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訂)
經歐洲專利組織管理委員會先後于(At)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和(and)1981年6月4日修訂。
(歐洲專利局公報第1/78期第12頁和(and)以(by)後各頁;第3/78期第198頁和(and)以(by)後各頁;第1/79期第5、第6頁;第11-12/78期第447頁和(and)以(by)後各頁;第1/81期第3頁和(and)以(by)後各頁;第7/81期)
第一(one)部分 适用(use)于(At)公約第一(one)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正式語言
第一(one)條 在(exist)書面手續中不(No)使用(use)正式語言的(of)規定
第二條 在(exist)口頭程序中不(No)使用(use)正式語言的(of)規定
第三條 正式語言的(of)改變
第四條 專利分案申請的(of)語言
第五條 譯本的(of)證明
第六條 期限和(and)費用(use)的(of)減收
第七條 專利申請譯本的(of)法律效力
第二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機構
第八條 專利分類
第九條 一(one)級機構的(of)職責範圍
第十條 二級機構的(of)職責範圍
第十一(one)條 二級機構工作(do)程序的(of)規定
第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管理機構
第二部分 适用(use)本公約第二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無資格的(of)規定
第十三條 審查程序的(of)中止
第十四條 對撤回歐洲專利申請的(of)限制
第十五條 提出(out)新的(of)歐洲專利申請的(of)資格
第十六條 依據判決作(do)出(out)歐洲專利權的(of)部分轉讓
第二章 發明人(people)的(of)署名
第十七條 發明人(people)的(of)指定
第十八條 指定發明人(people)姓名的(of)公布
第十九條 更正發明人(people)的(of)指定
第三章 在(exist)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轉讓、許可和(and)其他(he)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登記
第二十一(one)條 許可證及其他(he)權利的(of)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的(of)特别說明登記
第四章 展出(out)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展出(out)證明書
第三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三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專利申請的(of)提交
第二十四條 總則
第二十五條 專利分案申請的(of)提交及條件
第二章 專利的(of)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專利的(of)請求
第二十七條 說明書的(of)内容
第二十八條 涉及微生(born)物的(of)申請文件的(of)寫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 微生(born)物的(of)重新保藏
第二十九條 權利要(want)求書内容和(and)形式
第三十條 權利要(want)求的(of)不(No)同類别
第三十一(one)條 應當繳納費用(use)的(of)權利要(want)求
第三十二條 附圖的(of)格式
第三十三條 文摘的(of)内容和(and)形式
第三十四條 禁止内容
第三十五條 關于(At)提交申請文件的(of)總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後提交的(of)文件
第三章 年費
第三十七條 年費的(of)繳納
第四章 優先權
第三十八條 優先權聲明及文件
第四部分 适用(use)本公約第四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受理處的(of)審查
第三十九條 受理審查後的(of)通知
第四十條 某些形式條件的(of)審查
第四十一(one)條 申請文件内容的(of)補正
第四十二條 發明人(people)的(of)最後指定
第四十三條 附圖的(of)遺漏或遲交
第二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of)檢索報告
第四十四條 檢索報告的(of)内容
第四十五條 不(No)完全的(of)檢索
第四十六條 發明缺少單一(one)性檢索報告
第四十七條 文摘的(of)确定内容
第三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of)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布的(of)技術準備
第四十九條 專利申請及檢索報告的(of)公開形式
第五十條 公布的(of)通知
第四章 審查部的(of)審查
第五十一(one)條 審查程序
第五十二條 向共同申請人(people)批準歐洲專利
第五章 歐洲專利說明書
第五十三條 歐洲專利說明書的(of)形式
第五十四條 歐洲專利證書
第五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五部分的(of)條款
第五十五條 異議書的(of)内容
第五十六條 不(No)能受理的(of)異議書的(of)駁回
第五十七條 異議審查的(of)準備
第五十八條 異議審查
第五十九條 證明文件的(of)提交
第六十條 異議程序的(of)自行繼續
第六十一(one)條 專利的(of)轉讓
第六十一(one)條之二 異議程序中提交的(of)文件
第六十二條 歐洲專利新說明書在(exist)異議程序中的(of)形式
第六十二條之二 歐洲新專利證書
第六十三條 費用(use)
第六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六部分的(of)條款
第六十四條 申訴書的(of)内容
第六十五條 不(No)能受理的(of)申訴書的(of)駁回
第六十六條 上(superior)訴審查
第六十七條 上(superior)訴費的(of)退回
第七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七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決定和(and)通知
第六十八條 決定的(of)形式
第六十九條 權利喪失的(of)通知
第七十條 歐洲專利局通知書的(of)形式
第二章 口頭程序和(and)審理
第七十一(one)條 傳訊參加口頭程序
第七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of)審理
第七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審理費
第七十五條 證據的(of)保留
第七十六條 口頭程序的(of)記錄和(and)審理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條 關于(At)通知的(of)總則
第七十八條 經郵局通知
第七十九條 直接通知
第八十條 公布通知
第八十一(one)條 通知代理人(people)和(and)代表人(people)
第八十二條 通知的(of)缺陷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條 期限的(of)計算
第八十四條 期限的(of)長短
第八十五條 期限的(of)順延
第八十五條之一(one) 交費期限的(of)延長
第八十五條之二 請求審查的(of)延長期限
第五章 修改和(and)更正
第八十六條 專利申請文件的(of)修改
第八十七條 不(No)同國(country)家的(of)不(No)同權利要(want)求書、說明書和(and)附圖
第八十八條 對申請文件中錯誤的(of)修改
第八十九條 對決定書中錯誤的(of)修改
第六章 程序的(of)中止
第九十條 程序的(of)中止
第七章 放棄強制性收回
第九十一(one)條 放棄強制性收回
第八章 情報的(of)公布
第九十二條 在(exist)歐洲專利局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查閱文檔
第九十四條 公衆查閱的(of)方式
第九十五條 文檔中有關情報的(of)通告
第九十五條之二 文檔的(of)保存
第九十六條 歐洲專利局的(of)其他(he)出(out)版物
第九章 法律與管理的(of)協調
第九十七條 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country)行政當局的(of)聯系
第九十八條 向締約國(country)法院、主管當局或其中間人(people)查閱文檔
第九十九條 委托程序
第十章 代表人(people)
第一(one)百條 共同代表人(people)的(of)指定
第一(one)百零一(one)條 委托書
第一(one)百零二條 登記代理人(people)名單的(of)修改
第八部分 适用(use)本公約第八、第十、第十一(one)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百零三條 變更的(of)公告
第一(one)百零四條 歐洲專利局的(of)受理資格
第一(one)百零四條之二 歐洲專利局作(do)爲(for)國(country)際檢索單位或國(country)際初步審查單位資格
第一(one)百零四條之三 歐洲專利局作(do)爲(for)指定局的(of)資格
第一(one)百零五條 對審查的(of)限制
第一(one)百零六條 過渡期間登記代理人(people)名單的(of)修改
第一(one)百零六條之二 過渡期間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of)機構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第一(one)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一(one)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正式語言
第一(one)條 在(exist)書面程序中不(No)使用(use)語言的(of)規定
(1)提出(out)異議者和(and)參加異議程序的(of)第三者都可使用(use)歐洲專利局一(one)種正式語言制定的(of)文件。如上(superior)述爲(for)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people)員之一(one)的(of)可以(by)在(exist)規定時(hour)間内用(use)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文件。
(2)和(and)歐洲專利局提供的(of)正式文件,尤其是(yes)出(out)版物,可用(use)任一(one)語言,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by)要(want)求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該期限不(No)得少于(At)一(one)個(indivual)月,用(use)一(one)種正式語言翻譯。
第二條 在(exist)口頭程序中不(No)使用(use)語言的(of)規定
(1)參加歐洲專利局口頭程序的(of)任何一(one)方都可以(by)用(use)該局的(of)另外一(one)種正式語言代替口頭程序用(use)語言,其條件是(yes)最少在(exist)審理有兩星期内将此通知該局或者負責譯爲(for)口頭程序的(of)語言。每方同樣可以(by)用(use)一(one)締約國(country)的(of)一(one)種正式語言,條件是(yes)負責譯爲(for)口頭程序語言。歐洲專利局可以(by)批準不(No)按本款規定要(want)求。
(2)在(exist)口頭程序中,歐洲專利局工作(do)人(people)員可以(by)用(use)該局的(of)另外一(one)種正式語言代替程序用(use)語言。
(3)在(exist)審理程序中,出(out)庭的(of)任何一(one)方、證人(people)或專家,如不(No)熟練掌握歐洲專利局或一(one)締約國(country)的(of)正式語言,可用(use)其他(he)語言。如因申訴一(one)方提出(out)請求進行審理而出(out)席的(of)申訴雙方、證人(people)或專家不(No)能使用(use)歐洲專利局的(of)正式語言,提出(out)審理請求的(of)一(one)方負責翻譯成程序用(use)語言,否則無法開庭。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by)同意用(use)其另外一(one)種正式語言進行翻譯。
(4)如申訴雙方及歐洲專利局同意,在(exist)口頭程序中可使用(use)任何語言。
(5)除參加程序的(of)一(one)方應負責翻譯工作(do)外,如果需要(want),歐洲專利局應當承擔用(use)程序中所用(use)語言或用(use)專利局一(one)種其他(he)正式語言進行翻譯的(of)翻譯費。
(6)歐洲專利局工作(do)人(people)員、當事人(people)雙方、證人(people)及專家在(exist)口頭程序中應使用(use)一(one)種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發言。如用(use)其他(he)語言發言,記錄則應當用(use)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對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說明書或權利要(want)求書部分的(of)修改,用(use)程序中語言,或在(exist)程序中語言改變時(hour),用(use)程序中最初用(use)語言。
第三條 程序中語言的(of)改變
(1)根據一(one)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請求并經參加申訴程序各方磋商後,歐洲專利局同意用(use)其一(one)種其它正式語言代替程序中語言,而成爲(for)新的(of)程序中語言。
(2)應用(use)程序中最初語言修改歐洲專利或歐洲專利申請。
第四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of)語言
每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在(exist)第十四條第二款的(of)情況下,該申請的(of)譯文應用(use)在(exist)先歐洲專利申請的(of)程序中最初用(use)語言提出(out)。
第五條 譯文的(of)證明
在(exist)對一(one)份申請文件進行翻譯時(hour),歐洲專利局可以(by)要(want)求在(exist)其規定的(of)期限内證明譯文原文相符。如未在(exist)規定期限内提出(out)證明,該文件應被視爲(for)未受理。除非本公約有相反規定。
第六條 期限和(and)費用(use)的(of)減收
(1)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of)譯文應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後的(of)三個(indivual)月内,或在(exist)自優先權日起的(of)十三個(indivual)月内提交。但是(yes)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所規定的(of)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歐洲專利新申請的(of)譯文,可在(exist)提出(out)該申請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内提交。
(2)第十四條第四款所指的(of)譯文應自申請日起一(one)個(indivual)月内提交。如該文件是(yes)異議通知書或申訴書,該期限在(exist)必要(want)時(hour)可延長至異議期或申訴期結束。
(3)對于(At)享有第十四條第二、第四款規定的(of)選擇權的(of)專利申請人(people),專利權人(people)或異議人(people),可分别減少申請費、審查費、異議費或申訴費。按收費條例規定百分比,對上(superior)述費用(use)減收。
第七條 歐洲專利申請譯文的(of)法律或申訴費真實性
除非有相反的(of)證明,歐洲專利局在(exist)考慮是(yes)否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内容超出(out)了(Got it)該申請提出(out)時(hour)的(of)内容時(hour),把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of)譯文視爲(for)與原申請書相符。第二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機構
第八條 專利分類
(1)歐洲專利局:
a)直至一(one)九七一(one)年三月二十四日國(country)際專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協定生(born)效時(hour)前,使用(use)一(one)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關于(At)發明專利國(country)際分類歐洲公約第一(one)條所指的(of)分類法;
b)在(exist)上(superior)述協定生(born)效後,使用(use)該協定第一(one)條規定的(of)分類法。
(2)本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分類法,下稱國(country)際分類法。
第九條 第一(one)級機構的(of)職責範圍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檢索、審查及異議部門的(of)數量,并根據國(country)際分類法劃分上(superior)述各部門的(of)職責範圍,以(by)及在(exist)必要(want)時(hour)決定用(use)國(country)際分類法對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或一(one)件歐洲專利進行分類。
(2)除了(Got it)公約規定的(of)職責範圍以(by)外,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給予受理處、檢索部、審查部、異議部和(and)法律部其他(he)任務。
(3)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将屬于(At)審查部或異議部的(of),然而并非特别困難的(of)技術或法律工作(do)交給一(one)些在(exist)技術上(superior)或法律上(superior)尚不(No)合格的(of)審查員。
(4)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授予異議部一(one)名書記員以(by)職權,讓其決定第一(one)百零四條第二款中所指的(of)費用(use)。
第十條 第二級機構的(of)職責範圍及其成員的(of)指定
(1)在(exist)每一(one)工作(do)年開始之前,都要(want)确定各申訴委員會的(of)管轄範圍,并指定申訴委員會及擴大(big)申訴委員會的(of)正式成員和(and)候補成員。任何申訴委員會的(of)成員都可被指定爲(for)許多申訴委員會的(of)成員。如需要(want),可在(exist)該工作(do)年間對此類做法加以(by)修改。
(2)第一(one)款中所指的(of)做法由第一(one)級确定,該機構的(of)組成如下:歐洲專利局局長爲(for)主席、一(one)名負責申訴委員會的(of)副局長、一(one)些申訴委員會主席和(and)在(exist)工作(do)年當選的(of)代表申訴委員會所有成員的(of)三名申訴委員會成員。隻有在(exist)最少有五名成員,而且其中有歐洲專利局局長或一(one)名副局長和(and)二名申訴委員會主席出(out)席的(of)情況下,讨論才有效。決定按多數票通過,票數相等時(hour),主席的(of)票起決定作(do)用(use)。
(3)第二款所有的(of)機構裁決各申訴委員會之間的(of)職權糾紛問題。
(4)管理委員會可将第一(one)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的(of)指的(of)權力賦予申訴委員會。
第十一(one)條 第二級機構的(of)工作(do)程序
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of)機構制定申訴委員會工作(do)程序。高級申訴委員會自己可以(by)決定其工作(do)程序。
第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of)管理機構
(1)審查部和(and)異議部有同一(one)領導部門,其人(people)數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
(2)領導機構、法律部、申訴委員會和(and)高級申訴委員會以(by)及歐洲專利局行政服務部門屬于(At)同一(one)總管理部門領導。申請處理和(and)檢索部屬于(At)同一(one)總管理部門領導。
(3)每一(one)總領導部門由一(one)名副局長領導。領導每一(one)總領導部門的(of)歐洲專利局副局長由管理委員會任命,但事先要(want)聽取歐洲專利局局長的(of)意見。
第二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二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無資格的(of)規定
第十三條 審查程序的(of)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屬于(At)該第三者的(of)問題對申請人(people)提起申訴,專利局将中止批準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該程序。這(this)種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聲明。一(one)經聲明,不(No)可撤回。并且隻能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公開後,才能中止審查程序。
(2)如果歐洲專利局在(exist)專利權進行申請的(of)程序中接到(arrive)對于(At)一(one)既決法案的(of)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people)或其他(he)當事人(people);審查程序自通知中規定之日起開始恢複,除非按照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在(exist)各指定締約國(country)中指出(out)一(one)件新的(of)歐洲專利申請。如果判決有利于(At)第三者,批準程序隻能在(exist)既決法案判決三個(indivual)月屆滿後方可恢複,除非第三者要(want)求繼續審查程序。
(3)歐洲專利局可以(by)同時(hour)或在(exist)以(by)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日期決定中止審查程序并規定準備恢複申訴的(of)日期,而不(No)考慮第一(one)款所指的(of)對申請人(people)申訴,這(this)一(one)日期應通知第三者、申請人(people)以(by)及有時(hour)還有其他(he)有關方面。如果在(exist)此日期前未提交有關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可以(by)恢複審查程序。
(4)如在(exist)異議程序中或在(exist)異議期間,某一(one)第三者證明曾對歐洲專利權人(people)就歐洲專利審查屬于(At)該第三者的(of)問題提起申訴,歐洲專利局中止異議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審查程序。該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書面聲明。一(one)旦同意就不(No)得撤回。然而隻有異議部認爲(for)異議是(yes)可接受時(hour),才決定中止異議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use)。
(5)審查程序的(of)中止導緻了(Got it)除計算交納年費期限以(by)外的(of)其他(he)期限的(of)中止。尚未屆滿的(of)期限從程序恢複之日起開始計算。然而在(exist)程度恢複後計算的(of)期限不(No)得短于(At)兩個(indivual)月。
第十四條 對撤回歐洲專利申請的(of)限制
自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問題提起申訴之日起,直至歐洲專利局恢複審查程序之日止,無論是(yes)歐洲專利申請或是(yes)對任何締約國(country)的(of)指定,均不(No)得撤回。
第十五條 提出(out)新的(of)歐洲專利申請的(of)資格
(1)如根據既決法案判決被承認獲有專利權者的(of)資格依照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提出(out)歐洲專利新申請時(hour),自提出(out)歐洲專利新申請之日起在(exist)通過或承認判決的(of)所有指定締約國(country)内原歐洲專利申請看成被撤回。
(2)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新申請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内,應繳納該申請的(of)申請費、檢索費及指定費。如果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中的(of)原歐洲專利申請期限在(exist)本款第一(one)句中所指的(of)期限之後屆滿,則指定費在(exist)原歐洲專利申請所規定的(of)期限屆滿前都可繳納。
(3)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的(of)寄送歐洲專利申請文件的(of)期限爲(for)四個(indivual)月,自提交新申請之日算起。
第十六條 依照判決作(do)出(out)的(of)歐洲專利局的(of)部分轉讓
(1)如某一(one)既決法案判決某一(one)第三者對一(one)歐洲專利申請有權獲得部分專利權,按照公約第六十一(one)條及本細則第十五條的(of)規定應适用(use)于(At)該情況。
(2)如有必要(want),在(exist)通過或承認判決的(of)指定締約國(country)中,原歐洲專利申請将包括與其他(he)指定締約國(country)中申請所不(No)同的(of)權利要(want)求、說明書和(and)附圖。
(3)如果按照公約第九十九條第五款的(of)規定,第三者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或一(one)些指定締約國(country)中取代專利權人(people),繼續進行異議程序的(of)歐洲專利可在(exist)這(this)些締約國(country)中包括與其他(he)指定締約國(country)專利所不(No)同的(of)權利要(want)求、說明書和(and)附圖。
第二章 發明人(people)的(of)署名
第十七條 發明人(people)的(of)指定
(1)在(exist)請求書中應指定發明人(people)。然而,如果申請人(people)不(No)是(yes)發明人(people)或不(No)是(yes)唯一(one)的(of)發明人(people),則應在(exist)專門的(of)文件中加以(by)指定。該指定應包括發明人(people)的(of)姓名、詳細地(land)址、公約第八十一(one)條所提到(arrive)的(of)聲明及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的(of)簽字。
(2)如果申請人(people)不(No)是(yes)發明人(people)或不(No)是(yes)唯一(one)的(of)發明人(people),歐洲專利局向發明人(people)提交一(one)份發明人(people)指定的(of)副本及第一(one)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的(of)說明。
(3)申請人(people)或發明人(people)不(No)得利用(use)第三款中所指的(of)副本中可能帶有的(of)錯誤和(and)遺漏。
第十八條 指定發明人(people)姓名的(of)公布
(1)作(do)爲(for)發明人(people)而被指定者,将以(by)此身份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文件和(and)歐洲專利單行本中公開。如不(No)能這(this)樣作(do),則作(do)爲(for)發明人(people)而被指定者,在(exist)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同意下,應以(by)此身份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的(of)出(out)版物中或在(exist)尚未發行的(of)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2)當一(one)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展示一(one)既決法案判決,根據該判決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應指定該第三者爲(for)發明人(people)時(hour),第一(one)款的(of)規定可以(by)适用(use)。但是(yes)在(exist)第一(one)款第二句所指的(of)情況下,第三者同樣可以(by)要(want)求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的(of)出(out)版物或在(exist)尚未發行的(of)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3)當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指定的(of)發明人(people)向歐洲專利局書面通知放棄發明人(people)身份的(of)指定時(hour),第一(one)款的(of)規定将不(No)适用(use)。
第十九條 更正發明人(people)的(of)指定
(1)對發明人(people)的(of)錯誤指定,隻能在(exist)提出(out)請求并在(exist)得到(arrive)被錯誤指定人(people)的(of)同意下,而且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提出(out)請求,隻有在(exist)其中一(one)方同意時(hour),才可更正。本細則第十九條的(of)規定可以(by)适用(use)。
(2)如果錯誤的(of)指定已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或在(exist)歐洲專利公報上(superior)公布,則該登記或該公布應予以(by)更正。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或未發行的(of)歐洲專利單行本中錯誤的(of)發明者指定,将予以(by)更正。
(3)第二款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取消發明人(people)的(of)錯誤的(of)指定。
第三章 在(exist)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轉讓,許可證和(and)其他(he)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登記
(1)在(exist)任何有關一(one)方提出(out)請求并提交轉讓通知書或證明轉讓的(of)官方文件的(of)原本或經證明無誤的(of)副本,或可以(by)證明轉讓的(of)上(superior)述通知書、文件的(of)摘要(want)時(hour),将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歐洲專利的(of)任何轉讓。歐洲專利局應保留一(one)份上(superior)述證明文件。
(2)隻有繳納管理費後,請求才被視爲(for)提出(out)。隻有在(exist)第一(one)款規定的(of)條件或有時(hour)在(exist)第七十二條規定未能滿足時(hour)才駁回請求。
(3)對于(At)歐洲專利局而言,隻有在(exist)收到(arrive)第一(one)款所指的(of)證明文件,并在(exist)該證明文件的(of)限制範圍内,轉讓才有效。
第二十一(one)條 許可登記及其他(he)權利的(of)登記
(1)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one)款及第二款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許可證的(of)出(out)讓或轉讓登記,也适用(use)于(At)對歐洲專利申請物權的(of)構成轉讓的(of)登記及對歐洲專利申請的(of)強制實施登記。
(2)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的(of)許可證将作(do)爲(for)分許可證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如果該許可證由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已登記的(of)一(one)許可證有人(people)出(out)讓。
第四章 展出(out)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展出(out)證明書
申請人(people)應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後的(of)四個(indivual)月内,出(out)示公約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of)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由展覽期間負責在(exist)該展覽會中保護工業産權并證明發明确實已經展覽的(of)主管部門。此外,該證明文件應記載展覽開幕日,有時(hour)還要(want)記載發明被首次公開日,如果兩個(indivual)日期不(No)在(exist)一(one)天的(of)話。證明文件應附帶足以(by)使識别的(of)發明的(of)文件,這(this)些文件應綴附該主管部門證明的(of)真實性标志。
第三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三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of)提出(out)
第二十四條 總則
(1)可直接向歐洲專利局提出(out)專利申請或通過郵寄提出(out)申請。
(2)收到(arrive)歐洲專利申請的(of)主管部門在(exist)該申請文件上(superior)記載接收申請的(of)日期并立即向申請人(people)發給回執,回執至少要(want)指出(out)申請号碼、文件的(of)性質和(and)數量,以(by)及收到(arrive)文件的(of)日期。
(3)收到(arrive)歐洲專利申請的(of)主管部門如系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one)款(b)項所指的(of),則應當立即通知歐洲專利局受理的(of)申請文件,并向其說明該文件的(of)性質,收到(arrive)文件的(of)日期、确定的(of)申請号,有時(hour)還有優先權日期。
(4)如果歐洲專利局通過一(one)締約國(country)的(of)工業産權服務中心受理歐洲專利申請,該局應當通知申請人(people),并将申請日告知申請人(people)。
第二十五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提出(out)的(of)條件
(1)可以(by)在(exist)以(by)下時(hour)間提出(out)歐洲受理分案申請:
a)自歐洲專利局受理原歐洲專利申請之日起的(of)任何時(hour)間,條件是(yes):在(exist)收到(arrive)審查部的(of)第一(one)份通知書後,分案申請應在(exist)通知書規定的(of)期限内提交,或者在(exist)此期限之後,當審查部認爲(for)可以(by)提交分案申請時(hour),提交分案申請。
b)自歐洲專利局對不(No)符合公約第八十二條要(want)求的(of)原歐洲專利申請提出(out)限制要(want)求的(of)兩個(indivual)月内。
(2)無論是(yes)原申請,還是(yes)分案的(of)歐洲專利申請的(of)說明書及附圖,原則上(superior)隻應考慮該申請要(want)求保護的(of)内容。然而,如果需要(want)在(exist)一(one)件申請中說明另一(one)件申請要(want)保護的(of)内容,則應參照後面這(this)件申請。
(3)各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of)申請費、檢索費和(and)指定費,應在(exist)提出(out)該申請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内繳納。如果該期限在(exist)本款第一(one)句話所指的(of)期限之後滿期的(of)話,指定費可在(exist)公約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of)歐洲專利原申請的(of)指定期滿期時(hour)繳納。
第二章 專利的(of)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專利的(of)請求
(1)請求批準一(one)件歐洲專利,應當按歐洲專利局規定的(of)文件提交申請。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主管部門免費向申請人(people)提供文件表格。
(2)請求書應當包括:
a)旨在(exist)批準歐洲專利的(of)請求;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3頁)
*1b)發明名稱。發明名稱應明确、扼要(want)地(land)指出(out)發明特征,而不(No)應模棱兩可的(of);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79号第5-6頁)
*2c)申請人(people)的(of)姓名、地(land)址、國(country)籍、長期居住國(country)或其營業所所在(exist)國(country):自然人(people)應填寫姓名,姓在(exist)名前。法人(people)及按照該國(country)法被視爲(for)法人(people)的(of)公司,要(want)填寫其正式名稱。地(land)址應按使郵局迅速投遞的(of)習慣要(want)求填寫。總之地(land)址應标明有關行政區劃,有時(hour)要(want)填寫門牌号碼。希望填寫電報地(land)址、電傳地(land)址及電話号碼;
d)如果申請人(people)有代理人(people),填寫本條c項規定的(of)申請人(people)的(of)代理人(people)姓名和(and)工作(do)地(land)址;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3頁)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5-6頁)
e)是(yes)歐洲專利分案申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号;
f)在(exist)公約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的(of)情況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号;
g)如要(want)求優先權的(of),則應有提出(out)優先權的(of)聲明,聲明指出(out)該申請的(of)優先權日期,原申請的(of)國(country)家及被申請的(of)國(country)家;
n)指定該發明要(want)求在(exist)哪一(one)個(indivual)或哪一(one)些締約國(country)中請求保護;
i)申請人(people)或其代理人(people)的(of)簽字;
j)附在(exist)申請書中的(of)文件清單,該清單同樣寫明附在(exist)請求書中的(of)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附圖和(and)文摘的(of)頁數。
k)如申請人(people)是(yes)發明人(people),指定發明人(people)。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3頁)
*(3)如有多名申請人(people),請求書中應指定一(one)申請人(people)或一(one)代理人(people)作(do)爲(for)共同代表。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3頁)
第二十七條 說明書的(of)内容
(1)說明書應:
a)首先寫明與專利請求書一(one)樣的(of)發明名稱;
b)明确發明所屬的(of)技術領域;
c)用(use)便于(At)理解技術問題的(of)語言解釋在(exist)權利要(want)求書中限定的(of)發明特征、解決問題的(of)方法、說明與已有技術相比發明所具有的(of)優點;
d)說明申請人(people)所知的(of),對審查、檢索和(and)理解發明有用(use)的(of)已有技術,引用(use)能反映已有技術的(of)文件;
e)如有附圖,簡要(want)說明;
f)至少要(want)詳細介紹一(one)種要(want)求保護的(of)實施發明方法,一(one)般要(want)舉例說明。如有附圖,應參照說明;
g)如果因說明書或發明的(of)性質不(No)能明确說明在(exist)工業中如何實施發明,應說明其實施方法;
(2)說明書應按第一(one)款的(of)方式及順序撰寫,除非由于(At)發明的(of)性質需用(use)另一(one)種方式或另一(one)種順序撰寫使人(people)能更好理解發明。
本細則第二十八條涉及微生(born)物的(of)專利申請:
(1)當一(one)項有關微生(born)物學方法或其産品的(of)發明涉及到(arrive)某種公衆所不(No)知的(of)微生(born)物,而且不(No)能用(use)使本行業普通技術人(people)員可以(by)實施的(of)方法說明該發明,該申請隻能在(exist)以(by)下條件下視爲(for)符合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
a)向一(one)負責保存微生(born)物的(of)單位最晚在(exist)申請日,提交微生(born)物培養物;
b)在(exist)提出(out)申請時(hour),申請文件應包括申請人(people)所掌握的(of)微生(born)物特性的(of)有關資料;及
c)說明微生(born)物保存單位、微生(born)物保存号和(and)日期。
(2)第一(one)款c)項所指的(of)說明可在(exist)下列情況下被通知:
a)在(exist)提交微生(born)物保存16個(indivual)月後,或要(want)求優先權的(of),在(exist)優先權日的(of)16個(indivual)月之後;
b)直接提出(out)将申請提前公布的(of)請求時(hour);
c)在(exist)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people)根據本公約第128條第2款有查詢檔案的(of)權利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後。
上(superior)述期限最先到(arrive)期者可以(by)适用(use)。由于(At)通知了(Got it)這(this)些說明,申請人(people)被視爲(for)毫無保留地(land)、不(No)再反悔的(of)同意将按本條規定向公衆提供保存的(of)微生(born)物。
(3)自公布專利申請之日起,保存的(of)該微生(born)物培養物者,向任何請求索取者公開。而且在(exist)此日之前,根據第128條第2款的(of)規定任何有權查詢檔案者都适用(use)本條規定。除非在(exist)第4款的(of)情況下,請求的(of)方式是(yes)通過向請求人(people)提交一(one)份保存微生(born)物的(of)培養物。這(this)種提交隻在(exist)請求人(people)向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提出(out)以(by)下保證的(of)情況下才可進行:
a)在(exist)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爲(for)撤回,或歐洲專利在(exist)各指定締約國(country)消亡之前,不(No)将保存的(of)微生(born)物培養物或某一(one)液生(born)的(of)微生(born)物培養物通告第三者;
b)在(exist)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爲(for)撤回,或歐洲專利被批準的(of)的(of)通知公布之後,隻使用(use)保存的(of)微生(born)物培養物或某一(one)液生(born)的(of)微生(born)物培養物進行試驗。在(exist)請求人(people)根據對一(one)強制許可的(of)使用(use)而應用(use)該微生(born)物培養物的(of)情況下,這(this)一(one)規定不(No)适用(use)。“強制許可”一(one)詞的(of)理解包括官方許可和(and)一(one)切爲(for)了(Got it)公衆利益而使用(use)的(of)權利。
管理委員會1979年11月30日決定修訂。1980年6月1日生(born)效。(官方公報第1/81号、第3頁)
(4)直至公開申請的(of)技術準備工作(do)被視爲(for)結束,申請人(people)都可通知歐洲專利局直至歐洲專利批準的(of)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爲(for)撤回後,第3款規定的(of)向公共公開隻能通過向由請求人(people)指定的(of)專家提供樣品的(of)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爲(for)專家的(of)是(yes):
a)任何自然人(people),條件是(yes)請求人(people)在(exist)提交請求書時(hour)提供申請人(people)已同意該指定的(of)專家的(of)證據;
b)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所承認爲(for)專家的(of)一(one)切自然人(people)。指定要(want)附帶專家時(hour)申請人(people)提供的(of)保證書。如申請人(people)被視爲(for)第三者,a)和(and)b)項的(of)第三款适用(use)。
(6)第3款後部所指的(of)液生(born)的(of)微生(born)物的(of)理解是(yes)使用(use)發明時(hour)液生(born)的(of)還具有保存微生(born)物的(of)主要(want)特征的(of)任何微生(born)物。第3款所指的(of)保證不(No)影響爲(for)了(Got it)專利程序的(of)目的(of)而提交保存某一(one)液生(born)微生(born)物的(of)情況。
(7)第3款規定的(of)請求書應用(use)歐洲專利局所承認的(of)表格向該局提交。歐洲專利局在(exist)該表格上(superior)證明已就一(one)微生(born)物保存提出(out)了(Got it)一(one)歐洲專利申請以(by)及請求人(people)或請求人(people)所指定的(of)專家有權得到(arrive)一(one)份該微生(born)物的(of)樣品。
(8)歐洲專利局向保存單位以(by)及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轉交一(one)份請求書副本并附帶第7款所指的(of)證明書。
(9)歐洲專利局局長在(exist)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上(superior)公開爲(for)執行本規定有權保存微生(born)物的(of)單位和(and)所承認的(of)專家的(of)名單。
第二十八條 微生(born)物的(of)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of)單位認爲(for),根據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one)款所保存的(of)微生(born)物不(No)得向公衆公開:
a)因爲(for)微生(born)物不(No)是(yes)存活的(of)。
b)或者,因爲(for)其它原因,保存單位不(No)能再提供微生(born)物樣品,而且,如果微生(born)物未被轉移到(arrive)能夠爲(for)了(Got it)第二十八條的(of)目的(of)而進行保存的(of)另外一(one)家可以(by)公開的(of)保藏單位,這(this)種公開的(of)中斷被視爲(for)未發生(born),條件是(yes)在(exist)保存單位把中斷通知微生(born)物提交人(people)後的(of)三個(indivual)月内又重新提交了(Got it)以(by)前所保存的(of)微生(born)物并在(exist)重新提交後的(of)四個(indivual)月内把由保存單位所頒發的(of)帶有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号的(of)保存收據副本交給歐洲專利局。
(2)在(exist)第一(one)款a)的(of)情況下重新保存應提交給接受以(by)前保存的(of)單位。
在(exist)第一(one)款b)的(of)情況下應提交給能夠爲(for)了(Got it)第二十八條的(of)目的(of)而進行保存的(of)另外一(one)個(indivual)保存單位。
(3)如以(by)前進行保存的(of)單位不(No)能再爲(for)了(Got it)第二十八條的(of)目的(of)而保存,無論是(yes)因爲(for)徹底不(No)能,還是(yes)因爲(for)要(want)保存的(of)微生(born)物屬于(At)不(No)能保存的(of)種類,或者該單位暫時(hour)或永久地(land)停止其微生(born)物保存工作(do),而且如果第一(one)款所提到(arrive)的(of)通知未在(exist)此事件發生(born)後的(of)六個(indivual)月内進行,第一(one)款中規定的(of)三個(indivual)月期限自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刊載該事件之日起計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應附帶經申請人(people)簽署的(of)聲明,證明新提交的(of)微生(born)物與原先提交的(of)微生(born)物是(yes)同一(one)品種。
(5)如本條所指的(of)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爲(for)了(Got it)專利程序微生(born)物保存的(of)國(country)際承認的(of)布達佩斯條約,在(exist)發生(born)矛盾時(hour)該條約的(of)規定爲(for)準。
第二十九條 權利要(want)求書的(of)内容和(and)形式
(1)通過說明發明的(of)技術特征,權利要(want)求應确定要(want)求保護的(of)申請對象。如有可能,權利要(want)應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want)說明發明對象及爲(for)确定要(want)求保護内容所必須的(of)技術特征。這(this)些技術特征的(of)結合構成現有技術部分;
b)特征部分:用(use)“特征在(exist)于(At)”或“特征是(yes)”的(of)字樣,說明技術征特。這(this)些技術特征與(a)項所指的(of)特征結合起來(Come)構成要(want)求保護的(of)特征。
(2)除第八十二條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如一(one)項權利要(want)求不(No)能适當地(land)包括發明對象,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可包括同類的(of)多個(indivual)獨立權利要(want)求(産品、方法、裝置或用(use)途)。
(3)每項限定發明主要(want)特征的(of)權利要(want)求都可附帶關于(At)用(use)特殊方式實施該發明的(of)一(one)項或幾項權利要(want)求。
(4)每項包括另外一(one)項權利要(want)求所有特征的(of)權利要(want)求(從屬權利要(want)求)都應在(exist)前序部分盡量引用(use)另一(one)項權利要(want)求,并指出(out)要(want)求保護的(of)補充特征。當一(one)權利要(want)求所直接引用(use)的(of)權利要(want)求本身也是(yes)從屬權利要(want)求時(hour),它也可成爲(for)從屬權利要(want)求。所有的(of)引用(use)一(one)項或幾項前面權利要(want)求的(of)從屬權利要(want)求都應盡可能地(land)适當排列。
(5)權利要(want)求的(of)數量應根據要(want)求保護發明的(of)性質作(do)出(out)合理決定。如有多個(indivual)權利要(want)求,應用(use)阿拉伯數字按順序編号。
(6)權利要(want)求所涉及的(of)發明技術特征,不(No)應引用(use)說明書或附圖,尤其不(No)能進行這(this)類引用(use):“如在(exist)說明書部分……”或“正象在(exist)附圖中所指的(of)那樣……。”但,絕對特殊需要(want)的(of)除外。
(7)如果歐洲專利申請書中有符圖,權利要(want)求中所涉及的(of)技術特征,尤其在(exist)有助于(At)理解時(hour),應注有這(this)些特征的(of)引用(use)符号,并放在(exist)括号内。不(No)得将這(this)些引用(use)符号理解爲(for)對權利要(want)求的(of)限制。
第三十條 權利要(want)求的(of)不(No)同類别
公約對第八十二條應理解爲(for)允許在(exist)同一(one)歐洲專利申請中包括:
a)産品獨立權利要(want)求,爲(for)制造該産品而專門設計一(one)種方法的(of)獨立權利要(want)求,以(by)及對于(At)該産品利用(use)的(of)獨立權利要(want)求,或
b)方法獨立權利要(want)求,爲(for)利用(use)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of)一(one)種設備獨立權利要(want)求,或
c)産品獨立權利要(want)求,爲(for)制造該産品而設計的(of)專門方法的(of)獨立權利要(want)求及爲(for)使用(use)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of)設備獨立權利要(want)求。
第三十一(one)條 應當繳納費用(use)的(of)權利要(want)求
(1)如果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時(hour),申請書包括十項以(by)上(superior)的(of)權利要(want)求,則對第十項以(by)外的(of)每一(one)項權利要(want)求都要(want)繳納費用(use)。權利要(want)求費用(use)最晚應在(exist)自提出(out)申請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期滿時(hour)繳納。
(2)如在(exist)細則第五十一(one)條第四款所指的(of)審查部的(of)通知日,歐洲專利申請中繳納費用(use)的(of)權利要(want)求數量多于(At)提出(out)申請時(hour)的(of)權利要(want)求數量,或歐洲專利申請在(exist)上(superior)述日期第一(one)次包括十項以(by)上(superior)的(of)權利要(want)求,此時(hour),第一(one)款的(of)規定适用(use)。在(exist)通知日所要(want)求的(of)費用(use),應在(exist)上(superior)述規定的(of)期限内繳納。
(3)如在(exist)規定的(of)繳費期間未繳納費用(use)的(of),該項權利要(want)求視爲(for)已被申請人(people)放棄。要(want)求并繳納的(of)任何費用(use),除第七十七條第五款的(of)情況外,都不(No)予退回。
第三十二條 附圖格式
(1)附圖的(of)有用(use)面積不(No)得超過26.2cm×17cm。在(exist)紙張的(of)有用(use)面積周圍或在(exist)紙張的(of)使用(use)面積周圍不(No)要(want)留外框。應最少留下列大(big)小的(of)白邊:
上(superior)端:2.5cm 下端:1cm
左側:2.5cm 右側:1.5cm
(2)附圖要(want)求如下:
a)附圖的(of)線條要(want)耐久、黑色、均勻、清晰,有足夠的(of)濃度和(and)顔色深度,沒有色彩和(and)顔色。
b)剖面圖應用(use)斜線繪制,不(No)應影響引用(use)符号和(and)指示線的(of)方便閱讀。
c)附圖的(of)比例和(and)制圖的(of)清晰度應以(by)在(exist)線條縮小到(arrive)三分二的(of)影印圖上(superior)可以(by)容易地(land)看清各細節爲(for)标準。如在(exist)特殊情況下,附圖上(superior)有比例時(hour),應用(use)圖例表示。
d)附圖中的(of)數字、字母和(and)引用(use)符号都應簡單、清楚。不(No)能将數字和(and)字母與圓括号、圓圈以(by)及引号同時(hour)使用(use)。
e)原則上(superior)附圖上(superior)的(of)一(one)切線條都要(want)用(use)繪圖工具劃出(out)。
f)同一(one)張圖上(superior)的(of)各部分應互成比例,除非爲(for)了(Got it)附圖的(of)清晰,使用(use)不(No)同比例。
g)數字和(and)字母的(of)高度低于(At)0.32cm。如果在(exist)附圖上(superior)有字母時(hour),應用(use)拉丁字或,習慣用(use)希臘字母時(hour),用(use)希臘字。
n)一(one)張圖紙可繪幾幅附圖。如在(exist)幾張紙上(superior)繪出(out)一(one)幅圖時(hour),不(No)要(want)讓附圖的(of)一(one)部分被其它紙上(superior)的(of)部分遮蓋住。諸圖應最好垂直排列在(exist)一(one)張或幾張紙上(superior),使每圖應與别圖區分開,而且不(No)能錯換位置。當附圖不(No)是(yes)垂直排列時(hour),就應當水平排列,附圖的(of)上(superior)端應朝着紙的(of)左邊,并且用(use)阿拉伯數字順序編号,另行标明頁碼。
i)隻有在(exist)說明書及權利要(want)求中使用(use)了(Got it)引用(use)符号。附圖中才可使用(use)引用(use)符号。相反亦然。在(exist)整個(indivual)申請書中,同種部件的(of)引用(use)符号應一(one)緻。
j)附圖中不(No)應有文字叙述,除非必不(No)可少的(of)簡單說明,如“水”、“蒸汽”、“開”、“關”、“接AB圖”。在(exist)電路圖、安裝圖或流程圖中,隻用(use)理解該圖所必不(No)可少的(of)關鍵詞,這(this)些詞應有适當排列,以(by)便在(exist)進行翻譯時(hour)不(No)擋住附圖線條。
(3)流程圖和(and)圖解,均視爲(for)附圖。
第三十三條 摘要(want)的(of)形式和(and)内容
(1)摘要(want)中應提到(arrive)發明的(of)名稱。
(2)摘要(want)應包括對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和(and)附圖的(of)扼要(want)概括。應指出(out)發明所屬的(of)技術領域,應清楚了(Got it)解這(this)一(one)技術問題,用(use)發明解決該問題的(of)主要(want)方法,發明的(of)一(one)種主要(want)應用(use)。有時(hour)摘要(want)還包括一(one)化學式,這(this)一(one)化學式是(yes)專利申請中最能說明發明特征的(of)化學式。不(No)應有對發明的(of)成就或價值或其引申應用(use)的(of)說明。
(3)摘要(want)最好不(No)超過一(one)百五十個(indivual)字。
(4)如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中有附圖,申請人(people)應指出(out)他(he)建議同摘要(want)一(one)起公開哪張或,尤其是(yes)哪些附圖。歐洲專利局如果認爲(for)另外一(one)張或一(one)些附圖更說明發明的(of)特征,可決定将公布哪張或哪些附圖。摘要(want)中提到(arrive)的(of)并在(exist)附圖中表示的(of)發明的(of)每個(indivual)主要(want)特征都應有引用(use)符号。引用(use)符号應括在(exist)圓括号中。
(5)摘要(want)應成爲(for)有關技術領域中發明的(of)有效選擇工具,尤其使人(people)們(them)能夠了(Got it)解是(yes)否需要(want)查看申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的(of)内容
(1)歐洲專利申請不(No)包括下列事項:
a)違反公共秩序和(and)良好習俗的(of)内容和(and)附圖;
b)對第三者産品或制造方法,或對第三者專利申請或專利的(of)作(do)用(use)或功效的(of)诽謗性聲明。僅僅與已有技術進行比較不(No)視爲(for)诽謗性比較。
c)與主題完全無關的(of)或多餘的(of)内容。
(2)如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包括第一(one)款(a)項所指的(of)内容或附圖,歐洲專利局在(exist)公布時(hour)予以(by)删節,并指明被删節文字或附圖的(of)位置和(and)數量。
(3)如果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中有第一(one)款(b)項的(of)聲明,歐洲專利局在(exist)公布申請時(hour)予以(by)删節。在(exist)發生(born)此類情況時(hour),歐洲專利局指出(out)被删去的(of)位置和(and)字數。如提出(out)請求,則提交一(one)份被删去的(of)段落的(of)副本。
第三十五條 關于(At)提交申請文件的(of)總則
(1)公約第十四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譯文可視爲(for)申請文件。
(2)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一(one)式三份。此規定不(No)适用(use)于(At)專利申請書,也不(No)适用(use)于(At)按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one)句話所規定提交的(of)文件。
(3)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能用(use)照像方法、靜電方法、膠版印刷方法和(and)微縮膠卷方法大(big)量複制。文件紙張不(No)應有裂紋,不(No)應有皺痕或折痕。隻能用(use)紙張的(of)正面。
(4)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用(use)柔軟、結實、白色、光滑、無光澤并耐久的(of)A4開本(29.7cm×21cm)的(of)紙張。每張紙在(exist)使用(use)時(hour)應将窄邊作(do)爲(for)上(superior)下端(即豎着用(use))但,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n)項的(of)情況除外。
(5)每個(indivual)歐洲專利申請文件開頭(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附圖和(and)摘要(want))都應另起一(one)頁。所有紙張的(of)裝訂應易于(At)翻閱,拆開并重新裝訂。
(6)除本細則三十二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情況外,最小的(of)白邊應當是(yes):
上(superior)端:2cm 下端:2cm
左側:2.5cm 右側:2cm
最大(big)的(of)白邊應當是(yes):
上(superior)端:4cm 下端:3cm
左側:4cm 右側:3cm
(7)提交歐洲專利申請時(hour),紙上(superior)的(of)白邊應爲(for)絕對空白的(of)。
(8)歐洲專利申請文件的(of)每頁都應用(use)阿拉伯數字逐頁順序編号。編号應寫在(exist)每頁上(superior)端的(of)中間,但不(No)能寫在(exist)上(superior)端的(of)白邊裏。
(9)每頁說明書和(and)權利要(want)求書上(superior)的(of)行數原則上(superior)應每行一(one)編号。号碼寫在(exist)紙的(of)左邊,白邊的(of)右側。
(10)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摘要(want),應用(use)打字機打出(out)或鉛印。隻有手寫的(of)标記和(and)符号、化學式或數學式,在(exist)必要(want)時(hour),可用(use)手寫或繪制。打字時(hour),行距應爲(for)1/2。全文都應用(use)印刷字體大(big)寫,字體高度不(No)低于(At)0.21cm,顔色,用(use)擦不(No)掉的(of)深色。
(11)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摘要(want)不(No)得有附圖。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摘要(want)可以(by)有數學式或化學式。說明書和(and)摘要(want)可以(by)有表格。
(12)度量單位應用(use)公制單位。如用(use)其它單位,則應再用(use)标明。溫度應用(use)攝氏單位。如用(use)其它單位,也應換算成攝氏單位表示。其它物理單位應用(use)國(country)際習慣使用(use)單位表示;數學式應用(use)通常使用(use)的(of)符号;化學式應用(use)通常使用(use)的(of)化學符号、原子量和(and)分子式。一(one)般情況下,都應用(use)有關領域中被人(people)們(them)通常接受的(of)術語、标記和(and)符号。
(13)歐洲專利申請的(of)術語和(and)标記應統一(one)。
(14)每項都不(No)得有用(use)橡皮過分擦改、修改、塗抹和(and)在(exist)兩行之間寫字的(of)現象。在(exist)内容的(of)真實性不(No)受影響、不(No)影響良好複制的(of)情況下,可不(No)受上(superior)述規定的(of)限制。
第三十六條 申請時(hour)提交的(of)文件
(1)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到(arrive)第三十五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替換歐洲專利申請的(of)文件。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至第十四款的(of)規定也适用(use)于(At)本細則第五十一(one)條第四款所指的(of)權利要(want)求書翻譯文本。
(2)前款中第一(one)句所指以(by)外的(of)各種文件原則上(superior)應打字或印刷。在(exist)紙的(of)左側留一(one)條寬約2.5cm的(of)白邊。
(3)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以(by)後提交的(of)各種文件,除附件外,都應簽字。如未簽字,歐洲專利局要(want)求當事人(people)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補正。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補正的(of)文件将保持其原申請日;未在(exist)規定期限内補正的(of),該文件視爲(for)未收到(arrive)。
(4)向其它一(one)些人(people)提交的(of)文件,涉及幾件歐洲專利申請或幾件歐洲專利的(of)文件,應提交足夠的(of)份數。如果份數不(No)足,而且在(exist)歐洲專利局提出(out)補足要(want)求後未予補足,當事人(people)則應承擔複制補足文件的(of)費用(use)。
(5)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以(by)後所提交的(of)文件,可不(No)按本條第二至第四款的(of)規定,通過電報或電傳告歐洲專利局。但在(exist)歐洲專利局接到(arrive)該電報或電傳之後的(of)兩個(indivual)星期内,應向該局提交與該電報或電傳内容一(one)緻的(of)并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of)文件。如未提交該文件,則上(superior)述電報或電傳視爲(for)未收到(arrive)。
第三章 年費
第三十七條 繳納年費
(1)繳納一(one)項歐洲專利下一(one)年度年費的(of)期限是(yes)該專利提出(out)申請一(one)年後相應申請月最後一(one)日。如在(exist)早于(At)到(arrive)期前一(one)年繳納年費,該繳納無效。按到(arrive)期日的(of)有效費額繳納年費。
(2)如果一(one)項年費在(exist)提高費額的(of)決定生(born)效後三個(indivual)月到(arrive)期,而且已經按期繳納了(Got it)提高費額前應繳納的(of)金額,隻要(want)在(exist)到(arrive)期後的(of)六個(indivual)月内交納差額,就應認爲(for)有效繳納了(Got it)年費,不(No)征收任何滞納金。
(2之二)按公約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of)規定,如在(exist)該規定的(of)期限内繳納了(Got it)差額,就應視爲(for)同時(hour)繳納了(Got it)滞納金。
(3)按公約第八十六條第一(one)款規定應繳納的(of)年費,在(exist)涉及公約第七十六條第一(one)款最後一(one)句所指的(of)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時(hour),該年費應在(exist)提出(out)分案申請後的(of)四個(indivual)月内繳納。本細則第二款和(and)第八十六條第二、第三款都可适用(use)。
(4)對于(At)按公約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所提出(out)的(of)一(one)件新的(of)歐洲專利申請,不(No)要(want)求繳納提出(out)該申請當年的(of)和(and)提出(out)申請以(by)前年份的(of)年費。
第四章 優先權
第三十八條 優先權聲明及文件
(1)公約第八十八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優先權聲明中應寫明原申請日、提出(out)原申請的(of)國(country)家或原申請所在(exist)國(country)及該申請号。
(2)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時(hour),應寫明原申請的(of)日期和(and)國(country)家。應在(exist)原申請十六個(indivual)月滿期前提交申請号。
(3)在(exist)提出(out)優先權請求時(hour),應在(exist)優先日滿期前的(of)十六個(indivual)月内提交原申請的(of)副本。副本應由接受原申請的(of)主管局證明,并應附有主管局關于(At)提出(out)原申請的(of)申請日證明。如果原申請是(yes)一(one)件歐洲專利申請或者是(yes)依照專利合作(do)條約的(of)規定,向歐洲專利局提交的(of)一(one)件國(country)際申請,申請人(people)不(No)應提交原申請的(of)複制件,而是(yes)依照本款第一(one)句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歐洲專利局說明所提交的(of)歐洲專利申請文件中已包括一(one)份該複制件。其費用(use)則依照本細則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of)規定,從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want)求用(use)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對原申請進行翻譯,應從優先權日起二十一(one)個(indivual)月内提交該譯本。
(5)在(exist)公布的(of)歐洲專利申請和(and)歐洲專利單行本中刊登優先權聲明。
第四部分 适用(use)于(At)本公約第四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受理處的(of)審查
第三十九條 受理申請後的(of)通知
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不(No)符合公約第八十二條的(of)規定,受理處将所發現的(of)缺陷通知申請人(people)并通告:如其不(No)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補正缺陷,其申請将不(No)當作(do)歐洲專利申請處理。如申請人(people)在(exist)規定期限補正其申請的(of)缺陷,受理處将申請日通知申請人(people)。
第四十條 部分格式的(of)審查
根據公約第九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規定每件歐洲專利申請應滿足的(of)條件是(yes)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one)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十一(one)款及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and)第四款中的(of)要(want)求。
第四十一(one)條 申請文件的(of)補正
(1)依照公約第九十一(one)條第一(one)款(a)至(d)項的(of)規定發現歐洲專利申請的(of)缺陷,受理處通知申請人(people)并要(want)求其在(exist)規定期限内補正。對于(At)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附圖,隻能在(exist)補正發現的(of)缺陷所必需時(hour)并按申請處的(of)意見修改。
(2)當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優先權,而未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時(hour)說明第一(one)次申請日或申請國(country)的(of)情況下,第一(one)款的(of)規定不(No)适用(use)。
(3)第一(one)款的(of)規定同樣不(No)适用(use)于(At)在(exist)審查時(hour)發現: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時(hour)說明的(of)第一(one)次申請日比歐洲專利申請日早一(one)年以(by)上(superior)的(of)情況。在(exist)上(superior)述情況下受理處通知申請人(people)除非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一(one)個(indivual)歐洲專利申請日是(yes)在(exist)從第一(one)次申請日起一(one)年内的(of),否則不(No)能享有優先權。
第四十二條 發明人(people)的(of)随後指定
(1)如在(exist)按第九十一(one)條第一(one)款(f)項進行審查時(hour)發現未按細則第十七條指定發明人(people),申請處應通知發明人(people)如不(No)在(exist)第九十一(one)條第五款規定的(of)期限内補正此缺陷,歐洲專利申請被視爲(for)撤回。
(2)在(exist)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按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提出(out)歐洲專利新申請的(of)情況下,還可指定發明人(people)的(of)期限無論如何不(No)得少于(At)二個(indivual)月,從第一(one)款中所指的(of)說明該期限到(arrive)期日的(of)通知算起。
第四十三條 附圖的(of)遺漏或遲交
(1)如在(exist)第九十一(one)條第一(one)款(g)項所規定的(of)審查過程中發現附圖在(exist)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日之後提交,受理處通知申請人(people):歐洲專利申請中的(of)附圖和(and)附圖說明被視爲(for)取消,除非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提交一(one)份請求書要(want)求将附圖補交日視爲(for)申請日。
(2)如在(exist)審查過程中發現未提交附圖,受理處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補交附圖并通知申請人(people):其申請日将是(yes)補交附圖之日,或如不(No)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提交附圖,申請書中的(of)附圖視爲(for)被删掉。
(3)任何新的(of)申請日都将通知申請人(people)。
第二章 歐洲檢索報告
第四十四條 歐洲檢索報告的(of)内容
(1)歐洲檢索報告引用(use)在(exist)寫出(out)檢索報告之日歐洲專利局所掌握的(of)、評價作(do)爲(for)歐洲專利申請對象的(of)發明的(of)新穎性和(and)創造性的(of)文獻。
(2)每次引用(use)的(of)文獻都應是(yes)涉及權利要(want)求相關的(of)文獻。必要(want)時(hour),指出(out)引用(use)文獻的(of)有關部分(如指出(out)頁數、段落、行數或附圖)。
(3)歐洲檢索報告應把所引用(use)的(of)優先權日前公開的(of)文獻,優先權日和(and)申請日之間公開的(of)文獻及以(by)後公開的(of)文獻區别開。
(4)一(one)切關系到(arrive)口頭公開的(of),使用(use)公開的(of)和(and)提出(out)歐洲專利申請日之前任何一(one)種其它方式公開的(of)文獻,在(exist)歐洲檢索報告引用(use)時(hour)應指出(out)文獻的(of)公開日期(如果有公開日的(of)話)以(by)及非書面公開日期。
(5)歐洲檢索報告用(use)審查程序中所用(use)語言撰寫,或者如該語言改變時(hour),用(use)程序中最初所用(use)語言。
(6)歐洲檢索報告中對歐洲專利申請按國(country)際分類法分類。
第四十五條 不(No)完全檢索
如果檢索部認爲(for)歐洲專利申請不(No)符合公約規定,以(by)至要(want)進行深入檢索已有技術,隻能對一(one)些權利要(want)求或所有權利要(want)求進行檢索,檢索部将聲明不(No)能進行這(this)類檢索或盡量制定歐洲檢索的(of)局部報告。聲明和(and)局部報告,在(exist)未來(Come)的(of)程序中,将視爲(for)歐洲檢索報告。
第四十六條 發明缺少單一(one)性的(of)歐洲檢索報告
(1)如果檢索部認爲(for)歐洲專利申請符合發明單一(one)性要(want)求,将寫出(out)與某一(one)發明有關的(of)歐洲專利申請局部檢索報告,或寫出(out)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of),并在(exist)權利要(want)求中首先述及多重發明的(of)歐洲專利申請部分的(of)專利檢索報告,檢索部通知申請人(people),如要(want)求對其它發明進行歐洲檢索應在(exist)檢索部規定的(of)期限内交納每一(one)發明的(of)檢索費。該期限不(No)得少于(At)兩個(indivual)星期,也不(No)得多于(At)六個(indivual)星期。檢索部針對歐洲專利申請部分所涉及已繳納檢索費的(of)發明寫出(out)歐洲檢索報告。
(2)如果在(exist)審查部進行歐洲專利申請的(of)審查過程中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退還檢索費,并且審查部發現檢索部未進行第一(one)款中所指的(of)通知,則全部退還按第一(one)款所繳納的(of)費用(use)。
第四十七條 摘要(want)的(of)确定内容
(1)檢索部在(exist)建立歐洲檢索報告的(of)同時(hour),拟定摘要(want)的(of)确定内容。
(2)摘要(want)的(of)确定内容連同歐洲檢索報告一(one)起通知申請人(people)。
第三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of)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布的(of)技術準備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什麽時(hour)候可以(by)認爲(for)已完成公布歐洲專利申請的(of)技術準備。
(2)在(exist)公布的(of)技術準備結束前,被最後駁回的(of)、撤回的(of)或視爲(for)撤回的(of)歐洲專利申請,将不(No)予公布。
第四十九條 歐洲專利申請及歐洲檢索報告的(of)公布形式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公布歐洲專利申請書以(by)及有關說明的(of)形式。本規定也同樣适用(use)于(At)分别公布的(of)歐洲專利檢索報告和(and)摘要(want)。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決定公布摘要(want)的(of)特别方式。
(2)在(exist)公布的(of)歐洲專利申請書中應有被指定的(of)締約國(country)的(of)名稱。
(3)當公布歐洲專利申請的(of)技術準備結束前,對按本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進行了(Got it)修改的(of)權利要(want)求。新權利要(want)求書或經修改後的(of)權利要(want)求書同最初權利要(want)求書一(one)起公布。
第五十條 有關公布的(of)通知
(1)歐洲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people):歐洲專利公報通知公布歐洲專利檢索報告的(of)日期,并在(exist)通知中提醒申請人(people)注意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of)規定。該條第二款、第三款的(of)規定附在(exist)通知書内。
(2)申請人(people)不(No)得利用(use)第一(one)款所指通知的(of)遺漏。如果通知書錯誤地(land)指出(out)于(At)公布日以(by)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日期,在(exist)計算審查請求書提交的(of)期限時(hour),從該日期算起,除非錯誤是(yes)一(one)目了(Got it)然的(of)。
第四章 審查部的(of)審查
第五十一(one)條 審查程序
(1)歐洲專利局在(exist)其按照第九十六條第一(one)款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的(of)通知書中,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就歐洲檢索報告表示态度,并在(exist)需要(want)時(hour)修改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附圖。
(2)根據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向申請人(people)發出(out)各項通知書時(hour),審查部如認爲(for)有必要(want)可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補正發現的(of)缺陷,并在(exist)需要(want)時(hour)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提交修改後的(of)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附圖。
(3)按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發出(out)的(of)各項通知書都應附具理由,并在(exist)必要(want)時(hour)指出(out)不(No)同意批準歐洲專利的(of)各種理由。
(4)在(exist)決定批準歐洲專利時(hour),審查部将準備批準歐洲專利的(of)正文通知申請人(people),并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三個(indivual)月内交納批準費和(and)印刷費,而且要(want)求申請人(people)用(use)程序所用(use)以(by)外的(of)歐洲專利局其它兩種語言對權利要(want)求書進行翻譯,如果程序中所用(use)語言曾有更改,則用(use)程序中最初用(use)語言以(by)外的(of)其它語言進行翻譯。如在(exist)該期限中,申請人(people)不(No)同意用(use)該正文批準歐洲專利,審查部則認爲(for)未發出(out)通知并重新進行審查。
(5)第四款所指的(of)審查部的(of)通知應指出(out)哪些指定締約國(country)要(want)求按第六十五條第一(one)款規定的(of)譯文。
(6)批準歐洲專利的(of)決定應說明批準的(of)歐洲專利申請正文。
第五十二條 向共同申請人(people)批準歐洲專利
如有不(No)同的(of)人(people)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中以(by)不(No)同締約國(country)的(of)同一(one)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的(of)身份在(exist)登記簿中登記時(hour),審查部向上(superior)述每一(one)締約國(country)在(exist)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的(of)第一(one)名或幾名申請人(people)批準歐洲專利,使之成爲(for)該締約國(country)的(of)專利權人(people)。
第五章 歐洲專利說明書
第五十三條 歐洲專利說明書的(of)形式
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one)款、第二款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歐洲專利說明書。歐洲專利說明書中也指出(out)可對已批準的(of)歐洲專利提出(out)異議的(of)期限。
第五十四條 歐洲專利證書
(1)在(exist)公告歐洲專利說明書後,歐洲專利局立即向專利權人(people)頒發歐洲專利證書。證書後附有專利說明書。歐洲專利證書證明已向專利證書中的(of)指定締約國(country)就專利說明書中的(of)發明授予了(Got it)專利權,專利權授于(At)證書中所指名的(of)人(people)。
(2)歐洲專利權人(people)可要(want)求頒發歐洲專利證書的(of)複制本,條件是(yes)繳納管理費。第五部分 适用(use)于(At)公約第五部分的(of)條款
第五十五條 異議書的(of)内容
異議書應包括:
a)在(exist)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of)條件下,異議人(people)的(of)姓名、地(land)址和(and)其長久性住所或營業所所在(exist)國(country);
b)異議所針對的(of)歐洲專利号、該專利權人(people)的(of)姓名及發明的(of)題目;
c)一(one)份聲明書,聲明書中要(want)明确對歐洲專利提出(out)異議的(of)問題、提出(out)異議的(of)理由及爲(for)說明其理由而援引的(of)事實和(and)證明;
d)如異議人(people)有一(one)代理人(people)(按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of)條件,代理人(people)的(of)姓名和(and)營業所的(of)地(land)址。
第五十六條 不(No)能受理的(of)異議書的(of)駁回
(1)如果異議部認爲(for)異議書不(No)符合公約第九十九條第一(one)款、本細則第一(one)條第一(one)款及第五十五條(c)項的(of)要(want)求,或異議書未明确地(land)說明所針對的(of)歐洲專利名稱,将以(by)不(No)可受理而駁回異議書,除非在(exist)異議期屆滿前補正上(superior)述缺陷。
(2)如果異議部認爲(for)異議不(No)符合第一(one)款以(by)外的(of)其它規定,則通知異議人(people)并要(want)求異議人(people)在(exist)其規定的(of)期限内補正所發現的(of)缺陷。如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未補正上(superior)述的(of)缺陷,異議部将以(by)不(No)可受理而駁回異議書。
(3)任何由于(At)不(No)可受理而駁回的(of)決定都将通知專利權人(people)并附上(superior)一(one)份異議書。
第五十七條 異議審查的(of)準備
(1)如果異議部認爲(for)可以(by)受理異議書,則将此異議書通知專利權人(people)并要(want)求其在(exist)規定的(of)時(hour)間内提出(out)意見,如有必要(want),修改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附圖。
(2)如提出(out)了(Got it)多條異議,這(this)些異議将由異議部在(exist)進行第一(one)款所指的(of)通知同時(hour),通知各異議人(people)。
(3)專利權人(people)的(of)意見及其所作(do)的(of)各種修改應由異議部通知給各有關當事人(people),并在(exist)認爲(for)有必要(want)時(hour)要(want)求有關當事人(people)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予以(by)答複。
(4)如果在(exist)異議過程中提出(out)訴訟要(want)求,異議部可以(by)不(No)執行第一(one)款、第二款和(and)第三款的(of)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異議審查
(1)向各當事人(people)發出(out)第一(one)百零一(one)條第二款所指的(of)各項通知,并将每一(one)回答告知當事人(people)。
(2)每次向歐洲專利權人(people)發出(out)第一(one)百零一(one)條第二款的(of)通知時(hour),如有必要(want)則要(want)求該專利權人(people)提交經修改過後的(of)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和(and)附圖。
(3)在(exist)必要(want)時(hour),每次進行第一(one)百零一(one)條第二款的(of)通知時(hour),都應附具理由。如有必要(want),通知中将指出(out)反對維持歐洲專利的(of)一(one)切理由。
(4)在(exist)決定維持修改過的(of)歐洲專利之前,異議部應通知其認爲(for)要(want)求維持修改後的(of)專利的(of)各方。如有對将要(want)維持的(of)專利表示不(No)同意見,則應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月内陳述意見。
(5)如不(No)同意異議部通知的(of)内容,可以(by)繼續異議審查。在(exist)相反的(of)情況下,異議部在(exist)第四款所指的(of)期限滿期後,要(want)求歐洲專利權人(people)在(exist)三個(indivual)月的(of)期限内繳納印刷歐洲專利新說明書的(of)費用(use)。并用(use)程序中所用(use)語言以(by)外的(of)歐洲專利局的(of)其它兩種正式語言翻譯權利要(want)求書。或在(exist)程序中所用(use)語言改變時(hour),用(use)程序中最初所用(use)語言之外的(of)語言進行翻譯。
(6)第五款所指的(of)異議部的(of)通知應指定按第六十五條第一(one)款的(of)規定要(want)求進行翻譯的(of)國(country)家名稱。
(7)維持經修改後的(of)歐洲專利決定應指出(out)被維持專利的(of)正文。
第五十九條 證明文件的(of)提交
如果在(exist)異議程序中一(one)方提到(arrive)了(Got it)某一(one)歐洲專利所未掌握的(of)文件,歐洲專利局可規定期限要(want)求提供此文件。如不(No)按照提出(out)文件,歐洲專利局可以(by)不(No)考慮以(by)這(this)些文件爲(for)基礎的(of)論據。
第六十條 異議程序的(of)自行繼續
(1)如果專利權人(people)放棄了(Got it)在(exist)各指定國(country)中的(of)歐洲專利權或歐洲專利在(exist)上(superior)述國(country)家中已失效。可在(exist)異議人(people)提出(out)請求時(hour)繼續異議程序,應在(exist)歐洲專利将該放棄或該失效通知異議人(people)以(by)後的(of)兩個(indivual)月内,提交請求書。
(2)如果異議人(people)死亡或喪失行爲(for)能力時(hour),歐洲專利局甚至可在(exist)沒有異議人(people)的(of)繼承人(people)或合法代表參加的(of)情況下,自行繼續異議程序。在(exist)撤回異議的(of)情況下,也可以(by)這(this)樣做。
第六十一(one)條 專利的(of)轉讓
本細則第二十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異議期或異議程序階段的(of)歐洲專利轉讓。
第六十一(one)條之二:異議程序中提交的(of)文件
本細則第二部分第三章的(of)條款适用(use)于(At)異議程序中提交的(of)文件。
第六十二條 歐洲專利新說明書在(exist)程序中的(of)形式
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one)款、第二款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歐洲專利新說明書。
第六十二條之二:新歐洲專利證書
本細則第五十四條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歐洲專利新說明書。
第六十三條 費用(use)
(1)在(exist)對異議的(of)審查決定中對費用(use)的(of)分攤作(do)出(out)确定。隻有在(exist)爲(for)進行專利權辯護而開銷時(hour),才考慮這(this)一(one)費用(use)的(of)分攤。費用(use)中包括了(Got it)對各方代表的(of)酬金。
(2)費用(use)的(of)細帳及證明文件應附在(exist)确定費用(use)的(of)請求書中。隻有确定費用(use)所要(want)求的(of)決定作(do)出(out)後,才能接受請求書。一(one)旦可信性确定後,就可确定費用(use)。
(3)要(want)求異議對确定費用(use)的(of)情況進行決定的(of)請求,應在(exist)通知确定費用(use)後的(of)一(one)個(indivual)月内向歐洲專利局提出(out)書面請求,并附具理由。隻有繳納了(Got it)費用(use)确定費後,才視爲(for)該請求已被提交。
(4)異議部決定第三款所指的(of)請求,沒有口頭程序。
第六部分 适用(use)本公約第六部分的(of)條款
第六十四條 申訴書的(of)内容
申訴書應包括:
a)在(exist)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of)條件下,申訴人(people)的(of)姓名和(and)地(land)址。
b)在(exist)申訴書中應指明提出(out)申訴的(of)決定并指出(out)要(want)求對該決定進行哪種修改或撤銷。
第六十五條 不(No)能受理的(of)申訴書的(of)駁回
(1)如果申訴書不(No)符合公約第一(one)百零六條至第一(one)百零八條的(of)要(want)求,以(by)及本細則第一(one)條第一(one)款和(and)第六十四條(b)項的(of)要(want)求,申訴委員會則以(by)不(No)可受理而駁回申訴書,除非在(exist)第一(one)百零八條所指的(of)某一(one)種期限屆滿前補正了(Got it)缺陷。
(2)如果申訴委員會認爲(for)申訴書不(No)符合細則第六十四條(a)項的(of)規定。則通知申訴人(people)并要(want)求其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補正缺陷。如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内未予補正,申訴委員會以(by)不(No)可受理而駁回申訴書。
第六十六條 申訴審查
(1)除非另有規定,有關對作(do)出(out)決定的(of)被申訴的(of)部門進行申訴審理的(of)規定。應适用(use)于(At)申訴程序。
(2)裁決書應由申訴委員會主席及該申訴委員會負責此案的(of)書記員簽字。
裁決書包括:
a)申訴委員會所作(do)決定的(of)說明;
b)作(do)出(out)決定的(of)日期;
c)申訴委員會主席姓名及參加該委員會的(of)姓名;
d)申訴各方及其代表的(of)姓名;
e)當事人(people)的(of)意見;
f)案情的(of)簡單介紹;
g)裁決理由;
n)裁決的(of)正文,有時(hour)還有關于(At)程序費用(use)的(of)裁決。
第六十七條 申訴費的(of)退回
在(exist)非最後修改或申訴委員會允許進行申訴的(of)情況下,如果由于(At)程序上(superior)的(of)嚴重缺陷退休費用(use)是(yes)公平合理時(hour),則應命令将費用(use)退回。在(exist)非最後修改的(of)情況下,由其決定被申訴的(of)部門命令退回費用(use),在(exist)其它情況下,由申訴委員會下令。
第七部分 适用(use)于(At)公約第七部分的(of)條款
第一(one)章 歐洲專利局的(of)決定和(and)通知
第六十八條 決定的(of)形式
(1)歐洲專利局在(exist)口頭程序範圍内作(do)出(out)的(of)決定可以(by)在(exist)申訴委員會宣讀。然後将書面決定通知當事人(people)。
(2)對歐洲專利局的(of)決定進行申訴時(hour),應陳述理由并附具通知書。通知書指出(out)可能對該決定提出(out)申訴。通知書還提請當事人(people)注意第一(one)百零六條至第一(one)百零八條的(of)規定,該三條條款附在(exist)通知書後面。當事人(people)不(No)得利用(use)未提出(out)該通知的(of)機會。
第六十九條 權利喪失的(of)通知
(1)如果歐洲專利局發現某一(one)權利的(of)喪失是(yes)由于(At)本公約規定引起的(of),而未通過任何駁回歐洲專利申請的(of)決定。任何批準歐洲專利的(of)決定,任何廢除或維持歐洲專利的(of)決定,或有關初審的(of)決定,歐洲專利局按第一(one)百一(one)十九條的(of)規定,将此事通知當事人(people)。
(2)如果當事人(people)認爲(for)歐洲專利局的(of)理由沒有根據,可在(exist)自第一(one)款所指的(of)通知後的(of)兩個(indivual)月内請求歐洲專利局對此作(do)出(out)決定。在(exist)相反的(of)情況下,歐洲專利局将決定通知請求人(people)。
第七十條 歐洲專利局通知書的(of)形式
歐洲專利局的(of)各種通知書都應由負責人(people)簽字,并具姓名,負責人(people)的(of)印章或歐洲專利局的(of)公章可以(by)代替負責人(people)的(of)簽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頭審查程序和(and)聽證
第七十一(one)條 傳喚參加口頭程序
(1)按照第一(one)百一(one)十六條規定的(of)傳喚當事人(people)參加口頭程序的(of)情況,參照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of)要(want)求。通知後要(want)給當事人(people)最少一(one)個(indivual)月的(of)期限。但如當事雙方同意,可縮短該期限。
(2)如按時(hour)傳喚了(Got it)當事人(people),而當事人(people)未出(out)席歐洲專利局的(of)口頭程序,可在(exist)其缺席的(of)情況下進行。
第七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of)聽證
(1)如果歐洲專利局認爲(for)有必要(want)聽取當事各方、證人(people)或專家的(of)證詞,或有必要(want)就地(land)審查,則作(do)出(out)這(this)方面的(of)裁決。陳述其準備采取的(of)措施,需要(want)證實的(of)情況,采取該措施的(of)日期、時(hour)間和(and)地(land)點。如果一(one)方當事人(people)提出(out)聽取證人(people)或專家證詞的(of)要(want)求時(hour),歐洲專利局給請求人(people)規定一(one)期限,在(exist)該期限内請求人(people)應向歐洲專利局聲明他(he)希望聽取的(of)證人(people)或專家的(of)姓名及住址。
(2)應給被傳喚的(of)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或專家最少一(one)個(indivual)月的(of)期限。除非當事人(people)同意縮短該期限。傳喚内容應包括:
a)第一(one)款中所指決定的(of)摘要(want)。尤其要(want)指出(out)采取審理措施的(of)日期、時(hour)間和(and)地(land)點,以(by)及需要(want)聽取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及專家所陳述的(of)事實;
b)對參加程序的(of)當事人(people)的(of)指定及證人(people)和(and)專家按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of)規定可以(by)獲得的(of)權力;
c)一(one)份說明:任何一(one)方、任何證人(people)或專家都可要(want)求其所在(exist)國(country)的(of)司法當局聽取其陳述并請求在(exist)歐洲專利局所規定的(of)期限内轉告該局是(yes)否準備出(out)席。
(3)在(exist)聽取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或專家的(of)陳述之前,他(he)們(them)将被告之:歐洲專利局可以(by)要(want)求他(he)們(them)所在(exist)國(country)的(of)負責司法當局重新聽取他(he)們(them)經過宣誓或其他(he)有同樣的(of)約束力的(of)形式的(of)陳述。
(4)當事人(people)可以(by)參加審查并向被聽取的(of)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和(and)專家提出(out)各種有關的(of)問題。
第七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
(1)歐洲專利局決定其所指定的(of)專家提交報告的(of)形式。
(2)專家的(of)委托書應包括:
a)對其任務的(of)明确說明;
b)提交專家報告的(of)期限;
c)參加程序的(of)當事人(people)姓名;
d)專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of)規定可以(by)享受的(of)權力。
(3)向當事人(people)提交一(one)份書面報告的(of)副本。
(4)當事人(people)可以(by)拒絕某一(one)專家的(of)調查。歐洲專利局有關部門對此拒絕作(do)出(out)裁決。
第七十四條 聽證費
(1)歐洲專利局可在(exist)要(want)求聽證的(of)當事人(people)向該局提交保證金後,着手審查工作(do)。歐洲專利局在(exist)估計費用(use)後,确定保證金額。
(2)被歐洲專利局傳喚并出(out)庭的(of)證人(people)和(and)專家有權得到(arrive)适當的(of)差旅費和(and)膳宿費。可先向他(he)們(them)預支這(this)筆錢中的(of)一(one)部分。本款第一(one)句話适用(use)于(At)未經歐洲專利局傳喚而出(out)席,而且作(do)爲(for)證人(people)和(and)專家而進行了(Got it)陳述的(of)證人(people)和(and)專家。
(3)按第二款規定有權得到(arrive)差旅費和(and)膳宿費的(of)證人(people)也有權享受其工資損失部分的(of)适當補貼。專家有權索取其工作(do)費。這(this)些補貼和(and)工作(do)費,在(exist)專家或證人(people)履行其義務或完成其工作(do)後,才予支付。
(4)管理委員會決定執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of)方式。由歐洲專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of)金額。
第七十五條 證據的(of)保存
(1)根據請求,歐洲專利局可以(by)立即進行聽審,以(by)便保存可能構成與歐洲專利局對一(one)件歐洲專利或一(one)件歐洲申請的(of)裁決相抵觸的(of)事實證據,如果有理由擔心晚些時(hour)候進行聽審可能比較困難、甚至不(No)可能時(hour),應将聽審日期及時(hour)通知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使之能參加聽審。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可以(by)提出(out)各種有關問題。
(2)請求書應包括:
a)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of)條件下,請求人(people)的(of)姓名、住址及其長期住所或營業所所在(exist)國(country)的(of)名稱;
b)旨在(exist)識别有争議的(of)歐洲專利或專利申請的(of)充分說明;
c)導緻聽審措施的(of)理由的(of)說明;
d)對聽審措施的(of)說明;
e)證明推遲聽審就會使之更加困難、甚至不(No)可能的(of)這(this)種推想理由的(of)闡述。
(3)隻有交納了(Got it)證據保存費後,才可認爲(for)已提交了(Got it)請求書。
(4)由其裁決可能受到(arrive)事實抵觸的(of)歐洲專利局部門對請求書進行裁決,并進行聽審。本公約關于(At)在(exist)歐洲專利局程序中進行聽審的(of)規定應适用(use)。
第七十六條 口頭程序與聽審的(of)記錄
(1)對口頭程序和(and)聽審都要(want)記錄。記錄中要(want)記載口頭程序或聽審的(of)主要(want)情況、當事人(people)的(of)有關陳述及當事人(people)、證人(people)或專家的(of)證言,還有就地(land)審查的(of)結果。
(2)證人(people)、專家或當事人(people)的(of)證詞記錄應向他(he)們(them)宣讀或向他(he)們(them)提交,以(by)便使之了(Got it)解其内容。應在(exist)記錄中記載已完成手續,而且要(want)征求證人(people)同意。如證人(people)不(No)同意記錄,應将其異議寫入記錄中。
(3)記錄應有記錄人(people)和(and)主持口頭程序人(people)或聽審人(people)的(of)簽字。
(4)應将記錄副本交給各當事人(people)。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條 關于(At)通知的(of)總則
(1)在(exist)歐洲專利局的(of)程序中,通知是(yes)指要(want)求通知文件的(of)原本或經歐洲專利局證明無誤的(of)該文件副本。然而,當事人(people)的(of)文件副本不(No)要(want)求證明。
(2)直接通知,可通過:
a)郵遞;
b)送交給歐洲專利局;
c)公布。
(3)通過一(one)締約國(country)工業産權局通知時(hour),要(want)按在(exist)國(country)内程序中該局的(of)規定行事。
第七十八條 經郵遞通知
(1)寄送有時(hour)間限制的(of)申訴決定書、傳票和(and)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經郵局遞送通知的(of)其它文件時(hour),應用(use)挂号信并要(want)求回執。通過郵局的(of)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of)以(by)外,應用(use)挂号信。
(2)如收件人(people)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内既無長期住所、又無營業所,而且又沒有按公約第一(one)百三十條第二款的(of)規定指定代理人(people),則将郵件交郵局平信寄送,信封上(superior)注明歐洲專利局所了(Got it)解的(of)收件人(people)的(of)最新地(land)址。一(one)旦将郵件交送郵局,即使查無此人(people)而将郵件退還給發信人(people),也認爲(for)已進行了(Got it)通知。
(3)如通過挂号信進行通知,無論是(yes)否要(want)求回執,則從郵件發出(out)後的(of)第十天起認爲(for)收件人(people)已得到(arrive)通知,除非收件人(people)未收到(arrive)郵件或在(exist)第十天以(by)後收到(arrive)郵件。如發生(born)争議時(hour),歐洲專利局應證明收件人(people)已收到(arrive)郵件,或有證明向收件人(people)寄送的(of)日期。
(4)通過挂号信進行通知,無論是(yes)否要(want)求回執,都認爲(for)已進行了(Got it)通知。即使該信件已被拒收。
(5)在(exist)本規定的(of)條款尚不(No)能完全解決通過郵寄進行通知的(of)問題時(hour),按寄送國(country)國(country)内寄送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直接通知
可通知歐洲專利局直接将要(want)通知的(of)文件交給收件人(people)。由收件人(people)給予回執,即使收件人(people)拒絕接收或拒絕給予回執,也認爲(for)業已進行了(Got it)通知。
第八十條 公開通知
(1)如無法了(Got it)解收件人(people)的(of)地(land)址,則以(by)公開的(of)形式通知;
(2)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公開的(of)方式及一(one)個(indivual)月期限的(of)開始日。該期限屆滿後将認爲(for)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one)條 通知代理人(people)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Got it)代理人(people),可通知代理人(people);
(2)如果當事人(people)一(one)方指定了(Got it)多名代理人(people)時(hour),隻需通知其中一(one)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one)名代表,隻需給該代表發一(one)份通知。
第八十二條 通知中的(of)缺陷
如果收件人(people)已收到(arrive)通知,而歐洲專利局無法證明是(yes)否按期通知的(of)、是(yes)否按通知規定行事的(of),則以(by)歐洲專利局證明接到(arrive)通知爲(for)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條 期限的(of)計算
(1)期限以(by)年、月、周或天計算;
(2)期限從一(one)事件的(of)發生(born)日後的(of)第二天算起。該事件可爲(for)一(one)種行爲(for)或在(exist)先期限的(of)屆滿。如無相反規定,該行爲(for)是(yes)進行通知事件,被視爲(for)是(yes)收到(arrive)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one)年或幾年,則該期限在(exist)相應年的(of)事件發生(born)的(of)相同日屆滿,該月無相應日的(of),該期限在(exist)該月的(of)最後一(one)天屆滿。
(4)如期限包括一(one)月或幾月,該期限在(exist)相應月份與事件發生(born)日相同的(of)日期屆滿。但是(yes),如果相應月沒有與事件發生(born)日相同的(of)日期,則該期限在(exist)相應月的(of)最後一(one)天屆滿。
(5)如期限包括一(one)個(indivual)或幾個(indivual)星期,則該期限在(exist)相應的(of)星期與事件發生(born)日相同的(of)日期屆滿。
第八十四條 期限的(of)長短
當本公約或本實施細則規定了(Got it)一(one)應由歐洲專利局決定的(of)期限時(hour),該期限不(No)得少于(At)兩個(indivual)月,也不(No)得多于(At)四個(indivual)月。在(exist)特殊情況下,該期限可延長至六個(indivual)月。在(exist)某些特定的(of)情況下,如在(exist)期限屆滿前提出(out)請求,可延長該期限。
第八十五條 期限的(of)延長
如果一(one)期限在(exist)歐洲專利局不(No)受理文件之日屆滿、或在(exist)歐洲專利局所在(exist)地(land)區的(of)正常郵件未投遞之日到(arrive)期,如果由于(At)第二款所指以(by)外原因引起,則将期限延長至歐洲專利局開始接受文件的(of)第一(one)天或正常郵件被投遞的(of)第一(one)天。
(2)如該期限在(exist)郵局普遍停止營業日屆滿,或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内,或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與歐洲專利局之間由于(At)上(superior)述原因而郵寄工作(do)受到(arrive)幹擾日屆滿的(of)情況下,對于(At)在(exist)該國(country)有其長期住所或營業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people)營業所的(of)當事人(people),可将此期限延長至郵局重新營業後的(of)第一(one)天或幹擾停止後的(of)第一(one)天。如果上(superior)述情況發生(born)在(exist)歐洲專利局總部所在(exist)國(country),本規定對于(At)各當事人(people)都适用(use)。上(superior)述期限的(of)長短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
(3)本條第一(one)款、第二款适用(use)于(At)向第七十五條第一(one)款(b)項所指的(of)當局寄送文件時(hour)本公約所規定的(of)期限。
第八十五條之二 繳費期限的(of)延長
如果申請費、檢查費或指定費在(exist)公約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本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of)期限内繳納,可在(exist)期限到(arrive)期後的(of)兩個(indivual)月内補充繳納并繳納滞納金。
第八十五條之三 請求審查的(of)補充期限
如未在(exist)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of)期限内指出(out)審查請求,可在(exist)該期限屆滿的(of)兩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同時(hour)繳納滞納金。
第五章 修改和(and)更正
第八十六條 歐洲專利申請的(of)修改
(1)在(exist)收到(arrive)歐洲檢索報告之前,申請人(people)不(No)得修改一(one)歐洲專利申請的(of)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或附圖,除另有規定。
(2)在(exist)收到(arrive)歐洲檢索報告之後和(and)收到(arrive)審查部的(of)第一(one)次通知之前,申請人(people)可自行修改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及附圖。
(3)在(exist)收到(arrive)審查部的(of)第一(one)次通知後,申請人(people)可對說明書,權利要(want)求書及附圖再作(do)一(one)次修改,條件是(yes)在(exist)答複審查部的(of)通知時(hour)同時(hour)進行修改。以(by)後的(of)各種修改都要(want)經審查部批準。
第八十七條 不(No)同國(country)家的(of)不(No)同權利要(want)求書、說明書和(and)附圖
如果歐洲專利局發現在(exist)一(one)個(indivual)或一(one)些指定締約國(country)中,一(one)件在(exist)先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内容屬于(At)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of)現有技術水平之列,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可包括與一(one)個(indivual)或一(one)些國(country)家、或與其它指定締約國(country)不(No)同的(of)權利要(want)求書。如果歐洲專利局認爲(for)有必要(want),還可有與上(superior)述國(country)家不(No)同的(of)說明書和(and)附圖。
第八十八條 對提交給歐洲專利局文件中的(of)錯誤的(of)修改
根據請求可更正提交歐洲專利局的(of)任何文件中的(of)表述錯誤和(and)抄寫錯誤,以(by)及申請文件中包含的(of)其它錯誤。即經更正後明顯不(No)會産生(born)申請人(people)未考慮過的(of)内容。
第八十九條 更正決定中的(of)錯誤
隻能對歐洲專利局決定中的(of)表述、抄寫錯誤及明顯的(of)其它錯誤進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of)中止
第九十條 程序的(of)中止
(1)在(exist)下列情況下,中止歐洲專利局的(of)程序:
a)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或有資格的(of)自然人(people)或按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國(country)内法有權代表他(he)們(them)的(of)人(people)在(exist)死亡或喪失工作(do)能力時(hour),如上(superior)述原因不(No)影響按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四條所指定的(of)代理人(people)的(of)權力,該程序隻能在(exist)代理人(people)要(want)求下才中止。
b)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由于(At)其所有權被指控,不(No)能參加歐洲專利程序。
c)在(exist)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代理人(people)死亡或無資格的(of)情況下。
(2)如果歐洲專利局在(exist)第一(one)款(a)和(and)(b)項的(of)情況下,得悉某人(people)有權參加程序,則向該人(people),有時(hour)還向參加程序的(of)每一(one)第三者發出(out)通知。在(exist)專利局規定的(of)期限屆滿後,恢複程序。
(3)在(exist)第一(one)款(c)項的(of)情況下,如果歐洲專利局被告知申請人(people)已有新的(of)代理人(people),或該局将專利權人(people)已有新的(of)代理人(people)的(of)情況通知參加程序的(of)第三者時(hour),則恢複程序。在(exist)自程序開始中止後的(of)三個(indivual)月内,如歐洲專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of)代理人(people),則向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發出(out)下列通知:
a)在(exist)公約第一(one)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of)情況下,歐洲專利申請視爲(for)被撤回,或歐洲專利視爲(for)被撤銷,如果在(exist)專利局發出(out)通知後兩個(indivual)月内未有答複,或
b)除公約第一(one)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of)其它情況以(by)外,從發出(out)該通知之日起,與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恢複程序。
(4)除了(Got it)請求審查的(of)期限和(and)支付年金的(of)期限外,對于(At)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歐洲專利權人(people)而言,程序中止的(of)期限從恢複重複程序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如果此日處于(At)規定的(of)請求審查期限前兩個(indivual)月,還可自該日起在(exist)兩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該請求。
第七章 放棄強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one)條 放棄強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數額微不(No)足道或收回的(of)把握不(No)大(big),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自動放棄強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報的(of)公布
第九十二條 在(exist)歐洲專利局登記簿上(superior)登記
(1)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應登記:
a)歐洲專利申請号;
b)歐洲專利申請日;
c)發明的(of)名稱;
d)歐洲專利申請的(of)分類号;
e)指定的(of)締約國(country);
f)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姓名、住址及其長期住所和(and)主要(want)營業所所在(exist)國(country);
g)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所指定的(of)發明人(people)不(No)拒絕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作(do)爲(for)指定發明人(people)時(hour),他(he)們(them)的(of)姓名和(and)住址;
h)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四條所指的(of)歐洲專利申請人(people)或專利權人(people)的(of)代理人(people)的(of)姓名及營業所地(land)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people),隻需注明第一(one)名代理人(people)的(of)姓名和(and)營業所地(land)址。其餘的(of)代理人(people),寫上(superior)“及其他(he)代理人(people)”的(of)字樣。對于(At)本實施細則第一(one)百零一(one)條第九款所指的(of)代理人(people)機構,隻需登記該機構的(of)名稱和(and)地(land)址;
i)有關優先權的(of)說明(在(exist)先申請日、國(country)家及申請号);
j)在(exist)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時(hour),歐洲專利分案申請号;
k)在(exist)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公約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所指的(of)歐洲專利新申請的(of)情況下,要(want)對歐洲專利第一(one)次申請作(do)本款(a)(b)(i)項所指的(of)說明;
i)歐洲專利申請的(of)公布日,在(exist)适當時(hour)對歐洲檢索報告另外的(of)公布日;
m)提出(out)審查請求日;
n)歐洲專利申請被駁回、被撤回或視爲(for)被撤回日;
o)批準歐洲專利的(of)公告日;
p)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中歐洲專利在(exist)異議期間權力喪失之日及有異議的(of)審查決定成爲(for)既定法案日;
q)提出(out)異議書日;
r)對異議作(do)出(out)決定日及決定的(of)要(want)點;
s)在(exist)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所指情況時(hour),程序的(of)中止與恢複日;
t)在(exist)本實施細則第九十條所指情況時(hour),程序的(of)中止與恢複日;
u)在(exist)登記簿上(superior)進行了(Got it)本款(n)或(r)項的(of)說明後,權力的(of)恢複日;
v)按公約第一(one)百三十五條規定,向歐洲專利局提出(out)的(of)請求;
w)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已登記的(of)歐洲專利申請權及歐洲專利。
(2)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命令在(exist)歐洲專利登記簿上(superior)作(do)除第一(one)款所要(want)求以(by)外的(of)說明。
(3)根據請求并繳納管理費以(by)後,提供歐洲專利登記的(of)摘要(want)。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部分查閱文檔不(No)借查閱
接公約第一(one)百二十八條第四款的(of)規定,下列部分文檔不(No)供查閱:
a)關于(At)對申訴委員會或擴大(big)高級申訴委員會成員排除或遭反對成員的(of)文檔;
b)決定和(and)意見書的(of)草案,以(by)及用(use)于(At)準備決定或意見書而不(No)能通知當事人(people)的(of)文件;
c)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當發明人(people)拒絕被指定爲(for)發明人(people)時(hour),有關指定發明人(people)的(of)文件;
d)歐洲專利局局長認爲(for)查詢無助于(At)公衆了(Got it)解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任何其它不(No)應公開的(of)文件。
第九十四條 公衆查閱程序
(1)公衆可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原件或複制件,但應交納營理費。
(2)公衆可在(exist)歐洲專利局查閱或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工業産權局有所需文檔時(hour)按照簽訂的(of)協定,在(exist)締約國(country)工業産權局查閱。請求應是(yes)在(exist)該締約國(country)有長期住所或主要(want)營業所的(of)人(people)。
(3)根據請求,可通過提供檔案的(of)複制件使公衆查閱檔案,但要(want)得到(arrive)上(superior)述複制件,應繳納管理費用(use)。
第九十五條 文檔中有關情報的(of)交流
除公約第一(one)百二十八條第一(one)款至第四款及本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of)規定外,歐洲專利局可根據請求提供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檔案情報,但要(want)繳納管理費。但是(yes),歐洲專利局如果認爲(for)要(want)提供的(of)情報量太大(big),可以(by)要(want)求使用(use)讓公衆查閱檔案的(of)辦法。
第九十五條之二 檔案的(of)保存
(1)歐洲專利局對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of)檔案最少要(want)保存五年,從下列時(hour)間算起:
a)申請被駁回。被撤回或視爲(for)被撤回之後;
b)按照異議程序專利權被取消之後;
c)在(exist)最後一(one)個(indivual)指定國(country)專利失效後。
(2)在(exist)不(No)與第一(one)款的(of)規定相違背的(of)情況下,對公約第七十六條所指的(of)歐洲專利申請的(of)分案申請或第六十一(one)條第一(one)款(b)項所指新歐洲專利申請的(of)檔案的(of)保存期不(No)得低于(At)相應歐洲專利申請檔案的(of)保存期。這(this)一(one)規定同樣适用(use)于(At)上(superior)述申請後,被批準的(of)專利檔案。
第九十六條 歐洲專利局的(of)其他(he)出(out)版物
(1)歐洲專利局局長可決定以(by)何種形式向第三者提出(out)或公布公約第一(one)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所指的(of)内容。
(2)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by)公開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of)時(hour)間到(arrive)期後而提出(out)的(of)新權利要(want)求或經修改的(of)權利要(want)求,該公布的(of)形式及在(exist)歐洲專利公報上(superior)公布有關上(superior)述權利要(want)求某些特殊之點的(of)意見書。
第九章 法律與管理的(of)協調
第九十七條 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country)主管當局的(of)聯系
(1)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country)各工業産權局可按公約規定直接聯系。歐洲專利局在(exist)與締約國(country)的(of)司法機構或其它行政機構進行聯系時(hour),可通過各締約國(country)的(of)工業産權局。
(2)第一(one)款所指的(of)聯系費由進行聯系的(of)主管當局承擔。對上(superior)述聯系不(No)收任何費用(use)。
第九十八條 向締約國(country)法院、主管當局或其中間人(people)查閱文檔
(1)締約國(country)法院或主管當局可以(by)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檔案的(of)原件或複制件。本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不(No)适用(use)。
(2)締約國(country)法院或檢察院在(exist)進行訴訟程序時(hour),可讓第三者查閱歐洲專利局送達的(of)檔案或檔案複制件。按公約第一(one)百二十八條所規定的(of)條件進行上(superior)述查閱。進行查閱不(No)必繳納管理費。
(3)歐洲專利局在(exist)向締約國(country)的(of)法院或檢察院發送檔案或檔案複制件時(hour),将依公約第一(one)百二十八條第一(one)、第四款規定的(of)有關第三方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檔案的(of)限制,通知過法院或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委托程序
(1)每一(one)締約國(country)都指定一(one)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受理歐洲專利局的(of)委托書,并負責将之轉交給主管機關執行。
(2)歐洲專利局用(use)主管機關所用(use)語言起草委托書,或在(exist)委托書中附上(superior)一(one)份該主管機關所用(use)語言的(of)譯本。
(3)主管機關在(exist)不(No)違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of)基礎上(superior),使用(use)本國(country)執行委托書的(of)有關程序法,尤其按照本國(country)法采取适當的(of)強制手段。
(4)如果主管機關沒有執行的(of)能力,委托書将立即自行轉交給第一(one)款所指的(of)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将委托書轉交給締約國(country)另外一(one)權力機關,或在(exist)該國(country)任何一(one)權力機關都無執行能力時(hour),轉交給歐洲專利局。
(5)歐洲專利局将被告知進行審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of)時(hour)間及地(land)點,并将此情況通知當事人(people)和(and)有關的(of)證人(people)及專家。
(6)如果歐洲專利局提出(out)要(want)求。主管機關将允許有關部門的(of)成員協助執行并直接詢問作(do)證人(people)或通過該主管機關詢問。
(7)執行委托書不(No)能導緻對費用(use)和(and)其他(he)各種性質費用(use)的(of)退還。但是(yes)執行委托書的(of)所在(exist)國(country)有權要(want)求本組織償還發給專家或翻譯的(of)補貼費及執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of)費用(use)。
(8)如果主管機關責成當事人(people)收集證據且該主管機關不(No)能單獨執行委托書,則在(exist)歐洲專利局同意時(hour),可委托一(one)名适當人(people)員負責此事。主管機關在(exist)征求歐洲專利局同意時(hour),應指出(out)進行此項工作(do)所需的(of)大(big)約費用(use)。如果歐洲專利局同意,本組織應承擔這(this)筆費用(use)。如果歐洲專利局不(No)同意,本組織則不(No)承擔這(this)筆費用(use)。
第十章 代理人(people)
第一(one)百條 共同代理人(people)的(of)指定
(1)如一(one)件申請由多人(people)提出(out),而申請授予歐洲專利請求書未指定共同代理人(people),請求書中的(of)第一(one)名申請人(people)則被看成共同代理人(people),但如果一(one)名申請人(people)必須要(want)指定一(one)名專業代理人(people)時(hour),該專業代理人(people)則被視爲(for)共同代理人(people)。除非請求書中的(of)第一(one)名申請人(people)被指定爲(for)專業代理人(people)。該規定适用(use)于(At)共同提出(out)異議書或申訴請求書的(of)第三者及歐洲專利共有人(people)。
(2)如果在(exist)審批過程中,權利轉讓給一(one)個(indivual)以(by)上(superior)的(of)人(people),而這(this)些人(people)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people)時(hour),則按第一(one)款處理。如不(No)能按第一(one)款處理,歐洲專利局則要(want)求這(this)些權利人(people)在(exist)兩個(indivual)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people)。如未按要(want)求予以(by)指定,則由歐洲專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people)。
第一(one)百零一(one)條 委托書
(1)歐洲專利局的(of)代理人(people)應向該局提交給簽署的(of)委托書。應将委托書歸檔。該委托書可能涉及一(one)件或幾件歐洲專利申請,或一(one)件或幾件歐洲專利。如果涉及多件專利申請或多件專利時(hour),應提供相應數量的(of)副本。
(2)每人(people)都可以(by)向一(one)名代理人(people)發給總委托書,使之作(do)爲(for)自己代表處理所委托的(of)有關專利事務。該委托書隻能提交一(one)份。
(3)歐洲專利局可在(exist)歐洲專利局官方發表的(of)意見書上(superior)規定下列委托書的(of)形式和(and)内容:
a)作(do)爲(for)公約第一(one)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人(people)員的(of)代理委托書,及
b)總委托書。
(4)當委托代理人(people)通知歐洲專利局時(hour),該代理人(people)的(of)委托書應在(exist)通知後的(of)三個(indivual)月内提交歐洲專利局。如未在(exist)規定期限提交委托書,代理人(people)除提出(out)的(of)歐洲專利申請外,所采取的(of)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視爲(for)未采取。
(5)第一(one)款、第二款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撤銷委托書的(of)文件。
(6)任何終止接受委托的(of)代理人(people),在(exist)歐洲專利局未接到(arrive)該終止通知前,繼續被視爲(for)代理人(people)。
(7)對于(At)歐洲專利而言,代理人(people)死亡後委托書并未終止,除非對委托書另有規定。
(8)如果指定了(Got it)多名代理人(people),這(this)些代理人(people)可不(No)管與委托書相反的(of)規定,集體地(land)或單獨地(land)工作(do)。
(9)對一(one)代理人(people)協會的(of)指定可以(by)認爲(for)是(yes)對每一(one)名證明自己在(exist)該協會工作(do)的(of)代理人(people)的(of)委托。
第一(one)百零二條 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單的(of)修改
(1)任何專業代理人(people)提出(out)請求,都可以(by)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單上(superior)除名。
(2)公約第一(one)百六十三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過渡階段滿期後,在(exist)不(No)影響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所指的(of)紀律措施條件下,每名專業代理人(people)隻能在(exist)下列情況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喪失工作(do)能力;
b)不(No)再享有一(one)締約國(country)國(country)籍,但在(exist)過渡階段已注冊或者歐洲專利局局長作(do)出(out)與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四條第六款的(of)例外規定的(of)情況除外;
c)在(exist)一(one)締約國(country)中已不(No)再有營業所或不(No)再受雇。
(3)經提出(out)請求後,被除名的(of)任何人(people),在(exist)被除名的(of)理由已不(No)再存在(exist)的(of)情況下,都可在(exist)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冊上(superior)進行新的(of)登記。
第八部分 适用(use)公約第八、第十、第十一(one)部分的(of)實施細則
第一(one)百零三條 變更公告
(1)按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六條規定,附在(exist)變更請求書内的(of)文件,應通過工業産權局向公衆公告,公告的(of)條件與限制同公告本國(country)程序有關的(of)文件一(one)樣。
(2)由變更的(of)歐洲專利申請所産生(born)的(of)國(country)家專利說明書應注明該申請。
第一(one)百零四條 歐洲專利局作(do)爲(for)受理局
(1)當歐洲專利局按專利合作(do)條約的(of)規定作(do)爲(for)受理局時(hour),國(country)際申請書用(use)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do)條約實施細則第三條33款(a)項(ii)目所規定清單中提到(arrive)的(of)每件文件也按同樣規定,但交費收據或交費支票除外。
(2)如未滿足第一(one)款第二句話的(of)規定,歐洲專利局補足缺少的(of)份數,由申請人(people)承擔該費用(use)。
(3)如果向一(one)締約國(country)當局提出(out)一(one)件國(country)際申請以(by)便将其轉交給作(do)爲(for)受理局的(of)歐洲專利局時(hour),該締約國(country)應采取有效的(of)措施,以(by)保證将申請最晚在(exist)申請後的(of)第十三個(indivual)月到(arrive)期前兩星期,或如要(want)求優先權時(hour),在(exist)優先權期,第十三個(indivual)月到(arrive)期前兩星期轉交至歐洲專利局。
第一(one)百零四條之二 歐洲專利局作(do)爲(for)國(country)際檢索單位或國(country)際初步審查單位
(1)在(exist)專利合作(do)條約第十七條第三款(a)項的(of)情況下,對每項要(want)求進行國(country)際檢索的(of)其他(he)發明應繳納與檢索費一(one)樣多的(of)附加費。
(2)在(exist)合作(do)條約第三十四條第三款(a)項的(of)情況下,對每項要(want)求進行國(country)際初步審查的(of)其它發明應繳納與初步審查費一(one)樣多的(of)附加費。
第一(one)百零四條之三 歐洲專利局作(do)爲(for)指定局或選定局
(1)公約第一(one)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of)國(country)家費,每一(one)百五十七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的(of)檢索費、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of)指定費及有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one)條所規定的(of)權利要(want)求費,都應在(exist)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one)款、第二款規定的(of)期限或合作(do)條約第三十九條第一(one)款(a)項所規定的(of)期限屆滿後一(one)個(indivual)半月内繳納。
(2)如在(exist)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one)款、第二款或合作(do)條約條三十九條第一(one)款所規定的(of)期限屆滿時(hour),沒有提供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發明人(people)的(of)情況介紹時(hour),應在(exist)歐洲專利局規定的(of)期限内提供上(superior)述情況介紹。規定的(of)期限不(No)得少于(At)兩個(indivual)星期,亦不(No)得多于(At)六個(indivual)星期。
(3)如果負責國(country)際檢索的(of)單位隻針對國(country)際申請的(of)一(one)部分進行了(Got it)檢索,認爲(for)申請不(No)符合發明單一(one)性的(of)要(want)求,而且申請人(people)未在(exist)規定的(of)期限交納合作(do)條約第十七條第三款(a)項所指的(of)各種附加費,此時(hour)檢索部審查是(yes)否申請滿足了(Got it)發明單一(one)性的(of)要(want)求。如不(No)符合,檢索部通知申請人(people):如果在(exist)檢索部規定的(of)期限内交納每項發明的(of)檢索費就可獲得國(country)際申請裏未經檢索部分的(of)歐洲檢索報告。規定的(of)期限不(No)得少于(At)兩個(indivual)星期,亦不(No)得多于(At)六個(indivual)星期。檢索部就已交納檢索費的(of)發明的(of)國(country)際申請部分提出(out)歐洲檢索報告。
(4)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适用(use)于(At)第三款所指的(of)通知。
(5)如果歐洲專利局提出(out)了(Got it)同一(one)種申請的(of)國(country)際初步審查報告。就可向申請人(people)索取較少的(of)審查費。在(exist)收費條例裏對這(this)種折扣按該費用(use)的(of)總額的(of)一(one)定百分比規定。
第一(one)百零五條 對審查的(of)限制
(1)按公約第一(one)百六十二條對歐洲專利審查的(of)限制及對該限制的(of)撤銷,都在(exist)歐洲專利公報裏報道。
(2)歐洲專利申請所屬的(of)技術領域參照國(country)際分類法。
第一(one)百零六條 過渡期間對登記專業代理人(people)名單的(of)修改
(1)在(exist)公約第一(one)百六十三條第一(one)款所指的(of)過渡期間,工業産權局在(exist)下列情況下收回該條第二款所指的(of)已提供的(of)證明:
a)在(exist)實施細則第一(one)百零二條第二款(a)項和(and)(c)項的(of)情況下;
b)按所涉締約國(country)國(country)家法,未滿足發給證明的(of)條件時(hour)。
(2)工業産權局将證明的(of)撤回通知歐洲專利局。歐洲專利局則自行将專業代理人(people)除名,除非适用(use)公約第一(one)百六十三條第四款(b)項或第五款的(of)規定。
(2)之二:采取公約第一(one)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的(of)紀律措施而将一(one)專業代理人(people)除名,由歐洲專利局自行辦理并将此通知向當事人(people)發給公約第一(one)百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發給證明書的(of)工業産權局。
(3)本實施細則第一(one)百零二條第二款的(of)規定可适用(use)。
(4)被除名的(of)每個(indivual)人(people)隻要(want)獲得工業産權局的(of)證明,證明構成撤回第一(one)款所指證明的(of)理由已不(No)存在(exist),或懲罰他(he)們(them)的(of)紀律措施已不(No)再有效。則可在(exist)專業代理人(people)的(of)名冊上(superior)進行新的(of)登記。
第一(one)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期間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of)機構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of)機構在(exist)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of)歐洲專利局副局長之前及在(exist)成立申訴委員會之前,酌情按下列組成:
a)如尚未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of)副局長,且隻成立了(Got it)一(one)所申訴委員會上(superior)述機構包括主席(歐洲專利局局長承擔)已成立的(of)該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of)該工作(do)年其它三名申訴委員會成員。
b)如尚未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of)副局長,上(superior)述機構包括歐洲專利局局長(作(do)爲(for)主席)、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of)該工作(do)年三名其它申訴委員會成員。
c)如隻成立了(Got it)一(one)所申訴委員會,上(superior)述機構包括歐洲專利局局長(作(do)爲(for)主席)、負責申訴委員會的(of)歐洲專利局副局長、已成立的(of)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of)該工作(do)年三名申訴委員會其它成員。
d)在(exist)(a)、(b)及(c)項所指的(of)情況下,隻有在(exist)上(superior)述機構的(of)最少四名成員參加,而且在(exist)四名成員中有歐洲專利局局長或一(one)名副局長及一(one)名申訴委員會的(of)主席參加的(of)情況,辯論才能有效。