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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12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3844 次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國(country)務院令
 (第339号)


  現公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20日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的(of)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exist)開發、傳播和(and)使用(use)中發生(born)的(of)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of)開發與應用(use),促進軟件産業和(and)國(country)民經濟信息化的(of)發展,根據《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by)下簡稱軟件),是(yes)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use)語的(of)含義:
  (一(one))計算機程序,是(yes)指爲(for)了(Got it)得到(arrive)某種結果而可以(by)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of)裝置執行的(of)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by)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of)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語句序列。同一(one)計算機程序的(of)源程序和(and)目标程序爲(for)同一(one)作(do)品。
  (二)文檔,是(yes)指用(use)來(Come)描述程序的(of)内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use)方法的(of)文字資料和(and)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use)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yes)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of)軟件承擔責任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of)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of)自然人(people)。
  (四)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是(yes)指依照本條例的(of)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do)權的(of)自然人(people)、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of)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exist)某種有形物體上(superior)。

  第五條 中國(country)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對其所開發的(of)軟件,不(No)論是(yes)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do)權。
  外國(country)人(people)、無國(country)籍人(people)的(of)軟件首先在(exist)中國(country)境内發行的(of),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do)權。
  外國(country)人(people)、無國(country)籍人(people)的(of)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country)或者經常居住地(land)國(country)同中國(country)簽訂的(of)協議或者依照中國(country)參加的(of)國(country)際條約享有的(of)著作(do)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do)權的(of)保護不(No)延及開發軟件所用(use)的(of)思想、處理過程、操作(do)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可以(by)向國(country)務院著作(do)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of)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of)登記證明文件是(yes)登記事項的(of)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use)。軟件登記的(of)收費标準由國(country)務院著作(do)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do)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one))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yes)否公之于(At)衆的(of)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exist)軟件上(superior)署名的(of)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删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of)權利;
  (四)複制權,即将軟件制作(do)一(one)份或者多份的(of)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by)出(out)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衆提供軟件的(of)原件或者複制件的(of)權利;
  (六)出(out)租權,即有償許可他(he)人(people)臨時(hour)使用(use)軟件的(of)權利,但是(yes)軟件不(No)是(yes)出(out)租的(of)主要(want)标的(of)的(of)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by)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軟件,使公衆可以(by)在(exist)其個(indivual)人(people)選定的(of)時(hour)間和(and)地(land)點獲得軟件的(of)權利;
  (八)翻譯權,即将原軟件從一(one)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one)種自然語言文字的(of)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享有的(of)其他(he)權利。
  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可以(by)許可他(he)人(people)行使其軟件著作(do)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可以(by)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do)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do)權屬于(At)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exist)軟件上(superior)署名的(of)自然人(people)、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爲(for)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indivual)以(by)上(superior)的(of)自然人(people)、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合作(do)開發的(of)軟件,其著作(do)權的(of)歸屬由合作(do)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do)明确約定,合作(do)開發的(of)軟件可以(by)分割使用(use)的(of),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of)部分可以(by)單獨享有著作(do)權;但是(yes),行使著作(do)權時(hour),不(No)得擴展到(arrive)合作(do)開發的(of)軟件整體的(of)著作(do)權。合作(do)開發的(of)軟件不(No)能分割使用(use)的(of),其著作(do)權由各合作(do)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one)緻行使;不(No)能協商一(one)緻,又無正當理由的(of),任何一(one)方不(No)得阻止他(he)方行使除轉讓權以(by)外的(of)其他(he)權利,但是(yes)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do)開發者。

  第十一(one)條 接受他(he)人(people)委托開發的(of)軟件,其著作(do)權的(of)歸屬由委托人(people)與受托人(people)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do)明确約定的(of),其著作(do)權由受托人(people)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country)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of)軟件,著作(do)權的(of)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do)明确規定的(of),軟件著作(do)權由接受任務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people)在(exist)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of)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該軟件著作(do)權由該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享有,該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對開發軟件的(of)自然人(people)進行獎勵:
  (一(one))針對本職工作(do)中明确指定的(of)開發目标所開發的(of)軟件;
  (二)開發的(of)軟件是(yes)從事本職工作(do)活動所預見的(of)結果或者自然的(of)結果;
  (三)主要(want)使用(use)了(Got it)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資金、專用(use)設備、未公開的(of)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承擔責任的(of)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do)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産生(born)。
  自然人(people)的(of)軟件著作(do)權,保護期爲(for)自然人(people)終生(born)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于(At)自然人(people)死亡後第50年的(of)12月31日;軟件是(yes)合作(do)開發的(of),截止于(At)最後死亡的(of)自然人(people)死亡後第50年的(of)12月31日。
  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軟件著作(do)權,保護期爲(for)50年,截止于(At)軟件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of)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發表的(of),本條例不(No)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do)權屬于(At)自然人(people)的(of),該自然人(people)死亡後,在(exist)軟件著作(do)權的(of)保護期内,軟件著作(do)權的(of)繼承人(people)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繼承法》的(of)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of)除署名權以(by)外的(of)其他(he)權利。
  軟件著作(do)權屬于(At)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do)權在(exist)本條例規定的(of)保護期内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由國(country)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of)合法複制品所有人(people)享有下列權利:
  (一(one))根據使用(use)的(of)需要(want)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of)裝置内;
  (二)爲(for)了(Got it)防止複制品損壞而制作(do)備份複制品。這(this)些備份複制品不(No)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he)人(people)使用(use),并在(exist)所有人(people)喪失該合法複制品的(of)所有權時(hour),負責将備份複制品銷毀;
  (三)爲(for)了(Got it)把該軟件用(use)于(At)實際的(of)計算機應用(use)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want)的(of)修改;但是(yes),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許可,不(No)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of)軟件。

  第十七條 爲(for)了(Got it)學習和(and)研究軟件内含的(of)設計思想和(and)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use)軟件的(of),可以(by)不(No)經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許可,不(No)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do)權的(of)許可使用(use)和(and)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he)人(people)行使軟件著作(do)權的(of),應當訂立許可使用(use)合同。
  許可使用(use)合同中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未明确許可的(of)權利,被許可人(people)不(No)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he)人(people)專有行使軟件著作(do)權的(of),當事人(people)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約定爲(for)專有許可的(of),被許可行使的(of)權利應當視爲(for)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do)權的(of),當事人(people)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one)條 訂立許可他(he)人(people)專有行使軟件著作(do)權的(of)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do)權合同,可以(by)向國(country)務院著作(do)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of)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country)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向外國(country)人(people)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do)權的(of),應當遵守《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技術進出(out)口管理條例》的(of)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爲(for)的(of),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one))未經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of);
  (二)将他(he)人(people)軟件作(do)爲(for)自己的(of)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of);
  (三)未經合作(do)者許可,将與他(he)人(people)合作(do)開發的(of)軟件作(do)爲(for)自己單獨完成的(of)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of);
  (四)在(exist)他(he)人(people)軟件上(superior)署名或者更改他(he)人(people)軟件上(superior)的(of)署名的(of);
  (五)未經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of);
  (六)其他(he)侵犯軟件著作(do)權的(of)行爲(for)。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he)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爲(for)的(of),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hour)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of),由著作(do)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for),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制品,可以(by)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of),著作(do)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by)沒收主要(want)用(use)于(At)制作(do)侵權複制品的(of)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of),依照刑法關于(At)侵犯著作(do)權罪、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of)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複制或者部分複制著作(do)權人(people)的(of)軟件的(of);
  (二)向公衆發行、出(out)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do)權人(people)的(of)軟件的(of);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do)權人(people)爲(for)保護其軟件著作(do)權而采取的(of)技術措施的(of);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of);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he)人(people)行使著作(do)權人(people)的(of)軟件著作(do)權的(of)。
  有前款第(一(one))項或者第(二)項行爲(for)的(of),可以(by)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by)下的(of)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爲(for)的(of),可以(by)并處5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do)權的(of)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第四十八條的(of)規定确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有證據證明他(he)人(people)正在(exist)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其權利的(of)行爲(for),如不(No)及時(hour)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arrive)難以(by)彌補的(of)損害的(of),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第四十九條的(of)規定,在(exist)提起訴訟前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爲(for)和(and)财産保全的(of)措施。
 

  第二十七條 爲(for)了(Got it)制止侵權行爲(for),在(exist)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by)後難以(by)取得的(of)情況下,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著作(do)權法》第五十條的(of)規定,在(exist)提起訴訟前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複制品的(of)出(out)版者、制作(do)者不(No)能證明其出(out)版、制作(do)有合法授權的(of),或者軟件複制品的(of)發行者、出(out)租者不(No)能證明其發行、出(out)租的(of)複制品有合法來(Come)源的(of),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of)軟件,由于(At)可供選用(use)的(of)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exist)的(of)軟件相似的(of),不(No)構成對已經存在(exist)的(of)軟件的(of)著作(do)權的(of)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of)複制品持有人(people)不(No)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yes)侵權複制品的(of),不(No)承擔賠償責任;但是(yes),應當停止使用(use)、銷毀該侵權複制品。如果停止使用(use)并銷毀該侵權複制品将給複制品使用(use)人(people)造成重大(big)損失的(of),複制品使用(use)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向軟件著作(do)權人(people)支付合理費用(use)後繼續使用(use)。

  第三十一(one)條 軟件著作(do)權侵權糾紛可以(by)調解。
  軟件著作(do)權合同糾紛可以(by)依據合同中的(of)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of)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people)沒有在(exist)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of),可以(by)直接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born)的(of)侵權行爲(for),依照侵權行爲(for)發生(born)時(hour)的(of)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country)務院發布的(of)《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hour)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