)爲(for)商标之許可;

e)如申請人(people)拟要(want)求以(by)使用(use)未注冊商标爲(for)依據之優先,則須附同第二十六條所指之資料。

第二十九條

(呈交注冊請求之證明)

注冊請求之副本經适當蓋印後發還給申請人(people),并注明其申請編号、日期及時(hour)間,且将之作(do)爲(for)已呈交注冊請求之證明。

第三十條

(産品及服務之分類)

一(one)、作(do)出(out)商标注冊請求後,經濟司根據第十條之規定,對産品及服務作(do)出(out)分類。

二、如在(exist)請求内包括劃分爲(for)不(No)同類别之産品或服務,應通知申請人(people)将其請求僅限于(At)某一(one)類别,并且如申請人(people)願意,可就其餘産品或服務另提出(out)注冊請求。

三、申請人(people)得在(exist)商标注冊請求公布後三十日内對分類聲明異議。

四、對上(superior)款所指聲明異議之決定,應在(exist)最多十五日之期間内作(do)出(out),且應通知申請人(people)。

五、在(exist)給予商标權之通告公布後三十日内,得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且适用(use)經必要(want)配合後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one)條

(同一(one)注冊内之數個(indivual)商标)

一(one)、準許在(exist)同一(one)注冊請求内包含一(one)系列相同商标,該等商标僅區别于(At)所指定适用(use)之産品或服務。

二、上(superior)款所指每一(one)商标均如獨立商标般産生(born)效力,但一(one)系列适标之所有權不(No)可分割,僅給予一(one)商标注冊号,并在(exist)每一(one)商标上(superior)加上(superior)一(one)字母。

第三十二條

(使注冊請求符合規定)

一(one)、如在(exist)商标注冊請求通告公布前,發現缺少任何文件或有其它不(No)當情事,應通知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三十日内使情況符合規定。

二、上(superior)款所規定之公布僅在(exist)情況符合規定後方可爲(for)之。

三、未在(exist)第一(one)款所指期間内使請求符合規定,則導緻放棄及取消商标注冊請求。

第三十三條

(注冊請求之公布)

一(one)、在(exist)收到(arrive)注冊請求及對産品及服務作(do)出(out)分類後,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将該注冊請求公布。

二、注冊請求通告之公布應包括以(by)活版印刷複制之商标及注明商标之産品或服務及其所屬類别。

第三十四條

(聲明異議)

認爲(for)倘給予注冊将對本人(people)造成損害之人(people),得自上(superior)條所指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經濟司司長提出(out)聲明異議。

第三十五條

(不(No)接受聲明異議之批示)

一(one)、未在(exist)上(superior)條所指期間内提交聲明異議将導緻經濟司司長在(exist)聲明異議呈交後十五日内,以(by)批示宣告不(No)接受該聲明異議。

二、不(No)接受之批示應通知聲明異議人(people)及申請人(people)。

三、對不(No)接受之批示不(No)可提起獨立上(superior)訴,聲明異議人(people)得根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給予商标權之批示提起上(superior)訴,而該批示缺乏依據系受理該類上(superior)訴之先決條件。

第三十六條

(聲明異議之通知及答辯)

一(one)、收到(arrive)聲明異議後,應自呈交日起計十五日内通知申請人(people)于(At)三十日内答辯。

二、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之通知書内應附同聲明異議之副本。

第三十七條

(不(No)接受之批示及對聲明異議答辯之通知)

一(one)、第三十五條第一(one)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want)配合後适用(use)于(At)答辯之呈交。

二、在(exist)十五日内将答辯之副本送交聲明異議人(people)。

第三十八條

(呈交副本之強制性)

一(one)、聲明異議及對聲明異議之答辯,應附有與申請人(people)或聲明異議人(people)數目相同之副本。

二、除上(superior)款所指之副本外,亦應附同二份附加副本,以(by)備存盤及在(exist)被挪取時(hour)再造有關卷宗之用(use)。

第三十九條

(文件之合并)

一(one)、文件應與陳述其所涉及事實之訴訟文書合并,任何情況下均不(No)可遲于(At)訴訟文書呈交文件。

二、上(superior)條之規定适用(use)于(At)文件之合并。

第四十條

(查驗)

一(one)、當事人(people)在(exist)聲明異議或答辯時(hour),均得在(exist)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要(want)求查驗商業場所或工業場所或其它相關地(land)點,以(by)支持或說明其陳述。

二、要(want)求作(do)出(out)查驗且就聲明異議答辯之期屆滿後,經濟司司長應對有關申請作(do)出(out)決定。

三、獲許可查驗後,得在(exist)通知上(superior)款所指決定後十五日内爲(for)之。

四、查驗不(No)得延遲作(do)出(out),對因任何一(one)方當事人(people)遇到(arrive)障礙導緻不(No)能查驗,應視乎每一(one)案件之情節而自由審理。

五、查驗費用(use)由在(exist)最後決定中主張被駁回之當事人(people)支付。

第四十一(one)條

(續後之程序)

一(one)、呈交聲明異議或答辯後,或有關期間已屆滿,且作(do)出(out)倘有之查驗後,應審查商标注冊請求及對之作(do)出(out)決定。

二、拒絕商标注冊請求應通知申請人(people),如有聲明異議,應通知聲明異議人(people)。

第四十二條

(對商标請求之審查)

一(one)、對請求之審查主要(want)及必須包括:審查申請之商标、将之與其它同類産品或服務以(by)及類似産品或服務之商标或已注冊商标相比較。

二、在(exist)商标審查中涉及組成商标之名稱要(want)素時(hour),應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它語言之文字及發音在(exist)單獨使用(use)或混合使用(use)時(hour)可能造成之混亂情況。

第四十三條

(商标注冊之拒絕)

下列情況下,拒絕商标注冊:

a)未支付有關費用(use);

b)不(No)提交要(want)求之文件;

c)未辦理其它主要(want)手續;

d)申請人(people)拟作(do)不(No)正當競争,或即使無此意圖,亦可能出(out)現不(No)正當競争;

e)不(No)遵守有關商标組成及應使用(use)語言之規定;

f)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本地(land)區、市或其它國(country) 内外公共或私人(people)實體之旗幟、劍徽、盾徽及其它徽章,而未獲有關許可;

g)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用(use)以(by)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獨特标記、印信及印章,如商标用(use)于(At)相同或類似之須具有該等獨特标記、印信及印章之貨物上(superior),但獲許可者除外;

h)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申請人(people)無權使用(use)之紋章或具有家族淵源之徽号、獎章、勳章、姓氏、頭銜、榮譽勳章,或申請人(people)有權使用(use),但使用(use)于(At)商标上(superior)會造成對該等标志之不(No)尊重或使其聲譽受損;

i)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紅十字會或其它總督 許可使用(use)專用(use)徽章之機構之徽章或名稱,但有特别許可除外;

j)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不(No)屬于(At)申請人(people)或申請 人(people)未獲許可使用(use)之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姓名或場所之徽号;

l)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未經當事人(people)準許,如 當事人(people)已死亡,未經其繼承人(people)或四親等内之血親準許之個(indivual)人(people)姓名或肖像,即使獲得許可,但有關事實系對當事人(people)不(No)尊重或使其聲譽受損;

m)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不(No)法複制文藝著作(do)權屬他(he)人(people)之作(do)品,但獲許可之情況除外;

n)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産品性質、功能或用(use)途之虛假說明;

o)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産品來(Come)源,包括生(born)産國(country)、地(land)區或地(land)方及廠房、農場或場所之虛假說明;

p)商标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全部或局部複制或仿造他(he)人(people)之已注冊商标,且用(use)于(At)相同或類似産品或服務上(superior),并足以(by)在(exist)市場上(superior)造成誤認或混淆。

第四十四條

(商标之仿造或僭用(use))

一(one)、商标之文字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其它已注冊商标類似并容易引緻消費者誤認或混淆,且僅在(exist)細心檢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該兩商标者,即構成全部或局部仿造或僭用(use)在(exist)産品及服務分類表内屬同一(one)類或不(No)同類但近似之産品或服務之商标。

二、商标内使用(use)屬他(he)人(people)已注冊商标之想象名稱,或僅使用(use)附有之顔色、文字次序、獎章及獎狀之紙盒或外殼之外部設計,導緻文盲人(people)士不(No)能區别其它正當使用(use)商标之擁有者所采用(use)之商标,尤其是(yes)馳名商标或國(country)際著名之商标,即構成局部仿造或僭用(use)商标。

第四十五條

(馳名商标)

一(one)、如一(one)商标之主要(want)組成部分爲(for)複制、仿造或翻譯屬〔巴黎公約聯盟〕其它國(country)家公民之自然人(people)所擁有或公司住所設于(At)聯盟其它國(country)家之法人(people)所擁有之馳名商标時(hour),用(use)于(At)相同或類似産品上(superior),易于(At)造成混淆者,利害關系人(people)得要(want)求拒絕商标之注冊請求。

二、上(superior)款所指拒絕商标之利害關系人(people),僅在(exist)證明其已在(exist)澳門提出(out)注冊申請或與拒絕請求同時(hour)提出(out)申請時(hour),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第四十六條

(司法上(superior)訴)

一(one)、在(exist)聲明異議後,對拒絕商标注冊及給予商标注冊之批示,得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

二、具正當性提起上(superior)訴之人(people):

a)被拒絕注冊之申請人(people)或其繼受人(people);

b)聲明異議人(people)或其繼受人(people)。

三、上(superior)訴自決定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内提起。

第四十七條

(上(superior)訴之程序)

一(one)、如無初端駁回之理由且上(superior)訴狀亦符合接受之條件,則向經濟司司長作(do)出(out)傳喚批示,以(by)便其在(exist)三十日内将關于(At)上(superior)訴所針對批示之卷宗送交法院并在(exist)有需要(want)時(hour)答辯。

二、上(superior)訴系針對拒絕或給予商标注冊之批示時(hour),亦應視乎情況傳喚申請人(people)或聲明異議人(people)在(exist)相同期間内答辯。

三、不(No)答辯無不(No)利之效果。

四、續後之程序步驟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形式爲(for)之,且準許采用(use)各種證據方法及就裁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superior)訴。

第四十八條

(商标權之證明)

以(by)注冊證作(do)爲(for)商标權之證明。

第四十九條

(注冊證之發給)

一(one)、給予商标權時(hour)無人(people)聲明異議,則在(exist)支付給予商标應付之費用(use)後得發給注冊證。

二、在(exist)雖有聲明異議但仍給予商标權之情況下,得在(exist)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訂之期間屆滿後且經濟司從法院獲悉就有關決定無提起司法上(superior)訴,并在(exist)支付給予商标之費用(use)後發給注冊證。

三、如對有關決定提起司法上(superior)訴,申請人(people)在(exist)附具對其有利之裁判之證明及支付有關費用(use)後得發給注冊證。

第五十條

(商标注冊證之内容)

除其它證明所有權之必需完整認别數據外,以(by)上(superior)數條所指之注冊證,尚應載有下列數據:

a)指明注冊證系由澳門地(land)區發出(out);

b)指明發出(out)注冊證之實體;

c)給予批示之日期;

d)商标權之有效期間;

e)适用(use)之法律規定;

f)日期及有權限實體之簽名。

第五十一(one)條

(注冊證明書)

商标注冊權利人(people)得獲發内容與注冊證一(one)緻之證明書以(by)證明其權利。

第五十二條*

(專有性之監察)

一(one)、經濟司與商業及汽車登記局須設有一(one)載明已注冊商标、屬自然人(people)之商人(people)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最新數據之檔案,且可透過信息設備互相查閱數據。

二、如存在(exist)名稱要(want)素與将設立之公司之名稱混淆之已注冊商标,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應在(exist)須向公證員出(out)示之證明上(superior)說明該事實。

三、如商标所含之名稱要(want)素與已在(exist)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注冊之屬自然人(people)之商人(people)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混淆,則拒絕該商标之注冊;如屬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本身權利人(people)申請注冊,或屬經該權利人(people)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No)在(exist)此限。

四、如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與已在(exist)經濟司注冊之商标混淆,則不(No)接納以(by)确定性之方式登記屬自然人(people)之商人(people)之注冊或公司之設立;如屬商标之本身權利人(people)申請登記,或屬經該權利人(people)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No)在(exist)此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8/M号法令

第五十三條

(商标之變更)

對任何須重新注冊之變更之請求,按以(by)上(superior)數條之規定爲(for)之。

第二分節

國(country)際商标注冊之請求

第五十四條

(要(want)件)

一(one)、商标注冊權利人(people),如居住于(At)澳門或其場所設于(At)澳門,拟确保其商标受已加入或将加入一(one)八九一(one)年四月十四日關于(At)制造商标或銷售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之《馬德裏協議》國(country)家之法律保護,應向經濟司呈交申請書,其中除第二十七條所載内容外,亦應載有:

a)注冊日期及最後一(one)次提出(out)續展之日期;

b)注冊卷宗之編号;

c)商标以(by)前之國(country)際注冊日期及編号,以(by)及未在(exist)國(country)際注冊上(superior)登錄之有關權利人(people)之替換及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之變更;

d)如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将顔色作(do)爲(for)其商标之一(one)區别要(want)素,則須有此方面之聲明;

e)交付國(country)際手續費之日期、方式及交付人(people)、以(by)及手續費系爲(for)支付二十年之注冊保護或僅首十年之注冊保護。

二、上(superior)款所指之注冊請求,須附具按一(one)八九一(one)年四月十四日關于(At)制造商标或銷售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之《馬德裏協議》所規定之注冊程序必須之文件。

第五十五條

(注冊請求之處理)

一(one)、審查申請書所載之資料與有關卷宗及注冊所載之資料是(yes)否符合及認證印刷文件原件後,由經濟司填寫細則所規定之格式,并在(exist)每一(one)格式内附一(one)黑白商标複制式樣,如申請要(want)求附彩色商标,則在(exist)黑白複制式樣旁附一(one)彩色複制式樣。

二、如任一(one)項手續未辦妥,應通知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三十日内使情況符合規定,此期間屆滿後卷宗即存檔;重開卷宗須重新提出(out)申請。

三、辦妥上(superior)述規定所指之手續後,将請求轉移予國(country)際局。

第五十六條

(将格式交予申請人(people))

經濟司收到(arrive)國(country)際局發給之經适當簽名、蓋印及注明國(country)際注冊日期及編号之格式,并将國(country)際注冊編号及日期在(exist)澳門注冊卷宗注錄後,應将格式送交申請人(people)或其受托人(people)。

第五十七條

(注冊保護之部分放棄)

國(country)際注冊權利人(people)得放棄其商标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或更多參加國(country)中之保護,爲(for)此須向經濟司遞交有關聲明,以(by)便該司通知國(country)際局及由其通知保護已被放棄之國(country)家。

第五十八條

(注冊之續展)

國(country)際注冊之續展須辦理爲(for)第一(one)次請求所規定之手續。

第五十九條

(産品之附加或代替)

上(superior)條之規定适用(use)于(At)後來(Come)附加之新産品或類别及以(by)另一(one)産品或類别代替一(one)産品或類别之情況。

第六十條

(通知國(country)際局有關變更)

經濟司應促使将所有關于(At)澳門注冊商标且可影響國(country)際注冊之變更通知國(country)際局,以(by)便國(country)際局将該等變更在(exist)國(country)際注冊上(superior)登錄,作(do)出(out)公布及通知各給予該商标保護之參加國(country)。

第六十一(one)條

(國(country)際注冊之效力)

一(one)、依據一(one)八九一(one)年四月十四日《馬德裏協議》規定收到(arrive)國(country)際注冊商标在(exist)澳門之商标保護請求後,按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爲(for)上(superior)述兩條規定之目的(of)作(do)出(out)公布。

二、聲明異議之期限屆滿後,将審查有關請求及對此作(do)出(out)決定,如發現有任何按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引緻拒絕商标在(exist)本地(land)區注冊之理由,應拒絕該商标在(exist)澳門之保護。

三、在(exist)聲明異議後,對拒絕商标權及給予商标權之批示,得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提起司法上(superior)訴。

第六十二條

(通知拒絕之手續)

一(one)、拒絕保護應以(by)一(one)式三份之通告通知國(country)際局,一(one)份給予國(country)際局,一(one)份給予所屬國(country)之工業産權部門,最後一(one)份給予商标注冊權利人(people)。

二、拒絕通告内應載明下列事項:

a)澳門地(land)區之注明;

b)發送日期;

c)國(country)際注冊之編号及日期;

d)所有人(people)之姓名及住所;

e)拒絕之原因;

f)上(superior)訴之期間及可受理上(superior)訴之法院;

g)屬部分拒絕之情況,指明商标在(exist)澳門不(No)适用(use)于(At)何種産品或服務;

h)如拒絕之理由系以(by)前已有注冊,應指明阻礙給予注冊之國(country)内外商标,商标之樣版、所有人(people)之姓名及住所、注冊日期及編号。

三、拒絕通告之背面應抄寫本法規規定中有關拒絕之理由,上(superior)訴之期間及受理上(superior)訴之法院之主要(want)規定。

第六十三條

(通知拒絕之期間)

拒絕在(exist)澳門地(land)區給予保護之通告應自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日起計一(one)年内送交國(country)際局。

第六十四條

(因商标之變更而拒絕續展)

如在(exist)國(country)際注冊商标續展時(hour)引入任何改變其顯著特征或所應适用(use)之産品或服務之變更,應拒絕該商标之續展,從而不(No)予以(by)保護。

第六十五條

(因續展被拒絕而提出(out)新注冊)

一(one)、因續展遭拒絕而不(No)獲保護之商标,在(exist)重新注冊後得受保護,但須符合注冊所需要(want)件及辦妥法定手續。

二、根據本條規定而給予之保護,應顧及在(exist)新、舊注冊内名稱相同之産品或服務之權利及優先。

第三節

商标權之轉讓、設定

負擔及使用(use)許可

第六十六條

(商标所有權之轉讓)

一(one)、注冊商标之所有權,不(No)論有否移轉場所或讓與場所之經營權,得以(by)無償或有償方式轉讓。

二、屬場所頂讓之情況,推定商标所有權之轉讓,但另有規定除外。

三、如商标所有權之轉讓連同其所屬場所所有權之移轉,有關合同應按該類場所移轉所要(want)求之手續辦理。

四、不(No)論有否移轉場所,商标所有權之轉讓均以(by)書面作(do)出(out),而訂定合同人(people)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第六十七條

(商标之使用(use)許可)

一(one)、商标注冊權利人(people)得以(by)無償或有償方式許可他(he)人(people)于(At)商标包括之全部或部分産品或服務上(superior)使用(use)其商标。

二、屬獨占許可之情況,則該許可有效時(hour)不(No)得再給予其它任何許可。

三、自使用(use)許可取得之權利,不(No)得在(exist)未經注冊權利人(people)書面同意時(hour),轉讓或暫時(hour)讓與他(he)人(people),但許可合同内另有規定除外。

四、獲許可人(people)享有給予注冊權利人(people)之權利,但許可合同内另有規定除外。

五、許可合同應以(by)書面作(do)出(out),而訂定合同人(people)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第六十八條

(特定商标所有權之不(No)可轉讓性)

給予監督或監察經濟活動之機構之注冊商标不(No)可轉讓,但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有特别規定者除外。

第六十九條

(商标權之轉讓、 設定負擔及

使用(use)許可之注冊)

一(one)、如商标權之轉讓、設定負擔及使用(use)許可未在(exist)經濟司作(do)附注,則不(No)對第三人(people)産生(born)任何效力。

二、在(exist)注冊證及簿冊或信息軟件内作(do)附注系由任一(one)利害關系人(people)爲(for)之,并附同轉讓、設定負擔及使用(use)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注冊證發還申請人(people),有關文件則連同申請書附于(At)卷宗内。

四、附注須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公布。

第七十條

(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稱之變更之登記)

上(superior)條之規定經适當配合後适用(use)于(At)居所、公司住所、商業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及其它類似情況。

第四節

商标之續展、消滅及無效

第七十一(one)條

(商标權之續展)

一(one)、商标權得在(exist)失效前六個(indivual)月以(by)呈交申請續展,爲(for)此須附同原注冊證。

二、商标權之續展根據本法規規定公布,并在(exist)注冊證上(superior)作(do)出(out)有關附注。

第七十二條

(商标之消滅)

一(one)、商标因下列情況消滅:

a)失效;

b)放棄;

c)不(No)繳納費用(use);

d)損害商标識别性之變更;

e)因産品或服務之附加或代替而給予新商标權。

二、失效發生(born)于(At):

a)給予商标權之期間屆滿;

b)連續三年不(No)使用(use)商标,但具合理解釋之不(No)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c)第十五條第三款最後部分規定之情況。

三、集體商标因下列情況消滅:

a)爲(for)商标權利人(people)之機構不(No)再存在(exist);

b)在(exist)爲(for)權利人(people)之機構知悉之情況下,以(by)違反機構之一(one)般宗旨或章程規定之方式使用(use)商标。

四、商标之消滅須按本法規之規定公布。

第七十三條

(因放棄而引緻之消滅)

一(one)、商标權之放棄須經權利人(people)于(At)專用(use)表格上(superior)簽名,而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放棄商标權不(No)損害第三人(people)之權利,尤其是(yes)産生(born)于(At)使用(use)許可合同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在(exist)此情況下放棄僅在(exist)所給予之許可或設定負擔之期間屆滿後方産生(born)效力。

三、如放棄申請未經權利人(people)簽名,受托人(people)或律師應附上(superior)爲(for)此目的(of)之具特别權力之授權書。

第七十四條

(商标注冊之撤銷)

一(one)、下列情況構成撤銷商标注冊之理由:

a)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拒絕商标之原因;

b)爲(for)全部或局部複制、仿造或翻譯屬于(At)〔巴黎公約聯盟〕任一(one)國(country)家公民之馳名商标,且在(exist)用(use)于(At)相同或類似産品或服務上(superior)時(hour),會與該馳名商标混淆之注冊之給予。

二、拟撤銷上(superior)款b項商标注冊之利害關系人(people),僅得在(exist)證明已對其商标提出(out)注冊申請,而該商标可與欲撤銷之商标混淆時(hour),方得請求有關撤銷。

第七十五條

(撤銷之訴)

一(one)、撤銷之訴應在(exist)知悉作(do)爲(for)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一(one)年内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out)。

二、撤銷商标注冊之裁判應在(exist)确定後通知經濟司,且應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公布,有關費用(use)由利害關系人(people)支付。

第二章

侵犯商标權之不(No)法行爲(for)及不(No)正當競争之禁止

第七十六條

(商标權之侵犯)

一(one)、作(do)出(out)下列行爲(for)之人(people),處最高爲(for)一(one)年之徒刑或澳門币五千至五十萬之罰金:

a)未經已注冊商标正當所有人(people)同意,全部或局部假造或以(by)任何方法複制該商标;

b)仿造已注冊商标之全部或局部顯著特征;

c)使用(use)假造或仿造商标;

d)将屬于(At)他(he)人(people)之已注冊商标欺詐使用(use)于(At)其産品或服務;

e)欺詐使用(use)其商标于(At)他(he)人(people)之産品或服務上(superior),使消費者誤認産品或服務之來(Come)源;

f)進口、出(out)售、托售具有以(by)上(superior)數款所指之假造、仿造 或欺詐使用(use)商标之産品或服務或将之流通;

g)于(At)設立法人(people)之章程及組織法規所規定之條件外,使用(use)集體商标。

二、累犯處以(by)最高爲(for)三年之徒刑或澳門币五萬至一(one)百萬之罰金。

第七十七條

(因商标注冊之撤銷産生(born)之責任)

故意申請商标注冊,而該注冊因侵犯第三人(people)權利而被撤銷者,處以(by)虛假聲明罪之刑罰。

第七十八條

(無強制商标)

如爲(for)強制使用(use)商标之對象而未有使用(use)商标時(hour),除特别法例所規定之後果外,應扣押該等對象,而違法者應按法律之一(one)般規定對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七十九條

(不(No)正當競争)

一(one)、違反任何經濟行業之規定及誠實經營之所有競争行爲(for)即構成不(No)正當競争。

二、尤其禁止下列行爲(for):

a)采用(use)任何手段對競争對方之場所、産品、服務或信譽造成混亂之一(one)切行爲(for);

b)在(exist)經營工商業或服務業中利用(use)虛假聲明損害競争對方之場所、産品、服務之信譽或競争對方之聲譽;

c)未經許可之引用(use)或提及,意圖從他(he)人(people)之場所名稱、商标、産品或服務之信譽或聲譽中爲(for)本人(people)謀取利益;

d)在(exist)有關場所或所有人(people)資本或财政狀況、其業務及行爲(for)之性質或範圍及顧客身分及數量方面,作(do)出(out)該類場所或其所有人(people)之信譽或聲譽之虛假說明,以(by)爲(for)本人(people)謀取利益;

e)對産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及用(use)途之欺詐廣告及虛假描述或說明;

f)以(by)任何方法作(do)出(out)之産品來(Come)源,包括生(born)産地(land)方、區域 或地(land)區及廠房、農場或場所之虛假說明;

g)由出(out)售者或居間人(people)删除、隐瞞或更改出(out)售産品上(superior)之原産地(land)名稱或生(born)産商或制造商之已注冊商标而未有變更産品之貯存狀況;

h)不(No)法取得、利用(use)或洩露他(he)人(people)之工商業秘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号法令

第八十條

(補充适用(use))

禁止作(do)出(out)不(No)正當競争行爲(for)之規定僅适用(use)于(At)不(No)屬于(At)侵犯商标權或其它工業産權規定之事實狀況。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号法令

第八十一(one)條

(民事責任)

作(do)出(out)本章所禁止之行爲(for)者,按法律之一(one)般規定對所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八十二條

(開始生(born)效)

一(one)、本法規自公布後三十日開始生(born)效。

二、本法規有關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之規定,自一(one)八九一(one)年關于(At)制造或銷售商标國(country)際注冊之《馬德裏協議》适用(use)于(At)澳門之日起開始生(born)效。

第八十三條

(前商标)

國(country)家工業産權署準予适用(use)于(At)澳門之商标,在(exist)準予之期間内維持其完全有效,但其續展則須遵守本法規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待決注冊請求)

一(one)、在(exist)本法規開始生(born)效之日前待決且仍未在(exist)《工業産權公報》公布之商标注冊請求,由國(country)家工業産權署将之送回經濟司,由該司負責此後所有程序。

二、對其餘在(exist)本法規開始生(born)效時(hour)待決之商标注冊請求,僅适用(use)現行制度之規定。

三、本法規規定适用(use)于(At)上(superior)款所指注冊之續展。

第八十五條

(廢止)

廢止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一(one)切法律規定,尤其是(yes):

a)六月二十九日第44/87/M号法令

b)公布于(At)一(one)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一(one)組别之一(one)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準之《工業産權法典》第一(one)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一(one)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九十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一(one)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商标注冊申請流程

 

 

上(superior)一(one)條 :
香港商标條例
2011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