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标法
1985年11月29日
民國(country)十九年五月六日國(country)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一(one)月一(one)日施行
二十四年十一(one)月二十三日國(country)民政府修正公布
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country)民政府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一(one)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一(one)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十一(one)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一(one)、六四、六五及六六條,增訂第六四之
一(one)、六六之一(one)、六六之二條并删除第六七之一(one)條條文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立法目的(of))
爲(for)保障商标專用(use)權及消費者利益,以(by)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注冊主義)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born)産、制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use)商标者,應依本法申請注冊。
第三條 (外人(people)申請)
外國(country)人(people)所屬之國(country)家,與中華民國(country)如無相互保護商标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country)法律對中華民國(country)人(people)申請商标注冊不(No)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冊之申請,得不(No)予受理。
第四條 (商标之範圍)
商标以(by)圖樣爲(for)準,所用(use)之文字、圖形、記号或其聯合式,應特别顯著,并應指定所施顔色。
商标名稱得載入圖樣。
第五條 (商标之文字讀音)
商标所用(use)之文字,包括讀音在(exist)内,以(by)國(country)文爲(for)主;其讀音以(by)國(country)語爲(for)準,并得以(by)外文爲(for)輔。
外國(country)商标不(No)受前項拘束。
第六條 (商标之使用(use)範圍)
本法所稱商标之使用(use),系指将商标用(use)于(At)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superior),行銷國(country)内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标于(At)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by)促銷其商品者,視爲(for)使用(use);以(by)商标外文部分用(use)于(At)外銷商品者亦同。
第七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商标主管機關,爲(for)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标注冊事務之機關。
第八條 (代理人(people)之委任)
申請商标注冊及處理有關商标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people)辦理之。
在(exist)中華民國(country)境内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托在(exist)中華民國(country)境内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people)爲(for)特别授權之代理人(people)。
商标代理人(people),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标法令之行爲(for),商标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No)爲(for)更換者,以(by)未設代理人(people)論。
第九條 (代理人(people)之權限)
商标代理人(people),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于(At)商标之全部事務爲(for)一(one)切必要(want)之行爲(for)。但對商标專用(use)權之處分,非受特别委任不(No)得爲(for)之。
第十條 (代理人(people)權限之登記效力)
商标代理人(people)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系之消滅,非經商标主管機關登記,不(No)得以(by)之對抗第三人(people)。
第十一(one)條 (法定期間之延展)
商标主管機關對于(At)居住外國(country)及邊遠或交通不(No)便地(land)區之當事人(people),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于(At)商标主管機關所應爲(for)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指定期間之延展、變更)
商标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people)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people)或利害關系人(people)時(hour),除顯有理由或經征得其同意者外,不(No)得爲(for)之。
第十三條 (延誤期間之效果及補正)
關于(At)商标之申請及其他(he)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No)可抗力或不(No)可歸責于(At)該當事人(people)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No)在(exist)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以(by)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born)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機關聲明,并同時(hour)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 (期間之起算)
本法所訂各項期間之起算,以(by)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标主管機關之日爲(for)準;如系交郵,以(by)交郵當日郵戳爲(for)準。
第十五條 (審定、評定書件之送達期限)
商标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于(At)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内送達于(At)當事人(people)。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hour),應刊登商标主管機關公報,并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爲(for)公示送達。
第十六條 (申請公費)
商标注冊及其他(he)關于(At)商标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people)于(At)申請時(hour)繳納申請費、公告費、注冊費。商标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hour),應将注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并應将公告費發還。
申請費、公告費及注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七條 (公告)
商标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注冊商标及關于(At)商标之必要(want)事項。
第十八條 (注冊簿之注錄及注冊之發給)
商标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标注冊簿,注錄商标專用(use)權及關于(At)商标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one)切事項。
凡經核準注冊之商标,應發給注冊證。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
商标審定或注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标主管機關申請核準。但商标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No)得變更。
前項經核準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标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條 (申請發給證明、查閱等之允許)
商标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标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爲(for)須守秘密者外,不(No)得拒絕。
第二章 商标專用(use)權
第二十一(one)條 (專用(use)權之取得、範圍及限制)
商标自注冊之日起,由注冊人(people)取得商标專用(use)權。
商标專用(use)權以(by)請準注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爲(for)限。
第二十二條 (聯合商标及防護商标)
同一(one)人(people)以(by)近似之商标,指定使用(use)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注冊爲(for)聯合商标。
同一(one)人(people)以(by)同一(one)商标,指定使用(use)于(At)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注冊爲(for)防護商标。
前二項商标申請注冊時(hour),其已注冊或申請在(exist)先者爲(for)正商标;同時(hour)提出(out)申請者,應指定其一(one)爲(for)正商标。
第二十三條 (以(by)普通使用(use)之方法附記于(At)商品上(superior)之效力)
凡以(by)普通使用(use)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稱、形式、品質、功用(use)、産地(land)或其他(he)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于(At)商品之上(superior)者,不(No)爲(for)他(he)人(people)商标專用(use)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by)惡意而使用(use)其姓名或商号時(hour),不(No)在(exist)此限。
第二十四條 (專用(use)權之期間及延展)
商标專用(use)期間爲(for)十年,自注冊之日起算。
前項專用(use)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by)十年爲(for)限。
第二十五條 (延展注冊之申請)
申請商标專用(use)期間延展注冊者,應于(At)期滿前六個(indivual)月内申請,并附送原注冊證及商标圖樣。
第二十五條之一(one) (延展注冊之限制)
商标專用(use)期間申請延展注冊,有下列情形之一(one)者,不(No)予核準:
一(one) 有第三十七條第一(one)項第一(one)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one)者。
二 申請延展注冊前二年内,無正當事由未使用(use)者。
第二十六條 (商标授權使用(use)之要(want)件)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除移轉其商标外,不(No)得授權他(he)人(people)使用(use)其商标。但他(he)人(people)商品之制造,系受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标商品之相同品質,并合于(At)經濟部基于(At)國(country)家經濟發展需要(want)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标主管機關核準者,不(No)在(exist)此限。
商标授權之使用(use)人(people),應于(At)其商品上(superior)爲(for)商标授權之标示。
第二十七條 (授權核準之撤銷)
經核準授權使用(use)之商标,如使用(use)時(hour)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标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系人(people)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準。
第二十八條 (商标專用(use)權之移轉)
商标專用(use)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one)并爲(for)之。
聯合商标及防護商标之移轉,除适用(use)前項規定外,不(No)得分析移轉。
第二十九條 (移轉注冊爲(for)對抗要(want)件)
商标專用(use)權之移轉,應于(At)一(one)年内向商标主管機關注冊;未核準注冊前,不(No)得以(by)之對抗第三人(people)。
第三十條 (設定質權之禁止)
商标專用(use)權,不(No)得作(do)爲(for)質權之标的(of)物。
第三十一(one)條 (撤銷原因)
商标專用(use)權,除得由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随時(hour)申請撤銷外,凡在(exist)注冊後有下列情事之一(one)者,商标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系人(people)之申請撤銷之:
一(one) 于(At)其注冊商标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緻與他(he)人(people)使用(use)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之注冊商标構成近似而使用(use)者。
二 注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use)或繼續停止使用(use)已滿二年者。
三 商标專用(use)權移轉已滿一(one)年,未申請注冊者。
四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he)人(people)使用(use),或明知他(he)人(people)違反授權使用(use)條件,而不(No)加幹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于(At)設有防護商标或聯合商标仍使用(use)其一(one)者,不(No)适用(use)之。
商标主管機關爲(for)第一(one)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或其商标代理人(people),于(At)三十日内提出(out)書面答辯。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受第一(one)項之撤銷處分确定者,于(At)撤銷之日起三年以(by)内,不(No)得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注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use)相同或近似于(At)原注冊之商标。
第三十二條 (訴願)
對前條第一(one)項撤銷商标專用(use)權之處分有不(No)服者,得于(At)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專用(use)權之消滅)
商标專用(use)期間屆滿未經延展注冊者,商标專用(use)權當然消滅。商标專用(use)期間内有下列情形之一(one)者亦同:
一(one)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廢止營業者。
二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死亡,無繼承人(people)或繼承人(people)未自該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死亡之日起一(one)年内辦理移轉注冊者。
第三十四條 (商标名稱之保護範圍)
商标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No)受本法之保護。
第三章 注冊
第三十五條 (商标注冊之申請)
申請商标注冊,應指定使用(use)商标之商品類别及商品名稱,以(by)申請書向商标主管機關爲(for)之。
商品之分類,于(At)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六條 (數類似商标各别申請之注冊标準)
二人(people)以(by)上(superior)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以(by)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請注冊時(hour),應準最先申請者注冊;其在(exist)同日申請而不(No)能辦别先後者,由各申請人(people)協議讓歸一(one)人(people)專用(use);不(No)能達成協議時(hour),以(by)抽簽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不(No)得申請注冊之圖樣)
商标圖樣有下列情形之一(one)者,不(No)得申請注冊:
一(one) 相同或近似于(At)中華民國(country)國(country)旗、國(country)徽、國(country)玺、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country)國(country)旗者。
二 相同于(At) 國(country)父或國(country)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于(At)紅十字章或其他(he)著名之國(country)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 相同或近似于(At)正字标記或其他(he)國(country)内外同性質驗證标記者。
五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 有欺罔公衆或緻公衆誤信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于(At)他(he)人(people)著名标章,使用(use)于(At)同一(one)或同類商品者。
八 相同或近似于(At)同一(one)商品習慣上(superior)通用(use)之标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于(At)中華民國(country)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标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 凡文字、圖形、記号或其聯合式,系表示申請注冊商标所使用(use)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superior)所通用(use)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use)者。
十一(one) 有他(he)人(people)之肖像、法人(people)及其他(he)團體或全國(country)著名之商号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号或法人(people)營業範圍内之商品,與申請注冊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one)或同類者,不(No)在(exist)此限。
十二 相同或近似于(At)他(he)人(people)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之注冊商标,及其注冊商标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注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by)上(superior)不(No)使用(use)時(hour),不(No)在(exist)此限。
十三 以(by)他(he)人(people)注冊商标作(do)爲(for)自己商标之一(one)部分,而使用(use)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one)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注冊之商标,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準注冊之事實。
第一(one)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标章,其認定标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權利之移轉及對抗要(want)件)
因商标注冊之申請所生(born)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one)并移轉于(At)他(he)人(people)。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準更換原申請人(people)之名義,不(No)得以(by)之對抗第三人(people)。
第三十九條 (審查員之指定及審查辦法之核定)
商标主管機關對于(At)商标注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标主管機關拟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 (審查員之回避)
審查員有下列情事之一(one)者,應行回避:
一(one) 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people),爲(for)該商标注冊之申請人(people)或其商标代理人(people)者。
二 現爲(for)該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之五親等内之血親,或三親等内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系者。
三 現爲(for)或曾爲(for)該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之法定代理人(people)或家長、家屬者。
四 曾爲(for)該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之商标代理人(people)者。
五 與商标注冊之申請人(people)有财産上(superior)直接利害關系者。
第四十一(one)條 (審查程序)
商标主管機關于(At)申請注冊之商标,經審查後認爲(for)合法者,除以(by)審定書送達申請人(people)外,應先刊登商标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indivual)月别無利害關系人(people)之異議,或異議經确定不(No)成立後,始予注冊。
對審定公告之商标所提異議,經确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 (審定商标之撤銷)
審定商标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緻與他(he)人(people)使用(use)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之注冊商标構成近似而使用(use)者,商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系人(people)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标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use)第三十一(one)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确定者,準用(use)第三十一(one)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審定之駁回)
申請注冊之商标,經審查後認爲(for)不(No)合法者,應爲(for)駁回之審定;并以(by)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people)或其商标代理人(people)。
第四十四條 (訴願)
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對于(At)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one)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No)服時(hour),得于(At)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五條 (審定之撤銷)
商标審查人(people)員于(At)審定商标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hour),應報請撤銷之。
商标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标注冊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于(At)三十日内,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審定商标之異議人(people))
對于(At)審定商标有利害關系之人(people),得于(At)公告期間内,向商标主管機關提出(out)異議。
第四十七條 (異議之程序)
提出(out)異議者,應以(by)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并附副本一(one)份,檢送商标主管機關。
商标主管機關應将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people)或其商标代理人(people),并限期提出(out)答辯。
第四十八條 (準用(use)規定審查員之回避)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于(At)異議程序準用(use)之。
審查員對于(At)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回避。
第四十九條 (異議審定書之制作(do)及送達)
商标主管機關對商标異議案件,應作(do)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标注冊之申請人(people)、異議人(people)或其商标代理人(people)。
第五十條 (不(No)服之救濟)
商标注冊之申請人(people)或異議人(people),對于(At)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No)服時(hour),得于(At)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one)條 (一(one)事不(No)再理)
經過異議确定後之注冊商标,對方不(No)得就同一(one)事實及同一(one)證據,申請評定。
第四章 評定
第五十二條 (得申請評定無效之原因)
商标之注冊違反第三十一(one)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one)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系人(people)得申請商标主管機關評定其注冊爲(for)無效。
商标之注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one)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one)項第一(one)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标審查人(people)員得提請評定其注冊爲(for)無效。
商标專用(use)期間之延展注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one)之規定者,利害關系人(people)或商标審查人(people)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注冊爲(for)無效。
第五十三條 (不(No)得申請評定之原因)
商标之注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one)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one)項第十一(one)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注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No)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 (認定專用(use)權範圍之評定)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或利害關系人(people),爲(for)認定商标專用(use)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标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五十五條 (評定委員之指定及回避)
商标評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people)以(by)上(superior)評定之。
前項評定由商标主管機關拟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于(At)評定準用(use)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people)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系者,應行回避。
第五十六條 (評定之程序)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爲(for)必要(want)時(hour),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people)列席辯論。
關于(At)評定之當事人(people),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No)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 (利害關于(At)人(people)之參加)
對于(At)評定事件有利害關系者,得于(At)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one)造之當事人(people)。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he)造當事人(people)表示反對者,應否準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people)之行爲(for),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people)之行爲(for)相抵觸者無效。
第五十八條 (不(No)服之救濟)
對于(At)評定之評決有不(No)服時(hour),得于(At)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 (一(one)事不(No)再理)
關于(At)商标事件評定之評決确定後,無論何人(people)不(No)得就同一(one)事實及同一(one)證據,申請爲(for)同一(one)之評定。
第六十條 (民刑訴訟程序之停止)
在(exist)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out)關于(At)商标專用(use)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于(At)評定商标專用(use)權之評決确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章 保護
第六十一(one)條 (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對于(At)侵害其商标專用(use)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并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得請求将用(use)以(by)或足以(by)從事侵害行爲(for)之商标及有關文書予以(by)銷毀。
第六十二條 (侵害他(he)人(people)商标專用(use)權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one)者,處五年以(by)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萬元以(by)下罰金:
一(one) 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use)相同或近似于(At)他(he)人(people)注冊商标之圖樣者。
二 于(At)有關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标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he)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于(At)他(he)人(people)注冊商标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二條之一(one) (侵害外國(country)商标之處罰)
意圖欺騙他(he)人(people),于(At)同一(one)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use)相同或近似于(At)未經注冊之外國(country)著名商标者,處三年以(by)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萬元罰金。
前項處罰,以(by)該商标所屬之國(country)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country)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exist)中華民國(country)注冊之商标予以(by)相同之保護者爲(for)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标之協議,經經濟部核準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之二 (販賣仿冒商标之處罰)
明知爲(for)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out)或輸入者,處一(one)年以(by)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one)萬元以(by)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之三 (仿冒品之沒收)
犯前三條之罪所制造、販賣、陳列、輸出(out)或輸入之商品屬于(At)犯人(people)者,沒收之。
第六十三條 (惡意使用(use)他(he)人(people)商标名稱罪)
惡意使用(use)他(he)人(people)商标之名稱作(do)爲(for)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one)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系人(people)請求其變更,而不(No)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one)年以(by)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by)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損害之計算)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依第六十一(one)條請求損害賠償時(hour),得就下列各款擇一(one)計算其損害:
一(one)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No)能提供證據方法以(by)證明其損害時(hour),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得就其使用(use)注冊商标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use)同一(one)商标所得之利益,以(by)其差額爲(for)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标專用(use)權者因侵害行爲(for)所得之利益。于(At)侵害商标專用(use)權者不(No)能就其成本或必要(want)費用(use)舉證時(hour),以(by)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爲(for)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标專用(use)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one)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one)千五百件時(hour),以(by)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之業務上(superior)信譽,因侵害而緻減損時(hour),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于(At)依第六十四條之一(one)請求連帶賠償時(hour),準用(use)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one) (連帶賠償責任)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爲(for)者,仍應與侵害商标專用(use)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Come)源使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因而獲得賠償時(hour),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條 (判決書之登載于(At)新聞紙)
商标專用(use)權人(people)得請求由侵害商标專用(use)權者負擔費用(use),将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标專用(use)權情事之判決書内容全部或一(one)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六條 (商标授權使用(use)之保護)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use)商标者,其使用(use)權受有侵害時(hour),準用(use)本章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一(one) (外國(country)法人(people)或團體之告訴)
外國(country)法人(people)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爲(for)告訴、自訴或提出(out)民事訴訟,不(No)以(by)業經認許者爲(for)限。
第六十六條之二 (專業法庭之設立及專人(people)之指定)
法院爲(for)處理商标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people)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服務标章之注冊與保護)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标章,其注冊與保護,準用(use)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之一(one) (删除)
第六十八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