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槟城怡寶”因造成産地(land)誤認而被撤銷
——鼎一适用(use)新《商标法》10.1.7“帶欺騙性”
助華潤怡寶無效宣告案獲支持
基本案情:
案件被申請人(people)系在(exist)泉州登記注冊的(of)食品公司,2012年2年5月在(exist)第30類咖啡飲料、茶等商品上(superior)申請注冊“槟城怡寶”商标,争議商标初審公告期間華潤怡寶委托鼎一知识产权提出(out)了(Got it)異議申請,商标局于(At)2015年6月30日裁定異議不(No)成立,争議商标予以(by)核準注冊。
2016年1月11日,華潤怡寶再次委托鼎一知识产权對争議商标提出(out)無效宣告,無效宣告理由主要(want)是(yes)引證華潤怡寶在(exist)相同商品上(superior)在(exist)先注冊的(of)“怡寶”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條。
相比異議案件,無效宣告案件增加了(Got it)證據交換這(this)一(one)程序,被申請人(people)答辯材料須寄送申請人(people)進行質證。鼎一知识产权在(exist)收到(arrive)證據交換材料後,通過被申請人(people)自己所提交的(of)證據發現,被申請人(people)所提交的(of)關于(At)“槟城怡寶”的(of)産品圖片中載明其咖啡産品是(yes)“‘源自馬來(Come)西亞的(of)誘惑’,原産地(land):菲律賓”。通過這(this)一(one)組關鍵證據,鼎一知识产权律師增加了(Got it)重要(want)的(of)無效理由,認爲(for)争議商标使用(use)在(exist)其指定的(of)商品項目上(superior)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of)産地(land)産生(born)誤認,争議商标的(of)注冊和(and)使用(use)違反了(Got it)《商标法》第十條第一(one)款(七)項之規定,應當予以(by)宣告無效。
最終,商評委認可了(Got it)争議商标會造成産地(land)誤認的(of)理由,裁定争議商标予以(by)無效宣告。
案件涉及的(of)小知識:
槟城:馬來(Come)西亞聯邦州的(of)名稱。馬來(Come)西亞也是(yes)世界上(superior)較著名的(of)一(one)個(indivual)咖啡(豆)産地(land),白咖啡是(yes)馬來(Come)西亞的(of)土特産,約有100多年的(of)曆史。
菲律賓:國(country)家名稱,位于(At)西太平洋,是(yes)東南亞一(one)個(indivual)多民族群島國(country)家,面積29.97萬平方公裏,與馬來(Come)西亞相鄰。
代理律師點評:
新《商标法》,将第十條第一(one)款第七項修改爲(for)“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of)質量等特點或者是(yes)産地(land)産生(born)誤認的(of)”,本條中的(of)帶有欺騙性,是(yes)指商标對其指定使用(use)商品或者服務的(of)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land)作(do)了(Got it)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No)符的(of)表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者服務的(of)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land)産生(born)錯誤的(of)認識。
本案争議商标包含了(Got it)馬來(Come)西亞的(of)槟城這(this)一(one)地(land)名,而被申請人(people)是(yes)中國(country)企業并非來(Come)自該地(land),同時(hour)商品外包裝上(superior)的(of)産地(land)又是(yes)菲律賓,如此繁亂複雜的(of)關系,如果準予争議商标使用(use)在(exist)指定的(of)咖啡飲料、茶等商品上(superior),極易使相關公衆發生(born)産地(land)誤認,已經構成了(Got it)《商标法》第十條第一(one)款第七項規定的(of)情形,商評委裁定争議商标予以(by)無效宣告。
代理人(people)根據案情拓展一(one)點内容,本案中被申請人(people)答辯時(hour)提出(out),由于(At)被申請人(people)實際所在(exist)地(land)是(yes)“濱城”,但城是(yes)中國(country)縣級以(by)上(superior)的(of)地(land)名,故把“濱”改成了(Got it)“槟”,而非故意使用(use)馬來(Come)西亞的(of)地(land)名。就這(this)一(one)點,《商标法》其實也是(yes)有很明确規定的(of),如系無其他(he)含義的(of)我(I)國(country)縣級以(by)上(superior)行政區劃的(of)地(land)名或者公衆知曉的(of)外國(country)地(land)名,除了(Got it)适用(use)第十條第一(one)款七項外,應同時(hour)适用(use)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所以(by),被申請人(people)在(exist)最初爲(for)商标起名時(hour)其實就已經“先天不(No)足”。
關于(At)本案中涉及的(of)在(exist)證據交換階段新增理由這(this)一(one)程序性問題的(of)分析,下回分解,敬請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