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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條例

發布時(hour)間:2011年02月20日   發布人(people):鼎一集團   閱讀數:3800 次

香港商标條例

 

本條例旨在(exist)就商标注冊訂定新條文,并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3年4月4]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爲(for)2000年第35)

 

第一(one)條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爲(for)《商标條例》。
(2) (已失時(hour)效而略去)

第二條         釋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注冊商标而言,包括根據第23(交付令)及第25(處置令)進行的(of)法律程序;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于(At)1883320日在(exist)巴黎簽訂,并經不(No)時(hour)修改或修訂的(of)《保護工業産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country)”(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a) 當其時(hour)在(exist)附表1指明爲(for)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任何國(country)家;
(b) (a)段所提述的(of)任何國(country)家所管轄或以(by)任何該等國(country)家爲(for)宗主國(country)的(of)地(land)區或地(land)方,或由任何該等國(country)家管治的(of)地(land)區或地(land)方,并由該等國(country)家代爲(for)加入《巴黎公約》者;

世貿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hour)在(exist)附表1指明爲(for)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任何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
《世貿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1994年在(exist)馬拉喀什訂立,并經不(No)時(hour)修改或修訂的(of)名爲(for)《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of)協議;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專業;
防禦商标”(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據第60(防禦商标)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商标;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hour)根據第73(1)(指明官方公報的(of)權力等)指明爲(for)官方紀錄公報的(of)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exist)香港或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成立爲(for)法團或組成的(of)公司或其他(he)法人(people)團體;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對注冊爲(for)某商标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因該項注冊而獲得的(of)使用(use)有關商标的(of)專有權利的(of)任何限制;
核證”(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錄而言,指由處長核證并蓋上(superior)處長印章;
商标注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憑借《知識産權署署長(設立)條例》(412)而擔任該職位的(of)人(people);
處長”(Registrar) 指商标注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91(規則)訂立的(of)規則;
注冊商标”(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據第47(注冊)注冊的(of)商标;
注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of)知識産權署商标注冊處;
集體商标”(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集體商标)給予該詞的(of)涵義;
擁有人(people)”(owner) 就任何注冊商标而言,指當其時(hour)名列注冊紀錄冊作(do)爲(for)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如有超過1名該等人(people)士,則指每名該等人(people)士;
證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證明商标)給予該詞的(of)涵義。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yes)編織入、印在(exist)、融入、附貼于(At)或附連于(A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的(of),或是(yes)以(by)任何方式在(exis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上(superior)标明或收納在(exist)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he)東西内的(of),則該标志或商标即視爲(for)已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物料或東西。
(3) 下表左欄所列的(of)詞句的(of)涵義,由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之處所列的(of)本條例的(of)條文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一(one)系列的(of)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51(3)

公約申請 (Convention application)

41(9)

世貿申請 (WTO application)

41(9)

可注冊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29(2)

在(exist)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

5

在(exist)先權利 (earlier right)

12(5)

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12(5)

使用(use)(相當可能會産生(born)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7

使用(use)(商标或标志)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6

使用(use)(标志) (use (of sign))

18(5)

侵犯 (infringement)

16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17(4)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17(3)

侵犯性貨品 (infringing goods)

17(2)

特許 (licence)

32

特許持有人(people) (licensee)

32

商标 (trade mark)

3

專用(use)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32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 (exclusive licensee)

32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39(1)

注冊 (registration)

8(2)

注冊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48

注冊申請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39(3)

注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

8(1)

馳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 mark)

4(1)

馳名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4(3)

 

第三條         商标”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商标”(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并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of)标志。
(2) 在(exist)不(No)影響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個(indivual)人(people)姓名)、征示、設計式樣、字母、字樣、數字、圖形要(want)素、顔色、聲音、氣味、貨品的(of)形狀或其包裝,以(by)及該等标志的(of)任何組合所構成。
(3) 即使某一(one)标志是(yes)用(use)于(At)某一(one)企業的(of)貿易或業務所附帶的(of)服務,該标志仍可構成商标,不(No)論該服務是(yes)否爲(for)金錢或金錢的(of)等值而提供的(of)。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須解釋爲(for)包括對證明商标、集體商标及防禦商标的(of)提述。

第四條         馳名商标”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均須解釋爲(for)提述馳名于(At)香港并且屬于(At)符合以(by)下說明人(people)士所有的(of)商标

(a) 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國(country)民,或以(by)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爲(for)居籍或通常居住于(At)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人(people);
(b) 擁有香港居留權的(of)人(people);或
(c) 在(exist)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世貿成員或香港設有真實而實際的(of)工業或商業機構的(of)人(people),

不(No)論該人(people)是(yes)否在(exist)香港經營業務或擁有任何在(exist)香港的(of)業務的(of)商譽。
(2) 處長或法院在(exist)爲(for)施行第(1)款而決定某商标是(yes)否馳名于(At)香港時(hour),須顧及附表2
(3)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馳名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第五條         在(exist)先商标”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在(exist)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one)商标而言,指

(a) 在(exist)顧及就每一(one)有關商标而聲稱具有的(of)優先權(如有的(of)話)下,注冊申請日期較該另一(one)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爲(for)早的(of)注冊商标;或
(b) 于(At)該另一(one)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或(如屬适當)于(At)就該項注冊申請聲稱具有優先權的(of)日期,已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

(2)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在(exist)先商标,均須解釋爲(for)包括已根據本條例申請注冊,并且如獲注冊即會根據或憑借第(1)(a)款而構成在(exist)先商标的(of)商标的(of)提述,但上(superior)述解釋隻在(exist)該商标獲如此注冊的(of)情況下适用(use)。
(3) 在(exist)根據或憑借第(1)(a)款而屬在(exist)先商标的(of)商标的(of)注冊期屆滿日期後一(one)年内,于(At)決定在(exist)後商标是(yes)否可予以(by)注冊時(hour),仍須繼續考慮該在(exist)先商标,但如處長信納在(exist)緊接該日期前的(of)2年内,該在(exist)先商标在(exist)香港并未曾真誠地(land)使用(use),則屬例外。

第六條         對商标或标志的(of)使用(use)的(of)提述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使用(use)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do)某類别的(of)使用(use),均須解釋爲(for)包括不(No)論是(yes)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of)方式或其他(he)方式而作(do)的(of)使用(use)(或該類别的(of)使用(use))的(of)提述。

第七條         對相當可能會産生(born)混淆的(of)使用(use)的(of)提述

(1)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在(exist)爲(for)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商标的(of)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時(hour),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exist)個(indivual)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of)因素,包括該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使人(people)聯想到(arrive)某在(exist)先商标。
(2)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在(exist)爲(for)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标志的(of)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時(hour),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exist)個(indivual)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of)因素,包括該使用(use)是(yes)否相當可能會使人(people)聯想到(arrive)某注冊商标。

第八條         注冊紀錄冊”及“注冊”的(of)涵義

(1) 在(exist)本條例中,注冊紀錄冊”(the register) 指根據第67(須備存注冊紀錄冊)備存的(of)商标注冊紀錄冊。
(2) 在(exist)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冊(尤其是(yes)在(exist)注冊商标一(one)詞中),均須解釋爲(for)提述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注冊。

第九條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十條         注冊商标屬财産權利


(1) 注冊商标屬一(one)項藉将有關商标根據本條例注冊而取得的(of)财産權利。
(2)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權利,并有權享有本條例所規定的(of)補救。
(3) 任何人(people)不(No)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by)阻止對任何未經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藉以(by)就侵犯任何未經注冊商标追讨損害賠償,但本條例并不(No)影響關于(At)假冒的(of)法律。

第十一(one)條 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by)下商标不(No)得注冊

(a) 不(No)符合第3(1)(“商标的(of)涵義)規定的(of)标志;
(b) 欠缺顯著特性的(of)商标;
(c) 純粹由可在(exist)行業或業務中用(use)作(do)指明貨品或服務的(of)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use)途、價值、地(land)理來(Come)源、生(born)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或貨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性的(of)标志構成的(of)商标;及
(d) 純粹由在(exist)現行的(of)語言中或在(exist)有關行業的(of)誠實和(and)已确立的(of)做法中已成爲(for)慣用(use)的(of)标志構成的(of)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exist)注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use)而實際上(superior)具有顯著特性,則不(No)得憑借第(1)(b)(c)(d)款而拒絕注冊該商标。
(3) 任何标志如純粹由以(by)下所述形狀構成,則不(No)得就貨品而注冊爲(for)商标

(a) 因爲(for)該貨品本身的(of)性質而産生(born)的(of)形狀;
(b) 爲(for)取得某技術上(superior)的(of)成果而需有的(of)該貨品的(of)形狀;或
(c) 賦予該貨品重大(big)價值的(of)形狀。

(4) 如任何商标

(a) 違反廣爲(for)接受的(of)道德原則;或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衆,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
(5)

(a) 任何商标根據或憑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exist)香港使用(use);或
(b) 任何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提出(out)的(of),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其遭禁止使用(use)或在(exist)其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提出(out)(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6)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of)或載有下述項目,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of)或載有下述項目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a) 國(country)旗或其設計式樣;
(b) 國(country)徽或其設計式樣;
(c) 區旗或其設計式樣;或
(d) 區徽或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标如屬第64(國(country)徽等)或第65(某些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等)所指明的(of)情況,則不(No)得注冊。
(8) 如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out),而拒絕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項拒絕隻适用(use)于(At)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9) 就第(6)款而言
區旗”(regional flag) 區徽”(regional emblem) 的(of)涵義與《區旗及區徽條例》(1997年第117)*中該兩詞的(of)涵義相同;
國(country)旗”(national flag) 國(country)徽”(national emblem) 的(of)涵義與《國(country)旗及國(country)徽條例》(1997年第116)*中該兩詞的(of)涵義相同。

第十二條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

(1)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及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

(2)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類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3) 符合以(by)下情況的(of)商标不(No)得注冊

(a) 該商标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類似;
(b) 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out),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或相類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4) 在(exist)符合第(6)款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

(a) 與某在(exist)先商标相同或相類似;及
(b) 拟就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而注冊,該在(exist)先商标則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并不(No)相同亦不(No)相類似,

而該在(exist)先商标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且在(exist)無适當因由的(of)情況下使用(use)該在(exist)後商标,會對該在(exist)先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或造成損害,則該在(exist)後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上(superior)述構成不(No)公平利用(use)或造成損害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
(5) 在(exist)符合第(6)款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在(exist)香港的(of)使用(use)可

(a) 憑借保護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所使用(use)的(of)未經注冊商标或其他(he)标志的(of)任何法律規則(尤其是(yes)憑借關于(At)假冒的(of)法律)而予以(by)阻止;或
(b) 憑借任何在(exist)先權利((a)段或第(1)(4)款所提述的(of)除外)(尤其是(yes)憑借關于(At)版權或注冊外觀設計的(of)法律)而予以(by)阻止,

則該商标不(No)得注冊或在(exist)上(superior)述可予以(by)阻止的(of)範圍内不(No)得注冊,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use)某商标的(of)人(people),在(exist)本條例中就該商标而言,稱爲(for)一(one)項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
(6) 除非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根據第44(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進行的(of)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中,有基于(At)第(4)(5)款所述的(of)任何一(one)項或多于(At)一(one)項的(of)理由而提出(out)異議,否則不(No)得基于(At)該等理由而拒絕将有關商标注冊。
(7) 如注冊申請是(yes)爲(for)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out),而拒絕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項拒絕隻适用(use)于(At)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8) 凡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有關商标的(of)注冊,則本條并不(No)阻止該商标的(of)注冊。

第十三條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等

(1) 凡處長或法院信納

(a) 某商标和(and)有關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曾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或
(b) 因有其他(he)特殊情況,故此将某商标注冊是(yes)恰當的(of),

則第12(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并不(No)阻止該商标的(of)注冊。
(2) 根據或憑借第(1)款作(do)出(out)的(of)商标注冊,須受處長或法院認爲(for)合适施加的(of)限制及條件所規限。
(3) 本條并不(No)阻止處長基于(At)第11(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所述的(of)任何理由而拒絕将某商标注冊。

第十四條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具有該商标的(of)專有權利,任何人(people)未得該擁有人(people)同意而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即屬侵犯該專有權利。
(2) 18(注冊商标的(of)侵犯)指明如在(exist)未得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作(do)出(out)即會構成侵犯注冊商标的(of)作(do)爲(for)。但如有關作(do)爲(for)屬第19(不(No)屬侵犯注冊商标的(of)例外情況)、第20(用(use)盡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及第21(在(exist)廣告宣傳中使用(use)等)所指明的(of)例外情況,則不(No)會構成侵犯注冊商标的(of)作(do)爲(for)。
(3)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自該商标的(of)注冊日期起生(born)效。

第十五條卸棄、限制及條件

(1) 任何要(want)求将商标注冊的(of)申請人(people)或任何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可

(a) 卸棄對該商标的(of)任何指明要(want)素的(of)專有使用(use)權利;或
(b) 同意注冊所賦予的(of)權利須受指明的(of)地(land)域性或其他(he)性質的(of)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2) 凡商标的(of)注冊受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則本條例所賦予的(of)對該注冊商标的(of)權利亦據此受到(arrive)限制。
(3) 《規則》可就将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的(of)詳情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和(and)記入注冊紀錄冊訂定條文。

第十六條 對侵犯的(of)提述


凡在(exist)本條例中提述侵犯注冊商标,均須解釋爲(for)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的(of)提述。

第十七條 對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of)提述

(1) 凡在(exist)本條例中提述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該等提述均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任何貨品或其包裝附有任何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而

(a) 将該标志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在(exist)将該标志如此應用(use)時(hour)已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
(b) 該等貨品是(yes)拟輸入香港的(of),且在(exist)香港将該标志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會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或
(c) 該标志已以(by)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方式就該等貨品而作(do)其他(he)形式的(of)使用(use),

則該等貨品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貨品。
(3) 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而

(a) 該物料是(yes)以(by)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方式

(i) 用(use)于(At)标簽貨品;
(ii) 用(use)于(At)包裝貨品;
(iii) 作(do)商用(use)紙張之用(use);或
(iv) 用(use)于(At)貨品或服務的(of)廣告宣傳;或

(b) 該物料拟如此使用(use),且該項使用(use)會構成侵犯該注冊商标,

則該物料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物料。
(4)

(a) 任何物品是(yes)特别爲(for)供人(people)制造與注冊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的(of)複制品而設計或改裝的(of);及
(b) 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品的(of)人(people)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将會用(use)于(At)生(born)産侵犯性貨品或侵犯性物料,

則該物品就該注冊商标而言屬侵犯性物品。
(5) (2)款不(No)得解釋爲(for)影響憑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land)輸入香港的(of)貨品的(of)入口。

第十八條注冊商标的(of)侵犯

(1)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的(of)标志,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類似的(of)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的(of)标志;及
(b) 就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标志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3)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的(of)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類似的(of)标志;及
(b) 就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标志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4)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

(a) 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并不(No)相同亦不(No)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與該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标志;
(b) 該商标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及
(c) 該标志的(of)使用(use)并無适當因由,且對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或造成損害,

則該人(people)即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people)如

(a) 将标志應用(use)于(At)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
(b) 在(exist)标志下要(want)約售賣貨品或爲(for)售賣而展示貨品;
(c) 在(exist)标志下将貨品推出(out)市場;
(d) 在(exist)标志下積存貨品以(by)作(do)要(want)約售賣或爲(for)售賣而展示或推出(out)市場的(of)用(use)途;
(e) 在(exist)标志下要(want)約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
(f) 在(exist)标志下輸入或輸出(out)貨品;或
(g) 在(exist)商用(use)紙張上(superior)或廣告宣傳中使用(use)标志,

即屬使用(use)該标志。
(6) 盡管有第(5)款的(of)規定,任何人(people)如将注冊商标或與某注冊商标相類似的(of)标志應用(use)于(At)或安排将該等商标或标志應用(use)于(At)拟用(use)作(do)下述用(use)途的(of)物料上(superior)

(a) 用(use)于(At)标簽或包裝貨品;
(b) 作(do)商用(use)紙張之用(use);或
(c) 用(use)于(At)貨品或服務的(of)廣告宣傳,

而該人(people)在(exist)該商标或該标志如此應用(use)時(hour),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應用(use)并沒有獲得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授權,則該人(people)須視作(do)爲(for)使用(use)該等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物料的(of)一(one)方。

第十九條不(No)屬侵犯注冊商标的(of)例外情況

(1) 盡管有第18(注冊商标的(of)侵犯)的(of)規定,本條仍适用(use)。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該商标是(yes)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的(of),則該項使用(use)不(No)屬侵犯另一(one)注冊商标。(但參閱第53(9)條關于(At)宣布注冊無效的(of)效力。)
(3) 以(by)下使用(use)隻要(want)是(yes)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作(do)出(out),則不(No)屬侵犯注冊商标

(a) 任何人(people)使用(use)他(he)自己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其業務地(land)點的(of)名稱;
(b) 任何人(people)使用(use)他(he)的(of)業務的(of)前任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他(he)的(of)前任人(people)的(of)業務地(land)點的(of)名稱;
(c) 使用(use)标志以(by)指明貨品或服務的(of)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use)途、價值、地(land)理來(Come)源、生(born)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of)時(hour)間或貨品或服務的(of)其他(he)特性;或
(d) 因有需要(want)顯示某貨品或服務的(of)原定用(use)途(例如作(do)爲(for)附件或零件之用(use))而使用(use)該商标。

(4) 凡任何人(people)在(exist)香港于(A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任何未經注冊的(of)商标或其他(he)标志,而該人(people)或其先前的(of)所有權持有人(people)在(exist)下述日期(兩者中以(by)較早者爲(for)準)之前的(of)某日起已在(exist)香港持續如此使用(use)該未經注冊的(of)商标或其他(he)标志

(a) 某注冊商标在(exist)香港首次使用(use)的(of)日期;及
(b) 該注冊商标在(exist)香港的(of)注冊日期,

則該項使用(use)不(No)屬侵犯該注冊商标。

第二十條用(use)盡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

(1) 盡管有第18(注冊商标的(of)侵犯)的(of)規定,如就某些已在(exist)世界上(superior)任何地(land)方推出(out)市場的(of)貨品而使用(use)某注冊商标,而該等貨品是(yes)由擁有人(people)或經其同意(不(No)論是(yes)明示或隐含的(of)同意,亦不(No)論是(yes)附有條件或不(No)附條件的(of)同意)而在(exist)該商标下推出(out)市場的(of),則該項使用(use)并不(No)侵犯該注冊商标。
(2) 如貨品在(exist)推出(out)市場後其狀況已有所改變或已受損,且就該等貨品而使用(use)有關注冊商标會對該注冊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則第(1)款不(No)适用(use)。

第二十一(one)條     在(exist)廣告宣傳中使用(use)等

(1) 18(注冊商标的(of)侵犯)不(No)得解釋爲(for)阻止任何人(people)爲(for)識别貨品或服務屬某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注冊商标。但任何上(superior)述使用(use)如非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而作(do)出(out),即須視爲(for)侵犯該注冊商标。
(2) 法院爲(for)施行第(1)款而決定有關使用(use)是(yes)否按照在(exist)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of)誠實做法而作(do)出(out)時(hour),可考慮法院認爲(for)有關的(of)因素,尤其包括

(a) 該使用(use)是(yes)否對該商标構成不(No)公平的(of)利用(use);
(b) 該使用(use)是(yes)否對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或
(c) 該使用(use)是(yes)否會欺騙公衆。

(3) 爲(for)免生(born)疑問,本條不(No)得解釋爲(for)适用(use)于(At)對第20(用(use)盡注冊商标所賦予的(of)權利)的(of)诠釋。

第二十二條     就侵犯注冊商标而進行訴訟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就該商标遭侵犯而進行訴訟。
(2) 盡管有第48(注冊日期)的(of)規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No)可在(exist)有關商标實際上(superior)已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日期之前展開。
(3) 在(exist)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獲得所有屬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out)所得利潤形式或其他(he)形式的(of)濟助,一(one)如就任何其他(he)财産權利遭侵犯而可獲得的(of)濟助一(one)樣。

第二十三條     交付令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向法院申請一(one)項命令,以(by)将任何人(people)在(exist)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do)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of)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該擁有人(people)或法院所指示的(of)其他(he)人(people)。
(2) 根據第(1)款提出(out)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第24(申請作(do)出(out)交付令的(of)時(hour)限)所提述的(of)期間終結之後提出(out)。
(3)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則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No)根據第25(處置令)作(do)出(out)命令,否則亦須根據該條作(do)出(out)命令。
(4) 如法院在(exist)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時(hour)沒有同時(hour)根據第25條作(do)出(out)命令,則依據根據第(1)款作(do)出(out)的(of)命令獲交付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of)人(people),須保留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以(by)待根據第25條作(do)出(out)的(of)命令或法院所作(do)的(of)不(No)根據該條作(do)出(out)命令的(of)決定。
(5) 本條并不(No)影響法院的(of)任何其他(he)權力。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作(do)出(out)交付令的(of)時(hour)限

(1) 除在(exist)第(2)款所述情況外,要(want)求根據第23(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貨品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有關商标應用(use)于(At)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
(b) 就侵犯性物料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有關商标應用(use)于(At)該物料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do)出(out)命令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自制成該等物品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out)。

(2) 如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第(1)款所提述的(of)期間内的(of)全部或部分時(hour)間

(a) 并無行爲(for)能力;或
(b) 因他(he)人(people)的(of)欺詐或隐瞞而未能發現使他(he)有權申請作(do)出(out)命令的(of)事實,

則他(he)可自不(No)再無行爲(for)能力或經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日期起計的(of)6年内,随時(hour)提出(out)上(superior)述申請。
(3) 在(exist)第(2)款中,無行爲(for)能力”(disability) 的(of)涵義與《時(hour)效條例》(347)22(3)條中該詞的(of)涵義相同。

第二十五條     處置令

(1) 凡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據根據第23(交付令)作(do)出(out)的(of)命令交付,則可向法院申請

(a)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沒收而歸予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人(people);
(b)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銷毀;
(c)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按照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方式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循商業以(by)外的(of)途徑處置,從而避免對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造成任何損害;
(d) 要(want)求作(do)出(out)命令,以(by)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其他(he)方式處理;或
(e) 要(want)求作(do)出(out)不(No)應作(do)出(out)該等命令的(of)決定。

(2) 凡有超過一(one)名人(people)士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其認爲(for)公正的(of)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of)指示處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of)指示分給該等人(people)士。
(3) 法院在(exist)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do)出(out)何種命令(如有的(of)話)時(hour),須考慮

(a) 侵犯行爲(for)的(of)嚴重性及命令作(do)出(out)的(of)補救必須相稱的(of)需要(want);
(b) 第三方的(of)權益;及
(c) 在(exist)關于(At)侵犯注冊商标的(of)法律程序中可用(use)的(of)其他(he)補救辦法,是(yes)否足以(by)補償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任何特許持有人(people)和(and)是(yes)否足以(by)保障他(he)們(them)的(of)權益。

(4) 除非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批準将非法應用(use)于(At)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注冊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exist)沒有該項同意的(of)情況下

(a) 信納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注冊商标後,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不(No)會流入商業用(use)途;或
(b) 雖未信納或并未完全信納(a)段所述的(of)事宜,但經顧及該個(indivual)案的(of)情況,法院信納有其他(he)例外理由以(by)支持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注冊商标,

否則法院不(No)得根據第(1)款作(do)出(out)命令。
(5) 爲(for)施行本條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of)法院規則,可就向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送達通知一(one)事訂定條文,而任何該等人(people)士

(a) 不(No)論有否獲送達上(superior)述通知,均有權在(exist)爲(for)根據本條作(do)出(out)命令而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及
(b) 不(No)論有否在(exist)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均有權針對根據第(1)(a)(b)(c)(d)款作(do)出(out)的(of)任何命令向上(superior)訴法庭提出(out)上(superior)訴。

(6) 任何根據第(1)(a)(b)(c)(d)款作(do)出(out)的(of)命令在(exist)該等法院規則規定的(of)發出(out)上(superior)訴通知書的(of)限期内不(No)得生(born)效,如在(exist)該限期内有上(superior)訴通知書妥爲(for)發出(out),則該等命令在(exist)該上(superior)訴的(of)法律程序有最終裁定的(of)或被放棄前,不(No)得生(born)效。
(7) 如法院決定不(No)應根據第(1)(a)(b)(c)(d)款作(do)出(out)命令,則在(exist)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依據根據第23(交付令)作(do)出(out)的(of)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人(people)有權獲退還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exist)本條中提述任何具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均包括法院可根據本條、《注冊外觀設計條例》(522)54條或《版權條例》(528)111條或第231(該等條文就侵犯注冊外觀設計、版權及對表演具有的(of)權利訂立相類似的(of)條文)作(do)出(out)命令而惠及的(of)任何人(people)的(of)提述。

第二十六條     就無理威脅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want)求濟助的(of)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項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而針對另一(one)人(people)(“被威脅的(of)人(people)”)提起訴訟,而該項侵犯所涉的(of)使用(use)

(a) 并非将該商标應用(use)于(At)貨品或其包裝上(superior);
(b) 亦非在(exist)該商标下提供服務,

則任何因該威脅而感到(arrive)受屈的(of)人(people)(“原告人(people)”)可爲(for)取得本條所訂的(of)濟助而在(exist)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可供申請的(of)濟助爲(for)以(by)下任何一(one)項或多于(At)一(one)項

(a) 表明有關威脅并無充分理據支持的(of)宣布;
(b) 制止繼續作(do)出(out)該等威脅的(of)強制令;及
(c) 就原告人(people)因該等威脅而已蒙受的(of)損失(如有的(of)話)而判給的(of)損害賠償。

(3) 凡被告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作(do)爲(for)提起訴訟,除非他(he)證明該作(do)爲(for)構成對有關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該作(do)爲(for)如作(do)出(out)即會構成該項侵犯,否則原告人(people)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of)濟助。
(4) 凡被告人(people)威脅要(want)就某作(do)爲(for)提起訴訟,如他(he)證明該作(do)爲(for)構成對有關注冊商标的(of)侵犯,或該作(do)爲(for)如作(do)出(out)即會構成該項侵犯,但原告人(people)證明該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某有關方面屬無效或可被撤銷,則原告人(people)仍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of)濟助。
(5) 就本條而言,單是(yes)就某一(one)商标已予注冊或已提出(out)注冊申請而發出(out)的(of)通知,并不(No)構成提起侵犯某注冊商标的(of)訴訟的(of)威脅。
(6)

(a) 有關商标的(of)注冊擁有人(people);或
(b) 有權就侵犯該商标而提起法律程序的(of)特許持有人(people),

在(exist)被威脅的(of)人(people)首次被威脅後的(of)28日内,就侵犯該商标而針對該人(people)展開訴訟,并已盡應盡的(of)努力繼續進行該訴訟,則原告人(people)不(No)得爲(for)取得本條所訂的(of)濟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該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則不(No)得繼續。
(7) 凡大(big)律師或律師以(by)專業身分代當事人(people)作(do)出(out)任何作(do)爲(for),本條并不(No)令他(he)們(them)可就該作(do)爲(for)而被任何人(people)根據本條被起訴。

第二十七條     注冊商标的(of)性質


(1) 注冊商标屬非土地(land)财産。
(2) 注冊商标可通過轉讓、遺囑處置或法律的(of)實施而傳轉,方式如同傳轉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一(one)樣,并可獨立地(land)如此傳轉或在(exist)與任何業務的(of)商譽有關連的(of)情況下如此傳轉。
(3) 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的(of)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可以(by)是(yes)局部的(of),亦即可以(by)隻限于(At)

(a)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适用(use);或
(b) 就該商标的(of)特定方式的(of)使用(use)或在(exist)特定地(land)區的(of)使用(use)而适用(use)。

(4) 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與注冊商标有關的(of)允許,須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由轉讓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或由遺産代理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5) 如轉讓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屬法團,則第(4)款關于(At)轉讓或允許須經簽署的(of)規定可藉蓋上(superior)該法團的(of)印章而得以(by)符合。
(6) 本條适用(use)于(At)以(by)抵押方式作(do)出(out)的(of)轉讓,一(one)如本條就任何其他(he)轉讓而适用(use)。
(7) 注冊商标可作(do)爲(for)押記的(of)标的(of),方式如同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作(do)爲(for)押記的(of)标的(of)一(one)樣。
(8) 本條例不(No)得解釋爲(for)影響作(do)爲(for)任何業務的(of)商譽一(one)部分的(of)未經注冊商标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

第二十八條     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權

(1) 凡某一(one)商标是(yes)以(by)超過1名人(people)士的(of)姓名或名稱共同注冊,則除非有任何相反的(of)協議,否則他(he)們(them)每人(people)均在(exist)該注冊商标中占相等的(of)不(No)分割份數。
(2) 凡超過1名人(people)士憑借第(1)款或其他(he)規定屬某一(one)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則第(3)(6)款适用(use)。
(3) 除非第(4)款另有規定或有任何相反的(of)協議,否則每名共同擁有人(people)均有權爲(for)其本身的(of)利益,在(exist)無須得到(arrive)任何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同意和(and)無須向任何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作(do)出(out)交代的(of)情況下,由他(he)或其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若非有本款規定即會構成侵犯有關注冊商标的(of)任何作(do)爲(for)。
(4) 注冊商标的(of)單一(one)名共同擁有人(people)不(No)得在(exist)未經每一(one)名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

(a) 批予使用(use)該注冊商标的(of)特許;或
(b) 将他(he)在(exist)該注冊商标中所占的(of)份數轉讓或作(do)押記。

(5) 注冊商标的(of)任何共同擁有人(people)均可根據第III(注冊商标的(of)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one)名其他(he)共同擁有人(people)均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單一(one)名共同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7) 本條并不(No)影響應由一(one)名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本條并不(No)影響受托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的(of)相互權利和(and)義務,亦不(No)影響他(he)們(them)作(do)爲(for)受托人(people)或遺産代理人(people)的(of)權利和(and)義務。

第二十九條     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

(1)

(a) 聲稱憑借一(one)項可注冊交易而享有某注冊商标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益的(of)人(people);或
(b) 任何其他(he)聲稱受可注冊交易影響的(of)人(people),

向處長提出(out)申請,該項交易的(of)訂明詳情即須記入注冊紀錄冊。
(2) 以(by)下是(yes)可注冊交易

(a) 轉讓注冊商标或其中任何權利;
(b) 批予在(exist)注冊商标下的(of)特許;
(c) 以(by)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作(do)爲(for)抵押而批予任何不(No)論是(yes)固定或是(yes)浮動的(of)抵押權益;
(d) 遺産代理人(people)就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作(do)出(out)允許;及
(e) 法院或其他(he)獲處長承認的(of)主管當局作(do)出(out)命令以(by)轉移注冊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of)任何權利。

(3) 在(exist)任何要(want)求将可注冊交易的(of)訂明詳情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之前

(a) 對在(exist)并不(No)知悉該項交易的(of)情況下取得有關注冊商标中或其下的(of)任何有沖突的(of)權益的(of)人(people)而言,該項交易屬無效;及
(b) 任何聲稱憑借該項交易而成爲(for)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并不(No)享有第35(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般的(of)權利)、第36(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或第37(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所賦的(of)保障。

(4) 凡任何人(people)憑借一(one)項可注冊交易而成爲(for)某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則除非

(a) 要(want)求将該項交易的(of)訂明詳情注冊的(of)申請,在(exist)自該項交易的(of)日期起計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提出(out);或
(b) 法院信納在(exist)該期間内提出(out)該項申請并不(No)切實可行,而申請已在(exist)其後在(exist)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提出(out),

否則該人(people)無權就在(exist)該交易日期之後但在(exist)交易的(of)訂明詳情獲注冊之前發生(born)的(of)任何侵犯該注冊商标的(of)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out)的(of)利潤。
(5)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修訂關乎任何特許的(of)注冊詳情,以(by)反映該特許的(of)條款的(of)任何改動;及
(b) 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該等詳情

(i) 從該等注冊詳情看來(Come),有關特許是(yes)就某一(one)固定期間批予的(of),而該期間已屆滿;或
(ii) 當該等詳情并無顯示上(superior)述的(of)期間,而處長在(exist)訂明期間屆滿後,已将他(he)拟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該等詳情的(of)意向知會各方。

(6) 《規則》亦可就應有權享有抵押權益的(of)利益的(of)人(people)的(of)申請或經其同意而修訂或删除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關乎該項權益的(of)詳情,訂定條文。

第三十條 信托與衡平法上(superior)的(of)權益

(1) 注冊紀錄冊中不(No)得記入任何信托通知,不(No)論該信托屬明示、默示或法律構定信托;處長亦不(No)受任何該等通知影響。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注冊商标而享有的(of)衡平法上(superior)的(of)權益可強制執行,方式如同強制執行就其他(he)非土地(land)财産而享有的(of)衡平法上(superior)的(of)權益一(one)樣。
(3) 爲(for)求更明确起見,本條并不(No)阻止以(by)信托受托人(people)的(of)名義将某商标注冊或将某可注冊交易的(of)詳情注冊。

第三十一(one)條     申請将商标注冊爲(for)一(one)項财産客體

詳列交互參照:

27282930

(1) 2730(關乎作(do)爲(for)财産客體的(of)注冊商标)經所需的(of)變通後,就商标的(of)注冊申請而适用(use),如同其就注冊商标而适用(use)一(one)樣。 〈* 詳列交互參照:第27282930 *
(2) 當第28(注冊商标的(of)共同擁有權)就注冊申請而适用(use)時(hour),該條第(1)款提述商标的(of)注冊須解釋爲(for)提述申請的(of)提出(out)。
(3) 當第29(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冊)就影響某商标的(of)注冊申請的(of)交易而适用(use)時(hour),凡該條提述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記入詳情和(and)提出(out)将詳情注冊的(of)申請,均須解釋爲(for)提述向處長發出(out)關于(At)該等詳情的(of)通知。

 

第三十二條     釋義


在(exist)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許”(licence) 包括再授特許;而特許持有人(people)”(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專用(use)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權特許持有人(people)在(exist)摒除所有其他(he)人(people)(包括授予特許的(of)人(people))的(of)情況下以(by)該特許所授權的(of)方式使用(use)某注冊商标的(of)一(one)般性或有限特許;而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exclusive 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第三十三條     一(one)般性或有限特許

(1) 使用(use)某注冊商标的(of)特許可以(by)是(yes)一(one)般性的(of)或有限的(of)。
(2) 有限特許

(a) 在(exist)有關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的(of)情況下,尤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适用(use);或
(b) 尤可就有關商标的(of)特定方式的(of)使用(use)或在(exist)特定地(land)區的(of)使用(use)而适用(use)。

(3) 特許須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由授予人(people)或由他(he)人(people)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4) 如授予人(people)屬法團,則第(3)款的(of)規定可藉蓋上(superior)該法團的(of)印章而得以(by)符合。
(5) 除非特許另有規定,否則特許對授予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所有權繼承人(people)具有約束力;而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或在(exist)沒有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同意下而作(do)出(out)任何事情,亦須據此解釋。
(6) 特許可授權特許持有人(people)授予再授特許。

第三十四條     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of)權利等

(1) 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就發生(born)于(At)授予特許之後的(of)事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在(exist)該特許所規定的(of)範圍内,與該特許若是(yes)一(one)項轉讓時(hour)他(h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一(one)樣。
(2)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相對于(At)受特許約束的(of)任何所有權繼承人(people)而具有的(of)權利,與該持有人(people)相對于(At)授予該特許的(of)人(people)而具有的(of)權利相同。

第三十五條     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般的(of)權利

(1) 本條對任何特許持有人(people)就注冊商标遭侵犯所具有的(of)權利具有效力,但在(exist)下述情況下或在(exist)下述範圍内不(No)适用(use)

(a) 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6(2)(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或
(b) 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7(2)(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要(want)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2) 除非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he)有權藉向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送達書面通知而要(want)求該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并無在(exist)被要(want)求後的(of)1個(indivual)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猶如他(he)是(yes)該擁有人(people)一(one)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yes)由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提起的(of),則除非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6) (4)款并不(No)影響應由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7) 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特許持有人(people)所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的(of)任何損失須予考慮;而法院可就原告人(people)在(exist)何範圍内代特許持有人(people)持有來(Come)自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所得收益,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指示。

第三十六條     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

(1) 如就發生(born)于(At)授予特許之後的(of)事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4(1)(專用(use)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of)權利等)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與該特許若是(yes)一(one)項轉讓時(hour)他(h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一(one)樣,則本條就該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或在(exist)該範圍内就該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
(2) 除特許的(of)條文及本條另有規定外,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對任何并非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人(people)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與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所具有的(of)權利及有權享有的(of)補救是(yes)同時(hour)存在(exist)的(of);而凡在(exist)本條例中就侵犯注冊商标而提述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須據此解釋。
(4) 在(exist)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而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被告人(people)可引用(use)任何假若該法律程序是(yes)由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提起時(hour)他(he)本可引用(use)的(of)免責辯護。
(5) 凡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和(and)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同時(hour)就某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具有訴訟權,而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乎該行爲(for),則除非另一(one)方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視屬何情況而定)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7) (5)款并不(No)影響應由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凡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同時(hour)或曾經同時(hour)就某侵犯注冊商标行爲(for)具有訴訟權,而所提起的(of)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乎該行爲(for),則

(a) 法院在(exist)評估損害賠償時(hour),須考慮

(i) 有關特許的(of)條款;及
(ii) 該擁有人(people)或該持有人(people)就該行爲(for)已獲判給的(of)或可獲得的(of)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

(b) 法院如已就該行爲(for)而判給惠及另一(one)方的(of)損害賠償或作(do)出(out)惠及另一(one)方的(of)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即不(No)得作(do)出(out)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及
(c) 法院如作(do)出(out)交出(out)所得利潤的(of)指示,則須按其認爲(for)公正的(of)方法将利潤分攤予他(he)們(them)。

(9) 不(No)論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及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是(yes)否均爲(for)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第(8)款亦适用(use);如他(he)們(them)并非均爲(for)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法院可就該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在(exist)何範圍内代另一(one)方持有來(Come)自任何金錢上(superior)的(of)補救所得收益,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指示。
(10)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須于(At)申請第23(交付令)所指的(of)命令前,通知同時(hour)具有訴訟權的(of)任何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而法院可應該持有人(people)提出(out)的(of)申請,經顧及該特許的(of)條款後,根據該條作(do)出(out)法院認爲(for)合适的(of)命令。
(11) (5)(10)款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與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之間的(of)任何相反協議的(of)規限下具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在(exist)某些專用(use)特許下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

(1) 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第36(2)(某些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利)有權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或在(exist)該範圍内就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而适用(use)。
(2)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再授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he)有權藉向有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送達書面通知而要(want)求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的(of)權益的(of)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并無在(exist)被要(want)求後的(of)1個(indivual)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本身的(of)再授特許或他(he)的(of)權益所源自的(of)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己的(of)名義提起上(superior)述法律程序,猶如他(he)是(yes)該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一(one)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yes)由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憑借本條提起的(of),則除非有關專用(use)特許持有人(people)及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均加入作(do)爲(for)原告人(people)或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不(No)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爲(for)被告人(people)的(of)人(people)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he)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of)任何訟費。
(6) (4)款并不(No)影響應由再授特許持有人(people)單獨提出(out)的(of)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第三十八條     注冊申請


(1) 商标注冊申請須以(by)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
(2) 申請須包括

(a) 将有關商标注冊的(of)要(want)求;
(b) 申請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及地(land)址;
(c) (如申請人(people)尋求将該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有關貨品或服務的(of)陳述;
(d) 該商标的(of)圖示;及
(e) 《規則》所規定的(of)其他(he)資料、文件或事宜。

(3) 如申請人(people)尋求将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有關申請須述明該商标有否就該等貨品或服務爲(for)申請人(people)所使用(use)或在(exist)其同意下被使用(use),如該商标并無如此使用(use),則有關申請須述明申請人(people)是(yes)否有誠實意圖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或容許他(he)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
(4) 申請須采用(use)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提交,并須符合本條例及《規則》就以(by)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one)種提供資料或将文件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one)種的(of)譯本所訂的(of)規定。
(5) 申請須附有訂明的(of)申請費用(use)及訂明的(of)其他(he)費用(use)。

第三十九條     提交日期

(1) 商标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爲(for)向處長提交載有第38(2)(a)(d)(注冊申請)所規定的(of)所有項目的(of)文件的(of)日期。
(2) 如有關的(of)文件是(yes)在(exist)不(No)同的(of)日期提交,則提交日期爲(for)該等日期之中的(of)最後一(one)日。
(3) 在(exist)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均須解釋爲(for)提述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

第四十條貨品及服務的(of)分類

(1) 爲(for)進行商标的(of)注冊,貨品及服務須按照訂明的(of)分類制度而分類。
(2) 就貨品或服務屬何類别而産生(born)的(of)問題,須由處長裁定。

第四十一(one)條     聲稱具有優先權

(1) 凡任何人(people)爲(for)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某商标而已在(exist)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妥爲(for)提交申請,則在(exist)根據本條例将同一(one)商标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貨品或服務注冊方面,并在(exist)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of)情況下,在(exist)該等申請中最先一(one)份的(of)提交日期後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該人(people)或其所有權繼承人(people)均享有優先權利。 (2005年第10号第35條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注冊申請是(yes)在(exist)第(1)款所提述的(of)6個(indivual)月期間内提出(out)的(of),則

(a) 就确定哪些權利爲(for)優先權利而言,有關日期是(yes)最先一(one)份的(of)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of)提交日期;及
(b) 該商标是(yes)否可予注冊,不(No)受該商标在(exist)該日期至根據本條例申請注冊的(of)日期期間在(exist)香港的(of)任何使用(use)所影響。

(3) 凡爲(for)注冊某商标而提交申請,而該項申請是(yes)在(exist)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則該項提交如根據該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法律(或根據該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屬協議一(one)方的(of)雙邊或多邊協議)是(yes)相等于(At)正規國(country)家提交,該項提交即獲承認爲(for)産生(born)優先權利。
(4) 在(exist)第(3)款中,正規國(country)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提交申請(不(No)論該項申請的(of)結果如何),而該項申請是(yes)在(exist)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且該項提交有确立有關申請的(of)提交日期。
(5) 凡任何人(people)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已在(exist)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一(one)項先前的(of)申請,則爲(for)注冊該商标而在(exist)或就同一(one)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提交的(of)其後的(of)申請,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并僅在(exist)以(by)下情況下須爲(for)決定優先次序而被視作(do)最先一(one)份的(of)申請:在(exist)該項其後的(of)申請的(of)提交日期,上(superior)述先前的(of)申請已在(exist)沒有公開予公衆查閱和(and)沒有留下任何有待解決的(of)權利的(of)情況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亦未有被用(use)作(do)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根據。
(6) (5)款所提述的(of)先前的(of)申請不(No)得在(exist)其後用(use)作(do)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根據。
(7) 《規則》可就根據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of)方式訂定條文。
(8) 因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産生(born)的(of)優先權利可連同該項申請或獨立地(land)轉讓或以(by)其他(he)方式傳轉;而第(1)款所提述的(of)人(people)的(of)所有權繼承人(people)”(successor in title) 亦須據此解釋。
(9) 在(exist)本條中
公約申請”(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在(exist)或就某巴黎公約國(country)提出(out)的(of)申請;
世貿申請”(WTO application) 指爲(for)注冊某商标而在(exist)或就某世貿成員提出(out)的(of)申請。

第四十二條     申請的(of)審查


(1) 處長須審查商标注冊申請是(yes)否符合本條例所訂的(of)注冊規定,包括《規則》爲(for)施行本條而施加的(of)任何規定。
(2) 爲(for)施行第(1)款,處長須在(exist)他(he)認爲(for)有需要(want)的(of)範圍内就在(exist)先商标進行查冊。
(3) 處長如覺得注冊規定未獲符合,則須以(by)書面通知

(a) 告知申請人(people)處長的(of)意見;
(b) 告知申請人(people)他(he)可向處長作(do)出(out)申述以(by)證明注冊規定已獲符合,亦可修訂該項申請以(by)符合該等規定,但他(he)必須在(exist)訂明的(of)限期内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he)第(4)款的(of)條文。

(4) 申請人(people)如

(a) 在(exist)爲(for)施行第(3)(b)款而訂明的(of)限期内沒有對該通知作(do)出(out)回應;或
(b) 在(exist)該限期内既沒有令處長信納注冊規定已獲符合,亦沒有修訂該項申請以(by)符合該等規定,

則處長須拒絕接納該項申請。
(5) 如處長覺得注冊規定已獲符合,則他(he)須接納有關申請。但如處長覺得該項申請是(yes)出(out)于(At)錯誤而獲接納的(of),則他(he)可在(exist)該項申請的(of)詳情根據第43(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前随時(hour)撤回該項接納。
(6) 處長須以(by)書面通知申請人(people)他(he)根據第(4)(5)款所作(do)出(out)的(of)決定。

第四十三條     公布申請的(of)詳情

如處長根據第42(申請的(of)審查)接納商标注冊申請,則關于(At)該項申請的(of)詳情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四條     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

(1) 任何人(people)可在(exist)自申請的(of)詳情根據第43(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當日起計的(of)訂明期間内向處長發出(out)反對注冊的(of)通知。
(2) 反對通知須以(by)訂明方式以(by)書面作(do)出(out),并須載有反對理由的(of)陳述

第四十五條     申請的(of)撤回

(1) 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可随時(hour)撤回其申請。
(2) 如申請的(of)詳情已按照第43(公布申請的(of)詳情)公布,則關于(At)該等撤回的(of)詳情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的(of)修訂

(1) 處長可應申請人(people)的(of)要(want)求,按本條的(of)規定修訂該申請人(people)的(of)商标注冊申請。
(2) 隻有在(exist)以(by)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的(of)情況下,方可修訂商标注冊申請,以(by)将某注冊商标的(of)圖示加入有關商标的(of)圖示

(a) 在(exist)提出(out)修訂申請的(of)要(want)求時(hour),該注冊商标是(yes)以(by)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的(of);
(b) 該注冊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該等貨品或服務與該項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及
(c) 該注冊商标的(of)注冊日期較有關商标的(of)注冊申請日期爲(for)早。

(3) 商标注冊申請可爲(for)以(by)下目的(of)予以(by)修訂

(a) 限制該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或
(b) 其他(he)訂明的(of)目的(of)。

(4) 商标注冊申請可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但隻限于(At)爲(for)改正以(by)下項目而作(do)出(out)該等修訂

(a) 申請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
(b) 字眼上(superior)或抄印上(superior)的(of)錯誤;或
(c) 明顯的(of)錯處,

而且所作(do)改正須不(No)會對該商标的(of)本質造成重大(big)影響或不(No)會大(big)幅擴展該項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的(of)範圍。
(5)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公布影響商标的(of)圖示或有關申請所涵蓋的(of)貨品或服務的(of)修訂的(of)詳情;及
(b) 聲稱受該等修訂影響的(of)人(people)提出(out)異議。

 

第四十七條     注冊

(1) 凡某項申請已獲處長根據第42(5)(申請的(of)審查)接納,而

(a) 在(exist)第44(1)(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所提述的(of)訂明期間内并無任何反對通知發出(out);或
(b) 所有反對注冊的(of)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請人(people)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判勝訴,

則除非處長經顧及自他(he)接納該項申請後所知悉的(of)事宜而覺得該項申請是(yes)出(out)于(At)錯誤而獲接納的(of),否則他(he)須藉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記入訂明詳情而将有關商标注冊。
(2) 商标一(one)經根據第(1)款注冊,處長須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注冊證明書。
(3) 關于(At)注冊的(of)公告,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四十八條     注冊日期

凡某商标獲注冊,其注冊日期須爲(for)注冊申請的(of)提交日期;而就本條例而言,該日期須當作(do)爲(for)該商标的(of)注冊日期。

第四十九條     注冊的(of)有效期

(1) 凡商标獲注冊,該注冊自注冊日期起計的(of)10年内有效。
(2) 注冊可按照第50(注冊的(of)續期)續期,每段續期的(of)期間爲(for)10年。

第五十條注冊的(of)續期

(1)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按訂明方式要(want)求将該商标的(of)注冊續期,但須繳付訂明的(of)續期費用(use)。
(2) 《規則》可就處長在(exist)任何注冊商标的(of)注冊期屆滿之前将屆滿日期和(and)注冊續期的(of)方式告知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而訂定條文。
(3) 續期的(of)要(want)求及續期費用(use)的(of)繳付必須在(exist)注冊期屆滿之前作(do)出(out);如該項要(want)求以(by)及該項續期費用(use)的(of)繳付未有在(exist)注冊期屆滿之前作(do)出(out),則可在(exist)訂明的(of)不(No)少于(At)6個(indivual)月的(of)較後期間内作(do)出(out),而在(exist)該情況下,有關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必須在(exist)該期間内繳付一(one)筆額外的(of)訂明費用(use)。
(4) 注冊的(of)續期自先前的(of)注冊期屆滿的(of)日期起生(born)效。
(5) 如注冊沒有按照本條續期,處長須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有關商标。
(6) 《規則》可就根據第(5)款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的(of)商标在(exist)訂明的(of)條件(如有的(of)話)的(of)規限下恢複注冊而訂定條文。
(7) 關于(At)商标注冊的(of)續期或恢複的(of)公告,須按照《規則》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

第五十一(one)條     分開、合并注冊申請及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

(1)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将某項商标注冊申請分開爲(for)超過1項的(of)獨立申請,而每一(one)項該等申請聲稱要(want)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of)保護是(yes)與原來(Come)的(of)申請所聲稱要(want)求的(of)相同的(of);
(b) 将超過1項獨立的(of)商标注冊申請(每一(one)項該等申請聲稱要(want)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of)保護均相同)合并爲(for)單一(one)項申請;
(c) 将超過1項獨立的(of)注冊(每一(one)項該等注冊均就同一(one)商标而根據本條例提供相同的(of)保護)合并爲(for)單一(one)項注冊;及
(d) 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

(2) 在(exist)不(No)損害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在(exist)何種情況下準許分開注冊申請、合并獨立的(of)申請或注冊或将一(one)系列的(of)商标注冊,以(by)及準許的(of)條件;
(b) 分開注冊申請或合并獨立的(of)申請或注冊的(of)效力;及
(c) 須爲(for)何種目的(of)将某項商标注冊申請視作(do)單一(one)項申請,以(by)及須爲(for)何種目的(of)将某項申請視作(do)超過1項獨立申請。

(3) 在(exist)本條中,一(one)系列的(of)商标”(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過1個(indivual)在(exist)要(want)項上(superior)相似的(of)商标,而該等商标隻在(exist)對該等商标的(of)本質并無重大(big)影響的(of)不(No)關乎顯著特性方面有所差異。

第五十二條     注冊的(of)撤銷


(1) 撤銷商标注冊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out)。
(2) 商标的(of)注冊可基于(At)以(by)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a) 該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但在(exist)一(one)段至少3年的(of)連續期間内,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沒有在(exist)香港真正地(land)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而該商标亦沒有在(exist)該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在(exist)香港真正地(land)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且并沒有能成立的(of)理由(例如有對該商标所保護的(of)貨品或服務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he)政府規定)不(No)予使用(use);
(b) 該商标由某标志構成且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由于(At)其擁有人(people)的(of)作(do)爲(for)或不(No)作(do)爲(for)

(i) 該商标在(exist)有關行業中已成爲(for)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通用(use)名稱;或
(ii) 該商标在(exist)有關行業中已獲廣泛接受爲(for)是(yes)描述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标志;

(c) 該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由于(At)該擁有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或他(he)人(people)在(exist)該擁有人(people)的(of)同意下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以(by)緻該商标易于(At)誤導公衆,尤其是(yes)在(exist)該等貨品或服務的(of)性質、質素或地(land)理來(Come)源方面;或
(d) 就商标的(of)注冊而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No)獲遵守。

(3) 就第(2)款而言

(a) 凡某商标的(of)其他(he)式樣的(of)要(want)素雖有别于(At)該商标的(of)注冊式樣的(of)要(want)素,但該差别就該商标的(of)注冊式樣而言是(yes)沒有改變該商标的(of)顯著特性的(of),則使用(use)該商标包括使用(use)該其他(he)式樣;
(b) 在(exist)香港使用(use)商标,包括在(exist)香港将商标應用(use)于(At)隻供出(out)口的(of)貨品或該等貨品的(of)包裝上(superior);及
(c) 在(exist)香港使用(use)就服務注冊的(of)商标,包括就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提供或拟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提供的(of)服務使用(use)該商标。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of)使用(use)在(exist)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exist)撤銷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前已經開始或恢複,則有關商标的(of)注冊不(No)得基于(At)該款所述的(of)理由而遭撤銷。
(5) 凡第(2)(a)款所描述的(of)使用(use)是(yes)在(exist)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exist)該項撤銷注冊的(of)申請提出(out)前的(of)3個(indivual)月期間内開始或恢複的(of),即無須理會,但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知悉有關的(of)撤銷注冊申請可能會提出(out)之前,籌備開始使用(use)或恢複使用(use)的(of)工作(do)已經展開,則屬例外。
(6) 如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撤銷注冊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撤銷須隻關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7) 凡任何商标的(of)注冊在(exist)某範圍内遭撤銷,則有關擁有人(people)的(of)權利須當作(do)已自以(by)下日期起在(exist)該範圍内終止

(a) 撤銷注冊的(of)申請日期;或
(b) 如處長或法院信納撤銷的(of)理由在(exist)某較早的(of)日期已存在(exist),則爲(for)該較早的(of)日期。

(8) 就第(2)(a)款而言,該款所述的(of)3年期間可自商标的(of)詳情根據第47(1)(注冊)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實際日期當日或之後的(of)任何時(hour)間開始計算。

第五十三條     注冊無效的(of)宣布

(1) 宣布商标注冊無效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法院提出(out)。
(2) 如商标的(of)注冊是(yes)不(No)真誠地(land)作(do)出(out)的(of),則處長本人(people)可向法院申請宣布該項注冊無效。
(3) 任何商标的(of)注冊均可以(by)該商标是(yes)在(exist)違反第11(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情況下注冊爲(for)理由而宣布爲(for)無效。
(4) 凡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的(of)商标是(yes)在(exist)違反第11(1)(b)(c)(d)條的(of)情況下注冊的(of),而由于(At)對該商标的(of)使用(use),以(by)緻該商标在(exist)注冊後已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具有顯著特性,則該項注冊不(No)得宣布爲(for)無效。
(5) 除第(6)(7)款另有規定外,商标的(of)注冊亦可基于(At)以(by)下理由而宣布爲(for)無效

(a) 已有一(one)個(indivual)在(exist)先商标,而第12(1)(2)(3)(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所列的(of)條件就該在(exist)先商标适用(use);或
(b) 已有一(one)項在(exist)先權利,而第12(4)(5)(拒絕注冊的(of)相對理由)所列的(of)條件已就該在(exist)先權利獲符合。

(6) 如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已同意有關商标的(of)注冊,則不(No)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項注冊爲(for)無效。
(7) 如某商标按第13(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等)的(of)規定基于(At)該商标和(and)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曾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而獲注冊,則除非處長或法院信納該商标和(and)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實際上(superior)沒有誠實的(of)同時(hour)使用(use)的(of)情況,否則不(No)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商标的(of)注冊爲(for)無效。
(8) 如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注冊無效的(of)理由隻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of)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exist),則該商标須隻限于(At)就該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宣布爲(for)無效。
(9) 在(exist)不(No)影響過往已完結的(of)交易的(of)原則下,凡任何商标的(of)注冊根據本條在(exist)某範圍内宣布爲(for)無效,該項注冊須在(exist)該範圍内當作(do)從來(Come)沒有作(do)出(out)。

第五十四條     注冊的(of)更改

(1) 更改商标注冊的(of)申請可由任何人(people)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out)。
(2) 任何商标的(of)注冊隻可以(by)就該注冊而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No)獲遵守爲(for)理由而更改。

第五十五條     注冊商标的(of)改動

(1) 除按本條規定外,不(No)得改動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注冊商标。
(2) 凡注冊商标載有其擁有人(people)或任何前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是(yes)由其擁有人(people)或任何前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構成的(of),處長可應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要(want)求,容許對該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作(do)出(out)改動,但隻以(by)所作(do)的(of)改動不(No)會對該注冊商标的(of)本質造成重大(big)影響爲(for)限。 (2005年第10号第36條修訂)
(3)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任何該等改動的(of)效力;
(b) 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任何該等改動的(of)詳情;及
(c) 任何聲稱受該等改動影響的(of)人(people)提出(out)異議。

 

第五十六條     注冊商标的(of)放棄

(1) 凡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該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可就所有該等貨品或服務或其中某部分而放棄該商标的(of)注冊。
(2) 《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放棄的(of)方式和(and)效力;及
(b) 保障其他(he)具有該商标的(of)權利的(of)人(people)的(of)權益。

 

第五十七條     更正或改正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關系的(of)人(people)均可申請對任何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錯誤或遺漏作(do)出(out)更正。
(2) 更正的(of)申請不(No)得就影響商标注冊的(of)有效性的(of)任何事宜而提出(out)。
(3) 更正的(of)申請可向處長或法院提出(out)。
(4) 除處長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注冊紀錄冊的(of)效力是(yes)有關的(of)錯誤或遺漏須當作(do)從未出(out)現過。
(5) 處長可應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或特許持有人(people)提出(out)的(of)要(want)求,或應具有注冊商标的(of)權益(該權益的(of)詳情須已根據第29(影響注冊商标的(of)交易的(of)注冊)記入注冊紀錄冊)或在(exist)注冊商标上(superior)有押記(該押記的(of)詳情須已根據第29條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人(people)提出(out)的(of)要(want)求,将記錄于(At)注冊紀錄冊的(of)該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或地(land)址或其他(he)識别該人(people)的(of)詳情的(of)任何改變記入。
(6) 凡處長信納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的(of)任何錯誤或遺漏是(yes)可歸因于(At)他(he)本人(people)或注冊處的(of)職員的(of)錯誤或遺漏,則處長可自行改正該等錯誤或遺漏,但他(he)須在(exist)改正該等錯誤或遺漏前,向任何他(he)覺得受牽涉的(of)人(people)發出(out)拟作(do)出(out)該項改正的(of)通知。
(7) 處長可從注冊紀錄冊中删除他(he)覺得不(No)再有效的(of)事宜。

第五十八條     修訂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以(by)配合新的(of)分類等

(1) 《規則》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作(do)出(out)他(he)認爲(for)有需要(want)的(of)事情,以(by)爲(for)商标的(of)注冊而實施任何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
(2) 《規則》尤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以(by)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
(3) 凡《規則》賦權處長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則《規則》亦須爲(for)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任何可能受處長拟作(do)出(out)的(of)修訂影響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發出(out)通知;
(b) 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處長拟作(do)出(out)的(of)修訂的(of)詳情;
(c) 聲稱受影響的(of)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出(out)異議;及
(d) 任何其他(he)聲稱受影響的(of)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交反對。

(4) 《規則》亦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

(a) 規定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時(hour)間内提交關于(At)修訂注冊紀錄冊中的(of)記項以(by)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of)貨品或服務分類的(of)建議;及
(b) 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沒有如此行事的(of)情況下,取消商标的(of)注冊或拒絕将商标的(of)注冊續期。

(5) 上(superior)述的(of)修訂權力,不(No)得爲(for)擴大(big)注冊所賦予的(of)權利而行使,但如處長覺得遵守本規定會牽涉過度複雜的(of)情況,而且任何權利的(of)擴大(big)既不(No)會是(yes)重大(big)的(of),亦不(No)會對任何人(people)的(of)權利有不(No)利影響,則屬例外。

第五十九條     默許的(of)效力

(1) 凡任何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的(of)擁有人(people)已在(exist)一(one)段爲(for)期5年的(of)連續期間内默許在(exist)香港使用(use)某注冊商标,而該擁有人(people)是(yes)知道有該項使用(use)的(of),則該擁有人(people)不(No)再有權基于(At)該在(exist)先商标或其他(he)在(exist)先權利

(a) 申請宣布在(exist)後商标的(of)注冊無效;或
(b) (如該在(exist)後商标曾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反對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在(exist)後商标,

但如該在(exist)後商标的(of)注冊申請是(yes)不(No)真誠地(land)作(do)出(out)的(of),則屬例外。
(2) 凡第(1)款适用(use),則盡管在(exist)先商标或在(exist)先權利不(No)可再被援引以(by)反對在(exist)後商标,該在(exist)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亦無權反對他(he)人(people)使用(use)該在(exist)先商标或利用(use)該項在(exist)先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六十條 防禦商标

(1) 凡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該商标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使用(use)頻密至變得極爲(for)馳名于(At)香港,以(by)緻就其他(he)貨品或服務使用(use)該商标便相當可能會減損其就首述的(of)貨品及服務所具有的(of)顯著特性,則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如向處長提出(out)申請,該商标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其他(he)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2) 縱使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并沒有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或沒有打算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該商标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3) 縱使某商标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以(by)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作(do)出(out)并非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該商标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
(4) 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商标,可于(At)其後就同一(one)貨品或服務而以(by)該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名義進行并非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
(5) 如有人(people)根據第(1)款提出(out)申請,而

(a) 有關商标并非以(by)有關申請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爲(for)商标;或
(b) 有關注冊商标現予使用(use)或曾予使用(use)的(of)範圍并不(No)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of)情況,

則處長須拒絕該項申請。
(6) 任何人(people)可基于(At)以(by)下任何理由向處長或法院申請撤銷任何商标作(do)爲(for)防禦商标的(of)注冊

(a) 該商标并無以(by)其他(he)形式以(by)注冊防禦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名義注冊;或
(b) 該注冊商标現予使用(use)或曾予使用(use)的(of)範圍并不(No)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of)情況,

而凡該注冊商标是(yes)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爲(for)防禦商标的(of),該項撤銷可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作(do)出(out)。
(7) 38(3)(注冊申請)及第52(2)(a)(b)(c)(注冊的(of)撤銷)以(by)及本條例中與本條相抵觸的(of)其他(he)條文,并不(No)就防禦商标而适用(use)。

第六十一(one)條     集體商标

(1) 集體商标是(yes)一(one)個(indivual)将身爲(for)标志擁有人(people)的(of)組織中的(of)成員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的(of)标志。
(2) 本條例按附表3所指明的(of)方式及範圍而适用(use)于(At)集體商标。

第六十二條     證明商标

(1) 證明商标是(yes)一(one)個(indivual)顯示該商标的(of)使用(use)所關連的(of)貨品或服務,在(exist)來(Come)源、物料、制造貨品的(of)模式、提供服務的(of)模式、質素、準确程度或其他(he)特質方面已由标志的(of)擁有人(people)核證的(of)标志。
(2) 本條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of)方式及範圍而适用(use)于(At)證明商标。

第六十三條     馳名商标∶《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59(默許的(of)效力)的(of)規定下,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do)爲(for)馳名商标的(of)保護的(of)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在(exist)有人(people)于(At)香港就相同或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任何與他(he)的(of)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商标或當中主要(want)部分與他(he)的(of)商标相同或相類似的(of)商标,而該使用(use)相當可能會令公衆産生(born)混淆的(of)情況下,該擁有人(people)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香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use)該商标。
(2) 如對某商标的(of)真誠使用(use)在(exist)本條生(born)效前已開始,第(1)款并不(No)影響該項使用(use)的(of)繼續。

第六十四條     國(country)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11(6)(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規定下,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旗幟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旗幟的(of)商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不(No)得注冊,除非處長覺得以(by)所建議的(of)方式使用(use)該旗幟是(yes)無須上(superior)述授權而獲準許的(of)。
(2) 在(exist)不(No)抵觸第11(6)(拒絕注冊的(of)絕對理由)的(of)規定下,如任何商标是(yes)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盾徽或其他(he)國(country)徽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盾徽或國(country)徽,而該等盾徽或國(country)徽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盾徽或其他(he)國(country)徽),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注冊。
(3)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所采納的(of)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of)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标志或印章,而該等标志或印章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則在(exist)沒有該國(country)或該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of)貨品或服務而注冊。
(4) 本條關于(At)國(country)旗和(and)其他(he)國(country)徽以(by)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的(of)條文,同樣适用(use)于(At)從徽章學的(of)觀點看來(Come)是(yes)模仿該等國(country)旗、國(country)徽、标志或印章的(of)物事。
(5) 凡任何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民獲授權運用(use)該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則即使由該國(country)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of)或載有該等國(country)徽、标志或印章的(of)商标,與另一(one)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相類似,本條并不(No)阻止應該國(country)民的(of)申請而将該商标注冊。
(6) 凡憑借本條須就某商标的(of)注冊取得某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主管當局的(of)授權,則該等主管當局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沒有其授權下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

第六十五條     國(country)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1) 本條适用(use)于(At)有成員屬巴黎公約國(country)或世貿成員的(of)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

(a) 盾徽、旗幟或其他(he)徽章;及
(b) 縮寫及名稱。

(2) 如任何商标是(yes)由上(superior)述徽章、縮寫或名稱所構成的(of)或載有上(superior)述徽章、縮寫或名稱,而該等徽章、縮寫或名稱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包括憑借《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of)徽章、縮寫或名稱),則在(exist)沒有有關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授權下,該商标不(No)得注冊,除非處長覺得以(by)所建議的(of)方式使用(use)該等徽章、縮寫或名稱

(a) 并不(No)會向公衆表示該組織與該商标之間存有關連;或
(b) 并非相當可能會在(exist)使用(use)者與該組織之間存有關連此一(one)問題上(superior)誤導公衆。

(3) 本條關于(At)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的(of)條文,同樣适用(use)于(At)從徽章學的(of)觀點看來(Come)是(yes)模仿該等徽章的(of)物事。
(4) 凡憑借本條須就某商标的(of)注冊取得某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授權,則該組織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exist)沒有其授權下在(exist)香港使用(use)該商标。
(5) 凡任何人(people)對有關商标的(of)真誠使用(use)是(yes)在(exist)19771116(《巴黎公約》的(of)有關條文于(At)該日就香港生(born)效)之前開始的(of),本條并不(No)影響該人(people)的(of)權利。

第六十六條     《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所指的(of)通知

(1) 就第64(國(country)徽等)而言,任何國(country)家的(of)國(country)徽(國(country)旗除外)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隻有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情況下或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範圍内,方視爲(for)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或憑借《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

(a) 有關國(country)家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該國(country)家欲保護其國(country)徽、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沒有人(people)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産權組織提出(out)異議,或如此提出(out)的(of)異議已撤回。

(2) 就第65(某些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等)而言,任何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縮寫及名稱,隻有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情況下或在(exist)以(by)下條件獲符合的(of)範圍内,方視爲(for)是(yes)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或憑借《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

(a) 有關組織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該組織欲保護該徽章、縮寫或名稱;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沒有人(people)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産權組織提出(out)異議,或如此提出(out)的(of)異議已撤回。

(3) 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發出(out)的(of)通知,隻就在(exist)接到(arrive)通知後的(of)2個(indivual)月之後提出(out)的(of)注冊申請而具有效力。
(4) 處長須在(exist)注冊處備存一(one)份載有以(by)下資料的(of)清單,免費供公衆人(people)士在(exist)注冊處的(of)辦公時(hour)間内查閱

(a) 當其時(hour)是(yes)憑借《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of)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國(country)徽及官方标志或檢驗印章;及
(b) 當其時(hour)是(yes)憑借《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of)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of)政府間國(country)際組織的(of)徽章、縮寫及名稱。

 

第六十七條     須備存注冊紀錄冊

(1) 處長須在(exist)注冊處備存一(one)份稱爲(for)商标注冊紀錄冊的(of)注冊紀錄冊。
(2) 在(exist)注冊紀錄冊中須按照本條例及《規則》記入

(a) 關于(At)商标注冊申請的(of)詳情,包括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
(b)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的(of)姓名或名稱;
(c) 關于(At)影響注冊商标中及其下的(of)任何權利的(of)交易、文書或事件的(of)詳情,以(by)及關于(At)注冊申請的(of)詳情;及
(d) 處長認爲(for)适宜記入的(of)其他(he)事宜。

(3) 注冊紀錄冊無需以(by)文件形式備存。

第六十八條     查閱注冊紀錄冊的(of)權利

(1) 在(exist)符合《規則》的(of)規定下,公衆人(people)士有權在(exist)注冊處的(of)正常辦公時(hour)間内查閱注冊紀錄冊。
(2) 就注冊紀錄冊中任何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的(of)部分而言,第(1)款所賦予的(of)查閱權利,是(yes)查閱注冊紀錄冊中的(of)材料的(of)權利。

第六十九條     取得記項副本的(of)權利

1) 任何申請領取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核證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核證摘錄的(of)人(people),有權在(exist)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摘錄而訂明的(of)費用(use)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2) 任何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摘錄的(of)人(people),有權在(exist)繳付就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摘錄而訂明的(of)費用(use)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3) 根據本條提出(out)的(of)申請,須以(by)訂明的(of)方式提出(out)。
(4) 就注冊紀錄冊中任何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的(of)部分而言,第(1)(2)款所賦予的(of)取得副本或摘錄的(of)權利,是(yes)取得屬可以(by)拿走并可看見和(and)可閱讀的(of)形式的(of)副本或摘錄的(of)權利。

第七十條 處長在(exist)聆訊之後作(do)出(out)決定

(1) 在(exist)不(No)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of)原則下,并在(exist)不(No)損害本條例中規定處長須聆聽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陳詞或須給予該方陳詞的(of)機會的(of)條文的(of)原則下,處長在(exist)根據本條例或《規則》就任何事宜作(do)出(out)對或可能對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不(No)利的(of)決定前,須給予該方陳詞的(of)機會。
(2) 處長須就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可陳詞的(of)時(hour)間給予該方最少14日通知,但如該方同意接受較短的(of)通知期,則屬例外。

第七十一(one)條     處長于(At)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的(of)權力

(1) 處長可爲(for)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目的(of)

(a) 傳召證人(people);
(b) 收取經宣誓而作(do)出(out)的(of)書面或口頭證據;及
(c) 規定交出(out)文件或物品以(by)供查閱或檢查和(and)訂定查閱或檢查的(of)方式。

(2) 處長可就第(1)款所述的(of)任何事宜作(do)出(out)他(he)認爲(for)合适的(of)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作(do)出(out)的(of)命令在(exist)獲得法院許可後,可予強制執行,方式與法院作(do)出(out)的(of)命令相同。

第七十二條     給予初步意見的(of)權力等

(1) 處長有權向拟申請将某商标注冊的(of)人(people),就處長覺得該商标表面上(superior)是(yes)否屬第3(1)(“商标的(of)涵義)所指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的(of)商标而給予意見。
(2) 任何人(people)欲取得上(superior)述意見,須以(by)訂明的(of)方式向處長提出(out)申請。
(3) 凡處長曾就某商标給予肯定意見,而該商标的(of)注冊申請在(exist)給予該意見後的(of)3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則處長在(exist)經進一(one)步調查或考慮後,如基于(At)該商标不(No)能夠将某一(on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與其他(he)企業的(of)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識别而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提出(out)異議的(of)通知,該申請人(people)在(exist)訂明的(of)期間内根據第45(申請的(of)撤回)發出(out)撤回申請的(of)通知後,即有權獲退回任何爲(for)提交該申請而繳付的(of)費用(use)。

第七十三條     指明官方公報的(of)權力等

(1) 處長可不(No)時(hour)在(exist)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自該公告所指明的(of)日期起,某刊物即爲(for)本條例所指的(of)官方紀錄公報。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指明某刊物爲(for)官方紀錄公報,則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的(of)每一(one)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其他(he)事宜,自有關公告所指明的(of)生(born)效日期起均須在(exist)該如此指明的(of)刊物中公布,而凡在(exist)本條例或《規則》中提述官方公報,均須據此解釋。
(3) 處長可出(out)版或安排出(out)版公報,在(exist)該公報内可公布處長認爲(for)适宜公布的(of)與商标有關的(of)文件或資料。
(4) 爲(for)免生(born)疑問,處長可指明憲報或第(3)款所提述的(of)公報爲(for)官方紀錄公報。
(5) 根據第(1)款指明的(of)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of)公報,無需以(by)文件形式備存。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of)公告不(No)得視爲(for)《釋義及通則條例》(1)34條所指的(of)附屬法例。

第七十四條     規定使用(use)表格的(of)權力

(1) 處長可規定就根據本條例将商标注冊或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任何其他(he)法律程序而使用(use)處長在(exist)官方公報公布的(of)公告所指明的(of)表格。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of)公告可載有處長就該公告所指明的(of)表格的(of)使用(use)而作(do)出(out)的(of)指示。
(3) 根據第(1)款公布的(of)公告不(No)得視爲(for)《釋義及通則條例》(1)34條所指的(of)附屬法例。

第七十五條     處長在(exist)公事上(superior)作(do)爲(for)方面的(of)豁免權

處長及任何公職人(people)員

(a) 均不(No)得被視作(do)保證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商标注冊的(of)有效性;
(b) 亦不(No)得因本條例所規定或授權進行的(of)任何審查或在(exist)與該等審查有關連的(of)情況下,或因任何該等審查所引緻的(of)任何報告或其他(he)法律程序或在(exist)與該等報告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of)情況下,招緻任何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所采用(use)的(of)語文

(1) 盡管有《法定語文條例》(5)5條的(of)規定,就商标的(of)注冊而提交的(of)申請書所采用(use)的(of)法定語文,于(At)根據本條例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所有法律程序中,須采用(use)爲(for)該等法律程序的(of)語文,但《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2) 《規則》可

(a) 就在(exist)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向處長提交或須向處長提交的(of)任何文件,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of)譯本;
(b) 就于(At)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口頭的(of)法律程序中任何人(people)使用(use)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以(by)外的(of)語文,作(do)出(out)規定;
(c) 就于(At)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作(do)爲(for)證據之用(use)而采用(use)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以(by)外的(of)另一(one)種語文的(of)文件,規定提交該份采用(use)該另一(one)種語文的(of)文件,以(by)及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的(of)譯本;
(d) 就向處長提供或須向處長提供并須記入注冊紀錄冊中的(of)資料,規定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提供;及
(e) 就以(by)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發出(out)文件作(do)出(out)規定,以(by)及指明處長以(by)其中一(one)種法定語文或一(one)并以(by)兩種法定語文發出(out)文件的(of)權力。

(3) 爲(for)施行第(2)(a)(d)款而訂立的(of)《規則》可

(a) 指明提交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的(of)語文或法定語文的(of)文件譯本的(of)限期,或采用(use)法定語文提供資料的(of)限期;及
(b) 就應有關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的(of)申請而延展該等期限作(do)出(out)規定,并可規定須就該等延期的(of)申請繳付訂明費用(use)。

 

第七十七條     在(exist)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out)申請時(hour)依循的(of)程序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people)可就關乎注冊商标或商标注冊申請的(of)問題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out)申請

(a) 如關乎有關的(of)注冊商标或注冊申請的(of)法律程序仍在(exist)法院待決,則該項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out);及
(b) 如在(exist)任何其他(he)情況下該項申請是(yes)向處長提出(out)的(of),則處長可在(exist)該法律程序的(of)任何階段将該項申請轉介法院,亦可在(exist)聆聽該法律程序的(of)各方的(of)陳詞後,對有關問題作(do)出(out)裁定。

(2) (1)款并不(No)損害法院在(exist)本條以(by)外對該款所提述的(of)任何問題作(do)出(out)裁定的(of)權力。

第七十八條     證據規則的(of)适用(use)情況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處長于(At)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不(No)受證據規則所約束,處長并可用(use)他(he)合理地(land)相信是(yes)适當的(of)方法了(Got it)解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任何事宜。

第七十九條     注冊紀錄冊是(yes)表面證據

(1) 在(exist)不(No)抵觸第(4)款的(of)條文下,注冊紀錄冊是(yes)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注冊或授權注冊的(of)任何事物的(of)表面證據。
(2)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Come)是(yes)由處長簽署的(of),并證明他(he)獲本條例或《規則》授權記入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已記入或沒有記入,或證明他(he)獲如此授權作(do)出(out)的(of)任何其他(he)事情已作(do)出(out)或沒有作(do)出(out),則該證明書是(yes)經如此證明的(of)事宜的(of)表面證據。
(3) 以(by)下每一(one)項目

(a) 根據第69(1)(取得記項副本的(of)權利)提供的(of)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摘錄;
(b) (i) 備存于(At)注冊處的(of)任何文件的(of)副本;

(ii) 任何該等文件的(of)摘錄的(of)文本;或
(iii) 任何商标注冊申請的(of)副本,

如看來(Come)是(yes)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exist)不(No)抵觸第(4)款的(of)條文下,須獲所有法院接納爲(for)證據以(by)及在(exist)所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爲(for)證據而無須再作(do)證明,亦無須交出(out)正本。
(4) 本條不(No)損害《證據條例》(8)22A22B條及第IV部的(of)條文及憑借該條或該部而訂立的(of)任何條文。

第八十條 注冊是(yes)有效性的(of)表面證據等

在(exist)任何與注冊商标有關的(of)法律程序(包括爲(for)更正注冊紀錄冊而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任何人(people)注冊爲(for)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即爲(for)該商标的(of)原有注冊及其任何日後的(of)轉讓或其他(he)傳轉的(of)有效性的(of)表面證據。

第八十一(one)條     曾受争議的(of)注冊的(of)有效性證明書

(1) 如于(At)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某商标的(of)注冊的(of)有效性受到(arrive)争議,而法院裁斷該商标的(of)注冊是(yes)有效的(of),則法院可發出(out)證明此事的(of)證明書。
(2) 如法院發出(out)上(superior)述證明書,而在(exist)日後于(At)在(exist)法院或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

(a) 有人(people)基于(At)相同理由或大(big)緻上(superior)相同的(of)理由而對該項注冊的(of)有效性再度提出(out)質疑;及
(b) 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取得判他(he)勝訴的(of)最終命令、判決或決定,

則除非法院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指示,否則該擁有人(people)有權獲付按彌償基準而評定的(of)訟費。
(3) (2)款并不(No)延伸而适用(use)于(A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of)上(superior)訴的(of)訟費。

第八十二條     在(exist)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商标的(of)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1) 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屬一(one)方的(of)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民事法律程序中,出(out)現注冊商标曾作(do)何種使用(use)的(of)問題,則該擁有人(peopl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2) 如在(exist)注冊商标的(of)特許持有人(people)屬一(one)方的(of)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民事法律程序中,出(out)現注冊商标曾作(do)何種使用(use)的(of)問題

(a) 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亦屬該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他(h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b) 而商标的(of)擁有人(people)并非法律程序的(of)一(one)方,則該特許持有人(people)須負上(superior)證明有關使用(use)的(of)舉證責任。

 

第八十三條     處長在(exist)涉及注冊紀錄冊的(of)法律程序中出(out)庭

(1) 如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涉及申請

(a) 撤銷或更改商标的(of)注冊;
(b) 宣布商标的(of)注冊無效;或
(c) 更正注冊紀錄冊,

則處長有權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和(and)陳詞;法院如指示處長在(exist)該等法律程序中出(out)庭,則處長須出(out)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處長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people)簽署的(of)書面陳述以(by)代替出(out)庭,該書面陳述須列明以(by)下項目的(of)詳情

(a)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關于(At)所争論事宜的(of)法律程序;
(b) 處長所作(do)出(out)的(of)決定的(of)理由;
(c) 處長或注冊處在(exist)同類個(indivual)案中的(of)做法(如有的(of)話);及
(d) 處長認爲(for)是(yes)合适的(of)與該法律程序所涉的(of)争論點有關并爲(for)處長所知的(of)事宜,

而該陳述書須當作(do)構成該項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證據的(of)一(one)部分。

第八十四條     針對處長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上(superior)訴

(1) 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do)出(out)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上(superior)訴可向法院提出(out)。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上(superior)訴是(yes)關乎一(one)項商标注冊申請的(of),有關聆訊須以(by)公開形式進行。
(3) 在(exist)根據本條例提出(out)的(of)上(superior)訴中

(a) 處長有權出(out)庭并由他(he)人(people)代表,且有權作(do)出(out)支持其決定或命令的(of)陳詞;及
(b) 如法院指示處長出(out)庭,則處長須出(out)庭。

(4) 在(exist)本條中,決定”(decision) 包括處長在(exist)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he)的(of)酌情決定權時(hour)所作(do)出(out)的(of)任何作(do)爲(for)。

第八十五條     法院的(of)一(one)般權力

法院在(exist)行使其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原訟司法管轄權或上(superior)訴司法管轄權以(by)裁定任何問題時(hour),可作(do)出(out)處長本可爲(for)裁定該問題而作(do)出(out)的(of)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爲(for)裁定該問題而行使的(of)任何其他(he)權力。

第八十六條     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訟費

(1) 在(exist)所有根據本條例在(exist)法院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認爲(for)合理的(of)訟費判給任何一(one)方。
(2) 如在(exis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one)方的(of)訟費須由另一(one)方支付,則法院可定出(out)一(one)整筆款項作(do)爲(for)該訟費的(of)款額,或可指示該訟費須以(by)法院指明的(of)訟費标準(該訟費标準須爲(for)法院規則所訂明者)予以(by)評定。

第八十七條     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訟費

(1) 處長在(exist)根據本條例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he)認爲(for)合理的(of)訟費判給任何一(one)方,并指示該等訟費須如何支付和(and)由何方支付。
(2) 根據本條判給的(of)任何訟費可藉法院發出(out)的(of)執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的(of)話),猶如該等訟費是(yes)根據法院的(of)命令須予支付一(one)樣。
(3) 《規則》可

(a) 訂定條文賦權處長在(exist)訂明的(of)情況下,規定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訟費的(of)保證;及
(b) 就不(No)提供保證的(of)後果訂定條文。

 

第八十八條     承認代理人(people)

(1)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由任何人(people)或向任何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或本條例授權由任何人(people)或向任何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與商标注冊有關或與商标方面的(of)程序有關的(of)任何作(do)爲(for),均可由獲該人(people)以(by)口頭或書面授權的(of)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或向該代理人(people)作(do)出(out)。
(2) 《規則》尤可授權處長拒絕承認任何在(exist)《規則》内爲(for)此而指明的(of)人(people)作(do)爲(for)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事務的(of)代理人(people)。
(3) 處長須拒絕承認在(exist)香港沒有住所亦沒有業務地(land)址的(of)人(people)作(do)爲(for)代理人(people)。

第八十九條     辦公時(hour)間和(and)辦公日

(1) 處長可作(do)出(out)指示,指明注冊處辦理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事務的(of)辦公時(hour)間和(and)辦理該等事務的(of)辦公日。
(2) 在(exist)任何日子的(of)指明辦公時(hour)間後或在(exist)任何不(No)屬辦公日的(of)日子所辦理的(of)事務,須當作(do)是(yes)在(exist)下一(one)個(indivual)辦公日所辦理的(of);根據本條例辦理任何事情的(of)時(hour)限如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不(No)屬辦公日的(of)日子屆滿,則該時(hour)限須延展至下一(one)個(indivual)辦公日。
(3) 處長根據本條作(do)出(out)的(of)指示可就不(No)同類别的(of)事務訂立不(No)同的(of)規定,并須以(by)訂明方式公布。

第九十條  政府出(out)售沒收物品的(of)權利

本條例并不(No)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of)人(people)處置或使用(use)根據與海關或關稅有關的(of)法律沒收的(of)物品的(of)權利。

第九十一(one)條     規則


(1) 處長可爲(for)以(by)下目的(of)訂立規則

(a) 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則(法院規則除外)的(of)任何條文;
(b) 訂明本條例的(of)條文授權或規定須予訂明的(of)任何事情;及
(c) 概括而言,規管在(exist)本條例下的(of)常規、實務及程序。

(2) 在(exist)不(No)損害第(1)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可就以(by)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處長提交商标注冊申請及其他(he)文件的(of)方式;
(b) 由合夥、組織或其他(he)不(No)屬法人(people)的(of)團體提出(out)商标注冊申請,以(by)及将商标以(by)該等團體的(of)名義注冊;
(c) 規定和(and)規管文件的(of)翻譯及任何譯本的(of)提交和(and)認證;
(d) 關于(At)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予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的(of)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其他(he)事宜的(of)公布方式;
(e) 指明須由何人(people)或何類别的(of)人(people)在(exist)官方公報中公布該等公告、要(want)求、文件或事宜,并指明沒有公布的(of)後果;
(f) 申請及其他(he)文件就本條例或《規則》而言視爲(for)已向處長提交的(of)時(hour)間;
(g) 文件的(of)送達;
(h) 規管就在(exist)處長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或其他(he)事宜所須依循的(of)程序,以(by)及授權更正程序上(superior)的(of)不(No)當之處;
(i) 規定須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就注冊處所提供的(of)任何服務繳付的(of)費用(use);
(j) 賦權處長評定在(exist)他(he)席前進行的(of)法律程序中他(he)所判給的(of)訟費;
(k) 規管在(exist)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of)方式,不(No)論證據是(yes)以(by)口頭、書面或交出(out)文件或物品方式或其他(he)方式提供;
(l) 規管文件或物品的(of)查閱或檢查;
(m) 對于(At)須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of)法律程序作(do)出(out)的(of)事情,訂明作(do)出(out)的(of)時(hour)限;
(n) 就經如此訂明或處長所指明的(of)任何時(hour)限(不(No)論該時(hour)限是(yes)否已屆滿)的(of)延展作(do)出(out)規定;
(o) 公衆查閱注冊紀錄冊,以(by)及(如注冊紀錄冊并非以(by)文件形式備存)提供注冊紀錄冊的(of)記項的(of)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of)副本,或注冊紀錄冊的(of)摘錄的(of)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of)副本;及(p) 就由注冊處出(out)版、印行和(and)出(out)售文件及資料作(do)出(out)規定。

(3)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可就不(No)同情況訂定不(No)同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of)

(a) 授權更正程序上(superior)的(of)不(No)當之處的(of)規則;或
(b) 就任何時(hour)限的(of)改動作(do)出(out)規定的(of)規則,

可授權在(exist)有關時(hour)限已屆滿的(of)情況下,延展或進一(one)步延展任何該等時(hour)限。
(5) 除非經财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No)得根據本條訂立訂明各項費用(use)的(of)規則。
(6) 根據第(2)(i)款訂立的(of)任何規則可

(a) 訂明各項費用(use),而該等費用(use)是(yes)定于(At)能使政府或其他(he)主管當局在(exist)行使本條例下的(of)任何或所有職能時(hour)所招緻或相當可能招緻的(of)開支得以(by)收回的(of)水平的(of);或
(b) 規定各項費用(use)須定于(At)該水平,

而該等費用(use)的(of)厘定,無須受在(exist)行使任何個(indivual)别職能時(hour)所招緻或相當可能招緻的(of)行政費用(use)或其他(he)費用(use)的(of)款額所限制。
(7) 《規則》尤可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

(a) 就超過1項事宜繳付單一(one)費用(use);及
(b) 在(exist)何種情況(如有的(of)話)下可将費用(use)免除或發還。

(8)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則》在(exist)處長根據本條例作(do)出(out)決定或命令或任何法院或團體(不(No)論是(yes)在(exist)香港或其他(he)地(land)方)作(do)出(out)的(of)關乎商标的(of)決定或命令的(of)情況下,可就由處長爲(for)公布關于(At)該等決定或命令的(of)報告而作(do)出(out)安排,訂定條文。

第九十二條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于(At)附表1(巴黎公約國(country)及世貿成員)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b) 從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out)《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退出(out)《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c) 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附表1
(d) 修訂附表2(馳名商标的(of)決定方法)
(e) 修訂附表3(集體商标);及
(f) 修訂附表4(證明商标)

 

第九十三條     注冊紀錄冊的(of)揑改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于(At)附表1(巴黎公約國(country)及世貿成員)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加入《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b) 從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out)《巴黎公約》的(of)國(country)家的(of)名稱;
(ii) 任何已退出(out)《世貿協議》的(of)國(country)家、地(land)區或地(land)方的(of)名稱;

(c) 在(exist)其他(he)方面修訂附表1
(d) 修訂附表2(馳名商标的(of)決定方法)
(e) 修訂附表3(集體商标);及
(f) 修訂附表4(證明商标)

 

第九十四條     虛假地(land)表述商标已注冊

(1)

(a) 任何人(people)虛假地(land)表述某标志是(yes)注冊商标;或
(b) 某商标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任何人(people)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作(do)出(out)虛假的(of)表述,

而他(he)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項表述是(yes)虛假的(of),他(he)即屬犯罪,一(one)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就本條而言,如在(exist)香港就任何商标使用(use)

(a) “注冊 "registered" 的(of)字樣;或
(b) 帶有明示或隐含地(land)提述注冊的(of)含義的(of)任何其他(he)文字或符号,

則除非證明有關提述是(yes)指在(exist)香港以(by)外地(land)方的(of)注冊,而該商标實際上(superior)亦已就有關的(of)貨品或服務而經如此注冊,否則須當作(do)爲(for)該商标已根據本條例注冊的(of)表述。

第九十五條     商标注冊處”的(of)名稱的(of)不(No)當使用(use)

凡任何人(people)在(exist)其業務地(land)址或在(exist)任何由他(he)發出(out)的(of)文件中或其他(he)方面使用(use)商标注冊處 “Trade Marks Registry”的(of)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land)址即注冊處或與注冊處有正式關連的(of)意思的(of)其他(he)文字,即屬犯罪,一(one)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九十六條     法團所犯的(of)罪行及與法團有關的(of)法律程序

(1) 凡任何法團所犯的(of)本條例所訂的(of)任何罪行,經證明是(yes)在(exist)該法團的(of)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he)相類似的(of)高級人(people)員或本意是(yes)以(by)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of)人(people)的(of)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of),則該人(people)及該法團均屬犯了(Got it)該罪行,并可據此而被起訴和(and)受懲罰。
(2) 就法團被指稱犯了(Got it)本條例所訂的(of)罪行而提起的(of)法律程序而言,以(by)下條文适用(use)

(a) 與文件的(of)送達有關的(of)任何法院規則;及
(b) 《裁判官條例》(227)19A(法團在(exist)裁判官席前作(do)出(out)的(of)答辯)及第87(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行的(of)程序)

(3) 在(exist)本條中,董事”(director)─

(a) 包括擔任董事職位(不(No)論職稱爲(for)何)的(of)人(people);及
(b) 在(exist)法團的(of)董事慣常依照某人(people)的(of)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of)情況下,包括該人(people)。

(4) 如某法團的(of)董事參照某人(people)以(by)專業身分提供的(of)意見而行事,則該人(people)不(No)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爲(for)該法團的(of)董事。

第九十七條     過渡性事宜等


(1) 附表5(過渡性事宜)就過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載有因本條例的(of)制訂而需訂立的(of)保留或過渡性的(of)條文的(of)規例。
(3) 在(exist)不(No)損害第(2)款的(of)一(one)般性的(of)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規定

(a) 本條例的(of)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of)規則的(of)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of)事宜适用(use);或
(b) 被廢除的(of)《商标條例》(43)的(of)條文或被廢除的(of)《商标規則》(43章,附屬法例A)的(of)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of)事宜繼續适用(use)。

(4) 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例如本身有規定當作(do)已自一(one)個(indivual)較該規例在(exist)憲報刊登之日爲(for)早的(of)日期開始實施,則該規例可當作(do)已自該日期開始實施,但該規例不(No)得在(exist)附表5(過渡性事宜)開始實施的(of)日期之前開始實施。
(5) 在(exist)任何規例自一(one)個(indivual)較其在(exist)憲報刊登的(of)日期爲(for)早的(of)日期開始實施的(of)範圍内,該等規例須解釋爲(for)

(a) 不(No)會以(by)不(No)利于(At)某人(people)的(of)方式影響該人(people)在(exist)該等規例在(exist)憲報刊登日期前已存在(exist)的(of)權利;
(b) 亦不(No)會就任何在(exist)該日期前作(do)出(out)或沒有在(exist)該日期前作(do)出(out)的(of)事情而對任何人(people)施加法律責任。

(6)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of)規例與附表5的(of)條文相抵觸,則在(exist)該等條文相抵觸的(of)範圍内,須以(by)後者爲(for)準。

 

 

 

 

 

 

 

 

 

 

 

 

 

 

上(superior)一(one)條 :
台灣商标法
2011年02月20日
下一(one)條 :
澳門商标法
2011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