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xist)權利要(want)求中,一(one)般是(yes)以(by)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of)關系來(Come)表述技術特征,對于(At)一(one)部分領域的(of)發明及實用(use)新型而言,存在(exist)無法用(use)上(superior)述的(of)特征表述或者用(use)功能或效果特征來(Come)限定技術特征反而更爲(for)恰當的(of)情況,這(this)就促成了(Got it)“功能性特征”這(this)一(one)特殊的(of)表述形式。
功能性特征在(exist)司法解釋和(and)專利審查指南卻有着不(No)同的(of)解釋,具體如下:
《專利審查指南2010》中,對功能性限定記載了(Got it):“對于(At)權利要(want)求中所包含的(of)功能性限定的(of)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爲(for)覆蓋了(Got it)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of)實施方式。對于(At)含有功能性限定的(of)特征的(of)權利要(want)求,應當審查該功能性限定是(yes)否得到(arrive)說明書的(of)支持。如果權利要(want)求中限定的(of)功能是(yes)以(by)說明書實施例中記載的(of)特定方式完成的(of),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of)技術人(people)員不(No)能明了(Got it)此功能還可以(by)采用(use)說明書中未提到(arrive)的(of)其他(he)替代方式來(Come)完成,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of)技術人(people)員有理由懷疑該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of)一(one)種或幾種方式不(No)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use)新型所要(want)解決的(of)技術問題,并達到(arrive)相同的(of)技術效果,則權利要(want)求中不(No)得采用(use)覆蓋了(Got it)上(superior)述其他(he)替代方式或者不(No)能解決發明或實用(use)新型技術問題的(of)方式的(of)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說明書中僅以(by)含糊的(of)方式描述了(Got it)其他(he)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use),但對所屬技術領域的(of)技術人(people)員來(Come)說,并不(No)清楚這(this)些替代方式是(yes)什麽或者怎樣應用(use)這(this)些替代方式,則權利要(want)求中的(of)功能性限定也是(yes)不(No)允許的(of)。另外,純功能性的(of)權利要(want)求得不(No)到(arrive)說明書的(of)支持,因而也是(yes)不(No)允許的(of)。”
《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one)》第四條:對于(At)權利要(want)求中以(by)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of)技術特征,人(people)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and)附圖描述的(of)該功能或者效果的(of)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of)實施方式,确定該技術特征的(of)内容。
《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of)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No)可缺少的(of)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of)相應技術特征是(yes)以(by)基本相同的(of)手段,實現相同的(of)功能,達到(arrive)相同的(of)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people)員在(exist)被訴侵權行爲(for)發生(born)時(hour)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arrive)的(of),人(people)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北京市高級人(people)民法院于(At)2017年發布的(of)《專利侵權判定指南》對功能性特征的(of)解釋也給出(out)了(Got it)規定,該指南第十八條規定:對于(At)權利要(want)求中以(by)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of)功能性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及附圖描述的(of)該功能或者效果的(of)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of)實施方式,确定該技術特征的(of)内容。
由此可見,目前我(I)國(country)的(of)專利行政機關和(and)司法機關關于(At)功能性特征的(of)解釋還存在(exist)不(No)同:即在(exist)專利審查和(and)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等行政或準司法程序中,對于(At)功能性特征的(of)解釋采用(use)“全面覆蓋原則”;在(exist)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At)功能性特征的(of)解釋采用(use)“限定原則”.
在(exist)關于(At)複審無效的(of)案件中,對于(At)理解含有功能性限定的(of)權利要(want)求的(of)保護範圍,會力求既不(No)會局限于(At)說明書的(of)記載而縮小權利要(want)求的(of)保護範圍,也不(No)會脫離說明書的(of)記載而機械地(land)理解權利要(want)求,更多地(land)是(yes)強調權利要(want)求保護範圍的(of)合理性,較好地(land)平衡社會公衆與專利權人(people)雙方的(of)利益。也就是(yes)站在(exist)本領域技術人(people)員的(of)角度,結合對專利說明書的(of)理解,合理确定實現該功能的(of)技術手段,同時(hour)該技術手段能夠解決該專利所要(want)解決的(of)技術問題和(and)達到(arrive)專利所要(want)實現的(of)技術效果,以(by)此來(Come)認定含有功能性限定的(of)權利要(want)求保護範圍。
總而言之,在(exist)權利要(want)求中采用(use)功能性特征描述時(hour),需要(want)注意:對這(this)種功能性特征進行辨别,判斷其是(yes)否在(exist)本領域内已經形成了(Got it)特定的(of)含義,若沒有明确含義,則應當在(exist)具體實施方式部分進行更爲(for)充分的(of)擴展舉例,以(by)形成完整的(of)保護範圍,也就是(yes)要(want)囊括所有能實現該功能性特征的(of)例子。
還需要(want)注意:審查指南中強調“權利要(want)求中應當盡量避免使用(use)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Come)限定實用(use)新型”,“隻有在(exist)某一(one)技術特征無法用(use)結構特征來(Come)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use)結構特征限定不(No)如用(use)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Come)限定更爲(for)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在(exist)說明書中有充分說明時(hour),使用(use)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Come)限定實用(use)新型才可能是(yes)允許的(of)”,由此可見,功能性限定特征的(of)使用(use)是(yes)有諸多限制條件的(of),不(No)能爲(for)追求過大(big)的(of)保護範圍而濫用(use)功能性特征,使用(use)功能性限定特征應當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