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務院令 第218号)
國(country)務院決定對《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計算機信息網絡國(country)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作(do)如下修改:
一(one)、第五條中“國(country)務院經濟信息化領導小組”修改爲(for)“國(country)務院信息化工作(do)領導小組”。
二、第八條增加一(one)款,作(do)爲(for)第二款:“接入單位拟從事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活動的(of),應當向有權受理從事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活動申請的(of)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申請領取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of),不(No)得從事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業務”。
第八條第二款改爲(for)兩款,分别作(do)爲(for)第三款和(and)第四款并修改爲(for):“接入單位拟從事非經營活動的(of),應當報經有權受理從事非經營活動申請的(of)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未經批準的(of),不(No)得接入互聯網絡進行國(country)際聯網。”“申請領取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或者辦理審批手續時(hour),應當提供其計算機信息網絡的(of)性質、應用(use)範圍和(and)主機地(land)址等資料”。
第八條增加一(one)款,作(do)爲(for)第五款:“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of)格式,由領導小組統一(one)制定。”
三、第九條增加兩款,分别作(do)爲(for)第二款和(and)第三款:“接入單位從事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活動的(of),除必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爲(for)用(use)戶提供長期服務的(of)能力。”“從事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活動的(of)接入單位的(of)情況發生(born)變化,不(No)再符合本條第一(one)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of),其國(country)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構予以(by)吊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of)接入單位的(of)情況發生(born)變化,不(No)再符合本條第一(one)款規定條件的(of),其國(country)際聯網資格由審批機構予以(by)取消”。
四、第十四條修改爲(for):“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and)第十條的(of)規定的(of),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by)并處15000元以(by)下的(of)罰款;有違法所得的(of),沒收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