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條例
本條例旨在(exist)就商标注冊訂定新條文,并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爲(for)2000年第35号)
第一(one)條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爲(for)《商标條例》。
(2) (已失時(hour)效而略去)
第二條 釋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注冊商标而言,包括根據第23條(交付令)及第25條(處置令)進行的(of)法律程序;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于(At)1883年3月20日在(exist)巴黎簽訂,并經不(No)時(hour)修改或修訂的(of)《保護工業産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country)”(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hour)在(exist)附表1指明爲(for)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任何國(country)家;
(b) 受(a)段所提述的(of)任何國(country)家所管轄或以(by)任何該等國(country)家爲(for)宗主國(country)的(of)地(land)區或地(land)方,或由任何該等國(country)家管治的(of)地(land)區或地(land)方,并由該等國(country)家代爲(for)加入《巴黎公約》者;
“世貿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hour)在(exist)附表1指明爲(for)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任何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
“《世貿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exist)馬拉喀什訂立,并經不(No)時(hour)修改或修訂的(of)名爲(for)《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of)協議;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專業;
“防禦商标”(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據第60條(防禦商标)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商标;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hour)根據第73(1)條(指明官方公報的(of)權力等)指明爲(for)官方紀錄公報的(of)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exist)香港或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成立爲(for)法團或組成的(of)公司或其他(he)法人(people)團體;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對注冊爲(for)某商标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因該項注冊而獲得的(of)使用(use)有關商标的(of)專有權利的(of)任何限制;
“核證”(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錄而言,指由處長核證并蓋上(superior)處長印章;
“商标注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憑借《知識産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of)人(people);
“處長”(Registrar) 指商标注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91條(規則)訂立的(of)規則;
“注冊商标”(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據第47條(注冊)注冊的(of)商标;
“注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of)知識産權署商标注冊處;
“集體商标”(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條(集體商标)給予該詞的(of)涵義;
“擁有人(people)”(owner) 就任何注冊商标而言,指當其時(hour)名列注冊紀錄冊作(do)爲(for)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如有超過1名該等人(people)士,則指每名該等人(people)士;
“證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條(證明商标)給予該詞的(of)涵義。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yes)編織入、印在(exist)、融入、附貼于(At)或附連于(A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的(of),或是(yes)以(by)任何方式在(exis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上(superior)标明或收納在(exis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内的(of),則該标志或商标即視爲(for)已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物料或東西。
(3) 下表左欄所列的(of)詞句的(of)涵義,由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之處所列的(of)本條例的(of)條文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 有關條文 |
一(one)系列的(of)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 第51(3)條 |
公約申請 (Convention application) | 第41(9)條 |
世貿申請 (WTO application) | 第41(9)條 |
可注冊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 第29(2)條 |
在(exist)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 | 第5條 |
在(exist)先權利 (earlier right) | 第12(5)條 |
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 第12(5)條 |
使用(use)(相當可能會産生(born)混淆) | 第7條 |
使用(use)(商标或标志)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 第6條 |
使用(use)(标志) (use (of sign)) | 第18(5)條 |
侵犯 (infringement) | 第16條 |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 第17(4)條 |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 第17(3)條 |
侵犯性貨品 (infringing goods) | 第17(2)條 |
特許 (licence) | 第32條 |
特許持有人(people) (licensee) | 第32條 |
商标 (trade mark) | 第3條 |
專用(use)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 第32條 |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 (exclusive licensee) | 第32條 |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 第39(1)條 |
注冊 (registration) | 第8(2)條 |
注冊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 第48條 |
注冊申請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 第39(3)條 |
注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 | 第8(1)條 |
馳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 mark) | 第4(1)條 |
馳名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 第4(3)條 |
第三條 “商标”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商标”(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并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of)标志。
(2) 在(exist)不(No)影響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個(indivual)人(people)姓名)、征示、設計式樣、字母、字樣、數字、圖形要(want)素、顔色、聲音、氣味、貨品的(of)形狀或其包裝,以(by)及該等标志的(of)任何組合所構成。
(3) 即使某一(one)标志是(yes)用(use)于(At)某一(one)企業的(of)貿易或業務所附帶的(of)服務,該标志仍可構成商标,不(No)論該服務是(yes)否爲(for)金錢或金錢的(of)等值而提供的(of)。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須解釋爲(for)包括對證明商标、集體商标及防禦商标的(of)提述。
第四條 “馳名商标”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均須解釋爲(for)提述馳名于(At)香港并且屬于(At)符合以(by)下說明人(people)士所有的(of)商标─
(a) 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國(country)民,或以(by)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爲(for)居籍或通常居住于(At)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人(people);
(b) 擁有香港居留權的(of)人(people);或
(c) 在(exist)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世貿成員或香港設有真實而實際的(of)工業或商業機構的(of)人(people),
不(No)論該人(people)是(yes)否在(exist)香港經營業務或擁有任何在(exist)香港的(of)業務的(of)商譽。
(2) 處長或法院在(exist)爲(for)施行第(1)款而決定某商标是(yes)否馳名于(At)香港時(hour),須顧及附表2。
(3)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馳名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1) 在(exist)本條例中,“在(exist)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one)商标而言,指─
(a) 在(exist)顧及就每一(one)有關商标而聲稱具有的(of)優先權(如有的(of)話)下,注冊申請日期較該另一(one)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爲(for)早的(of)注冊商标;或
(b) 于(At)該另一(one)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或(如屬适當)于(At)就該項注冊申請聲稱具有優先權的(of)日期,已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
(2)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在(exist)先商标,均須解釋爲(for)包括已根據本條例申請注冊,并且如獲注冊即會根據或憑借第(1)(a)款而構成在(exist)先商标的(of)商标的(of)提述,但上(superior)述解釋隻在(exist)該商标獲如此注冊的(of)情況下适用(use)。
(3) 在(exist)根據或憑借第(1)(a)款而屬在(exist)先商标的(of)商标的(of)注冊期屆滿日期後一(one)年内,于(At)決定在(exist)後商标是(yes)否可予以(by)注冊時(hour),仍須繼續考慮該在(exist)先商标,但如處長信納在(exist)緊接該日期前的(of)2年内,該在(exist)先商标在(exist)香港并未曾真誠地(land)使用(use),則屬例外。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使用(use)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do)某類别的(of)使用(use),均須解釋爲(for)包括不(No)論是(yes)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of)方式或其他(he)方式而作(do)的(of)使用(use)(或該類别的(of)使用(use))的(of)提述。
第七條 對相當可能會産生(born)混淆的(of)使用(use)的(of)提述
(1)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在(exist)爲(for)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商标的(of)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時(hour),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exist)個(indivual)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of)因素,包括該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使人(people)聯想到(arrive)某在(exist)先商标。
(2)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在(exist)爲(for)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标志的(of)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時(hour),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exist)個(indivual)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of)因素,包括該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使人(people)聯想到(arrive)某注冊商标。
(1) 在(exist)本條例中,“注冊紀錄冊”(the register) 指根據第67條(須備存注冊紀錄冊)備存的(of)商标注冊紀錄冊。
(2) 在(exist)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冊(尤其是(yes)在(exist)“注冊商标”一(one)詞中),均須解釋爲(for)提述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注冊。
第九條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十條 注冊商标屬财産權利
(1) 注冊商标屬一(one)項藉将有關商标根據本條例注冊而取得的(of)财産權利。
(2)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權利,并有權享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補救。
(3) 任何人(people)不(No)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by)阻止對任何未經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藉以(by)就侵犯任何未經注冊商标追讨損害賠償,但本條例并不(No)影響關于(At)假冒的(of)法律。
第十一(one)條 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by)下商标不(No)得注冊─
(a) 不(No)符合第3(1)條(“商标”的(of)涵義)規定的(of)标志;
(b) 欠缺顯著特性的(of)商标;
(c) 純粹由可在(exist)行業或業務中用(use)作(do)指明貨品或服務的(of)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use)途、價值、地(land)理來(Come)源、生(born)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或貨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性的(of)标志構成的(of)商标;及
(d) 純粹由在(exist)現行的(of)語言中或在(exist)有關行業的(of)誠實和(and)已确立的(of)做法中已成爲(for)慣用(use)的(of)标志構成的(of)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exist)注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use)而實際上(superior)具有顯著特性,則不(No)得憑借第(1)(b)、(c)或(d)款而拒絕注冊該商标。
(3) 任何标志如純粹由以(by)下所述形狀構成,則不(No)得就貨品而注冊爲(for)商标─
(a) 因爲(for)該貨品本身的(of)性質而産生(born)的(of)形狀;
(b) 爲(for)取得某技術上(superior)的(of)成果而需有的(of)該貨品的(of)形狀;或
(c) 賦予該貨品重大(big)價值的(of)形狀。
(4) 如任何商标─
(a) 違反廣爲(for)接受的(of)道德原則;或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衆,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
(5) 如─
(a) 任何商标根據或憑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exist)香港使用(use);或
(b) 任何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提出(out)的(of),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其遭禁止使用(use)或在(exist)其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提出(out)(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6)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of)或載有下述項目,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of)或載有下述項目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a) 國(country)旗或其設計式樣;
(b) 國(country)徽或其設計式樣;
(c) 區旗或其設計式樣;或
(d) 區徽或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标如屬第64條(國(country)徽等)或第65條(某些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等)所指明的(of)情況,則不(No)得注冊。
(8) 如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out),而拒絕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項拒絕隻适用(use)于(At)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9) 就第(6)款而言─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的(of)涵義與《區旗及區徽條例》(1997年第117号)*中該兩詞的(of)涵義相同;
“國(country)旗”(national flag) 及“國(country)徽”(national emblem) 的(of)涵義與《國(country)旗及國(country)徽條例》(1997年第116号)*中該兩詞的(of)涵義相同。
第十二條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
(1)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及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
(2)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類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3)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類似;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或相類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4) 在(exist)符合第(6)款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
(a) 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或相類似;及
(b) 拟就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而注冊,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并不(No)相同亦不(No)相類似,
而該在(exist)先商标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且在(exist)無适當因由的(of)情況下使用(use)該在(exist)後商标,會對該在(exist)先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或造成損害,則該在(exist)後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上(superior)述構成不(No)公平利用(use)或造成損害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5) 在(exist)符合第(6)款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在(exist)香港的(of)使用(use)可─
(a) 憑借保護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所使用(use)的(of)未經注冊商标或其他(he)标志的(of)任何法律規則(尤其是(yes)憑借關于(At)假冒的(of)法律)而予以(by)阻止;或
(b) 憑借任何在(exist)先權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of)除外)(尤其是(yes)憑借關于(At)版權或注冊外觀設計的(of)法律)而予以(by)阻止,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上(superior)述可予以(by)阻止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use)某商标的(of)人(people),在(exist)本條例中就該商标而言,稱爲(for)一(one)項“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
(6) 除非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根據第44條(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進行的(of)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中,有基于(At)第(4)及(5)款所述的(of)任何一(one)項或多于(At)一(one)項的(of)理由而提出(out)異議,否則不(No)得基于(At)該等理由而拒絕将有關商标注冊。
(7) 如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out),而拒絕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項拒絕隻适用(use)于(At)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8) 凡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有關商标的(of)注冊,則本條并不(No)阻止該商标的(of)注冊。
第十三條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等
(1) 凡處長或法院信納─
(a) 某商标和(and)有關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曾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或
(b) 因有其他(he)特殊情況,故此将某商标注冊是(yes)恰當的(of),
則第12條(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并不(No)阻止該商标的(of)注冊。
(2) 根據或憑借第(1)款作(do)出(out)的(of)商标注冊,須受處長或法院認爲(for)合适施加的(of)限制及條件所規限。
(3) 本條并不(No)阻止處長基于(At)第11條(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所述的(of)任何理由而拒絕将某商标注冊。
第十四條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具有該商标的(of)專有權利,任何人(people)未得該擁有人(people)同意而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即屬侵犯該專有權利。
(2) 第18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指明如在(exist)未得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作(do)出(out)即會構成侵犯注冊商标的(of)作(do)爲(for)。但如有關作(do)爲(for)屬第19條(不(No)屬侵犯注冊商标的(of)例外情況)、第20條(用(use)盡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及第21條(在(exist)廣告宣傳中使用(use)等)所指明的(of)例外情況,則不(No)會構成侵犯注冊商标的(of)作(do)爲(for)。
(3)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自該商标的(of)注冊日期起生(born)效。
第十五條卸棄、限制及條件
(1) 任何要(want)求将商标注冊的(of)申請人(people)或任何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可─
(a) 卸棄對該商标的(of)任何指明要(want)素的(of)專有使用(use)權利;或
(b) 同意注冊所賦予的(of)權利須受指明的(of)地(land)域性或其他(he)性質的(of)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2) 凡商标的(of)注冊受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則本條例所賦予的(of)對該注冊商标的(of)權利亦據此受到(arrive)限制。
(3) 《規則》可就将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的(of)詳情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和(and)記入注冊紀錄冊訂定條文。
第十六條 對侵犯的(of)提述
凡在(exist)本條例中提述侵犯注冊商标,均須解釋爲(for)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的(of)提述。
第十七條 對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of)提述
(1) 凡在(exist)本條例中提述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該等提述均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任何貨品或其包裝附有任何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而─
(a) 将該标志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在(exist)将該标志如此應用(use)時(hour)已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
(b) 該等貨品是(yes)拟輸入香港的(of),且在(exist)香港将該标志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會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或
(c) 該标志已以(by)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方式就該等貨品而作(do)其他(he)形式的(of)使用(use),
則該等貨品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貨品。
(3) 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而─
(a) 該物料是(yes)以(by)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方式─
(i) 用(use)于(At)标簽貨品;
(ii) 用(use)于(At)包裝貨品;
(iii) 作(do)商用(use)紙張之用(use);或
(iv) 用(use)于(At)貨品或服務的(of)廣告宣傳;或
(b) 該物料拟如此使用(use),且該項使用(use)會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
則該物料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物料。
(4) 如─
(a) 任何物品是(yes)特别爲(for)供人(people)制造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的(of)複制品而設計或改裝的(of);及
(b) 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品的(of)人(people)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将會用(use)于(At)生(born)産侵犯性貨品或侵犯性物料,
則該物品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物品。
(5) 第(2)款不(No)得解釋爲(for)影響憑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land)輸入香港的(of)貨品的(of)入口。
第十八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
(1)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的(of)标志,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類似的(of)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的(of)标志;及
(b) 就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标志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3)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的(of)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類似的(of)标志;及
(b) 就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标志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4)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并不(No)相同亦不(No)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
(b) 該商标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及
(c) 該标志的(of)使用(use)并無适當因由,且對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或造成損害,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people)如─
(a) 将标志應用(use)于(At)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
(b) 在(exist)标志下要(want)約售賣貨品或爲(for)售賣而展示貨品;
(c) 在(exist)标志下将貨品推出(out)市場;
(d) 在(exist)标志下積存貨品以(by)作(do)要(want)約售賣或爲(for)售賣而展示或推出(out)市場的(of)用(use)途;
(e) 在(exist)标志下要(want)約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
(f) 在(exist)标志下輸入或輸出(out)貨品;或
(g) 在(exist)商用(use)紙張上(superior)或廣告宣傳中使用(use)标志,
即屬使用(use)該标志。
(6) 盡管有第(5)款的(of)規定,任何人(people)如将注冊商标或與某注冊商标相類似的(of)标志應用(use)于(At)或安排将該等商标或标志應用(use)于(At)拟用(use)作(do)下述用(use)途的(of)物料上(superior)─
(a) 用(use)于(At)标簽或包裝貨品;
(b) 作(do)商用(use)紙張之用(use);或
(c) 用(use)于(At)貨品或服務的(of)廣告宣傳,
而該人(people)在(exist)該商标或該标志如此應用(use)時(hour),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應用(use)并沒有獲得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授權,則該人(people)須視作(do)爲(for)使用(use)該等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物料的(of)一(one)方。
(1) 盡管有第18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的(of)規定,本條仍适用(use)。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該商标是(yes)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的(of),則該項使用(use)不(No)屬侵犯另一(one)注冊商标。(但參閱第53(9)條關于(At)宣布注冊無效的(of)效力。)
(3) 以(by)下使用(use)隻要(want)是(yes)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作(do)出(out),則不(No)屬侵犯注冊商标─
(a) 任何人(people)使用(use)他(he)自己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其業務地(land)點的(of)名稱;
(b) 任何人(people)使用(use)他(he)的(of)業務的(of)前任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他(he)的(of)前任人(people)的(of)業務地(land)點的(of)名稱;
(c) 使用(use)标志以(by)指明貨品或服務的(of)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use)途、價值、地(land)理來(Come)源、生(born)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或貨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性;或
(d) 因有需要(want)顯示某貨品或服務的(of)原定用(use)途(例如作(do)爲(for)附件或零件之用(use))而使用(use)該商标。
(4) 凡任何人(people)在(exist)香港于(A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任何未經注冊的(of)商标或其他(he)标志,而該人(people)或其先前的(of)所有權持有人(people)在(exist)下述日期(兩者中以(by)較早者爲(for)準)之前的(of)某日起已在(exist)香港持續如此使用(use)該未經注冊的(of)商标或其他(he)标志─
(a) 某注冊商标在(exist)香港首次使用(use)的(of)日期;及
(b) 該注冊商标在(exist)香港的(of)注冊日期,
則該項使用(use)不(No)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1) 盡管有第18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的(of)規定,如就某些已在(exist)世界上(superior)任何地(land)方推出(out)市場的(of)貨品而使用(use)某注冊商标,而該等貨品是(yes)由擁有人(people)或經其同意(不(No)論是(yes)明示或隐含的(of)同意,亦不(No)論是(yes)附有條件或不(No)附條件的(of)同意)而在(exist)該商标下推出(out)市場的(of),則該項使用(use)并不(No)侵犯該注冊商标。
(2) 如貨品在(exist)推出(out)市場後其狀況已有所改變或已受損,且就該等貨品而使用(use)有關注冊商标會對該注冊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則第(1)款不(No)适用(use)。
第二十一(one)條 在(exist)廣告宣傳中使用(use)等
(1) 第18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不(No)得解釋爲(for)阻止任何人(people)爲(for)識别貨品或服務屬某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注冊商标。但任何上(superior)述使用(use)如非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而作(do)出(out),即須視爲(for)侵犯該注冊商标。
(2) 法院爲(for)施行第(1)款而決定有關使用(use)是(yes)否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而作(do)出(out)時(hour),可考慮法院認爲(for)有關的(of)因素,尤其包括─
(a) 該使用(use)是(yes)否對該商标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
(b) 該使用(use)是(yes)否對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或
(c) 該使用(use)是(yes)否會欺騙公衆。
(3) 爲(for)免生(born)疑問,本條不(No)得解釋爲(for)适用(use)于(At)對第20條(用(use)盡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的(of)诠釋。
第二十二條 就侵犯注冊商标而進行訴訟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就該商标遭侵犯而進行訴訟。
(2) 盡管有第48條(注冊日期)的(of)規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No)可在(exist)有關商标實際上(superior)已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日期之前展開。
(3) 在(exist)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獲得所有屬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out)所得利潤形式或其他(he)形式的(of)濟助,一(one)如就任何其他(he)财産權利遭侵犯而可獲得的(of)濟助一(one)樣。
第二十三條 交付令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向法院申請一(one)項命令,以(by)将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of)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該擁有人(people)或法院所指示的(of)其他(he)人(people)。
(2) 根據第(1)款提出(out)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第24條(申請作(do)出(out)交付令的(of)時(hour)限)所提述的(of)期間終結之後提出(out)。
(3)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則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No)根據第25條(處置令)作(do)出(out)命令,否則亦須根據該條作(do)出(out)命令。
(4) 如法院在(exist)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時(hour)沒有同時(hour)根據第25條作(do)出(out)命令,則依據根據第(1)款作(do)出(out)的(of)命令獲交付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of)人(people),須保留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以(by)待根據第25條作(do)出(out)的(of)命令或法院所作(do)的(of)不(No)根據該條作(do)出(out)命令的(of)決定。
(5) 本條并不(No)影響法院的(of)任何其他(he)權力。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作(do)出(out)交付令的(of)時(hour)限
(1) 除在(exist)第(2)款所述情況外,要(want)求根據第23條(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貨品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有關商标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
(b) 就侵犯性物料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有關商标應用(use)于(At)該物料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制成該等物品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
(2) 如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第(1)款所提述的(of)期間内的(of)全部或部分時(hour)間─
(a) 并無行爲(for)能力;或
(b) 因他(he)人(people)的(of)欺詐或隐瞞而未能發現使他(he)有權申請作(do)出(out)命令的(of)事實,
則他(he)可自不(No)再無行爲(for)能力或經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内,随時(hour)提出(out)上(superior)述申請。
(3) 在(exist)第(2)款中,“無行爲(for)能力”(disability) 的(of)涵義與《時(hour)效條例》(第347章)第22(3)條中該詞的(of)涵義相同。
第二十五條 處置令
(1) 凡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do)出(out)的(of)命令交付,則可向法院申請─
(a)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沒收而歸予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人(people);
(b)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銷毀;
(c)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按照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方式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循商業以(by)外的(of)途徑處置,從而避免對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造成任何損害;
(d)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其他(he)方式處理;或
(e) 要(want)求作(do)出(out)不(No)應作(do)出(out)該等命令的(of)決定。
(2) 凡有超過一(one)名人(people)士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其認爲(for)公正的(of)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of)指示處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of)指示分給該等人(people)士。
(3) 法院在(exist)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do)出(out)何種命令(如有的(of)話)時(hour),須考慮─
(a) 侵犯行爲(for)的(of)嚴重性及命令作(do)出(out)的(of)補救必須相稱的(of)需要(want);
(b) 第三方的(of)權益;及
(c) 在(exist)關于(At)侵犯注冊商标的(of)法律程序中可用(use)的(of)其他(he)補救辦法,是(yes)否足以(by)補償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任何特許持有人(people)和(and)是(yes)否足以(by)保障他(he)們(them)的(of)權益。
(4) 除非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批準将非法應用(use)于(At)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注冊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exist)沒有該項同意的(of)情況下─
(a) 信納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注冊商标後,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不(No)會流入商業用(use)途;或
(b) 雖未信納或并未完全信納(a)段所述的(of)事宜,但經顧及該個(indivual)案的(of)情況,法院信納有其他(he)例外理由以(by)支持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注冊商标,
否則法院不(No)得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
(5) 爲(for)施行本條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of)法院規則,可就向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送達通知一(one)事訂定條文,而任何該等人(people)士─
(a) 不(No)論有否獲送達上(superior)述通知,均有權在(exist)爲(for)根據本條作(do)出(out)命令而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及
(b) 不(No)論有否在(exist)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均有權針對根據第(1)(a)、(b)、(c)或(d)款作(do)出(out)的(of)任何命令向上(superior)訴法庭提出(out)上(superior)訴。
(6) 任何根據第(1)(a)、(b)、(c)或(d)款作(do)出(out)的(of)命令在(exist)該等法院規則規定的(of)發出(out)上(superior)訴通知書的(of)限期内不(No)得生(born)效,如在(exist)該限期内有上(superior)訴通知書妥爲(for)發出(out),則該等命令在(exist)該上(superior)訴的(of)法律程序有最終裁定的(of)或被放棄前,不(No)得生(born)效。
(7) 如法院決定不(No)應根據第(1)(a)、(b)、(c)或(d)款作(do)出(out)命令,則在(exist)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do)出(out)的(of)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人(people)有權獲退還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exist)本條中提述任何具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均包括法院可根據本條、《注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54條或《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1條或第231條(該等條文就侵犯注冊外觀設計、版權及對表演具有的(of)權利訂立相類似的(of)條文)作(do)出(out)命令而惠及的(of)任何人(people)的(of)提述。
第二十六條 就無理威脅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want)求濟助的(of)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項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而針對另一(one)人(people)(“被威脅的(of)人(people)”)提起訴訟,而該項侵犯所涉的(of)使用(use)─
(a) 并非将該商标應用(use)于(At)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
(b) 亦非在(exist)該商标下提供服務,
則任何因該威脅而感到(arrive)受屈的(of)人(people)(“原告人(people)”)可爲(for)取得本條所訂的(of)濟助而在(exist)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可供申請的(of)濟助爲(for)以(by)下任何一(one)項或多于(At)一(one)項─
(a) 表明有關威脅并無充分理據支持的(of)宣布;
(b) 制止繼續作(do)出(out)該等威脅的(of)強制令;及
(c) 就原告人(people)因該等威脅而已蒙受的(of)損失(如有的(of)話)而判給的(of)損害賠償。
(3) 凡被告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作(do)爲(for)提起訴訟,除非他(he)證明該作(do)爲(for)構成對有關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該作(do)爲(for)如作(do)出(out)即會構成該項侵犯,否則原告人(people)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of)濟助。
(4) 凡被告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作(do)爲(for)提起訴訟,如他(he)證明該作(do)爲(for)構成對有關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該作(do)爲(for)如作(do)出(out)即會構成該項侵犯,但原告人(people)證明該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某有關方面屬無效或可被撤銷,則原告人(people)仍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of)濟助。
(5) 就本條而言,單是(yes)就某一(one)商标已予注冊或已提出(out)注冊申請而發出(out)的(of)通知,并不(No)構成提起侵犯某注冊商标的(of)訴訟的(of)威脅。
(6) 如─
(a) 有關商标的(of)注冊擁有人(people);或
(b) 有權就侵犯該商标而提起法律程序的(of)特許持有人(people),
在(exist)被威脅的(of)人(people)首次被威脅後的(of)28日内,就侵犯該商标而針對該人(people)展開訴訟,并已盡應盡的(of)努力繼續進行該訴訟,則原告人(people)不(No)得爲(for)取得本條所訂的(of)濟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該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則不(No)得繼續。
(7) 凡大(big)律師或律師以(by)專業身分代當事人(people)作(do)出(out)任何作(do)爲(for),本條并不(No)令他(he)們(them)可就該作(do)爲(for)而被任何人(people)根據本條被起訴。
第二十七條 注冊商标的(of)性質
(1) 注冊商标屬非土地(land)财産。
(2) 注冊商标可通過轉讓、遺囑處置或法律的(of)實施而傳轉,方式如同傳轉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一(one)樣,并可獨立地(land)如此傳轉或在(exist)與任何業務的(of)商譽有關連的(of)情況下如此傳轉。
(3) 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的(of)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可以(by)是(yes)局部的(of),亦即可以(by)隻限于(At)─
(a)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适用(use);或
(b) 就該商标的(of)特定方式的(of)使用(use)或在(exist)特定地(land)區的(of)使用(use)而适用(use)。
(4) 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與注冊商标有關的(of)允許,須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由轉讓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或由遺産代理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5) 如轉讓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屬法團,則第(4)款關于(At)轉讓或允許須經簽署的(of)規定可藉蓋上(superior)該法團的(of)印章而得以(by)符合。
(6) 本條适用(use)于(At)以(by)抵押方式作(do)出(out)的(of)轉讓,一(one)如本條就任何其他(he)轉讓而适用(use)。
(7) 注冊商标可作(do)爲(for)押記的(of)标的(of),方式如同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作(do)爲(for)押記的(of)标的(of)一(one)樣。
(8) 本條例不(No)得解釋爲(for)影響作(do)爲(for)任何業務的(of)商譽一(one)部分的(of)未經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
第二十八條 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權
(1) 凡某一(one)商标是(yes)以(by)超過1名人(people)士的(of)姓名或名稱共同注冊,則除非有任何相反的(of)協議,否則他(he)們(them)每人(people)均在(exist)該注冊商标中占相等的(of)不(No)分割份數。
(2) 凡超過1名人(people)士憑借第(1)款或其他(he)規定屬某一(one)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則第(3)至(6)款适用(use)。
(3) 除非第(4)款另有規定或有任何相反的(of)協議,否則每名共同擁有人(people)均有權爲(for)其本身的(of)利益,在(exist)無須得到(arrive)任何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同意和(and)無須向任何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作(do)出(out)交代的(of)情況下,由他(he)或其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若非有本款規定即會構成侵犯有關注冊商标的(of)任何作(do)爲(for)。
(4) 注冊商标的(of)單一(one)名共同擁有人(people)不(No)得在(exist)未經每一(one)名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
(a) 批予使用(use)該注冊商标的(of)特許;或
(b) 将他(he)在(exist)該注冊商标中所占的(of)份數轉讓或作(do)押記。
(5) 注冊商标的(of)任何共同擁有人(people)均可根據第III部(注冊商标的(of)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one)名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均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單一(one)名共同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7) 本條并不(No)影響應由一(one)名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本條并不(No)影響受托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的(of)相互權利和(and)義務,亦不(No)影響他(he)們(them)作(do)爲(for)受托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的(of)權利和(and)義務。
第二十九條 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冊
(1) 凡─
(a) 聲稱憑借一(one)項可注冊交易而享有某注冊商标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益的(of)人(people);或
(b) 任何其他(he)聲稱受可注冊交易影響的(of)人(people),
向處長提出(out)申請,該項交易的(of)訂明詳情即須記入注冊紀錄冊。
(2) 以(by)下是(yes)可注冊交易─
(a) 轉讓注冊商标或其中任何權利;
(b) 批予在(exist)注冊商标下的(of)特許;
(c) 以(by)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作(do)爲(for)抵押而批予任何不(No)論是(yes)固定或是(yes)浮動的(of)抵押權益;
(d) 遺産代理人(people)就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作(do)出(out)允許;及
(e) 法院或其他(he)獲處長承認的(of)主管當局作(do)出(out)命令以(by)轉移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
(3) 在(exist)任何要(want)求将可注冊交易的(of)訂明詳情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之前─
(a) 對在(exist)并不(No)知悉該項交易的(of)情況下取得有關注冊商标中或其下的(of)任何有沖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而言,該項交易屬無效;及
(b) 任何聲稱憑借該項交易而成爲(for)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并不(No)享有第35條(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般的(of)權利)、第36條(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或第37條(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所賦的(of)保障。
(4) 凡任何人(people)憑借一(one)項可注冊交易而成爲(for)某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則除非─
(a) 要(want)求将該項交易的(of)訂明詳情注冊的(of)申請,在(exist)自該項交易的(of)日期起計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提出(out);或
(b) 法院信納在(exist)該期間内提出(out)該項申請并不(No)切實可行,而申請已在(exist)其後在(exist)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提出(out),
否則該人(people)無權就在(exist)該交易日期之後但在(exist)交易的(of)訂明詳情獲注冊之前發生(born)的(of)任何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out)的(of)利潤。
(5)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修訂關乎任何特許的(of)注冊詳情,以(by)反映該特許的(of)條款的(of)任何改動;及
(b) 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該等詳情─
(i) 從該等注冊詳情看來(Come),有關特許是(yes)就某一(one)固定期間批予的(of),而該期間已屆滿;或
(ii) 當該等詳情并無顯示上(superior)述的(of)期間,而處長在(exist)訂明期間屆滿後,已将他(he)拟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該等詳情的(of)意向知會各方。
(6) 《規則》亦可就應有權享有抵押權益的(of)利益的(of)人(people)的(of)申請或經其同意而修訂或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關乎該項權益的(of)詳情,訂定條文。
(1) 注冊紀錄冊中不(No)得記入任何信托通知,不(No)論該信托屬明示、默示或法律構定信托;處長亦不(No)受任何該等通知影響。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注冊商标而享有的(of)衡平法上(superior)的(of)權益可強制執行,方式如同強制執行就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而享有的(of)衡平法上(superior)的(of)權益一(one)樣。
(3)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本條并不(No)阻止以(by)信托受托人(people)的(of)名義将某商标注冊或将某可注冊交易的(of)詳情注冊。
第三十一(one)條 申請将商标注冊爲(for)一(one)項财産客體
詳列交互參照:
27,28,29,30
(1) 第27至30條(關乎作(do)爲(for)财産客體的(of)注冊商标)經所需的(of)變通後,就商标的(of)注冊申請而适用(use),如同其就注冊商标而适用(use)一(one)樣。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27,28,29,30條 *〉
(2) 當第28條(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權)就注冊申請而适用(use)時(hour),該條第(1)款提述商标的(of)注冊須解釋爲(for)提述申請的(of)提出(out)。
(3) 當第29條(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冊)就影響某商标的(of)注冊申請的(of)交易而适用(use)時(hour),凡該條提述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記入詳情和(and)提出(out)将詳情注冊的(of)申請,均須解釋爲(for)提述向處長發出(out)關于(At)該等詳情的(of)通知。
第三十二條 釋義
在(exist)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許”(licence) 包括再授特許;而“特許持有人(people)”(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專用(use)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權特許持有人(people)在(exist)摒除所有其他(he)人(people)(包括授予特許的(of)人(people))的(of)情況下以(by)該特許所授權的(of)方式使用(use)某注冊商标的(of)一(one)般性或有限特許;而“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exclusive 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第三十三條 一(one)般性或有限特許
(1) 使用(use)某注冊商标的(of)特許可以(by)是(yes)一(one)般性的(of)或有限的(of)。
(2) 有限特許─
(a) 在(exist)有關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的(of)情況下,尤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适用(use);或
(b) 尤可就有關商标的(of)特定方式的(of)使用(use)或在(exist)特定地(land)區的(of)使用(use)而适用(use)。
(3) 特許須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由授予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4) 如授予人(people)屬法團,則第(3)款的(of)規定可藉蓋上(superior)該法團的(of)印章而得以(by)符合。
(5) 除非特許另有規定,否則特許對授予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所有權繼承人(people)具有約束力;而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或在(exist)沒有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而作(do)出(out)任何事情,亦須據此解釋。
(6) 特許可授權特許持有人(people)授予再授特許。
第三十四條 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of)權利等
(1) 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就發生(born)于(At)授予特許之後的(of)事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在(exist)該特許所規定的(of)範圍内,與該特許若是(yes)一(one)項轉讓時(hour)他(h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一(one)樣。
(2)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相對于(At)受特許約束的(of)任何所有權繼承人(people)而具有的(of)權利,與該持有人(people)相對于(At)授予該特許的(of)人(people)而具有的(of)權利相同。
第三十五條 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般的(of)權利
(1) 本條對任何特許持有人(people)就注冊商标遭侵犯所具有的(of)權利具有效力,但在(exist)下述情況下或在(exist)下述範圍内不(No)适用(use)─
(a) 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6(2)條(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或
(b) 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7(2)條(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要(want)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2) 除非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he)有權藉向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送達書面通知而要(want)求該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并無在(exist)被要(want)求後的(of)1個(indivual)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猶如他(he)是(yes)該擁有人(people)一(one)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yes)由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提起的(of),則除非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6) 第(4)款并不(No)影響應由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7) 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特許持有人(people)所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的(of)任何損失須予考慮;而法院可就原告人(people)在(exist)何範圍内代特許持有人(people)持有來(Come)自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所得收益,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指示。
第三十六條 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
(1) 如就發生(born)于(At)授予特許之後的(of)事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4(1)條(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of)權利等)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與該特許若是(yes)一(one)項轉讓時(hour)他(h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一(one)樣,則本條就該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或在(exist)該範圍内就該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
(2) 除特許的(of)條文及本條另有規定外,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對任何并非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與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是(yes)同時(hour)存在(exist)的(of);而凡在(exist)本條例中就侵犯注冊商标而提述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須據此解釋。
(4) 在(exist)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而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被告人(people)可引用(use)任何假若該法律程序是(yes)由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提起時(hour)他(he)本可引用(use)的(of)免責辯護。
(5) 凡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和(and)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同時(hour)就某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具有訴訟權,而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乎該行爲(for),則除非另一(one)方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視屬何情況而定)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7) 第(5)款并不(No)影響應由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凡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同時(hour)或曾經同時(hour)就某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具有訴訟權,而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乎該行爲(for),則─
(a) 法院在(exist)評估損害賠償時(hour),須考慮─
(i) 有關特許的(of)條款;及
(ii) 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就該行爲(for)已獲判給的(of)或可獲得的(of)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
(b) 法院如已就該行爲(for)而判給惠及另一(one)方的(of)損害賠償或作(do)出(out)惠及另一(one)方的(of)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即不(No)得作(do)出(out)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及
(c) 法院如作(do)出(out)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則須按其認爲(for)公正的(of)方法将利潤分攤予他(he)們(them)。
(9) 不(No)論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是(yes)否均爲(for)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第(8)款亦适用(use);如他(he)們(them)并非均爲(for)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法院可就該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在(exist)何範圍内代另一(one)方持有來(Come)自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所得收益,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指示。
(10)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須于(At)申請第23條(交付令)所指的(of)命令前,通知同時(hour)具有訴訟權的(of)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而法院可應該持有人(people)提出(out)的(of)申請,經顧及該特許的(of)條款後,根據該條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命令。
(11) 第(5)至(10)款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與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之間的(of)任何相反協議的(of)規限下具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
(1) 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6(2)條(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或在(exist)該範圍内就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
(2)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再授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he)有權藉向有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送達書面通知而要(want)求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并無在(exist)被要(want)求後的(of)1個(indivual)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再授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猶如他(he)是(yes)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yes)由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提起的(of),則除非有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及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6) 第(4)款并不(No)影響應由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第三十八條 注冊申請
(1) 商标注冊申請須以(by)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
(2) 申請須包括─
(a) 将有關商标注冊的(of)要(want)求;
(b) 申請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及地(land)址;
(c) (如申請人(people)尋求将該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有關貨品或服務的(of)陳述;
(d) 該商标的(of)圖示;及
(e) 《規則》所規定的(of)其他(he)資料、文件或事宜。
(3) 如申請人(people)尋求将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有關申請須述明該商标有否就該等貨品或服務爲(for)申請人(people)所使用(use)或在(exist)其同意下被使用(use),如該商标并無如此使用(use),則有關申請須述明申請人(people)是(yes)否有誠實意圖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或容許他(he)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
(4) 申請須采用(use)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提交,并須符合本條例及《規則》就以(by)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one)種提供資料或将文件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one)種的(of)譯本所訂的(of)規定。
(5) 申請須附有訂明的(of)申請費用(use)及訂明的(of)其他(he)費用(use)。
第三十九條 提交日期
(1) 商标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爲(for)向處長提交載有第38(2)(a)至(d)條(注冊申請)所規定的(of)所有項目的(of)文件的(of)日期。
(2) 如有關的(of)文件是(yes)在(exist)不(No)同的(of)日期提交,則提交日期爲(for)該等日期之中的(of)最後一(one)日。
(3)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均須解釋爲(for)提述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
第四十條貨品及服務的(of)分類
(1) 爲(for)進行商标的(of)注冊,貨品及服務須按照訂明的(of)分類制度而分類。
(2) 就貨品或服務屬何類别而産生(born)的(of)問題,須由處長裁定。
第四十一(one)條 聲稱具有優先權
(1) 凡任何人(people)爲(for)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某商标而已在(exist)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妥爲(for)提交申請,則在(exist)根據本條例将同一(one)商标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貨品或服務注冊方面,并在(exist)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of)情況下,在(exist)該等申請中最先一(one)份的(of)提交日期後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該人(people)或其所有權繼承人(people)均享有優先權利。 (由2005年第10号第35條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注冊申請是(yes)在(exist)第(1)款所提述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提出(out)的(of),則─
(a) 就确定哪些權利爲(for)優先權利而言,有關日期是(yes)最先一(one)份的(of)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提交日期;及
(b) 該商标是(yes)否可予注冊,不(No)受該商标在(exist)該日期至根據本條例申請注冊的(of)日期期間在(exist)香港的(of)任何使用(use)所影響。
(3) 凡爲(for)注冊某商标而提交申請,而該項申請是(yes)在(exist)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則該項提交如根據該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法律(或根據該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屬協議一(one)方的(of)雙邊或多邊協議)是(yes)相等于(At)正規國(country)家提交,該項提交即獲承認爲(for)産生(born)優先權利。
(4) 在(exist)第(3)款中,“正規國(country)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提交申請(不(No)論該項申請的(of)結果如何),而該項申請是(yes)在(exist)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且該項提交有确立有關申請的(of)提交日期。
(5) 凡任何人(people)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已在(exist)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一(one)項先前的(of)申請,則爲(for)注冊該商标而在(exist)或就同一(one)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其後的(of)申請,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并僅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須爲(for)決定優先次序而被視作(do)最先一(one)份的(of)申請:在(exist)該項其後的(of)申請的(of)提交日期,上(superior)述先前的(of)申請已在(exist)沒有公開予公衆查閱和(and)沒有留下任何有待解決的(of)權利的(of)情況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亦未有被用(use)作(do)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根據。
(6) 第(5)款所提述的(of)先前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其後用(use)作(do)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根據。
(7) 《規則》可就根據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方式訂定條文。
(8) 因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産生(born)的(of)優先權利可連同該項申請或獨立地(land)轉讓或以(by)其他(he)方式傳轉;而第(1)款所提述的(of)人(people)的(of)“所有權繼承人(people)”(successor in title) 亦須據此解釋。
(9) 在(exist)本條中─
“公約申請”(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在(exist)或就某巴黎公約國(country)提出(out)的(of)申請;
“世貿申請”(WTO application)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在(exist)或就某世貿成員提出(out)的(of)申請。
第四十二條 申請的(of)審查
(1) 處長須審查商标注冊申請是(yes)否符合本條例所訂的(of)注冊規定,包括《規則》爲(for)施行本條而施加的(of)任何規定。
(2) 爲(for)施行第(1)款,處長須在(exist)他(he)認爲(for)有需要(want)的(of)範圍内就在(exist)先商标進行查冊。
(3) 處長如覺得注冊規定未獲符合,則須以(by)書面通知─
(a) 告知申請人(people)處長的(of)意見;
(b) 告知申請人(people)他(he)可向處長作(do)出(out)申述以(by)證明注冊規定已獲符合,亦可修訂該項申請以(by)符合該等規定,但他(he)必須在(exist)訂明的(of)限期内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he)第(4)款的(of)條文。
(4) 申請人(people)如─
(a) 在(exist)爲(for)施行第(3)(b)款而訂明的(of)限期内沒有對該通知作(do)出(out)回應;或
(b) 在(exist)該限期内既沒有令處長信納注冊規定已獲符合,亦沒有修訂該項申請以(by)符合該等規定,
則處長須拒絕接納該項申請。
(5) 如處長覺得注冊規定已獲符合,則他(he)須接納有關申請。但如處長覺得該項申請是(yes)出(out)于(At)錯誤而獲接納的(of),則他(he)可在(exist)該項申請的(of)詳情根據第43條(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前随時(hour)撤回該項接納。
(6) 處長須以(by)書面通知申請人(people)他(he)根據第(4)或(5)款所作(do)出(out)的(of)決定。
第四十三條 公布申請的(of)詳情
如處長根據第42條(申請的(of)審查)接納商标注冊申請,則關于(At)該項申請的(of)詳情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四條 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
(1) 任何人(people)可在(exist)自申請的(of)詳情根據第43條(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當日起計的(of)訂明期間内向處長發出(out)反對注冊的(of)通知。
(2) 反對通知須以(by)訂明方式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須載有反對理由的(of)陳述
第四十五條 申請的(of)撤回
(1) 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可随時(hour)撤回其申請。
(2) 如申請的(of)詳情已按照第43條(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則關于(At)該等撤回的(of)詳情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的(of)修訂
(1) 處長可應申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按本條的(of)規定修訂該申請人(people)的(of)商标注冊申請。
(2) 隻有在(exist)以(by)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的(of)情況下,方可修訂商标注冊申請,以(by)将某注冊商标的(of)圖示加入有關商标的(of)圖示─
(a) 在(exist)提出(out)修訂申請的(of)要(want)求時(hour),該注冊商标是(yes)以(by)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的(of);
(b) 該注冊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該等貨品或服務與該項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及
(c) 該注冊商标的(of)注冊日期較有關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爲(for)早。
(3) 商标注冊申請可爲(for)以(by)下目的(of)予以(by)修訂─
(a) 限制該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或
(b) 其他(he)訂明的(of)目的(of)。
(4) 商标注冊申請可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但隻限于(At)爲(for)改正以(by)下項目而作(do)出(out)該等修訂─
(a) 申請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
(b) 字眼上(superior)或抄印上(superior)的(of)錯誤;或
(c) 明顯的(of)錯處,
而且所作(do)改正須不(No)會對該商标的(of)本質造成重大(big)影響或不(No)會大(big)幅擴展該項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的(of)範圍。
(5)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公布影響商标的(of)圖示或有關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的(of)修訂的(of)詳情;及
(b) 聲稱受該等修訂影響的(of)人(people)提出(out)異議。
第四十七條 注冊
(1) 凡某項申請已獲處長根據第42(5)條(申請的(of)審查)接納,而─
(a) 在(exist)第44(1)條(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所提述的(of)訂明期間内并無任何反對通知發出(out);或
(b) 所有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請人(people)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判勝訴,
則除非處長經顧及自他(he)接納該項申請後所知悉的(of)事宜而覺得該項申請是(yes)出(out)于(At)錯誤而獲接納的(of),否則他(he)須藉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記入訂明詳情而将有關商标注冊。
(2) 商标一(one)經根據第(1)款注冊,處長須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注冊證明書。
(3) 關于(At)注冊的(of)公告,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八條 注冊日期
凡某商标獲注冊,其注冊日期須爲(for)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而就本條例而言,該日期須當作(do)爲(for)該商标的(of)注冊日期。
第四十九條 注冊的(of)有效期
(1) 凡商标獲注冊,該注冊自注冊日期起計的(of)10年内有效。
(2) 注冊可按照第50條(注冊的(of)續期)續期,每段續期的(of)期間爲(for)10年。
第五十條注冊的(of)續期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按訂明方式要(want)求将該商标的(of)注冊續期,但須繳付訂明的(of)續期費用(use)。
(2) 《規則》可就處長在(exist)任何注冊商标的(of)注冊期屆滿之前将屆滿日期和(and)注冊續期的(of)方式告知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而訂定條文。
(3) 續期的(of)要(want)求及續期費用(use)的(of)繳付必須在(exist)注冊期屆滿之前作(do)出(out);如該項要(want)求以(by)及該項續期費用(use)的(of)繳付未有在(exist)注冊期屆滿之前作(do)出(out),則可在(exist)訂明的(of)不(No)少于(At)6個(indivual)月的(of)較後期間内作(do)出(out),而在(exist)該情況下,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必須在(exist)該期間内繳付一(one)筆額外的(of)訂明費用(use)。
(4) 注冊的(of)續期自先前的(of)注冊期屆滿的(of)日期起生(born)效。
(5) 如注冊沒有按照本條續期,處長須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有關商标。
(6) 《規則》可就根據第(5)款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的(of)商标在(exist)訂明的(of)條件(如有的(of)話)的(of)規限下恢複注冊而訂定條文。
(7) 關于(At)商标注冊的(of)續期或恢複的(of)公告,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五十一(one)條 分開、合并注冊申請及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
(1)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将某項商标注冊申請分開爲(for)超過1項的(of)獨立申請,而每一(one)項該等申請聲稱要(want)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of)保護是(yes)與原來(Come)的(of)申請所聲稱要(want)求的(of)相同的(of);
(b) 将超過1項獨立的(of)商标注冊申請(每一(one)項該等申請聲稱要(want)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of)保護均相同)合并爲(for)單一(one)項申請;
(c) 将超過1項獨立的(of)注冊(每一(one)項該等注冊均就同一(one)商标而根據本條例提供相同的(of)保護)合并爲(for)單一(one)項注冊;及
(d) 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
(2) 在(exist)不(No)損害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在(exist)何種情況下準許分開注冊申請、合并獨立的(of)申請或注冊或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以(by)及準許的(of)條件;
(b) 分開注冊申請或合并獨立的(of)申請或注冊的(of)效力;及
(c) 須爲(for)何種目的(of)将某項商标注冊申請視作(do)單一(one)項申請,以(by)及須爲(for)何種目的(of)将某項申請視作(do)超過1項獨立申請。
(3) 在(exist)本條中,“一(one)系列的(of)商标”(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過1個(indivual)在(exist)要(want)項上(superior)相似的(of)商标,而該等商标隻在(exist)對該等商标的(of)本質并無重大(big)影響的(of)不(No)關乎顯著特性方面有所差異。
第五十二條 注冊的(of)撤銷
(1) 撤銷商标注冊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out)。
(2) 商标的(of)注冊可基于(At)以(by)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a) 該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但在(exist)一(one)段至少3年的(of)連續期間内,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沒有在(exist)香港真正地(land)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而該商标亦沒有在(exist)該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在(exist)香港真正地(land)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且并沒有能成立的(of)理由(例如有對該商标所保護的(of)貨品或服務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he)政府規定)不(No)予使用(use);
(b) 該商标由某标志構成且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由于(At)其擁有人(people)的(of)作(do)爲(for)或不(No)作(do)爲(for)─
(i) 該商标在(exist)有關行業中已成爲(for)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通用(use)名稱;或
(ii) 該商标在(exist)有關行業中已獲廣泛接受爲(for)是(yes)描述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标志;
(c) 該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由于(At)該擁有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或他(he)人(people)在(exist)該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以(by)緻該商标易于(At)誤導公衆,尤其是(yes)在(exist)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性質、質素或地(land)理來(Come)源方面;或
(d) 就商标的(of)注冊而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No)獲遵守。
(3) 就第(2)款而言─
(a) 凡某商标的(of)其他(he)式樣的(of)要(want)素雖有别于(At)該商标的(of)注冊式樣的(of)要(want)素,但該差别就該商标的(of)注冊式樣而言是(yes)沒有改變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的(of),則使用(use)該商标包括使用(use)該其他(he)式樣;
(b) 在(exist)香港使用(use)商标,包括在(exist)香港将商标應用(use)于(At)隻供出(out)口的(of)貨品或該等貨品的(of)包裝上(superior);及
(c) 在(exist)香港使用(use)就服務注冊的(of)商标,包括就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提供或拟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提供的(of)服務使用(use)該商标。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of)使用(use)在(exist)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exist)撤銷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前已經開始或恢複,則有關商标的(of)注冊不(No)得基于(At)該款所述的(of)理由而遭撤銷。
(5) 凡第(2)(a)款所描述的(of)使用(use)是(yes)在(exist)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exist)該項撤銷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前的(of)3個(indivual)月期間内開始或恢複的(of),即無須理會,但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知悉有關的(of)撤銷注冊申請可能會提出(out)之前,籌備開始使用(use)或恢複使用(use)的(of)工作(do)已經展開,則屬例外。
(6) 如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撤銷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撤銷須隻關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7) 凡任何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某範圍内遭撤銷,則有關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須當作(do)已自以(by)下日期起在(exist)該範圍内終止─
(a) 撤銷注冊的(of)申請日期;或
(b) 如處長或法院信納撤銷的(of)理由在(exist)某較早的(of)日期已存在(exist),則爲(for)該較早的(of)日期。
(8) 就第(2)(a)款而言,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可自商标的(of)詳情根據第47(1)條(注冊)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實際日期當日或之後的(of)任何時(hour)間開始計算。
第五十三條 注冊無效的(of)宣布
(1) 宣布商标注冊無效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法院提出(out)。
(2) 如商标的(of)注冊是(yes)不(No)真誠地(land)作(do)出(out)的(of),則處長本人(people)可向法院申請宣布該項注冊無效。
(3) 任何商标的(of)注冊均可以(by)該商标是(yes)在(exist)違反第11條(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情況下注冊爲(for)理由而宣布爲(for)無效。
(4) 凡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的(of)商标是(yes)在(exist)違反第11(1)(b)、(c)或(d)條的(of)情況下注冊的(of),而由于(At)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以(by)緻該商标在(exist)注冊後已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具有顯著特性,則該項注冊不(No)得宣布爲(for)無效。
(5)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商标的(of)注冊亦可基于(At)以(by)下理由而宣布爲(for)無效─
(a) 已有一(one)個(indivual)在(exist)先商标,而第12(1)、(2)或(3)條(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所列的(of)條件就該在(exist)先商标适用(use);或
(b) 已有一(one)項在(exist)先權利,而第12(4)或(5)條(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所列的(of)條件已就該在(exist)先權利獲符合。
(6) 如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已同意有關商标的(of)注冊,則不(No)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項注冊爲(for)無效。
(7) 如某商标按第13條(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等)的(of)規定基于(At)該商标和(and)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曾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而獲注冊,則除非處長或法院信納該商标和(and)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實際上(superior)沒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否則不(No)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商标的(of)注冊爲(for)無效。
(8) 如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注冊無效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商标須隻限于(At)就該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宣布爲(for)無效。
(9) 在(exist)不(No)影響過往已完結的(of)交易的(of)原則下,凡任何商标的(of)注冊根據本條在(exist)某範圍内宣布爲(for)無效,該項注冊須在(exist)該範圍内當作(do)從來(Come)沒有作(do)出(out)。
第五十四條 注冊的(of)更改
(1) 更改商标注冊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out)。
(2) 任何商标的(of)注冊隻可以(by)就該注冊而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No)獲遵守爲(for)理由而更改。
第五十五條 注冊商标的(of)改動
(1) 除按本條規定外,不(No)得改動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注冊商标。
(2) 凡注冊商标載有其擁有人(people)或任何前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是(yes)由其擁有人(people)或任何前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構成的(of),處長可應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要(want)求,容許對該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作(do)出(out)改動,但隻以(by)所作(do)的(of)改動不(No)會對該注冊商标的(of)本質造成重大(big)影響爲(for)限。 (由2005年第10号第36條修訂)
(3)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任何該等改動的(of)效力;
(b) 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任何該等改動的(of)詳情;及
(c) 任何聲稱受該等改動影響的(of)人(people)提出(out)異議。
第五十六條 注冊商标的(of)放棄
(1) 凡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就所有該等貨品或服務或其中某部分而放棄該商标的(of)注冊。
(2)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放棄的(of)方式和(and)效力;及
(b) 保障其他(he)具有該商标的(of)權利的(of)人(people)的(of)權益。
第五十七條 更正或改正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關系的(of)人(people)均可申請對任何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錯誤或遺漏作(do)出(out)更正。
(2) 更正的(of)申請不(No)得就影響商标注冊的(of)有效性的(of)任何事宜而提出(out)。
(3) 更正的(of)申請可向處長或法院提出(out)。
(4) 除處長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注冊紀錄冊的(of)效力是(yes)有關的(of)錯誤或遺漏須當作(do)從未出(out)現過。
(5) 處長可應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提出(out)的(of)要(want)求,或應具有注冊商标的(of)權益(該權益的(of)詳情須已根據第29條(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冊)記入注冊紀錄冊)或在(exist)注冊商标上(superior)有押記(該押記的(of)詳情須已根據第29條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人(people)提出(out)的(of)要(want)求,将記錄于(At)注冊紀錄冊的(of)該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其他(he)識别該人(people)的(of)詳情的(of)任何改變記入。
(6) 凡處長信納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任何錯誤或遺漏是(yes)可歸因于(At)他(he)本人(people)或注冊處的(of)職員的(of)錯誤或遺漏,則處長可自行改正該等錯誤或遺漏,但他(he)須在(exist)改正該等錯誤或遺漏前,向任何他(he)覺得受牽涉的(of)人(people)發出(out)拟作(do)出(out)該項改正的(of)通知。
(7) 處長可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他(he)覺得不(No)再有效的(of)事宜。
第五十八條 修訂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以(by)配合新的(of)分類等
(1) 《規則》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作(do)出(out)他(he)認爲(for)有需要(want)的(of)事情,以(by)爲(for)商标的(of)注冊而實施任何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
(2) 《規則》尤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以(by)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
(3) 凡《規則》賦權處長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則《規則》亦須爲(for)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任何可能受處長拟作(do)出(out)的(of)修訂影響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發出(out)通知;
(b) 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處長拟作(do)出(out)的(of)修訂的(of)詳情;
(c) 聲稱受影響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出(out)異議;及
(d) 任何其他(he)聲稱受影響的(of)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交反對。
(4) 《規則》亦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
(a) 規定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交關于(At)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以(by)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的(of)建議;及
(b) 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沒有如此行事的(of)情況下,取消商标的(of)注冊或拒絕将商标的(of)注冊續期。
(5) 上(superior)述的(of)修訂權力,不(No)得爲(for)擴大(big)注冊所賦予的(of)權利而行使,但如處長覺得遵守本規定會牽涉過度複雜的(of)情況,而且任何權利的(of)擴大(big)既不(No)會是(yes)重大(big)的(of),亦不(No)會對任何人(people)的(of)權利有不(No)利影響,則屬例外。
第五十九條 默許的(of)效力
(1) 凡任何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已在(exist)一(one)段爲(for)期5年的(of)連續期間内默許在(exist)香港使用(use)某注冊商标,而該擁有人(people)是(yes)知道有該項使用(use)的(of),則該擁有人(people)不(No)再有權基于(At)該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
(a) 申請宣布在(exist)後商标的(of)注冊無效;或
(b) (如該在(exist)後商标曾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反對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在(exist)後商标,
但如該在(exist)後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作(do)出(out)的(of),則屬例外。
(2) 凡第(1)款适用(use),則盡管在(exist)先商标或在(exist)先權利不(No)可再被援引以(by)反對在(exist)後商标,該在(exist)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亦無權反對他(he)人(people)使用(use)該在(exist)先商标或利用(use)該項在(exist)先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六十條 防禦商标
(1) 凡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該商标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使用(use)頻密至變得極爲(for)馳名于(At)香港,以(by)緻就其他(he)貨品或服務使用(use)該商标便相當可能會減損其就首述的(of)貨品及服務所具有的(of)顯著特性,則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如向處長提出(out)申請,該商标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2) 縱使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并沒有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或沒有打算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該商标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3) 縱使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以(by)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作(do)出(out)并非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該商标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4) 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商标,可于(At)其後就同一(one)貨品或服務而以(by)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名義進行并非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
(5) 如有人(people)根據第(1)款提出(out)申請,而─
(a) 有關商标并非以(by)有關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爲(for)商标;或
(b) 有關注冊商标現予使用(use)或曾予使用(use)的(of)範圍并不(No)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of)情況,
則處長須拒絕該項申請。
(6) 任何人(people)可基于(At)以(by)下任何理由向處長或法院申請撤銷任何商标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
(a) 該商标并無以(by)其他(he)形式以(by)注冊防禦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或
(b) 該注冊商标現予使用(use)或曾予使用(use)的(of)範圍并不(No)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of)情況,
而凡該注冊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該項撤銷可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作(do)出(out)。
(7) 第38(3)條(注冊申請)及第52(2)(a)、(b)及(c)條(注冊的(of)撤銷)以(by)及本條例中與本條相抵觸的(of)其他(he)條文,并不(No)就防禦商标而适用(use)。
第六十一(one)條 集體商标
(1) 集體商标是(yes)一(one)個(indivual)将身爲(for)标志擁有人(people)的(of)組織中的(of)成員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的(of)标志。
(2) 本條例按附表3所指明的(of)方式及範圍而适用(use)于(At)集體商标。
第六十二條 證明商标
(1) 證明商标是(yes)一(one)個(indivual)顯示該商标的(of)使用(use)所關連的(of)貨品或服務,在(exist)來(Come)源、物料、制造貨品的(of)模式、提供服務的(of)模式、質素、準确程度或其他(he)特質方面已由标志的(of)擁有人(people)核證的(of)标志。
(2) 本條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of)方式及範圍而适用(use)于(At)證明商标。
第六十三條 馳名商标∶《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59條(默許的(of)效力)的(of)規定下,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有人(people)于(At)香港就相同或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任何與他(he)的(of)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商标或當中主要(want)部分與他(he)的(of)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商标,而該使用(use)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的(of)情況下,該擁有人(people)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香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
(2) 如對某商标的(of)真誠使用(use)在(exist)本條生(born)效前已開始,第(1)款并不(No)影響該項使用(use)的(of)繼續。
第六十四條 國(country)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11(6)條(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規定下,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旗幟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旗幟的(of)商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不(No)得注冊,除非處長覺得以(by)所建議的(of)方式使用(use)該旗幟是(yes)無須上(superior)述授權而獲準許的(of)。
(2) 在(exist)不(No)抵觸第11(6)條(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是(yes)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盾徽或其他(he)國(country)徽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盾徽或國(country)徽,而該等盾徽或國(country)徽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盾徽或其他(he)國(country)徽),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注冊。
(3)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所采納的(of)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of)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标志或印章,而該等标志或印章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注冊。
(4) 本條關于(At)國(country)旗和(and)其他(he)國(country)徽以(by)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的(of)條文,同樣适用(use)于(At)從徽章學的(of)觀點看來(Come)是(yes)模仿該等國(country)旗、國(country)徽、标志或印章的(of)物事。
(5) 凡任何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民獲授權運用(use)該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則即使由該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國(country)徽、标志或印章的(of)商标,與另一(one)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相類似,本條并不(No)阻止應該國(country)民的(of)申請而将該商标注冊。
(6) 凡憑借本條須就某商标的(of)注冊取得某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則該等主管當局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沒有其授權下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
第六十五條 國(country)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1) 本條适用(use)于(At)有成員屬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
(a) 盾徽、旗幟或其他(he)徽章;及
(b) 縮寫及名稱。
(2)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上(superior)述徽章、縮寫或名稱所構成的(of)或載有上(superior)述徽章、縮寫或名稱,而該等徽章、縮寫或名稱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徽章、縮寫或名稱),則在(exist)沒有有關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注冊,除非處長覺得以(by)所建議的(of)方式使用(use)該等徽章、縮寫或名稱─
(a) 并不(No)會向公衆表示該組織與該商标之間存有關連;或
(b) 并非相當可能會在(exist)使用(use)者與該組織之間存有關連此一(one)問題上(superior)誤導公衆。
(3) 本條關于(At)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的(of)條文,同樣适用(use)于(At)從徽章學的(of)觀點看來(Come)是(yes)模仿該等徽章的(of)物事。
(4) 凡憑借本條須就某商标的(of)注冊取得某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授權,則該組織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沒有其授權下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
(5) 凡任何人(people)對有關商标的(of)真誠使用(use)是(yes)在(exist)1977年11月16日(《巴黎公約》的(of)有關條文于(At)該日就香港生(born)效)之前開始的(of),本條并不(No)影響該人(people)的(of)權利。
第六十六條 《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所指的(of)通知
(1) 就第64條(國(country)徽等)而言,任何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徽(國(country)旗除外)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隻有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情況下或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範圍内,方視爲(for)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或憑借《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
(a) 有關國(country)家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該國(country)家欲保護其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沒有人(people)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産權組織提出(out)異議,或如此提出(out)的(of)異議已撤回。
(2) 就第65條(某些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等)而言,任何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縮寫及名稱,隻有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情況下或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範圍内,方視爲(for)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或憑借《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
(a) 有關組織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該組織欲保護該徽章、縮寫或名稱;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沒有人(people)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産權組織提出(out)異議,或如此提出(out)的(of)異議已撤回。
(3) 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發出(out)的(of)通知,隻就在(exist)接到(arrive)通知後的(of)2個(indivual)月之後提出(out)的(of)注冊申請而具有效力。
(4) 處長須在(exist)注冊處備存一(one)份載有以(by)下資料的(of)清單,免費供公衆人(people)士在(exist)注冊處的(of)辦公時(hour)間内查閱─
(a) 當其時(hour)是(yes)憑借《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of)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國(country)徽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及
(b) 當其時(hour)是(yes)憑借《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of)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縮寫及名稱。
第六十七條 須備存注冊紀錄冊
(1) 處長須在(exist)注冊處備存一(one)份稱爲(for)商标注冊紀錄冊的(of)注冊紀錄冊。
(2) 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須按照本條例及《規則》記入─
(a) 關于(At)商标注冊申請的(of)詳情,包括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
(b)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
(c) 關于(At)影響注冊商标中及其下的(of)任何權利的(of)交易、文書或事件的(of)詳情,以(by)及關于(At)注冊申請的(of)詳情;及
(d) 處長認爲(for)适宜記入的(of)其他(he)事宜。
(3) 注冊紀錄冊無需以(by)文件形式備存。
第六十八條 查閱注冊紀錄冊的(of)權利
(1) 在(exist)符合《規則》的(of)規定下,公衆人(people)士有權在(exist)注冊處的(of)正常辦公時(hour)間内查閱注冊紀錄冊。
(2) 就注冊紀錄冊中任何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的(of)部分而言,第(1)款所賦予的(of)查閱權利,是(yes)查閱注冊紀錄冊中的(of)材料的(of)權利。
第六十九條 取得記項副本的(of)權利
1) 任何申請領取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核證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核證摘錄的(of)人(people),有權在(exist)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摘錄而訂明的(of)費用(use)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2) 任何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摘錄的(of)人(people),有權在(exist)繳付就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摘錄而訂明的(of)費用(use)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3) 根據本條提出(out)的(of)申請,須以(by)訂明的(of)方式提出(out)。
(4) 就注冊紀錄冊中任何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的(of)部分而言,第(1)或(2)款所賦予的(of)取得副本或摘錄的(of)權利,是(yes)取得屬可以(by)拿走并可看見和(and)可閱讀的(of)形式的(of)副本或摘錄的(of)權利。
第七十條 處長在(exist)聆訊之後作(do)出(out)決定
(1) 在(exist)不(No)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of)原則下,并在(exist)不(No)損害本條例中規定處長須聆聽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陳詞或須給予該方陳詞的(of)機會的(of)條文的(of)原則下,處長在(exist)根據本條例或《規則》就任何事宜作(do)出(out)對或可能對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不(No)利的(of)決定前,須給予該方陳詞的(of)機會。
(2) 處長須就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可陳詞的(of)時(hour)間給予該方最少14日通知,但如該方同意接受較短的(of)通知期,則屬例外。
第七十一(one)條 處長于(At)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的(of)權力
(1) 處長可爲(for)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目的(of)─
(a) 傳召證人(people);
(b) 收取經宣誓而作(do)出(out)的(of)書面或口頭證據;及
(c) 規定交出(out)文件或物品以(by)供查閱或檢查和(and)訂定查閱或檢查的(of)方式。
(2) 處長可就第(1)款所述的(of)任何事宜作(do)出(out)他(he)認爲(for)合适的(of)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作(do)出(out)的(of)命令在(exist)獲得法院許可後,可予強制執行,方式與法院作(do)出(out)的(of)命令相同。
第七十二條 給予初步意見的(of)權力等
(1) 處長有權向拟申請将某商标注冊的(of)人(people),就處長覺得該商标表面上(superior)是(yes)否屬第3(1)條(“商标”的(of)涵義)所指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的(of)商标而給予意見。
(2) 任何人(people)欲取得上(superior)述意見,須以(by)訂明的(of)方式向處長提出(out)申請。
(3) 凡處長曾就某商标給予肯定意見,而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在(exist)給予該意見後的(of)3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則處長在(exist)經進一(one)步調查或考慮後,如基于(At)該商标不(No)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而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提出(out)異議的(of)通知,該申請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期間内根據第45條(申請的(of)撤回)發出(out)撤回申請的(of)通知後,即有權獲退回任何爲(for)提交該申請而繳付的(of)費用(use)。
第七十三條 指明官方公報的(of)權力等
(1) 處長可不(No)時(hour)在(exist)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自該公告所指明的(of)日期起,某刊物即爲(for)本條例所指的(of)官方紀錄公報。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指明某刊物爲(for)官方紀錄公報,則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的(of)每一(one)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其他(he)事宜,自有關公告所指明的(of)生(born)效日期起均須在(exist)該如此指明的(of)刊物中公布,而凡在(exist)本條例或《規則》中提述官方公報,均須據此解釋。
(3) 處長可出(out)版或安排出(out)版公報,在(exist)該公報内可公布處長認爲(for)适宜公布的(of)與商标有關的(of)文件或資料。
(4) 爲(for)免生(born)疑問,處長可指明憲報或第(3)款所提述的(of)公報爲(for)官方紀錄公報。
(5) 根據第(1)款指明的(of)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of)公報,無需以(by)文件形式備存。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of)公告不(No)得視爲(for)《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指的(of)附屬法例。
第七十四條 規定使用(use)表格的(of)權力
(1) 處長可規定就根據本條例将商标注冊或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任何其他(he)法律程序而使用(use)處長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的(of)公告所指明的(of)表格。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of)公告可載有處長就該公告所指明的(of)表格的(of)使用(use)而作(do)出(out)的(of)指示。
(3) 根據第(1)款公布的(of)公告不(No)得視爲(for)《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指的(of)附屬法例。
第七十五條 處長在(exist)公事上(superior)作(do)爲(for)方面的(of)豁免權
處長及任何公職人(people)員─
(a) 均不(No)得被視作(do)保證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商标注冊的(of)有效性;
(b) 亦不(No)得因本條例所規定或授權進行的(of)任何審查或在(exist)與該等審查有關連的(of)情況下,或因任何該等審查所引緻的(of)任何報告或其他(he)法律程序或在(exist)與該等報告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of)情況下,招緻任何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所采用(use)的(of)語文
(1) 盡管有《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的(of)規定,就商标的(of)注冊而提交的(of)申請書所采用(use)的(of)法定語文,于(At)根據本條例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所有法律程序中,須采用(use)爲(for)該等法律程序的(of)語文,但《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2) 《規則》可─
(a) 就在(exist)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向處長提交或須向處長提交的(of)任何文件,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of)譯本;
(b) 就于(At)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口頭的(of)法律程序中任何人(people)使用(use)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以(by)外的(of)語文,作(do)出(out)規定;
(c) 就于(At)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作(do)爲(for)證據之用(use)而采用(use)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以(by)外的(of)另一(one)種語文的(of)文件,規定提交該份采用(use)該另一(one)種語文的(of)文件,以(by)及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的(of)譯本;
(d) 就向處長提供或須向處長提供并須記入注冊紀錄冊中的(of)資料,規定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提供;及
(e) 就以(by)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發出(out)文件作(do)出(out)規定,以(by)及指明處長以(by)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發出(out)文件的(of)權力。
(3) 爲(for)施行第(2)(a)或(d)款而訂立的(of)《規則》可─
(a) 指明提交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法定語文的(of)文件譯本的(of)限期,或采用(use)法定語文提供資料的(of)限期;及
(b) 就應有關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的(of)申請而延展該等期限作(do)出(out)規定,并可規定須就該等延期的(of)申請繳付訂明費用(use)。
第七十七條 在(exist)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out)申請時(hour)依循的(of)程序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people)可就關乎注冊商标或商标注冊申請的(of)問題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out)申請─
(a) 如關乎有關的(of)注冊商标或注冊申請的(of)法律程序仍在(exist)法院待決,則該項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out);及
(b) 如在(exist)任何其他(he)情況下該項申請是(yes)向處長提出(out)的(of),則處長可在(exist)該法律程序的(of)任何階段将該項申請轉介法院,亦可在(exist)聆聽該法律程序的(of)各方的(of)陳詞後,對有關問題作(do)出(out)裁定。
(2) 第(1)款并不(No)損害法院在(exist)本條以(by)外對該款所提述的(of)任何問題作(do)出(out)裁定的(of)權力。
第七十八條 證據規則的(of)适用(use)情況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處長于(At)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不(No)受證據規則所約束,處長并可用(use)他(he)合理地(land)相信是(yes)适當的(of)方法了(Got it)解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任何事宜。
第七十九條 注冊紀錄冊是(yes)表面證據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4)款的(of)條文下,注冊紀錄冊是(yes)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注冊或授權注冊的(of)任何事物的(of)表面證據。
(2)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Come)是(yes)由處長簽署的(of),并證明他(he)獲本條例或《規則》授權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已記入或沒有記入,或證明他(he)獲如此授權作(do)出(out)的(of)任何其他(he)事情已作(do)出(out)或沒有作(do)出(out),則該證明書是(yes)經如此證明的(of)事宜的(of)表面證據。
(3) 以(by)下每一(one)項目─
(a) 根據第69(1)條(取得記項副本的(of)權利)提供的(of)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摘錄;
(b) (i) 備存于(At)注冊處的(of)任何文件的(of)副本;
(ii) 任何該等文件的(of)摘錄的(of)文本;或
(iii) 任何商标注冊申請的(of)副本,
如看來(Come)是(yes)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exist)不(No)抵觸第(4)款的(of)條文下,須獲所有法院接納爲(for)證據以(by)及在(exist)所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爲(for)證據而無須再作(do)證明,亦無須交出(out)正本。
(4) 本條不(No)損害《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及22B條及第IV部的(of)條文及憑借該條或該部而訂立的(of)任何條文。
在(exist)任何與注冊商标有關的(of)法律程序(包括爲(for)更正注冊紀錄冊而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任何人(people)注冊爲(for)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即爲(for)該商标的(of)原有注冊及其任何日後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的(of)有效性的(of)表面證據。
第八十一(one)條 曾受争議的(of)注冊的(of)有效性證明書
(1) 如于(At)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某商标的(of)注冊的(of)有效性受到(arrive)争議,而法院裁斷該商标的(of)注冊是(yes)有效的(of),則法院可發出(out)證明此事的(of)證明書。
(2) 如法院發出(out)上(superior)述證明書,而在(exist)日後于(At)在(exist)法院或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
(a) 有人(people)基于(At)相同理由或大(big)緻上(superior)相同的(of)理由而對該項注冊的(of)有效性再度提出(out)質疑;及
(b)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取得判他(he)勝訴的(of)最終命令、判決或決定,
則除非法院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指示,否則該擁有人(people)有權獲付按彌償基準而評定的(of)訟費。
(3) 第(2)款并不(No)延伸而适用(use)于(A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of)上(superior)訴的(of)訟費。
第八十二條 在(exist)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商标的(of)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1) 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屬一(one)方的(of)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民事法律程序中,出(out)現注冊商标曾作(do)何種使用(use)的(of)問題,則該擁有人(peopl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2) 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特許持有人(people)屬一(one)方的(of)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民事法律程序中,出(out)現注冊商标曾作(do)何種使用(use)的(of)問題─
(a) 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亦屬該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他(h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b) 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并非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該特許持有人(peopl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第八十三條 處長在(exist)涉及注冊紀錄冊的(of)法律程序中出(out)庭
(1) 如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涉及申請─
(a) 撤銷或更改商标的(of)注冊;
(b) 宣布商标的(of)注冊無效;或
(c) 更正注冊紀錄冊,
則處長有權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和(and)陳詞;法院如指示處長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則處長須出(out)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處長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people)簽署的(of)書面陳述以(by)代替出(out)庭,該書面陳述須列明以(by)下項目的(of)詳情─
(a)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關于(At)所争論事宜的(of)法律程序;
(b) 處長所作(do)出(out)的(of)決定的(of)理由;
(c) 處長或注冊處在(exist)同類個(indivual)案中的(of)做法(如有的(of)話);及
(d) 處長認爲(for)是(yes)合适的(of)與該法律程序所涉的(of)争論點有關并爲(for)處長所知的(of)事宜,
而該陳述書須當作(do)構成該項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證據的(of)一(one)部分。
第八十四條 針對處長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上(superior)訴
(1) 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do)出(out)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上(superior)訴可向法院提出(out)。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上(superior)訴是(yes)關乎一(one)項商标注冊申請的(of),有關聆訊須以(by)公開形式進行。
(3) 在(exist)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上(superior)訴中─
(a) 處長有權出(out)庭并由他(he)人(people)代表,且有權作(do)出(out)支持其決定或命令的(of)陳詞;及
(b) 如法院指示處長出(out)庭,則處長須出(out)庭。
(4) 在(exist)本條中,“決定”(decision) 包括處長在(exist)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he)的(of)酌情決定權時(hour)所作(do)出(out)的(of)任何作(do)爲(for)。
第八十五條 法院的(of)一(one)般權力
法院在(exist)行使其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原訟司法管轄權或上(superior)訴司法管轄權以(by)裁定任何問題時(hour),可作(do)出(out)處長本可爲(for)裁定該問題而作(do)出(out)的(of)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爲(for)裁定該問題而行使的(of)任何其他(he)權力。
第八十六條 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訟費
(1) 在(exist)所有根據本條例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認爲(for)合理的(of)訟費判給任何一(one)方。
(2) 如在(exis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one)方的(of)訟費須由另一(one)方支付,則法院可定出(out)一(one)整筆款項作(do)爲(for)該訟費的(of)款額,或可指示該訟費須以(by)法院指明的(of)訟費标準(該訟費标準須爲(for)法院規則所訂明者)予以(by)評定。
第八十七條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訟費
(1) 處長在(exist)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he)認爲(for)合理的(of)訟費判給任何一(one)方,并指示該等訟費須如何支付和(and)由何方支付。
(2) 根據本條判給的(of)任何訟費可藉法院發出(out)的(of)執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的(of)話),猶如該等訟費是(yes)根據法院的(of)命令須予支付一(one)樣。
(3) 《規則》可─
(a) 訂定條文賦權處長在(exist)訂明的(of)情況下,規定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訟費的(of)保證;及
(b) 就不(No)提供保證的(of)後果訂定條文。
第八十八條 承認代理人(people)
(1)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由任何人(people)或向任何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或本條例授權由任何人(people)或向任何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與商标注冊有關或與商标方面的(of)程序有關的(of)任何作(do)爲(for),均可由獲該人(people)以(by)口頭或書面授權的(of)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或向該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
(2) 《規則》尤可授權處長拒絕承認任何在(exist)《規則》内爲(for)此而指明的(of)人(people)作(do)爲(for)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事務的(of)代理人(people)。
(3) 處長須拒絕承認在(exist)香港沒有住所亦沒有業務地(land)址的(of)人(people)作(do)爲(for)代理人(people)。
第八十九條 辦公時(hour)間和(and)辦公日
(1) 處長可作(do)出(out)指示,指明注冊處辦理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事務的(of)辦公時(hour)間和(and)辦理該等事務的(of)辦公日。
(2) 在(exist)任何日子的(of)指明辦公時(hour)間後或在(exist)任何不(No)屬辦公日的(of)日子所辦理的(of)事務,須當作(do)是(yes)在(exist)下一(one)個(indivual)辦公日所辦理的(of);根據本條例辦理任何事情的(of)時(hour)限如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不(No)屬辦公日的(of)日子屆滿,則該時(hour)限須延展至下一(one)個(indivual)辦公日。
(3) 處長根據本條作(do)出(out)的(of)指示可就不(No)同類别的(of)事務訂立不(No)同的(of)規定,并須以(by)訂明方式公布。
第九十條 政府出(out)售沒收物品的(of)權利
本條例并不(No)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of)人(people)處置或使用(use)根據與海關或關稅有關的(of)法律沒收的(of)物品的(of)權利。
第九十一(one)條 規則
(1) 處長可爲(for)以(by)下目的(of)訂立規則─
(a) 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則(法院規則除外)的(of)任何條文;
(b) 訂明本條例的(of)條文授權或規定須予訂明的(of)任何事情;及
(c) 概括而言,規管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常規、實務及程序。
(2) 在(exist)不(No)損害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處長提交商标注冊申請及其他(he)文件的(of)方式;
(b) 由合夥、組織或其他(he)不(No)屬法人(people)的(of)團體提出(out)商标注冊申請,以(by)及将商标以(by)該等團體的(of)名義注冊;
(c) 規定和(and)規管文件的(of)翻譯及任何譯本的(of)提交和(and)認證;
(d) 關于(At)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予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的(of)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其他(he)事宜的(of)公布方式;
(e) 指明須由何人(people)或何類别的(of)人(people)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該等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事宜,并指明沒有公布的(of)後果;
(f) 申請及其他(he)文件就本條例或《規則》而言視爲(for)已向處長提交的(of)時(hour)間;
(g) 文件的(of)送達;
(h) 規管就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或其他(he)事宜所須依循的(of)程序,以(by)及授權更正程序上(superior)的(of)不(No)當之處;
(i) 規定須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就注冊處所提供的(of)任何服務繳付的(of)費用(use);
(j) 賦權處長評定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他(he)所判給的(of)訟費;
(k) 規管在(exis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of)方式,不(No)論證據是(yes)以(by)口頭、書面或交出(out)文件或物品方式或其他(he)方式提供;
(l) 規管文件或物品的(of)查閱或檢查;
(m) 對于(At)須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法律程序作(do)出(out)的(of)事情,訂明作(do)出(out)的(of)時(hour)限;
(n) 就經如此訂明或處長所指明的(of)任何時(hour)限(不(No)論該時(hour)限是(yes)否已屆滿)的(of)延展作(do)出(out)規定;
(o) 公衆查閱注冊紀錄冊,以(by)及(如注冊紀錄冊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提供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摘錄的(of)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of)副本;及(p) 就由注冊處出(out)版、印行和(and)出(out)售文件及資料作(do)出(out)規定。
(3)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可就不(No)同情況訂定不(No)同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of)─
(a) 授權更正程序上(superior)的(of)不(No)當之處的(of)規則;或
(b) 就任何時(hour)限的(of)改動作(do)出(out)規定的(of)規則,
可授權在(exist)有關時(hour)限已屆滿的(of)情況下,延展或進一(one)步延展任何該等時(hour)限。
(5) 除非經财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No)得根據本條訂立訂明各項費用(use)的(of)規則。
(6) 根據第(2)(i)款訂立的(of)任何規則可─
(a) 訂明各項費用(use),而該等費用(use)是(yes)定于(At)能使政府或其他(he)主管當局在(exist)行使本條例下的(of)任何或所有職能時(hour)所招緻或相當可能招緻的(of)開支得以(by)收回的(of)水平的(of);或
(b) 規定各項費用(use)須定于(At)該水平,
而該等費用(use)的(of)厘定,無須受在(exist)行使任何個(indivual)别職能時(hour)所招緻或相當可能招緻的(of)行政費用(use)或其他(he)費用(use)的(of)款額所限制。
(7) 《規則》尤可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
(a) 就超過1項事宜繳付單一(one)費用(use);及
(b) 在(exist)何種情況(如有的(of)話)下可将費用(use)免除或發還。
(8)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在(exist)處長根據本條例作(do)出(out)決定或命令或任何法院或團體(不(No)論是(yes)在(exist)香港或其他(he)地(land)方)作(do)出(out)的(of)關乎商标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情況下,可就由處長爲(for)公布關于(At)該等決定或命令的(of)報告而作(do)出(out)安排,訂定條文。
第九十二條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于(At)附表1(巴黎公約國(country)及世貿成員)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b) 從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out)《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退出(out)《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c) 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附表1;
(d) 修訂附表2(馳名商标的(of)決定方法);
(e) 修訂附表3(集體商标);及
(f) 修訂附表4(證明商标)。
第九十三條 注冊紀錄冊的(of)揑改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于(At)附表1(巴黎公約國(country)及世貿成員)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b) 從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out)《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退出(out)《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c) 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附表1;
(d) 修訂附表2(馳名商标的(of)決定方法);
(e) 修訂附表3(集體商标);及
(f) 修訂附表4(證明商标)。
第九十四條 虛假地(land)表述商标已注冊
(1) 凡─
(a) 任何人(people)虛假地(land)表述某标志是(yes)注冊商标;或
(b) 某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任何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虛假的(of)表述,
而他(he)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項表述是(yes)虛假的(of),他(he)即屬犯罪,一(one)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就本條而言,如在(exist)香港就任何商标使用(use)─
(a) “注冊”或 "registered" 的(of)字樣;或
(b) 帶有明示或隐含地(land)提述注冊的(of)含義的(of)任何其他(he)文字或符号,
則除非證明有關提述是(yes)指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的(of)注冊,而該商标實際上(superior)亦已就有關的(of)貨品或服務而經如此注冊,否則須當作(do)爲(for)該商标已根據本條例注冊的(of)表述。
第九十五條 “商标注冊處”的(of)名稱的(of)不(No)當使用(use)
凡任何人(people)在(exist)其業務地(land)址或在(exist)任何由他(he)發出(out)的(of)文件中或其他(he)方面使用(use)“商标注冊處”或 “Trade Marks Registry”的(of)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land)址即注冊處或與注冊處有正式關連的(of)意思的(of)其他(he)文字,即屬犯罪,一(one)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九十六條 法團所犯的(of)罪行及與法團有關的(of)法律程序
(1) 凡任何法團所犯的(of)本條例所訂的(of)任何罪行,經證明是(yes)在(exist)該法團的(of)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he)相類似的(of)高級人(people)員或本意是(yes)以(by)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of)人(people)的(of)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of),則該人(people)及該法團均屬犯了(Got it)該罪行,并可據此而被起訴和(and)受懲罰。
(2) 就法團被指稱犯了(Got it)本條例所訂的(of)罪行而提起的(of)法律程序而言,以(by)下條文适用(use)─
(a) 與文件的(of)送達有關的(of)任何法院規則;及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exist)裁判官席前作(do)出(out)的(of)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行的(of)程序)。
(3) 在(exist)本條中,“董事”(director)─
(a) 包括擔任董事職位(不(No)論職稱爲(for)何)的(of)人(people);及
(b) 在(exist)法團的(of)董事慣常依照某人(people)的(of)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of)情況下,包括該人(people)。
(4) 如某法團的(of)董事參照某人(people)以(by)專業身分提供的(of)意見而行事,則該人(people)不(No)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爲(for)該法團的(of)董事。
第九十七條 過渡性事宜等
(1) 附表5(過渡性事宜)就過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載有因本條例的(of)制訂而需訂立的(of)保留或過渡性的(of)條文的(of)規例。
(3) 在(exist)不(No)損害第(2)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規定─
(a) 本條例的(of)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of)規則的(of)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of)事宜适用(use);或
(b) 被廢除的(of)《商标條例》(第43章)的(of)條文或被廢除的(of)《商标規則》(第43章,附屬法例A)的(of)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of)事宜繼續适用(use)。
(4)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例如本身有規定當作(do)已自一(one)個(indivual)較該規例在(exist)憲報刊登之日爲(for)早的(of)日期開始實施,則該規例可當作(do)已自該日期開始實施,但該規例不(No)得在(exist)附表5(過渡性事宜)開始實施的(of)日期之前開始實施。
(5) 在(exist)任何規例自一(one)個(indivual)較其在(exist)憲報刊登的(of)日期爲(for)早的(of)日期開始實施的(of)範圍内,該等規例須解釋爲(for)─
(a) 不(No)會以(by)不(No)利于(At)某人(people)的(of)方式影響該人(people)在(exist)該等規例在(exist)憲報刊登日期前已存在(exist)的(of)權利;
(b) 亦不(No)會就任何在(exist)該日期前作(do)出(out)或沒有在(exist)該日期前作(do)出(out)的(of)事情而對任何人(people)施加法律責任。
(6)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例與附表5的(of)條文相抵觸,則在(exist)該等條文相抵觸的(of)範圍内,須以(by)後者爲(for)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